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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禽场、屠宰厂(户)、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须报请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畜主或其委托人不得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建立省与省、县与县之间的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验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以增加检验、监测对象。
第十八条家畜出售前,畜主须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
供屠宰的家畜,在县境内流通的,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种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种禽,以及运出县境的家畜,其出售前的检疫,须在启运前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检疫委托工作由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需要进行。被委托检疫单位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
第十九条防疫检疫机构或单位,须按照前条规定的权限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分别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在县境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县境的畜禽(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除外),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
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尚须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运出县境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凭上述证明承运。
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
第二十一条发现病死畜禽及其产品须按规定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不得出具伪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