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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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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之实现

内容提要: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具有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效力。司法公信力的评判必须从社会公众的视角出发,从社会公众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度、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自觉遵守程度等方面,我们可以审视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司法公信力的实现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依赖于相关制度建设的系统工程。具体来说,第一,司法公信力之实现必须以司法公正为核心,司法机关必须靠一系列实实在在的举措去践行司法公正,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第二,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必须以司法公开为保障,司法是一个过程,保证社会公众知悉、了解、适度参与司法过程是司法公开的核心要旨;第三,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必须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社会公众信赖司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机关能始终不偏不倚地作出最公正的裁判,而这一切有赖于司法机关能"超脱"于权势个人与权势机关,即始终能在依法设定的"自我"状态中做出裁决。从意识层面而言,司法公信力之真正实现必须以法律信仰为根基。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对具体的涉诉当事人而言,司法通过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直接影响其实益。对普通的社会公众而言,个案中的司法效果对其产生积极或消极的示范效应,这些示范效应的累积最终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效用的价值判断,并进而影响其行为选择。这,所映射的正是司法公信力问题。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主要发生在社会公众认知阶段,社会公众认知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深层次心理结构基础,只有社会公众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地对司法机关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地服从和尊重司法过程及结果,才能说司法机关具备了应有的公信力。 简单来讲,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具有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效力。

一、审视角度:司法公信力之评判

司法机关实施司法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发挥法律的功能。从本质上讲,法律是利益分配的方案,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必然是从社会大部分人的立场出发来分配利益。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严格贯彻执行以法律形式出台的既抽象又概括的利益分配方案,并以此方案来处理具体社会成员的利益纠纷。

从权源上看,司法机关的权力由人民的权力机关所赋予,能依据法律裁决案件的司法人员由人民的权力机关所任命,基于"人民的机关为人民"的理想构想,社会公众理所当然应该信赖司法机关。然则,由于现实各种不良因素的综合作用极易导致权力的异化和利益的机关内部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效用必然放弃盲信,而是立足自身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行为选择,社会公众的这些行为选择才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最有价值评判。

另外,司法公信力区别于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司法公信力以司法权威为必要基础。司法权威既体现了公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又体现了终局性和不可随意更改撤销性。但是,司法权威的具备并不必然产生司法公信力。从社会受众角度讲,司法权威更多体现的是外部威慑,而司法公信力更多反映的是心悦诚服。当然,司法公信力的产生必然是一个过程,司法权威在这一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评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1、社会公众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度

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利益既是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助推器,也是人类社会一切纠纷的根源。因此,理顺和平衡利益关系,避免和解决纠纷,是人类社会保持健康发展的永恒命题。从古至今,人类始终在寻找能有效终局解决利益纠纷的方法。从古代的神明裁判、氏族长老决断,到现代的机构仲裁、司法诉讼,无不体现着人类艰辛的探索过程。最终,司法诉讼成为人们普遍认可的能公正解决利益纠纷的最佳制度安排,成为社会公认的正义的最后堡垒。不可否认,一个社会中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的,因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但是,面对众多的救济途径,撇开成本和文化背景的考虑,人们没有道理不选择最能保障公正的制度安排来解决纠纷,除非,这种制度安排的初始设想与后继运行处于分离状态,而这种分离状态的持续时间与偏离程度已极大影响制度受众对制度的信赖感。所以,司法的公信力基本上与人们选择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愿度是正相关关系。这种正相关关系为我们检验司法的公信力提供了一个重要参照。

2、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自觉遵守程度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直接结果就是裁判文书的形成。裁判文书为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做出了终局性的安排,这种终局性的安排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因为无休止的利益纠纷只会使当事人损益扩大,因此理性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会自觉遵守司法裁判中的利益安排,即是该安排对其本人不利。但是,现实中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才能实现案结事了。另外,近年来涉诉案件的数量呈高位运行态势。 这既可能因为当事人期望通过不履行的方式来逼迫对方让步而使自己受益。但,更有可能的是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感受到了不公正,出于对这种不公正的对抗,当事人往往直接表现为对司法裁判文书的不履行,因为心理的不平衡比利益的不平衡更能激起当事人的抗争,而当事人心理不平衡的直接来源往往就是裁判不公。由此可见,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自觉遵守程度与司法的公信力也是正相关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利益安排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但是司法公信力却不能用强制力来实现。

二、内部建设:司法公信力实现之直接因素

司法权的运作合乎人民的根本利益,合乎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这是司法能够产生公信力的根本原因。具体来讲,司法公信力的实现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依赖于相关制度建设的系统工程,因此我们有必要剖析影响司法公信力实现的直接相关因素。

1、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核心要求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求诉司法的必然心理预期。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其实是人们追求社会正义的必然延伸。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将正义表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正义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正义的法官会决意在一讼案中避免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袒和偏见。" 可见,司法公正的终极意义即在维护社会正义,使人们对正义的期望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当前,司法机关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指导方针,就牢牢抓住了司法公信力实现的核心

。对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的,而是可以切身感知的,因此,司法机关必须靠一系列实实在在的举措去践行司法公正,切实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做得到、靠得住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性

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的过程中,直接面对的就是司法人员,因此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将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效用的价值判断,对此,司法机关只能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司法人员的专业既包括业务专业,也包括形象专业。所谓"术业有专攻",社会公众选择诉讼作为权利救济途径的直接心理设想就是"司法人员精通法律业务"。任何专业都是一套有其自身运作规律的体系,所以司法人员必须时刻以专业的视角来处理业务,切不可以行政运作手段,市场经营手法等非本专业措施来处理司法实务。另外,形象专业也至关重要,形象是司法人员的门面。统一、整洁的仪表和文明、适格的谈吐也必须体现出专业特点,形式外观的专业代表了一种承诺,这本身就展现了司法机关追求司法公正的信心。

(2)保证司法程序的正义性

现代法治理念中,程序与实体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生命线,两者是"皮之不存毛将安附"关系,因此人们有权拒绝没有程序正义保障的实体正义。司法机关作为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追求程序正义是其应有职责,因为整个法律体系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体。毋庸置疑的事实是,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为人们的思维惯常。人们习惯把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看成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缘此,程序往往沦为实体的附庸。为此,司法机关必须牢固树立起程序正义的信念,切不可以牺牲程序来换取所谓的正义实体。实践中的大量例证表明,变通程序的行为往往是在回避或掩盖一些实体问题。涉诉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过程实际就是感受程序的过程,所以司法程序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对司法的公信力影响极大。

(3)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性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直接结果就是形成裁判文书,而裁判文书的内容将直接反映实体正义,这也将影响涉诉当事人对司法效用的最终价值判断。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是裁判文书的两大核心内容,也是当事人最为关注的两大方面。首先是司法机关采信一方证据否定另一方证据是否合理,其次是司法机关适用此法律而不适用彼法律是否合理。对此,司法机关必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使事实的查证、法律的适用更加明晰化。法律的专业性不是晦涩难懂,任何高深的法律道理都可以用朴素的语言加以阐述。大量例证表明,"问题"裁判的说理往往就是含混不清的。因此,司法机关必须在查清事实方面增强证据运用规则的说理,在法律适用方面增强适用理由的阐述,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应该是一篇普法教育的好文章。只有切实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才能使当事人真正服判息诉,才能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重要保障

司法公开的意义就在于使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能够保证司法机关受到足够的光照,而社会公众对自己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是最容易产生信赖感的,所以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重要保障。司法是一个过程,保证社会公众知悉、了解、适度参与司法过程是司法公开的核心要旨,因此,司法公开必须贯穿于司法过程的始终。总的说来,司法公开应落实在庭审前和庭审两大阶段,同时,法律观点的开示对于落实司法公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庭审前,司法公开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一系列的告知义务上。通过这些告知的讯息,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可以有一大致了解,也可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总之,司法机关践行庭审前的告知应务求详尽,不妨以"当事人对法律一无所知"为假设前提,尽心尽职地告知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江苏徐州地区法院系统在立案审查前向当事人送达《诉讼事务提示书》的方式值得借鉴。该《诉讼事务提示书》以申请立案时的注意事项、案件审理和执行程序中的注意事项、人民法院及法官要遵守的规范与纪律、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监督的方法和途径等四个方面为内容,向当事人告知了十八条注意事项。 这些抠到细节的提示是对司法公开的最大落实,也是对司法为民的最大践行。在此需强调的是,当前立案环节对一些当事人诉请不立不裁现象对司法公信力损害相当大,比如一些行政类案件。对此,我们须进一步统一、细化并公开各类型案件的立案标准以及对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的具体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凡不予立案的,立案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和政策释明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的理解,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庭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对司法机关而言,司法裁判不是秘密裁判,积极践行庭审公开放映了司法机关自愿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近几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巡回法院制度等的推行,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在庭审公开方面进行的制度创新,这对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些制度的有效推行,保证了庭审过程的透明,加深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促进了外部力量对司法的监督。

司法公开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法律观点的开示。在理论上,法律观点开示通常被称为法律问题的释明,作为法院释明权的重要内容。其含义一般理解为,法院如果将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作为判决的基础,或者法院所判明的法律观点与当事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时,应当向当事人开示,与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法律观点开示制度背后的司法理念是:法律观点的判断权不能由法官独占,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对法官的法律判断权施加影响的机会,从而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领域中的程序参与权,协同发现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之所在。

另外,须进一步加大审务公开力度,公开涉及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规范.以及案件数量质量、类型变化情况等基本案件信息和相关审务信息,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法院的审判管理、内部工作模式和审判工作情况。落实法院开放日制度。通过组织安排社会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庭审、与法官座谈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拉近司法审判与人民群众的距离。

3、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必要前提

只要是现代民主制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就必然是其题中之义。社会公众信赖司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司法机关能始终不偏不倚地作出最公正的裁判,而这一切有赖于司法机关能"超脱"于权势个人与权势机关,即始终能在依法设定的"自我"状态中做出裁决。事实证明,司法机关越是依附于权势,司法的公信力也就越低。

在现行权力生态中,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涉至关重要。不可否认,由于行政机关全面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其权力正日益呈现出膨胀的趋势。现实中,行政机关利用其掌握的资源隐性干涉司法机关裁判的事时有发生,对此,司法机关一方面必须坚决依据法律法规、依据公平正义原则来裁判案件,另一方面应该积极寻求 党委和人大的协调。

另外,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司法的尺度和标准必须保持统一,坚持"全国一盘棋"。现实中,一些司法机关受地方利益集团的影响,区别对待内外地当事人,在财产保全、委托执行中不予配合等等,都极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必须坚决杜绝利用管辖权为地方势力保驾护航,从而确保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公信力。

三、外部环境:实现司法公信力之根基

上文在具体方面谈了影响司法公信力实现的直接相关因素,主要是立足法院自身建设层面来讲的,这只是"就事论事",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真正实现必须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根基之上,那就是良好的外部司法环境。

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以法治为目标的社会应当努力追求的社会现象,司法公信力之所以能够孕育并生成,具有历史必然性,是人类社会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理性择优后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不能凭空产生,民主政治、商品经济、法律信仰是孕育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土壤,只有这些基础性的社会条件具备时司法公信力才可能生成并逐步发展成熟。 从外部因素看,当前我国体制改革深入展开,深层次的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利益格局深度变革,社会公平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市场经济体系初步建立,诚实信用原则尚未得到普遍遵守;法治化进程逐步推进,权大于法的现象还不能完全杜绝;儒家文化根深蒂固,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还需时日;法律制度仍不完备,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司法权威仍显不足,非法请托案件、随意干预审判、故意不执行判决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在诸多外部环境因素中,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实现的牢固根基。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在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附感。 ,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 一个没有法律信仰的社会是很难想象去实现什么司法公信力的。譬如,现实中某人遇到利益纠纷后,一个简单的"找关系"还是"找律师"的行为选择,就直接反映出当事人的信仰追求。很难想象,一个在诉讼中拼命找关系的当事人会真正信赖司法,其胜诉了,往往认为是自己疏通关系的结果,败诉了,往往认为对方的关系比自己硬。可见,司法公信力之真正实现任重道远,因为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养成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事。中国几千年人治文化传统对民众思想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对此,只有整个社会系统共同参与,持之以恒地努力才能最终促成法律信仰的养成。在这个社会系统中,司法机关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因为对民众心中"法律信仰之花"的养成,司法人员每一句公正的说辞、司法机关每一次公正的裁决,都犹如那"随风潜入夜的春雨",细微但不可缺少。从这个层面来讲,外部司法环境与法院自身建设在司法公信力的实现上是良性互动的。(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