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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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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非法占有目的是研究财产犯罪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只不过对非法占有目的应作何理解,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本文分析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各种理解观点,并对其概念之含义进行分析,最后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阐述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论文关键词 非法占有目的 财产犯罪 刑法

非法占有目的,是我国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因法律本身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范畴作出明确的界定,以致理论上纷争不断,实践上无所适从。本文拟就非法占有目的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个探讨,厘清一些基本概念,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非法占有目的”概念之含义分析

要正确地全面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非法占有目的”涵义的理论聚讼及其评价

非法占有目的是研究财产犯罪的一个不可回避的概念。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抢劫、诈骗等取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的通说一直认为,这是应该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要件。只不过对非法占有目的应作何理解,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这样三种观点:(1)意图占有说。该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者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2)不法所有说。该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含良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或不法所有目的,不能理解为只是意图占有或控制财物,还应包括利用和处分财物目的在内。(3)非法获利说。该观点认为,盗窃案等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意图占有说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如果单从字面含义上来理解,“非法占有目的”仅指的是非法的控制、支配、掌握财物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意图占有说有其合理的内核。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把非法占有限定在一个极狭的范围内,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等同起来,这并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我们认为,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应作广义上的理解,这种占有在范围上相当于所有权的全部内容,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它是指向物的所有权的,是对物的全面的控制与支配。换个角度来看,如果把刑法上的占有权仅限于民法上的占有,那么就会使民法上的收益权、使用权、处分权失去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的保护,特别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不以占为己有为目的、而是非法行使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侵犯所有权”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如果仍然固守原由理论,不适时地对其适用范围加以调整的话,那么这样的刑法就是不完整的,是欠缺理性的,是脱离现实生活的,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社会大众失去对刑法的信任,失去对国家公权保护的信任。由此可见,如果说,意图占有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这种合理性仅限在特定的时期内。也就是说,在大一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在商品经济不活跃甚至绝迹的年代,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主要表现在行使占有权,那么对于财产犯罪来说,非法改变所有权则主要体现在非法占有的行为上。这样,刑法保护了占有权,也就保护了所有权。如此看来,意图占有说是有其存在的生活背景的。但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侵犯所有权,已不仅仅表现在侵犯财产的占有权上,更表现在对财产的非法使用、收益、处分上。在此,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如德国刑法规定盗窃罪必须出于“不法所有目的”,否则不成立盗窃罪。日本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盗窃罪必须出于不法所有目的,但理论上和判例都认为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除了需要故意之外,还必须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就非法获利说而言,同样它也把其适用范围限制的很小,犯了与意图占有说同样的错误。虽然其初衷无可非议,目的在于缩小犯罪圈,缩小打击面,但这是以牺牲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完整性为代价的,因而这种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无可取之处。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相比之下,“不法所有说”有其现实的合理性,这也是国内越来越多学者支持该观点的原因所在。综上所述,为适应时展需要,对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不法所有”。当然,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是立法机关在适当时候对此加以修改,明确其含义。

(二)“非法占有”的含义分析

在把“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意图不法所有”的基础上,再来探析其具体的含义:

首先,在犯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中,“非法占有”包含两层内容,国外称之为消极因素和积极因素,通常以排斥所有或持有和占为己有两个概念来加以说明。排除所有或持有系指行为人意图获取财物之本体及其经济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对物之经济地位。占为己有指行为人意图使自己具有类似所有人之地位,将其所获之物充当自己所有之财产,并利用该物之经济价值,把非法占有分为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对司法实践有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比如,我们能用是否具有积极因素来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盗窃行为中,行为人同时具有消极因素和积极因素,但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行为人只具有消极因素,即行为人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图,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为己有,也未加利用,而是加以毁坏或毁弃等之处分,则构成毁坏财物罪而非盗窃罪。又如它还可以用来区分非法占有目的与一时使用目的。就消极因素来讲,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斥所有必定是具有持续性意图,亦即是持续长久的排斥或持有的意图,但在一时使用目的中的排斥所有或持有意图,则只是他人之物的短时间之利用为目的,是一种短暂的排斥意图;另一方面,就积极因素而言,前者是取得类似所有人之经济地位之意图,但是后者则只是意图使用而已,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还具有“交还”的意思,并无占有之意图。

其次,对“意图不法所有”不能作这样的理解:一是认为行为人必须有取得财物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之意图,才成立“不法所有意图”,若行为人只取得了所有权的部分内容,则不成立“不法所有意图”。二是认为行为人只要有取得所有权之部分内容之意图,即可成立“不法所有意图”。我们认为,这些理解都是片面的。第一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如果根据这一观点来定罪,那么实际生活中为数甚多的行为就会由于缺乏所有权全部内容之意图,而不能加以定罪处罚,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因为使用权也是所有权的一部分,因而使中就容易把一时使用意图当作“步伐使用意图”,对其行为进行错误的定罪处罚。综合这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取得所有权之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之意图,就足以认定其为“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所有权之部分内容”中,应排除单纯的使用意图而进行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是否将其犯罪化,立法者应根据社会形势发展需要综合加以考虑。在国外,有很多国家都将其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这种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再次,行为人须有“不法”意图。也就是说,占有须出于“非法”。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当理由而申请取走他人之物,虽然有所“意图”,但仍不成立犯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属于精神范畴,这就为司法实践中的查证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当然,最有效、最简便的认定办法是行为人的供述与承认。但这面临着法律上的制约。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其口供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其次,在“零口供”规则下,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不会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推定就发挥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因为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推定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反推行为人特定的心理状态,正如马克思所言:除了行为的内容与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我国学者据此认为,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则,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的根据只能是其实施的活动及其他相关情况。因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其主观心理决定,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客观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时,必须以其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用推定方式来证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个不可忽视的缺陷。首先,当我们把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故意的超过要素时,那么在故意的超过要素场合,犯罪目的与客观行为不总是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既有可能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产生,也可能在犯罪行为实施中、甚至在实施后才产生。因而,尽管我们可以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轻易地推出唯一的结果是“财物没有返还”,但反过来,我们并不是总能从“财物没有返还”就推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造成财物没有返还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非法占有目的”仅是其中的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单单使用推定方式极易造成客观归罪,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次,就推定本身的性质来看,推定它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依据事物之间的联系的盖然性进行的推断,其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为克服此缺陷,法律就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决心辩驳。同时法官也得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排除其心理状态的可能,从而使推定出来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行为互为必要条件。再次,我们也看到,推定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但在目前我国法官素质不尽人意、法官普遍缺少思想,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只是简单地要求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接,因而法官往往只注意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忽略了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考察与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推定的作用就不可被过分夸大,司法推定的运用也不可过分的被扩张。

综上,我们认为,要正确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首先是要从行为人的供述入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诸多的证据中仍战局非常重要的地位,口供是我国侦察机关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口供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还需要综合其他方面的事实来进行判断。其次,要适当运用司法推定的作用。借助于行为人呈现于外部的行为,根据一定的规则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保证作出的结论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