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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问题是国内外公司实践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职工持股会采用何种形式直接涉及到持股职工的利益,也涉及职工持股有效运作的问题。目前,国内实践尚未找到一个在法律框架中可行的形式。应结合我国的经验教训,比较国外已采用的合伙形式、有限公司形式和信托形式,择其善者而行之。并且,不必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
「关键词职工持股会,合伙,有限公司,信托
「正文
一、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必要性
职工持股制度由来已久,在美国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在日本可以追溯到大正时代,普及于昭和30年代后半期。(注:参见[日]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编:《平成6年改正商法》,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4年版,第24页。)人们称这种制度可以形成安定股,促进职工财产的形成,确保和发扬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意识和忠诚心。(注:参见[日]三枝一雄:《从业员持股制度的商法上的问题点》,日本明治大学《法律论丛》第67卷第2号、第3号(1995年1月)。)
我国在股份制试点初期曾实行过“内部职工股”。这种做法的背景是允许设立不规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加之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则对其规范,造成超范围、超比例发行,有的以法人名义购买股份后分发给个人,造成“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1993年4月3日)。)甚至成为滋生腐败的一个源头。所以,1994年6月19日,原因家体改委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注:《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1994年6月19日)。)现在人们提倡的“员工持股制”,是在接受“内部职工股”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吸收国外的经验,作出的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它不仅可以加强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增加员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而且可以使员工股份的制衡力量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达到劳动与资本有机结合的目的,增强员工对公司的关心与参与。
如何达到这一目的?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成为实施职工持股制度不可或缺的措施。社会实践表明,职工持股的目的几乎不可能依靠单个股东实现。并且,职工股的购入、管理也需要一定的组织形式。因此,职工持股会应运而生。在我国企业改革中,员工在企业改建为公司时出资设立“员工持股会”,并由其作为发起人,或者在募集设立的公司中向员工配售内部员工股;公司存续中,也为加强其管理而设立员工持股会。(注:参见李杰:《一家职工持股会控股两家上市公司》,一平:《四通产权变革》,《上市公司》1999年第11期。)在此情况下,有的持股会仅有保管股份和代表员工行使权利的职能,则该种股份仍是普通员工股;有的员工持股会则直接持股。由此,人们不能不考虑,职工持股制度中的持股会应采取何种法构造,立法应采用何种形式。这些,既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些探讨。
二、我国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分析
我国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注:参见宗陔:《中国员工持股的发展回顾》,《上市公司》2000年第10期。)职工持股会的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甘肃、陕西、黑龙江、宁夏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等大中城市地方政府陆续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新设社会团体法人
职工持股会是由公司职工自愿组成的、并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此种形式的特点是不依赖于既有组织,而是靠新设的社会团体法人运作。北京、青海均采用此种形式。为了使职工持股会采用新设“社团法人”的形式,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特制定了《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依此办法,该种职工持股会制度的要点是:
1.职工持股会是依照《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设立,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成,并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
2.每个公司只能成立一个职工持股会。
3.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的条件是:会员人数在50人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会员共同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建立相应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已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需经股东会同意。
4.职工持股会以筹措的全部资金为注册资金,并将其全部资金向公司投资。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职工持股会会员按其出资比例享受出资人权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
5.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股份。
无疑,采用“社团法人”形式的持股会,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因限制股东人数而妨碍职工投资的限制,解决了职工持股的管理问题。但是,它突破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的“社团法人”宜恢复其全称“社会团体法人”。因为,“社团法人”是国外民法中法人的
一个类别,尚不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一种法人,它有别于国外的社团法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里,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注:参见国务院1989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如将其定为社会团体法人,它不能从事营利活动,又如何从事投资行为,并将其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上述职工持股会是专司投资的团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不宜采用社会团体法人的形式。同时,如依照上述第4点所规定的那样,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这样做,显然是不可能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的,也是违背职工持股制度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