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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中心主义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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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口供可否定案的问题

一般认为,口供是一项重要的证据,但它的价值还未达到依口供足以定案的程度。在无其他证据之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实乃对口供运用的冒进之举,具有相当大的风险性,这种做法有凸显惟口供独尊,贬损其他证据之弊,属于典型的口供中心主义。然而,从法律理性和司法现实性观察,依口供定案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的可能性: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暗含有依口供定案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从法律原则上看,被告人的单一口供并不具有定案的效力。法律强调客观对待口供,有平抑口供和其他证据价值之精神,似乎既不凸显口供的重要性,也不贬斥口供的价值,属于对口供价值一种较中性化的表述。然而,如果仔细推敲这一法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该法条的规定表明口供在定案中具有重要性。只有口供,无其他证据不能定案之规定,属于对口供运用的一种特别规定。它将口供“锁定”,对其提出规范性和禁止性要求,而其他证据并未有如此的特别强调,这种在立法上突出对口供运用的规定本身彰显口供的重要价值。另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则更为直接地表达了对口供重要价值的关注。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口供价值显著的现实反映。由于实践中口供可能被过分依赖,既引发刑讯等违法取供现象而增大口供的虚假性,又可能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故以立法的形式强调对口供的慎用则是一种现实需要,但并未因此否定口供在证据中的重要地位。口供在法律隐喻中的重要性,则是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基础。二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确立了一种口供补强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在于要求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确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主次之分,即存在谁印证谁的问题。由于口供在实践和法律暗含的精神中居于主要地位,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实际上是其他证据配合口供的运用,表现为以口供为中心,其他证据补强口供真实性的一种口供补强规则(注:对刑事诉讼第46条的这一规定,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均认为属于一种口供补强规则。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徐美君著:《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25页;谭劲松著:《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15页;吴明磊著:《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中的适用》,《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第34页。)。虽然这一规则强调其他证据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而非依单一口供定案,但这一规则与依口供定案的精神又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口供补强的实质在于,注重口供在定案中的主导性和决定性作用,只是在定案中口供运用的方式不同。口供补强原则非直接依口供定案,而在于通过对口供的补强,使口供具有可以信赖的真实可靠性,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条件下,仍然可以将口供补强原则称为依口供定案的原则,所不同的是这种用作定案的口供是被补强了的口供。而且,其他证据即使不充分,未对口供的基本部分形成印证,但不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注:口供属于一种反映谁实施犯罪的一种关键证据,即具有人事同一性特征,在有口供的案件中,口供的证明价值在于其真实可靠性,而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为真,并不一定要求其供述的各个方面都得有证据证实。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非被强迫形成且其供述能被其他证据印证或在细节上有证据相印证,就应达到认定供述为真的要求。参见王余标:《论有供述案件的同一认定》,《人民检察》2002年第1期第12页。)。所以,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既是口供定案原则的体现,又是这项原则得以实施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

(二)从证明规律上看,口供定案存在一种预设的理论前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口供作为一项直接证据,既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过程,又可传达行为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行为的意识和意志因素,具有典型的“人事合一”之特征。因此,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在于口供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补强证据的有无及多寡并无直接联系,对口供的补强只与法官对口供的内心确信存在密切关系。然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与对口供的相信或确信实际上存在明显区别。“相信”只是法官主观上对口供可靠性的一种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可能与口供的实际真实性相符,也可能与口供实际真实性相悖。因此,在某一案件中,即使口供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抑或其他证据对口供存在补强功能,只是从法官的角度增强了对口供的确信度,但口供仍可能不具有实质的真实可靠性。相反,口供未被其他证据补强或印证,也不一定表明口供就不具有实际的真实可靠性。补强证据只是印证口供真实性的因素,而非决定或影响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决定口供真实可靠性的因素在于口供作出的外在和内在因素。就外在因素而言,主要是获取口供的程序以及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取供是否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又如讯问中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否得到了尊重,以及讯问的环境、地点、时间的选择是否恰当,讯问笔录是否交被讯问者查阅或向其宣读等。就口供的内在因素而言,则主要指被讯问者个体的情况。诸如被告人的年龄(成年或年幼)、生理状况(是否属于盲、聋、哑或有无其他生理缺陷的情况)、精神状况(智力的强弱、精神是否正常)以及被告人作出口供的思想动机(真诚悔罪或替人顶罪,抑或外在压力)等。被告人上述个体因素不同,实际上造成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表达等意识因素的差别,而口供外在因素的作用,又产生被告人口供意志因素的差异,口供的意识和和意志因素的交互作用,必然对口供的最终真实可靠性产生决定性影响。由此观之,法官是否能依口供定案,关键在于对影响口供真实性的上述内外因素的判断,法官从这一判断中所取得的对口供真实性的信任,显然较其他证据对口供的补强更为直接和真实。在此情形下,法官运用这一口供定案就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它与口供是否有其他证据的补强以及补强的程度并无实质性的内在关系。尚需指出,“用来补强的证据,不是来印证口供,而是来印证口供所反映的案件事实。”[1]口供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又在于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补强证据对口供的印证,实际上是对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是否对口供真实性产生影响的一种间接印证,这种补强证据的印证相对于口供形成过程中的真实性探知则居于次要地位。

应该看到,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本身可以通过法庭对侦讯过程的讯问记录、卷宗等的书面审查,庭审中对被告人、检察官、辩护人的讯问或询问以及口供内容的特征中加以了解和把握。当然,强调对口供形成过程内外因素的关注,并非否定或排斥补强证据的功能,补强证据的存在,能够增强口供的可信度。一个案件中,有补强证据印证最好,但无此证据并不能妨碍对案件的认定,强调口供定案的精神在于引导法官对口供审查的内容和方向作适当调整,更多关注对口供形成过程的实质性审查,而非仅限于对补强证据的多寡和优劣的形式审查。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运用单一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这里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只掌握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有学者将其称为“纯粹的只有被告供述的情形”[1]。在此情形下,要求对口供的补强显然不具有现实性,能否依口供定案,取决于三个条件:其一,口供是否为被告人主动或自愿作出,如果是主动作出的,即司法机关在掌握案件相关事实前被告人主动做出坦白。根据“当事人没有动机承认一项导致对己不利(偏见)案件的事实,除非这个事实是真实的”法谚[2],口供则具有可靠性。其二,陈述内容是否合理、无矛盾之处。口供陈述的动机、手段、过程和结果都十分明确、详细和具体,内容前后一致,无矛盾,该口供更具有可信性。其三,能否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形。如果被告人主动或自愿作出供述,陈述内容自然、合理,加之被告方对取供方式、方法并未提出异议,讯问笔录及相应诉讼资料也未有非法情形之反映,可以据此排除司法人员非法取供行为,从而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口供真实可靠性就具有实质性保障。当然,在实践中,所谓只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形是十分鲜见的,否则这样的案件不可能通过侦查、的环节,而进入审判程序。

二是案内虽有其他证据,但只能对口供中的事实情节和细节加以印证,而不能对“人事合一”的事实作出同一认定,这实质上属于只有口供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如盗窃案件中,除了有关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外,只有失主对被盗物品的陈述,以及物品价值的鉴定书。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物品被盗的事实和物品的特征、价值,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在此情形下,依口供定案就具有现实性。如果能排除非法取供的情况,保证口供是自愿作出的,即便被告人在以审中翻供,法官同样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原有口供定案(注: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界有人认为,这类口供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先供述,侦查机关后掌握犯罪事实;二是侦查机关先掌握犯罪事实,后得到被告人供述。前一类口供可以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可保证口供的自愿性,因而可采;而后一种情况容易导致非法取证,故不应采用。参见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法律适用》2003年第5期,第20页。)。

三是案内只有同案犯口供的情形。这类案件中,口供由不同人做出,口供具备一定数量,且口供之间互为印证,但这些口供具有同质性,从形式上看,也可称为案内只有口供的情形(注:虽然同案犯之间的口供具有同质性,但又不具有同一性,同案犯之间口供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因此在实质上同案犯的口供在定案中得到了补强。)。在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共犯口供定罪的情况是存在的(注:如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武侯区法院对68例作出有罪判决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调查,完全没有其他证据而只以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定罪的5件,占共同犯罪案的7.35%,其中同案人口供又不完全一致而相互有推卸责任的3件。见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1]虽然该规定限于犯罪,但就实践中的精神而言,同样对其他共同犯罪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应该看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口供在定案中的合用性也可推导单一口供在定案中的可适用性,因为表面上共犯之间的口供相互一致,似乎可防止运用单一口供的风险,但实际上共犯之间利益及责任具有关联性,在某些情形下,共犯口供尤其是检举口供的运用可能较单一的口供更具有风险性。所以,无论同案犯还是单一犯的口供可否运用,关键仍在于它本身是否真实可靠。

综上可见,在我国,法律和实践都传递了这样的信息:依口供定案不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口供中心主义具有其存在价值。以刑事诉讼法的形式宣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对依口供定案排斥的绝对化,在法律理论中,可能造成口供价值认识和口供规则构建上的混乱,对口供的具体运用和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然而,关注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也非旨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示依口供定案的确定性,立法对“依口供不能定案”或“依口供可以定案”的明示皆非明智之举,口供的运用非一种制定法规则加以规范的问题,更多是一种实践性规则调整的问题,由法官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上文论及的口供形成的内外因素)作出适当的自由裁量较为妥当。在这一方面,英美等国的做法可资借鉴。现今英国法中除几类特定案件推行证据的强制补强原则外(注:1795年《叛逆法》、1911年《伪证法》和1984年《道路交通管理法》分别规定的伪证罪、交通罪、叛逆罪要求对有关的证言、自白加以补强,方可认定该项犯罪。),其他大多数案件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个案情况加以酌量处理。在陪审团参审的案件中,法官对依口供定案的风险性有向陪审团警告的惯例,但法官的警告对陪审团并无法律约束力,“如果警告是适当提出的,陪审团也有权甚至在缺乏补强证据的基础上定罪。”[2]美国虽重视对口供的补强,但在总体上,口供的补强仍属于法官规则或实践性规则的范畴,而非联邦宪法性规则调整的问题[3]。在个案的认定中,陪审团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仍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威格摩尔认为,“法官首先运用这一规则,如果案件移交陪审团,同样的问题摆在陪审团面前,陪审团必须表明,补强是否是他们的意愿,而不依赖于法官的裁决。”[3]显然,法官对口供补强的指示或运用口供的警告,对陪审团也无强制性。我国未建立陪审团制度,口供是否补强实际上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不具有绝对性,仍应在制定法中对其裁量权有所限制(如某些特定案件实行口供的强制补强)。另外,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意在使法官在证据运用的实际操作中,保留依口供定案的可能性,尤其在收集其他证据存在困难的情形下,赋予法官这一裁量权是必要的。

二、案内无口供,可否依其他证据定案的问题

就常理和法律规定而言,案内无口供,并不影响或妨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处刑,只要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伴随依口供能够定案命题的成立,口供具有的超越其他证据的价值得以凸显,口供在定案中的中心地位得以确立。如果将这一中心证据排除,实际上意味着依其他证据定案的不可成立性。其理由具体分述如下:

(一)无口供,其他证据如何充分、确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和学界的理解,定案的条件在于证据充分、确实,事实清楚。在缺乏口供的案件中,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不无疑问。口供是一种最完整、最全面的直接证据,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和主观状态,出自被告人之口的陈述最为详实和充分,即案件的“七何要素”(注:案件的“七何要素”是指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这些要素全面、具体地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包含犯罪构成的所有案件。)均涵盖其中,因而缺乏这种重要的证据,从理论和证据实际价值分析,即便齐备诸如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乃至高科技鉴定结论(如DNA)等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定案的证据作出充分、确实以及全案事实清楚的判断。除此之外,口供对定案事实和证据的意义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对查明案情具有引导和宏观把握之效用。学界一般认为,在无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证据即便是间接证据,若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和片段加以印证,就能达到证明案情的目的,但实际上无口供则难达此目的。司法人员对案情认识的规律通常表现为由宏观到微观、一般到具体的顺向深入过程,口供为司法人员提供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后果等案件的整体情况,以如此整体的案情线索判断和分析具体的案件情节,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如果缺乏口供,司法者对案情缺乏整体把握,可能导致对案情的细节无从知晓,侦查的范围和重点难以确定,收集证据无从入手,哪些材料需加以收集以及它们对证明案情是否确有用处难以判断,在此情形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则难保证。其二,实践中对许多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的搜寻和提取,实际上是通过口供所提供的线索实现的。无如此的口供,司法人员不能获取或不能充分获取这些证据。尤其杀人、绑架等暴力案件,被害人下落、物证何处以及经济和财产犯罪中的钱款去处、销赃情况等,有赖于被告人的交代。故无口供的案件,也难以达到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二)无口供,犯罪主观要件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指犯罪者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属于故意犯罪,则延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在刑法中,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这一要件的有无或具体状况,对廓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具有决定意义。由于犯罪主观要件属于被告人心智的范畴,并不显露于客观外部世界,因而与犯罪客观方面等其他要件可从现有的物证、书证、人证加以认定不同,对这一要件的判定有赖于被告人的口供,尽管被告人外化的行为、手段和结果可能留有其一定的心迹,但这些外部事实仅能起辅助或推定作用,并不能起决定作用,无法取代被告人的口供。在实践中尚有些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完全决定于被告人的口供。例如受贿案件,按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行为人需为他人谋取利益,才可构成该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行为人收受贿赂,而为他人实际谋取了利益,这一事实通过有关人证、物证加以认定并无困难,但如果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但因各种原因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并无物化的表现,这一意图的存在只能通过口供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口供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实际上具有不可或缺性。日本有法例指出:“关于犯罪事实之补强证据以如何程度为必要?就具体犯罪事实而言,其行为人与被告的同一性、故意过失等犯罪的主观要件,如仅有被告之自白,亦不妨碍犯罪之认定。”[4]在日本,除罪体外的犯意(故意或过失)、知情、共谋、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认定,能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相符,并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无需补强证据[4]。我国台湾地区对此的态度与日本大致相同:“……惟非对于被告自白之事实均须补强证据。因之,对于一部分之事实,自白仍可作为唯一证据。例如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之主观要素(故意、过失或目的犯之意图),显难要求另有补强证据……。”[5]犯罪主观要件无需补强证据之要求,一方面表明被告人口供反映的主观要件最为充分和准确,无补强之必需;另一方面说明其他证据对犯罪主观要件无补强之能力。由此可见,无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证据因难以担负证明犯罪主观要件之责,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将难以完成。

(三)司法实务对口供难以割舍。口供对于保障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必要性,符合逻辑地反映在实践中口供对于有罪认定的不可或缺性。当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零口供”的声音,但“零口供”并不等于对口供的排斥。“当侦查机关将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在内的证据呈送检察院提请批捕或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嫌疑人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6]可见,“零口供”原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事实上对待口供的一种态度或策略,并非对口供的排斥。更为重要的是,对待口供的这种态度,并未对法院在案件的认定上产生任何影响。相反,法院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中,几乎都离不开口供的支撑,在无口供情形下,依其他证据定罪的案件几乎为零(注:在成都中级法院随机抽查的250例刑事案件中,没有发现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例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不包括翻供和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人没有供述但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见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这种司法现状,实际上是口供价值的一种真实反映,因为无口供,尤其被告人提出辩解的情况下,法官依其他证据定罪并不放心和踏实。“在证据裁判主义要求依据充分证据定案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待是案件定案证据中的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7]在无口供的情况下,法官实际上并不认为定案证据具有充分性。所以,实务中有罪认定并不能舍弃口供的运用。

口供在有罪认定中的不可或缺性,不仅属于对口供的一种事实判断,即无口供不能或难以定案是一种“实然”的客观事实,而且也是对口供的一种价值判断,即欠缺口供的案件不具有定案的“应然性”。口供定案的“应然性”,在于口供所实际具有的两项价值:一是口供的程序价值。如果被告人自愿作出口供,“被告通过口供而加入制造司法事实的仪式”[8],实际上使司法机关调查和审理案件事实的单向性活动,变成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认知上的一种互动活动,被告人对司法程序所进行的调查和审理由被动地承受,变为一种主动乃至自愿地接受。口供的这种表达使刑事司法活动不仅更为迅速和有效,而且对被告人存在一种无形的征服力,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更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刑事判决也才得以有效实施。二是口供的实体价值。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对于犯罪的预防或控制(特殊预防或控制),“仅仅使犯罪者受到公正的惩罚是不够的,应该尽可能使他们做到自我审判和自我谴责。”[8]惩罚不应限于肉体,而更应是对精神和灵魂的触动。惩罚触及灵魂需以罪犯真诚悔过为前提。通过自愿的招供,不仅表明被告人对犯罪的悔悟,而且有利于减轻犯罪感而改善其心态(注:自愿、真诚的口供,往往对作出口供者产生积极的心理效应。根据英国学者对冰岛囚犯的研究表明,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中,被控人做出自白的原因在于减轻负罪感和存在一种向司法人员倾述自己犯罪的心理需要。),英国学者认为,“被指控人对犯罪负有责任的自愿承认是罪犯改过自新和恢复被害人权益的关键因素。”[9]所以,就整个刑事程序而言,被告人的口供对认定案情的实际需要和实现程序、实体的价值目标,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口供在有罪认定中的不可或缺性正是口供中心主义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三、口供中心主义对刑事诉讼产生的影响

作为口供中心主义内核的“依口供得以定案”和“无口供不可定案”两项立论的可接受性,实际上预示了口供中心主义命题的成立。也许人们存有一种担心,口供中心主义作为一种对口供价值认识的思潮,不仅强化了人们对口供重要性的固有观念,而且它所反映的口供运用中具有的决定性功效,很可能误导口供的操作,容易导致非法取供以及忽视其他证据运用的负面效应,这也是反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一种当然理由。然而,口供中心主义并不等于口供至上主义。这里有必要将口供中心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加以区别:口供中心的客观主义,认可口供中心主义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强调对口供的一种客观态度,重视并善待口供,力图改变立法(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和理论“稀释”口供价值的矫枉过正的倾向。与此相对应的是一种口供中心的主观主义,即在立法和理论上明示和鼓励口供中心主义,以至惟口供独尊,排斥其他证据的口供至上主义倾向。显然,口供中心主义的前一种表现形态正是本文所倡导的,而后一种形态正是本文所反对的。所以,为口供中心主义正名,实乃倡导前一类型的口供中心主义,即还原对口供本应有的客观态度,赋予口供中心主义应有的内涵。这种口供中心主义,不仅无损于刑事诉讼的可靠性和有序性,相反对刑事诉讼有着积极的正面意义。

(一)口供中心主义有利于推动口供证据能力规范的真正确立。口供中心主义强调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无口供定案的实际风险性,无疑将口供推于定案的显要地位,口供的可靠性保障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口供的可靠性决定于口供形成中的各种内外因素,而对这些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口供真实性影响的判断又需通过口供证据能力的规范达成。在英美等国,口供在有罪裁决中的决定性作用,除在于口供本身的属性外,还在于对口供证据能力的规范。在实际判例中,口供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包括任意性和真实性两个因素。由于口供的任意性对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的包容性,任意性得以成为口供证据能力的主要因素,即只有被告人任意(自愿)作出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而口供任意性实际上要求口供获取方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为此,在口供证据能力的认定中,引入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以滤出因非法方法导致的非任意性口供。口供证据能力这种规范的确立以及相应排除规则的运用,对定案口供的真实性是一种有效保障。在我国,口供中心主义理念的回归,尤其在具体案件中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践行,实际上有利于推动口供证据能力的规范以及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有效确立。这种规范及规则的运用,在于对口供形成过程的实质性审查,其较之对口供的证据补强要求,对口供运用的可靠性更具有切实保障,对口供中心主义可能产生的风险也具有抑制作用。

(二)口供中心主义有助于证明理念的转变。口供中心主义使证明理念由过去对证据量的要求向证据质的要求的转变提供了一种可能。简言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再以多元证据对案件事实分段、分片证明,形成证据体系,达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或补强为已足,而是强调证据(口供或其他的证据)的属性和品质,并以如此的证据为中心,形成对案件事实证明的框架。在这一框架中,仍可能有其他证据的存在,但这些证据的数量、状态将不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法官所要考虑的是中心证据的状态和品质,以及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因此,这种证明理念的转变,实际上是一种证明的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回归,其产生的最为直接的结果,将是现行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相应调整。口供中心主义保留依口供定案的现实可能性,实际上有助于改变现实中刻意追求定案证据的充分性,为法官定案标准(主要是一种体现法官心证的标准)掌握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提供了现实条件。证明标准的这种松动所产生的连锁反应可能是全局性的,不仅对具体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对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也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口供中心主义必然加大司法推理的运用力度。口供中心主义重视口供的运用,口供运用的前提在于具有可靠性保障,法官对口供可靠性的审查,虽然主要渠道在于对口供形成过程中的各种内外因素的审查,如果案内存在其他证据,还可通过这些证据的补强加以印证。但法官在对口供本身的审查中又离不开司法推理技术的运用,尤其案内有关证据信息和材料较为稀缺的情况下,司法推理的运用就更为重要。就口供认定中的司法推理而言,可以包括以下方面(注:关于口供真实性的司法推理,可参见(日)石井一正著:《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07-310页。):一是口供的经验法则和事理法则。对口供实际真实性的估价,可以从口供内容上判断是否存在违反经验法则和有违常识的情形。二是真实的口供一般具有明确、具体和逼真的特征,尤其存在“暴露犯罪秘密”的特征,如通过口供发现被害人尸体等,口供更具有可靠性;三是口供的时间及前后一贯性。一般经验证明,较早时期的交代尤其在逮捕等强制措施采取后立即作出交代,口供受外在因素影响较小,可靠性更大。多次口供的内容具有不变性、一贯性,表明被告人主观心态稳定,口供内容相对具有可靠性;四是口供的动机、原因。被告人基于真诚悔罪、内疚或自责动机作出的口供,属于一种积极口供,其证明价值更高。上述司法推理的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的,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司法推理方法也将不断完善,而口供中心主义则是司法推理得以发展的动力。科学的司法推理又为口供的认定乃至口供中心主义的确立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和可靠性支持。

关键词:口供中心主义/补强/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