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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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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对省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政府市长(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政府部门包括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省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省政府对所属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省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省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省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责成省监察厅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省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省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八条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省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对省政府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