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关于限期拆除敬亭山某茶场违法建设的案例评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2日,宣城市城管执法局接到举报,反映敬亭山茶场一分场朱某房屋是违法建设。经立案调查,在宣城市规划局的协查下,认定当事人朱某于2006年在原建筑面积约107.32平方米土基房的基础上进行翻扩建,建设的两层砖混结构,面积为396.8平方米的建筑属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第一层四间213.79平方米,第二层三间183.0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城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当事人朱某不服宣城市城管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向宣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二、案件焦点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敬亭山茶场一分场有私房一栋,在敬亭山茶场与该房性质相同的房屋还有许多,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9日以违章建筑的名义单独对原告作出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1)01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
宣城市城管执法局答辩认为:对于2011年4月2日的举报,宣城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朱某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朱某诉讼请求。
宣城市城管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事实方面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对敬亭山茶场土地科长孙良华的询问调查笔录;3、对敬亭山茶场山南分场场长舒金平的询问调查笔录;4、违法建筑的摄影材料。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建筑的违法性质、建设时间、面积、位置。二、程序方面证据:1、举报材料;2、询问调查通知书;3、立案审批表;4、协助勘验委托书;5、协助勘验意见书;6、责令改正通知书;7、执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案件处理意见书;9、审案会议记录;10、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1、案件处理审批表;12、行政执法通知书;13、行政执法告知书送达回执;14、限期拆除决定书;15、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16、敬亭山茶场提供的材料(包括房屋翻建报告、收费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翻建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建房是经过茶场审批的。5、敬亭山茶场其他房屋照片,证明其他房屋都是经过茶场审批的。6、2008年对原告土地征收的文件,证明诉争房屋土地是农用地,不属于城市规划范畴,不能适用城市规划法对原告处罚。7、国土字资2008、2009年文件,证明城市规划区外建房农场可以审批。
此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事实方面证据。1、对现场勘验检查的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事前应该通知朱某,如果事先没有通知,该笔录是违法的。另外对测量人员的身份、资质也有疑问。2、孙良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且其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房子长15米,宽7.2米,与事实不符,与房产证不一致。另外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舒金平作证的内容也是虚假的。4、照片是朱某家的房屋,但是摄制的时间不能证明。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二、程序方面证据。举报事实不存在,是被告编造的。询问调查通知书没有朱某签字,不能证明该通知书送达给了朱某。立案审批表仅凭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相关人员身份、签字、职务等都无法核实。请示和回函是违法的。另外意见书的内容也是不专业的,不是每个建筑都要规划批准的,当时农村建房是不需要规划批准的,行政执法局不应该听规划局的意见。处罚的勘验一定是亲自勘验,不能借用第三方资料,说明勘验人员没有勘验。朱某的建房行为是2006年的,不应该适用2008年的城乡规划法。对调查人员的签名的真伪和日期都不能确认。审案会议记录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补偿方法方式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另外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商谈补偿要求。行政执法告知书应该告知被处罚人依据、权限,但此告知书告知错误,视为违法,原告没有收到告知书,送达违法。对听证会事实是认可的,但对结果不予认可。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的要件。该送达是违法的留置送达。拆除决定书中没有表述房屋是何时建造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翻建报告是实际情况,本案被告没有告诉能使用城乡规划法的依据。敬亭山茶场违规建房是很普遍的,原告不能认同选择性执法。第三、法律依据。朱某的土地是农业用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不是程序性规定。限期责令拆除涉及了原告的实体利益。
宣城市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原来的房子。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建房花了钱,不能证明原告房子的建设是经过审批的。证据5,被告在敬亭山茶场最近拆除了不少违法建筑,不是选择性执法。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代表法律,不能以部门的文件来证明原告建筑是否违法,原告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
三、法院审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宣城市城管执法局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父母在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办事处敬亭山茶场一分场有私房一栋,面积107.32平方米。2006年朱某经安徽省敬亭山茶场批准对该房翻建。2011年4月2日,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举报反映敬亭山茶场一分场朱某户房屋是违法建设,被告遂立案予以调查。2011年4月7日,被告对证人孙良华、舒金平进行询问,并对案涉建筑物现场勘验。2011年4月8日,被告发函给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对以下问题函复:1、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2、该建设工程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3、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4月8日出具协查(2011)53号《协助勘验意见书》,内容为:“……经现场勘验,上述建设未经规划批准,属违法建设,建议拆除。”被告于2011年4月9日作出宣城城管(规划)行执改字(2011)第012009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于2011年4月27日对案涉建设工程限期拆除进行听证。2011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1)012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朱某于2006年翻建的396.8平方米两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属于未经规划的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朱某于2011年5月6日前拆除违法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