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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售股营业税政策亟需明确
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需要交纳营业税各地规定不同,建议尽快明确相关政策,减少企业税务风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卖需要交纳营业税。但是对于企业在IPO之前投资入股,在IPO上市且限售期满后处置的股票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买卖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官方网站上曾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但2013年初时,上市公司两面针曾经公告称,公司购买的中信证券股权在中信证券出售后的收益被国家税务总局课以营业税,由此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之后,福建、天津和浙江等地都对持有上市前股权在上市后出售的营业税进行了明确。
目前各地操作五花八门,相关税企争议也层出不穷,有的按照金融商品的买卖征收营业税处理,有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视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处理。一个同样的事情各地规定不同,导致企业的涉税风险上升。建议总局层面尽快明确,严肃税法,全国统一标准来执行。
二、合伙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突破了合伙企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的限制,明确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使法人可以利用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灵活、合作方式简便等优势,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同时,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还将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但由于目前相关税收政策尚不明确,对税收征管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文件大多是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之前颁布的,其中有代表性的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虽然在2008年还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但对于一些新情况仍显衔接不足。例如,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收到的投资收益是否可以采用“穿透原理”免征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纳税地点的确定、法人合伙人取得所得优惠政策的确定、个人有限合伙人和个人普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到底是按照20%的股息红利所得还是按照五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征税等等。目前的情况是很多地方政府和当地税务机构存在自由裁量权,为当地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文件或者区域性政策,但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建议尽快明确针对新型合伙企业和新型合伙人的税务政策规定,做到全国统一标准,使企业在公平的市场条件下竞争,同时也可以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
三、代持股的税务规定
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规定,目前对于代持股现象在实际生活中比较普遍,但是具体文件仅有2011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针对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该文件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还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第二种方法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对于其他的代持股情况,目前各地税企争议很普遍,因代持者和被代持者的税务机关不同,各地出于税源利益以及目前情况下税收政策上的空白,很多代持股者和被代持者均被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确认投资收益所得,导致双重纳税,不符合税法“一事不两税”的精神,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建议税务总局尽快明确一般情况下的企业代持股的纳税问题操作和相关政策,便于各地统一政策,平衡企业税负,也为企业创造出良好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或有对价触发补偿机制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不明确
近年来在股权收购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即在收购股权时不再仅仅是支付固定的价格,而是包含或有对价的补偿形式。即根据被收购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是否达到一定的预期值而增加或退回一定的款项作为初始股权收购金额的对价补偿,从而引发财务和税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例如企业未来几年的净利润未达到预期值,则原股东需退回一部分当初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对价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原股东是法人单位,是否可以作为当期损益处理并税前扣除?如原股东为个人,是否可以退回相应比例当初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反之亦然。而对于公司现任股东而言,收到这笔款项后财务和税务应如何处理目前也都没有明确。
建议对这种新型的股权支付模式尽早在财务处理和税务政策上给与明确,以适应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同,也有利于鼓励市场的创新和企业间并购行为的进一步市场化发展。
五、总分机构汇总纳税问题
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企业工作量,造成企业经营成本的增加。实际上在2008年之前,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只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无需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但往往总机构集中于大城市,分支机构集中于中小城市,造成各地税源不均。为平衡各地利益,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规定,对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在按季度缴纳所得税和年终汇算清缴时需要根据三项因素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三项因素的计算较为复杂,企业无法做到一目了然,分配后还需要在企业的总分机构分别缴纳,费时费力,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同时也为各地的交通堵塞做出了一定贡献。
目前集团化企业形式越来越普遍,税务机关的管理模式也应相应改变,建议修改相关规定,统一由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全国联网,根据税务机构内部测算的一定比例自行在各地的总分机构之间分配税源。
六、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时间过长的问题
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于1988年颁布,距今已有25年,堪称中国税法体系中最老的一部暂行条例。这25年来虽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以打补丁的形式出台了很多通知、规定等文件,但相关内容很散,也并不全面。
目前,印花税采取的是列举法,即根据条例所列举的合同性质贴花。但是《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并在2007年重新修订,很多合同形式是1988年以后才出现的经济行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新业务、新行业、社会新工种不断出现。由于两者的不配套,导致很多新型业务是否贴花各地规定迥异,税局自由裁量权较为随意。
因此建议重新修订印花税条例,特别是对于近几年大量的新型业务明确属性和性质,以便于税企印花税政策的把握。
七、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
目前财政部规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是CPA需连续执业满5年以上,该规定明显过于苛刻,不利于优秀人员的尽快加入。目前其他中介机构例如税务、评估、造价等规定都是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且连续执业满3年即可。实际上最初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也是连续执业满3年,后来是因为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未经考试直接评审通过人员过多以及95―96年两师合并等原因导致会计中介市场一度混乱才调整到5年。
由于前几年会计师事务所工资过低导致很多优秀的人离开这个行业,目前财政部推进事务所向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过渡需要大量年富力强、经验丰富的人进入该行业,建议财政部修改事务所股东的任职年限,可以考虑采取类似于审批证券事务所CPA人数一样区分考试通过者和考评通过者,对于考试通过者的任职资格调整为连续执业满3年或者累计执业满5年,这样不仅可以和其他中介机构相统一还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人员加入进来。而对于考评通过者可以依旧执行原规定。
作者单位: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