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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合同效力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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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人行使追认权,可以通过事后同意,使无权变为有权。追认权一经行使,行为将溯及地对被人生效。无权对于相对人的效力还表现在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以此与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抗,以期在当事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无权;被人;相对人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72-01

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在被人追认以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消除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法律设置了使合同效力得以尽快确定的权利救济渠道。被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即被人有追认权其次,在被人追认以前,相对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人予以追认,即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无权人则无权使合同效力归于确定,在合同得不到被人的追认,相对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允许订立的合同一样,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同样允许事后的补正。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无权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被人生效,取决于被人的事后追认,被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追认。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被人行使追认权,可以通过事后同意,使无权变为有权。追认权一经行使,行为将溯及地对被人生效。被人也可以放弃追认权或者明确拒绝,结束合同效力待定状态,使无权自始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由此可见无权行为的有效与否取决于被人是否追认。法律采用这种补救措施,即赋予被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行为的效力趋于确定,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追认的方式是否可以采用默示的形式。有学者认为,承认即追认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得依明示或默示为之。默示分为作为推定行为和不作为沉默,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只能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被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本人接受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或者接受行为人转移的合同利益时,可推定其追认无权订立之合同。这与《民法通则》第条款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的规定是有区别的。被人以积极、肯定的行为,来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表明他愿意将无权合同的后果归属于自己,其行为是对无权合同追认和履行的混合。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仅适用于单独行为的无权,是表见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有权。如行为人以被人名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赠与的财物。只要被人不作否认的表示,就说明他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容忍和接受。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无权人为他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

二、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无权对于相对人的效力还表现在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以此与被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抗,以期在当事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两种措施为相对人提供了比较周到的保护催告权是在相对人还愿意与被人交易,只是催促被人确定是否交易而撤销权的形式是相对人已经不愿意等待被人的追认,主动取消交易的措施。

催告权是相对人享有的催告被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无权行为是否追认的权利。催告权的享有,不应因相对人善意抑或恶意而有不同,但催告权的行使要受以下几个条件限制:首先是催告须在在被人对无权行为追认或者拒绝之前。其次是催告须直接向被人表示。最后,相对人须给被人合理的答复期限。《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法定期间,也是可以由权利人依其自由意思另行择定的, 仅当权利人未另行决定之场合,适用此一个月的法定期间。实践中有相对人限期被人在收到催告追认与否的通知后几日内予以答复的,也应当认为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超出相对人限期予以答复表示同意的将不再产生追认的效力。撤销权是在被人对无权行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享有的撤销自己与行为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权利。此种撤销权,实应为撤回权。在被人追认前,相对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而使法律行为不成立。撤回可向被人,也可以向行为人为之。撤回后,被人即使追认,也不能补正无权之事实但签订合同时,相对人已知行为人无权的,无撤回权。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首先,撤销的意思须在无权行为发生确定效力之前。其次,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时须为善意。最后,撤销的内容原则上须及于无权行为的全部。如果相对人撤销意思表示,因无权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