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虽然不能否定说服教育工作在强制执行中的积极意义,但说服教育不能替代强制执行,执行中强制执行是第一位的,出于稳定的要求和的压力,执行人员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得不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中表现为对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做思想教育工作多,用强制措施少,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

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

说服教育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指导思想,违反了“强制在先”的理念。应当说,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社会业已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不进行加重、加剧、激化,就是保持了社会的稳定,但当前执行的困境又要求执行人员从立案开始就应当考虑强制措施的运用,包括对被执行人人身的制裁,通过强制执行或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实现执行目的,真正有效地解决“执行难”, 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似乎不可调和,笔者拟从分析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入手,探讨一些执行新理念。

一、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中的意义

(一)、消极意义

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学说促成了传统执行理念的形成。儒家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注重以道德教化平息纷争的思想不可否认曾创造了灿烂的东方文明,并成就了礼仪之邦。但放任历史文化的惯性作用,并将其不正当的作为一种原则移植到执行程序中,从而忽视执行的强制性,必然造成一些案件久说不服,久拖不执,并极大贬抑法律的权威。

台湾学者杨与龄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强制制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这一定义揭示了强制执行的本质。

民事执行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合法手段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是为了通过公力救济,维护私法秩序,从而保障私法主体的自由、公平竟争及交易、财产安全。

我国传统执行制度运作体现出的执行理念是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私法秩序,执行程序的运行概显法院超职权主义,执行方式方法要么采取短平快的简单粗暴方式执行,要么一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以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为主,轻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分强调说服教育的作用。从近年来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文章、论着分析,绝大多树的学者已经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提并论,并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视为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第二,在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强调单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有、集体组织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另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院包揽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衡量执行效果的唯一指标。第四,维护稳定和依法执行的定位不准,多认为依法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矛盾,进而捆住执行人员手脚,造成很多时侯的执行不力。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影响了人们对执行功能的正确认识,也制约了执行实践和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二)积极意义

近年来,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得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难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 (“物”还可延伸指土地使用权、股权、到期未到期的债权、租赁权等权利 )、“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 ,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 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 ,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制度中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二、说服教育与强制在先的关系

“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表述为“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或“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柴发邦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着述“……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制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明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制度。

常怡编着的《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中表述“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识,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其含义可以表述为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但是,我们强调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非仅靠强制就能做好执行工作。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和强的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了解、分析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举一案例对这一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刘某是某机关工作人员,数十年与其母相依为命,后因其母年事已高,即将其遗弃。起初,其母以变卖废弃物品为生,后因病无法生活,于1996年4月3日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对其尽赡养义务,经过法院调解,刘某有悔改之意。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刘某处负担其母必要的医疗费外,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调解书送达后,刘某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法院即将该调解书移交执行机构予以执行。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一贯奉行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力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义务人真心悔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二者不能偏废,应注意把二者集合起来,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