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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将通过探讨持有人对手机号码拥有何种权利,进而分析如何认定手机号码“转让”的性质,以及如何在发生擅自转让手机号码的争议时分配证明责任。
关键词:手机号码;转让;性质;举证责任
一、手机号码的性质
要理解手机号码持有人对手机号码拥有何种权利,必须对手机号码的性质进行明确。
(一)手机号码是否可以视作民法中的“物”,号码持有人能否拥有手机号码的“所有权”
首先需要区分的是手机号码与手机卡。手机号码与手机卡相比具有不可复制性,即每个由十一位数字组成的手机号码是独一无二的;而手机卡作为手机号码的载体可以复制,比如手机遗失后可到营业厅办理手机卡的挂失业务以取得新的手机卡,而此时手机号码并未发生变化。另外,手机号码具有虚拟性,即如果不通过手机卡、手机以及其他通讯设施载体,持有人不能使用某个具体手机号码的通讯服务。
因此产生了第一个问题:手机号码能否被视为民法中的“物”。一般而言,我国相关法律上所称的物,均为有体物。[1]然而,亦有观点认为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也可视为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手机号码应当被视为民法中的“物”,且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持有人对该手机号码拥有何种权利
由于号码资源归国家所有,故持有手机号码的消费者并不拥有其所有权。因此第二个问题是:消费者对其持有的手机号码具有何种权利,以及消费者与通讯公司的关系为何。
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3]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而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所有权的移转、抛弃、担保物权的设定。因手机号码归属国家所有,故通讯公司将号码交由消费者使用并非行使该手机号码所有权下的处分权能,进而消费者对手机号码仅取得除处分权能之外的部分所有权权能。从消费者与通讯公司的关系来看,因消费者从通讯公司取得该手机号码的部分权能,而通讯公司通过向消费者提供相关权能而收取费用,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手机号码变更登记是否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的效果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核心在于:通过对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进行可辨认的对外表征,防止物的争夺或对财产的侵害,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与物权交易的安全。[4]根据社会观念和普遍认知,手机号码通常归号码持有人“所有”,该持有人对号码拥有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并且在对手机号码进行转让时通常需要前往营业厅办理变更登记,该行为使手机号码的转让在外观上具备了物权变更的效果,使“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手机号码具有形式上的可能性。即使仍不能就此认定手机号码的转让具有了物权转让的效果,但因虚拟的手机号码与手机卡这一有形载体紧密结合且手机卡应当被认定为民法中的动产,故“善意取得”适用于债的转让仍在理论上值得探讨。
二、因对手机号码性质的不同认定,对号码转让行为产生不同的效果
(一)不同法律关系对号码转让行为的影响
如果号码持有人对手机号码的持有是对所有权的完全享有,那么手机号码的转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者,系指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其所有权之法律行为,”[5]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如果通讯公司与第三人通过在营业厅办理过户登记将本属于他人的号码转让给第三人,且该转让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6]则该第三人享有该号码的所有权。
如果号码持有人对手机号码的持有并非对所有权的完全享有,对号码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仅是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通讯公司与第三人通过在营业厅办理过户登记将本属于他人的号码转让给第三人的本质为将该号码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其能否合法享有手机号码相应权利所负的证明责任,因转让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有所不同。证明责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7]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核心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8]故证明责任中的“证明”应当是指对现实发生的积极事实进行证明,而非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证明。
就手机号码的转让而言,如果转让行为系对所有权进行转让且适用“善意取得”,要主张从原持有人处转让取得该手机号码合法有效,就必须证明该转让行为具有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法律事实,而将该转让行为告知并征得原持有人同意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原持有人若要反驳该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需证明转让行为具有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法律事实。
如果转让行为系基于《合同法》对该号码上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要主张从原持有人处转让取得该手机号码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就必须证明通讯公司已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原持有人并征得其同意;因原持有人无法就未发生的事实(即通讯公司未“通知”并“征得其同意”)予以证明,故不必因反驳该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有效性而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因对手机号码及其转让性质的认定不同,在手机号码被擅自转让的情形下,通讯公司、第三人、持有人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从而对审理查明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1年版,第154页。
[4]同上,第155页。
[4]梁慧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五版,第85、86页。
[6]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30页,“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没有一种对外可以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债权的存在,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通常被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7]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四版,第214页
[8]同上,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