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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新媒体年代,网上信息的自由传播,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了一些人肆意发泄的机会,从而导致他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受到侵害。作为一种新型侵权行为,网络诽谤理应受到约束。但是,对网民行为进行规制的规定,特别容易引起网络监管与话语自由二者之间的价值矛盾。故而,本文认为对网络诽谤问题中诽谤行为的表现特点和诽谤信息的者、传播者、网络管理者在网络交流之中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进行的深层次的探讨,可以为社会管制网络诽谤做法的延伸给予帮助,更深一步的规制网络秩序。
论文关键词 新媒体 网络诽谤 构成要素 法律责任
现阶段网上信息的自由流通,为人们的沟通和交流提供了高效平台。却也为网络诽谤开启了便捷的大门,给社会带来不和谐的因素。因此,在让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自己意见的同时,又能够避免网络诽谤行为的发生,是保证国家对内稳定,社会能够快速发展,个人权益不受侵害的主要前提。
一、网络诽谤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规定,公民可以自由的发表自己的看法是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个人权利,但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和通过发表论述来诽谤他人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网络诽谤是说使用电子邮件、BBS、即时通讯工具、博客等工具,胡乱编造并散发某种虚假的事实,损坏他人人格和名誉的做法。网络给予了网络参与者更多的、平等的话语权,虽然这种诽谤行为发生在虚拟世界中,但从法律实质上看,等价于现实社会中的诋毁作为。其具有以下特点:1.隐匿性。网络让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更进一步,不再受到年龄、地域、身份这些外界条件的限制,人们在不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同时,在短时间内将信息扩散出去。2.快捷性。一般网络参与者只需要简单的网络操作,就可以将信息发出。3.复杂性。网络的消息传播渠道非常多,这就让难以全方面的对网络言论进行约束和规划。
(一)网络诽谤的构成要素
网络诽谤的实质就是说行为人通过在网络上发表没有事实依据的言论并且进行传播,而构造成虚拟的事实的,并且通过这些言论的散发来污蔑他人,让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网络诽谤的构成因素可以包含以下几点:1.诽谤者在网络发表没有事实依据的言论,如果网络发言者所叙述的是一个已经确切发生的真实事件,并且网络发言者没有对事件进行夸大其词的叙述,也就是说,网络发言者没有对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这造成损害,就不算是网络诽谤罪。2.诽谤的做法一定要有目标的针对他人进行攻击,就算是诽谤者散发的网络言论没有直接指出言论针对的当事人,但是旁观者如果从诽谤者的内容之中,推测出当事人是谁,那么也是属于诽谤罪的。3.诽谤者在网络中必须要传播完全够得上损害他人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的做法。所谓“足以贬损”是说对于损害他人尊严、侮辱他人人格信息进行编造和传播,已经给受害人带来了人身伤害。网络诽谤罪的主要定罪因素就是判定诽谤者传播信息方法的途径、以及封闭性处理。网络诽谤者传播消息的办法普遍有三种:一是将诽谤言论放在电子邮件里,将电子邮件发给特定的个人。二是将诽谤言放在电子邮件里,但是电子邮件是发给几个人的共享邮箱。三是将诽谤言论放在互联网平台的网页之中,是所有人都可以看到的。根据我国法律条例的规定,第一种有特定目标的电子邮件收件人是不具备达成网络诽谤的要素的,因为网络诽谤言论的观看人是特定的个人,就算是特定个人的周围人群看到了不利言论,但是是不具备向目标之外第三方传播诽谤信息的。然而,后两种都是属于网络诽谤罪的范畴的,第二种多人邮件传播的方式,传播者可以借电子邮件共享方来进行判断,用来判定是不是属于网络诽谤罪。第三种情况,就算是诽谤者上传诽谤信息的网络网页是没有浏览量的,但是因为将诽谤信息公开,所以已经满足了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素。
(二)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诽谤,可以概括地说是故意贬低他人人格,进一步的降低他人社会位置的行为。网络一直支持赞同公民在互联网平台上发表言论,但是网络诽谤罪会污染网络环境,扰论网络秩序,这就和最初的互联网是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平台的观点相违背,引起了人们对网络语言权的迷惑。
二、网络诽谤的责任承担
网络诽谤与现实生活中的诽谤一样,行为人同样难以逃脱责任,可以通过网络诽谤者的行为对其进行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程度的惩罚。
(一)民事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两人或多人共同侵权而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该共同担负起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两个主要因素就是两人或多人共同有意的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是两个或者多人共同无意的侵害到了他人的权利。在笔者看来,现实社会之中,除了这两种国家法定侵权之外,应该对法律进行延伸,其中包括故意侵权和部分过失侵权,综上所述,应该对下面提到的几种情况,来综合判断侵权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 发出诽谤信息的行为人。诽谤信息行为人在现实生活中有两种具体体现,一是信息传播者看到相关的网络流言,没有对网络流言进行深入的了解,没有看到事实根据,就肆意进行传播,二是故意伪造对他人产生不利的虚拟事实,从而让他人的名誉以及人格受到侵犯,所以,应该根据事发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2. 转播诽谤信息者。有人看来,对于网络流言进行传播的人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人没有对网络流言进行判断,就肆意的扩散,是一种对网络流言的变相支持,这就会让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受到更深一层更大范围的伤害。所以,和第一种情况是在本质上有相似点的,要确定他的做法是不是侵权,应查证其是不是故意损害他人权益,如果涉及事件的情节比较轻,可以选择立即终止传播,如果涉及案件情况严重,那么就应该和者承担连带责任。3.转载诽谤信息的网站的经营管制者。网络提供服务者一旦发现在自己经营网络中,存在对他人不利消息的传播,应该即刻删除并且终止散发,但是没有立即采取措施的,就应该和流言传播者、制造者承担一样的法律惩罚。所以,网络服务者应该更深层次的了解、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当不良信息出现并传播的时候,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比如说中石化女处长非洲牛郎门事件之中,法院认定两家刊登谣言文章的网站IT商业新闻网和中华网构成侵权,两个网站向受害人给予正名和道歉,并且给予受害人经济补偿。主要原因就是受害人提出终止信息传播需求的时候,网站并没有及时的进行处理。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的法律条令已经明确的表示,使用语言暴力或者是其他的变向方法进行侮辱、污蔑他人的行为,涉及到具体情况如果非常严重,相关人员就要承担侮辱罪或者诽谤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信息传播过程中诽谤罪的两个主要构成要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与“情况突出”两个因素做出了解释。
(三) 行政责任
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不能够出现侮辱、诽谤他人人格尊严的有关信息。因网络诽谤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例子较多。例如,2013年10月,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受害人李某报案称,有人以“卫道士aaa”的网名多次在网上发帖,恶意举报其生活作风,长期包养女下属,对其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接案后,民警查明帖子内容不属实,系恶意捏造、诽谤,并查到发帖人系衡南县茅市镇人封某。封某被依法行政拘留。
目前而言,网络诽谤不仅是中国存在的社会问题,在国际社会上也引起关注。针对互联网上日益严峻的诽谤行为,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法制宣传与媒介素养教育,引导网民理性表达
公民具有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但是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第一要意识到的就是不能对他人的权利构成威胁,不能够产生对国家不利的信息。一旦共鸣的言论自由权行使不当,公民就要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在我国现在使用的法律中也对此进行了陈述,比如说《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表明,法律严格维护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并且对侮辱、诽谤、陷害公民的行为,都做出了严格的法律约束。
(二)加强网络监管,推行实名登记制度
对于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来说,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是一个必然趋势。总的来说,应该在以下两个地方下手:第一,要大力发展并且贯彻落实网络的实名制。来加大网络的监督和管理。通过实名制登记,会对危害网络安全的相关人员进行监督,并且可以深层定位,进行惩罚。第二,要增强网络的运营商证据保留制度的法律约束。
(三)加大对被侵害者的司法保护力度
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惩罚相对来说较轻,并且在现实生活之中,很多网络危害者并没有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即使有,也相对较轻。导致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裁决力较低。笔者看来,应该针对诽谤罪中对于损害商业荣誉、声誉等问题进行法律补充。我国现有法律《刑法》中对于诽谤罪的定罪年限最高为三年,但是对于针对商品荣誉及声誉的定罪年限最高只限两年。总的来说,网络诽谤罪的治理是保证国家对内稳定,社会能够快速发展,个人权益不受侵害的主要前提。治理网络诽谤,不光是对个人的惩罚,更是对整体网络环境的维护,是对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的一个重要保证,并且,如果网络环境是一个积极向上的氛围,那么对于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也是有很大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