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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是世界各国在经济贸易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本文首先梳理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基本概念,其次对权利穷竭和地域性理论两大理论为依据进行探讨,再次以国外规制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行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比较研究的对象,分析和探讨我国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规制制度,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议,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处理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提供决策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概述
平行进口是指没有经过国(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授权,将该权利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境)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境)内进口,而该产品在国(境)内享有知识产权[1]。
国内学者认为:平行进口是指在货物买卖过程中,A国进口商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从B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采购的商品,在该商品在B国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输送到A国进行销售的一种行为[2]。国外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来自于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WEGNER教授,他认为平行进口是指未获得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人那里购买的货物输送到本国,但是该商品在本国已经获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3]。
所以笔者不看好第一种定义:原因是如果认可所有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而不加区分的话,这与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这一事实相背道而驰。以笔者的归纳,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过程中,某一产品获得两个或多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时,在该国家的保护范围内,没有经过该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人的同意,未授权的第三者与获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授权的进口商同时进行的进口行为。
二、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法律分析:两大理论
针对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学界长期以来意见不一,地域性原则主要用以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权利穷竭主要用以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
地域性原则是指不同国家据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一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时,在该国知识产权受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产权人所提供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全取决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主要理论依据。权利穷竭原则,又被称为用尽原则,其基本意思是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经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即被认为已经用尽。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就其本质而言,地域性原则与权利穷竭两大理论体现了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矛盾,反映了国际贸易行为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之间的冲突。进而我们可以看出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正是世界各国法律对于利益价值取舍的结果。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法律的定位标准,该国法律往往规定权利穷竭制度;相反,若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为法律定位标准,自然该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但是,随着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的复杂多样性,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足以说明两种理论对于解决现实问题还是略显苍白无力,已不能满足国际贸易日益发展的多样化。
三、借鉴国际上处理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输出国大国之一。专利方面,在美国任何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专利发明,将构成侵权行为。商标方面,美国原则上反对商标权的平行进口,也就是说对于外国的厂商,美国是绝对禁止其生产制造带有美国公民拥有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产品进口到美国的,但是对于外国商品的商标和本国的商标是统一法人所有或者外国商标所有人与美国商标所有人,则第三者的平行进口就不会构成侵权[4]。版权方面,根据1976年的《版权法》第602条规定,美国是禁止一切未经版权人许可的产权产品进动。
欧盟共同体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消除各个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壁垒,实现资源共享和贸易的自由。在专利问题上,欧盟的专利法主要是用来禁止他人仿冒或者制造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专利产品,也就是说欧盟是允许各成员国之间进行专利权的平行进口。
通过查阅资料发现,各国对于专利平行进口问题都有比较明确的态度。英国、瑞典、日本、德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认为“权利穷竭”的适用范围应该仅限于一国,并且在国内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进口权。部分国家认为商标和专利的平行进口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混淆,当进口过来的商品上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时,就不能把此次商品的平行进口当做侵权处理。与此相反的是,一些国家严格禁止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比如韩国、美国、法国等。此外,日本等一些国家,并没有完全的禁止商标的平行进口,在涉及到国家利益等特殊情况下它是允许商标平行进口的。在版权领域方面,绝大多数国家的态度是一致的,通过禁止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来保护国内权利人。
四、关于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常遇到的棘手问题,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明文规定。据笔者目前参阅,我国只有《专利法》有所提及,该法第11条作出规定:专利权权利人被授予专利权后,有权阻止其他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或者许诺销售专利权权利人的专利产品用以达到生产经营的目的,也不得利用其专利方法制造或者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本法63条第1款规定了不视为侵权的例外情形:即经专利权人许可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专利方法 获得的产品出售后,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本产品的情形。总结这两点足以说明进口权虽然在我国专利法中明文规定,但是并未能明确我国对平行进口所持态度。平行进口问题也并未在商标法或者著作权法中提及。
但是随着全球知识经济的涌进,在我国经济在与世界经济的碰撞中,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出现将会愈加频繁,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个问题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显得至关重要。所以,如何使我国经济与国际接轨,最重要的就是我国法律做出调整。在立法上,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对于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即允许也应同时适当限制。依据知识产权国际权利用尽理论,基于现有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成文法规立法。商标法规定允许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依情况规定例外;专利法、著作权法理应禁止平行进口行为发生,但专利权人允许依据特别约定方式约定进口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禁止进口商的恶意竞争行为;在合同法中对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许可合同做出规定,详细列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利益的分配,市场的划分和各方权利范围等。总之,我国需立足我国现状,在处理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时保持中立态度,即允许又适当的限制,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市场竞争和产品流通,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五、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自贸区的相继建立,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解决与否定会对我国国际自由贸易发展以及我国在国际争端中的诸多权益保护主题产生重大影响。故在分析及批判解决平行进口相关传统理论的基础上,探索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无疑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
参考文献:
[1]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251页
[2] 王庭熙.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C].民商法论丛(16).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11.48-70.
[3] 管敏正.试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及其趋势[J].山东法学2008.(3):31.
[4] 丁黎.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立法探析[J].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1,(3).
[5] 杨芳,杨永忠.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的“灰色区域”―对平行进口合法性问题的探讨[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