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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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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条旨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产生了政府公开信息侵犯公民隐私全和以保护公民隐私全的名义不公开政府信息等问题。因此,必须明晰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公民隐私权和公共利益的界定,增强可操作性,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隐私权;知情权;信息采集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0-1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对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分析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对立的矛盾,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私权利与私权利的矛盾。

(一)公共利益与隐私权

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民隐隐私权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这两种利益不可能是完全吻合的。隐私权是个人权利的核心构成部分,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充分体现人的自由。但是,个人的自由不能被无限放大,否则社会会因为隐私权的无限行使而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自由只有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由行政力量来维护。因此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权约束,那么,行政权可以再什么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以对隐私权进行干涉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

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机构获取信息,并且政府也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地利用政府机构的信息。但是随着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知情权与隐私权极易产生冲突。一方面,公民想要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或者需要知道的政府掌握的信息,要求政府多一些公开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愿意自己的隐私让他人知道。这就构成了公民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这对私权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如,手术失败的患者要求医院公开某医生治疗的,与其患同种疾病的病人的病例和个人信息,以便追究某医生的责任,此时,医院是否能够将这位患者的知情权优先于其他患者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的保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外国立法借鉴

(一)加拿大

加拿大较早的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颁布《信息获取法》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此同时加拿大也通过了《隐私权法》,特别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信息获取法》详细地规定了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完善救济制度;《隐私权法》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利用和公布制度,严格限定了政府机构在不经信息关系人许可的情形下向申请查询的其他公民提供信息的情形;这两部法律都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豁免做出了规定,并且将这种豁免划分为强制性豁免和自由裁量豁免,有效地缩小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二)美国

美国《隐私权法》详细地规定了政府采集、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则和事后的救济规则,赋予公民对政府掌握的自己的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修正的权利。同时,详尽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类型,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分为一般免除和特定免除。如此一来,对部门和事项都详细规定,增强了政府在公开信息时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以公开豁免为理由规避信息的公开。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对豁免公开的“隐私权”范围界定不清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公开信息侵犯隐私权和以隐私权保护为借口不公开信息等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对可以豁免公开的“隐私权”类型和豁免公开的情形规定不明确。这一事项的模糊,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哪些属于隐私权以及隐私权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民利益的侵害。

(二)对隐私权保护与“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规定模糊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因此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下,首先应得到信息关系人的同意,只有在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在可以取得信息关系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其的同意。其次,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信息关系人的隐私权,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如给信息相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等。最后,明确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如此一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信息相关人的隐私。

(三)救济制度不完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行政机关涉及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不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收集、筛选、保管、使用个人信息时行为常常表现为一种事实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时如何提供救济,法律应作出规定。我国颁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旨在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但在解决公共利益与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方面仍有欠缺,应尽快完善公民隐私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的行为,在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同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作者简介:李博群(1989-),男,汉族,黑龙江泰来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朱萌萌,女,汉族,山东莒县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