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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征收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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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县的税费征收管理,规范税费征收缴纳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征收各项税费的保障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县的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自治县将税费保障工作纳入年度重点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配合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税费率计征税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违法制定涉税费文件。

第五条各相关单位(部门)要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协税护税网络建设,配合税务机关实现涉税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各金融保险机构、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实现与税务机关的网络互通,为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无偿提供纳税人、缴费人的涉税费信息,实现相关涉税费信息实时共享。

第六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各有关单位(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反馈涉税费信息利用情况。

第七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应当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税收收入数据以及其他基础数据等信息,共同做好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下列情形应征收的地方税费,由地方税务局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一)主体税种由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二)临时代开发票应缴纳的地方税费。

第八条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将全县国民经济计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定期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九条自治县财政局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源的调研工作。在编制、调整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使之与本行政区域的税费源相适应,保证税费收入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协调。

第十条自治县审计局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税费政策执行情况作为审计内容,并及时将审计出的税费违法行为通报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共同加强交通运输、房屋租赁行业税费管理。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二条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定期将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矿山开采许可证及土地收储、征用、出让、出租、交易、国土整治项目、各类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及实际开采量、土地交易基准价等有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先缴税后发证。

第十四条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将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房产出让、出租、交易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与房产交易基准价等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先缴税后发证。

第十五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网上办税工作。

在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实施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推诿和拖延。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完税证明和免税文件。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联合财政、地税部门定期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多报、少报或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与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建立排污费征收核定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和系统,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数据,定期与税务机关共同分析研究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理顺环保、税务、企业三者之间核定、征收、缴纳关系。

第十八条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生产以及矿山企业合并与分立等相关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共同加强税源控管。

第十九条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承揽以及中标合同签定后,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工程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拆迁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部门)应当与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下列信息以书面或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信息;

(二)社会团体、福利企业和高新企业认定、残疾人证件管理信息;

(三)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办理鉴证、公证信息;

(五)烟叶收购计划、收购数量、收购品种和收购金额等信息;

(六)企业境外投资有关信息;

(七)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和流动信息;

(八)本县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

(九)体育、福利彩票中出单注奖金超过万元大奖信息;

(十)个人出版作品、向境外汇出工资、劳务费等信息;

(十一)企业进出口贸易等信息;

(十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举办信息;

(十三)车辆登记、年检、变更、运营管理情况等信息;

(十四)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委托代征时,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部门)、企事业单位应该严格财务制度。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对报账时的原始发票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发现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

第二十四条对非法干预、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