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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教学法新颖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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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刑法案例教学中存在案例材料缺乏概括、案例陈旧、案例单一等问题,对此,本文提出应努力从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及类比设例运用三个方面进行改进,从而取得刑法课堂教学的最佳效果。

关键词:刑法案例教学法概括性新颖性类比设例

在刑法学课堂教学过程中,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强化知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有的刑法教科书也穿插了一些案例,但是,我们还需要深化刑法案例法教学的研究,重视并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将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类比设例运用提升到一定的高度。

一、概括性。

刑法学课堂中使用的案例既有学者们杜撰的,又有来自现实生活的。对于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有些讲授者习惯于将整篇报道(包括故事的细枝末节)拿到课堂上使用。比如对于轰动一时的组织男性案,有的老师可能会以《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南京同性案审判纪实》[1]这篇报道为案例来讲授、讨论该案是否构成组织罪。《刑法案例分析》等书更是如此,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具体事件一五一十地交代、描述得清清楚楚。其实大可不必如此,一会浪费宝贵的课堂时间,因为阅读完这些详细的案件一般要花费几分钟到十几分钟的时间;二会让学生对细节描述产生兴趣,因为很多蹊跷案件堪比一流小说,无疑会分散注意力,背离案例教学的目的。对于上述案例,老师完全可以对案件进行概括:在南京,发生了有人组织男性向其他男性的案件,请问这是否构成“组织罪”。这样就使案例的特异之处凸显,使学生的注意力都放在组织“男性”,该行为是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组织只能组织“女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了组织男性的事件,有碍社会风化,有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刑法中使用了“组织他人”,“他人”就包括男人和女人,因此该罪成立。如果真的有必要让学生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老师应提前推荐学生课下阅读,在课堂教学时再进行概括。

二、新颖性。

我们习惯案例教学,使用的案例往往都是常态化案例,不利于强化知识,不利于学生开拓视野,因而关注、引进新颖案例十分重要。如在讲授什么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时,河北发生制造土大炮的事件,引发各社会媒体的讨论:“土大炮”是枪支、弹药,还是爆炸物?若教师采用这个新颖案例,便会加深学生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更深层次的理解。虽然制造土大炮的危害性比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严重,应当受到处罚,不应存在轻行为受处罚重行为不受处罚的问题,但真正面对这种情况时也不能说刑法有漏洞,而是如何解释刑法的问题,因为土大炮既可理解为枪支又可理解为爆炸物。通过这一案例,学生发散了思维,加深了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又如对于“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有的教材仅涉及自然灾害险、动物的侵袭、人的行为等,即来自避险人以外的危险。即使虽然谈到人的生理、病理原因也是危险来源,但也只是简单地举疾病、饥饿等例子。其实教师可引用这则案例:“尿急的路人不经同意,擅自进入私人诊所的厕所方便,是否无故侵入建筑物。”[2]因此可见,紧急避险的危险源不仅仅包括避险人以外的危险,还包括来自避险人自身的危险。来自避险人自身的危险不仅仅有常见的疾病、饥饿,还有尿急、屎急等情况。又如对于重婚罪,有学生会认为是一个登记婚在前,后又有了登记婚或者事实婚的情况。教师若引用下则案例,就会使学生对重婚罪有正确的认识:甲男已登记结婚,但甲男是同性恋者,对其妻根本无感情,于是甲男又与同性恋者乙男公开举办了婚礼,之后甲男与乙男公开以夫妻生活,问甲男是否构成重婚罪?同性恋合法化的国家日趋增多,承认或者默认同性恋行为的更不在少数。从这种趋势来看,同性恋存在有其客观现实性,不能因为我们的不关注或者不习惯而否认这种现象的存在。即使在我国,尽管同性恋者不能根据婚姻法登记结婚(婚姻法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但举行同性恋婚礼的报道也是屡见不鲜。可见,已婚之人如果又与他(她)人结成同性恋夫妻,依然侵害了一夫一妻制度,更重要的是侵害了第一婚姻相对方的配偶权,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构成重婚罪。刑法案例一定要有新颖性,这样才能促使理论的升华。“非常态的事例尽管罕见却常常为学者津津乐道,占了学说很大的篇幅。这不是卖弄也不是猎奇,而是学说需要通过极端事例的检验”。[3]就像一个人吃再多的苹果,也只知道苹果的味道。如果你给他一个苹果,之后再给一个香蕉、一个菠萝,那么他就会知道有不同的水果,而不同的水果有不同的味道。

三、类比设例。

类比设例是指在课堂教学或者从事研究的过程中,当对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准确定性之后,对该案件中的相关因素有意识地改变,从而得出不同结论的一种案例教学方法。毫无疑问,类比设例法相比较于案例的概括性、新颖性教学法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它首先要求具有问题意识,要接受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变化万千的事实。其次要具备完善的刑法知识储备、严谨的知识体系、开放的思维视野。现实情况的差异、刑法规定的多元,使得乍看很类似的行为(当然是在直观的生活层面上)在刑法上会被认定为不同的行为。如,某甲因与乙有仇,所以在为乙修理汽车之机,故意破坏汽车的刹车片,致使乙发生交通事故。毫无疑问,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不是所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在破坏交通工具的这一事实上进行类比设例:某甲极为贫困,遂生仇富心理,于某晚携水果刀在某小区划车20余辆,被划车辆均有一道从车头至车尾的严重划痕,问甲的划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从生活层面看,甲的行为是破坏交通工具。但在刑法中,破坏交通工具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要求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了交通工具但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就不能认定为该罪。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4]主要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而公共生活的平稳和安宁仅限于破坏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所产生的结果。对于此案例,一般人会认为划车仅破坏了汽车的外观,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所以划车不能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我们继续以破坏汽车进行类比设例,促进学生进行更积极的思考,有利于学生进一步区别此罪与彼罪。如某甲因对汽车博物馆服务不满,某日携铁锤将一国宝级汽车文物砸坏,问对甲如何处罚?因该汽车已被国家认定为珍贵文物,且终日存放于博物馆,已经不再作为交通工具目的使用,故该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现假设为保持这辆国宝级汽车文物的性能,汽车博物馆决定派遣最谨慎、熟练的司机驾驶该汽车,不料另一汽车驾驶人某甲因违反交通规则将该国宝级汽车文物撞坏,问甲构成何罪?因甲在公共道路上不可能认识到该汽车为珍贵文物,所以甲不构成故意毁损文物罪,也不构成过失坏损文物罪(过失要求行为性质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甲违反交通规则,说明他意识到了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且这辆国宝级汽车文物的价值是客观的,因而甲的客观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通过对交通工具(汽车)的一组类比设例,我们区分不同情况,得出了成立不同犯罪的结论,从而使学生体验研究具体情况的重要价值,认识到遇到案件不要急于下结论,要有开放的视野,多考虑一些相关罪名,从而得出最恰当的结论。

对于刑法案例教学法,刑法讲授者、研究者需朝着概括性、新颖性的方向努力,充分运用案例类比设例法研究相似罪名,运用大量简短、新颖的案例多重类似设例来深化课堂教学。

参考文献:

[1]南方网。2004.3.30.

[2]林东茂。刑法纵览(修订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0

[3]阮齐林。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前言10.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