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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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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经运用到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这使我国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上得以确认。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该理论的实施导致了许多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文将从实际案件入手分析该理论以及对醉酒犯罪不加区分处罚的非正当性,并提出自己对立法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 醉酒;犯罪;责任;立法

一、问题导入

(一)案情简介:

20__年2月15日凌晨,周某某等人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向民警报警。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周某某因为酒后情绪激动,不听从民警调查和劝解,辱骂民警,并在此过程中趁民警不注意抢夺了民警的配枪,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乙醇检验报告显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为严重醉酒状态。

(二)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无抢夺枪支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如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则会处罚太重,因此不应当定为抢夺枪支罪,可以考虑妨害公务,但无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

另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理性醉酒犯罪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应当是故意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录像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因此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应当是合理的。但考虑到抢夺枪支罪(特别是抢夺军警人员枪支)是重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过重,因为犯罪嫌疑人当时确实是因为醉酒冲动,事后也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且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如果直接以抢夺枪支罪定罪量刑的话有点过重,违背了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价值取向。

总之,对于本案,所有办案人员都认为以抢夺枪支罪的现有规定进行处罚过于苛重。

(三)笔者观点: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根据刑法规定,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应当是合理的。然而,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抢夺强制仅仅是酒后一时情绪激动所致,且其抢夺枪支后并没有实施任何其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若按照现有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就过于苛重,会使犯罪嫌疑人怨恨社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不利于刑法的教育与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对醉酒犯罪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定罪量刑,以实现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给与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醉酒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的理论分析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而生理性醉酒则是因为行为人自身原因所致。对于病理性醉酒我们可以将之适用精神病人的规定。因此本文讨论的仅仅是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的程度,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 "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按照此种理论,高度醉酒者的行为应当认为不是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犯罪分子故意醉酒,然后以此为借口事实犯罪行为,这从主观和客观上来说都具备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却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有些醉酒犯罪虽然没有犯罪故意,但从某方面来说他应当意识到自己的醉酒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比如说醉酒驾驶,对于这样的行为,尽管从其主观上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我们应当可以推知他在此行为中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如果对上述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

为了弥补此种缺陷,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适时的提了出来。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有两种解释:第一是狭义说,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之行为 ;第二是广义说,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之行为 。为了避免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采广义说概念,将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也包括在自由行为之中。

主张原因自由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认为行为人在醉酒以后虽然出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不清的状态,此时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很有可能不受其主观意识的控制,但是在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行为设定阶段,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行为人酒后犯罪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至少在引起自身醉酒时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说是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

就本案而言,周某某的抢夺枪支的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状况下实施的,此时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是它她的醉酒行为本身在先前是能控制的,因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醉酒犯罪应当认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无区别的承担责任。

三、对醉酒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的适当性的思考

(一)基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对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基础是认为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此状态之前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该原因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负责。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是有问题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其客观行为应当受到其主观意识的支配,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醉酒的人的行为当然不受其主观意识的支配。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行为人为其先前与犯罪无关的主观意识负责。就如,如果一个人长时间沉迷于网络,在医生警告其如果再不改变就有可能患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不理会医生的警告,从而导致精神失常,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在患精神疾病后,该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难道我们可以说使他的先行为导致其精神失常,因此他应该为自己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与此相似,要求醉酒的人犯罪不区分的承担刑事责任是有问题的。

有人会反驳说针对有些人故意醉酒实施犯罪行为怎么解决?笔者认为故意醉酒实施犯罪的人可以借鉴间接正犯的处理方式。间接正犯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意利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如教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此种情况下,教唆者是有犯罪的故意的,只不过他是利用无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以故意犯罪处。醉酒的人犯罪与之相似,只不过其利 用的是自己的无刑事行为能力状态,但在本质上还是故意犯罪,因此处以刑罚是没有问题的。

本案中,周某某在喝酒时并没有想过自己会实施犯罪行为,在此时她醉酒也只不过是一种正常的生活方式。我们的刑罚肯定不能对公民的合法的正常生活加以处罚。在正常人的主观意识中,谁也不会预料到自己醉酒后会去抢夺警察的枪支,行为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的意料之外,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况,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

(二)基于社会性危害性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刑法之所以对犯罪的行为实施刑法上的处罚本质上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巨大的破坏作用,危害着正常的社会关系。评判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一般可以看其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行为的主观动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等,破坏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则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与预谋的犯罪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行为人是累犯等则其行为的危害性越大。

醉酒的人的行为从主观状态上来说,一般出于无意识状态,故不存在故意之说;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具有偶然性,很少是累犯,故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因此对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加区别的处以刑罚是不科学的。

本案中,周某某在平时遵纪守法,在醉酒前没有犯罪的意识,抢夺枪支后也没有利用该枪支实施其他不法行为的故意,因此其社会危害性极低,不具备处以刑罚的客观基础。

四、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立法思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的人犯罪不加区别的处以刑罚是不科学的,应该加以区分。

事实上,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 在大陆法系中并不普及。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之一,法国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没有规定。在德国,虽然1751 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曾普及于德意志各邦,但从 1851 年普鲁士刑法典开始, 这种规定就已经消失了。有的学者认为,德国无总则性上的一般规定,却有分则性的立法。这指的是德国刑法分则第二十七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 条a 关于"完全昏醉"的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通过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使自己处于昏醉状态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如果他在该状态中实施违法的行为却因为他由于昏醉已是责任无能力或者因为没有排除责任无能力而因此不能处罚他的话"。 这是将故意或过失招致醉酒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的规定,仅仅根据这一规定,并不能断言德国刑法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防止犯罪防止故意醉酒犯罪而借此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视同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行为人在醉酒前已经形成犯罪故意,对于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关于该点的理由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加以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2.行为人醉酒后实施的行为是行为人醉酒前就能预料到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这个条件主要是针对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或与醉酒有常见的因果关系,如醉酒驾驶;或因为该行为出于行为人职责的要求是不能醉酒的,如医生在手术前醉酒。对于这种情况下的醉酒犯罪,其在醉酒之前是能意识到的,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3.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抢劫、、爆炸等危害性极大、社会普通民众极易分别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我们可以根据社会的正常意识加以区分,即使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也应当能够区分,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醉酒犯罪不具备以上条件,说明行为人本身无犯罪故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此可以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即使在现有社会状况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立法依然坚持对醉酒犯罪进行处罚,但是也应当醉酒作为除上述三中情形之外的犯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实质可以将醉酒作为以上三种情形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这样做不仅可以对故意醉酒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同时对确实是因为醉酒后一时失足而造成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一个从轻处罚的依据,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教育与惩治,而且能给予行为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载《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2][日] 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 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 , 1991年版,第234页。

[3][台] 林山田:《刑罚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74页。

[4]陈如:《我国刑法中醉酒犯罪的罪过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__年6月,第206期,第78页。

[5] 冯军:《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第195页。

[6] 莫洪宪,叶小琴:《不宜借鉴原因自由行为来完善我国刑法》,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 年第 1 期(总第 82 期),第78页。(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