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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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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尚未立法明确对人格权商品化权的保护的背景下,侵害其利益的现象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救济。分析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其存在请求权基础不统一、侵权行为易发、侵权客体与行为方式多样、裁判标准混乱不合理等问题,进而提出统一审判观念与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商品化

商品社会的发展,名人的穿搭风格、行为习惯、外在表现等等都成为商家吸引利益的着眼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利益越来越明显地被体现。人格表征具有经济价值已成为社会事实,将财产利益纳入人格权体系就成为传统人格权理论更新的重点,世界各国都已经将人格权商品化权的利益予以法律明确或是正在纳入保护的进程。笔者以其权利客体为基准,行为方式为调整范围将“商品化权”界定为:经民事主体许可,利用民事主体人格之利益所进行的商业化行为的权利。其中,权利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利用行为扩及开发过程。在得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中,一般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及商业利用价值,一般侵害对象为姓名、肖像、声音等。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在请求权基础中,裁判案件90%以上适用侵权请求权,仅有一例适用违约请求权,并不似其他国家存在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这反映出在人格权财产价值尚未被立法明确,因而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的拘谨态度,无法大胆进行自由裁量。另外,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大部分法官不能以市场为标准进行裁判,一般数额较为谨慎小心,远达不到相应的市场标准。

侵权主体多样,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称为侵权人,因而涉及商业利用方面,法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行为人,而且笔者所见侵权法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整形美容医院、网络游戏、服装、玩具等等几乎涉及各个行业领域。这说明在商业领域的利用多且形式多样,这也是造成侵权方式多样的原因,加之我国幅员广阔,甚至很多侵权行为尚未被发现,或是其他原因未被诉讼。

侵权客体多样,并且多种权利同时受到侵害。发生对人格权财产利益侵害的案件很多所诉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般为多项纠纷案由并诉,这说明这些人格权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格权商品化若还不能被承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将被置于巨大的风险中无法保全。

侵权行为方式多样。在我国常见的人格权纠纷中,知名人士肖像未经允许即被商业利用的是主要的侵权方式,有的明显可推知权利人不会同意此类授权,如权利人肖像被用于整形医院广告宣传,这种具有一定指向性引导性影响公众对权利人评价的宣传通常不会被允许使用;有的虽然并没有造成公众对权利人评价的降低,但此类宣传仍然是借助了权利人的形象及某类影响力形成对消费者的吸引,从而促进销售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在这种不当地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消费者对某知名人士的评价可能因此类产品的品质而形成对知名人士不良的评价,这种评价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尚不能准确估计的。

具体裁判标准不统一。在多起案件中,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有“章金莱诉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章金莱艺名为六小龄童,其孙悟空的角色形象被利用于该科技公司的网络游戏宣传中,使玩家误以为六小龄童成为该游戏的代言人被吸引参与游戏中。此案在一审北京西城区法院认为六小龄童所塑造的孙悟空形象并非其本人形象,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更不承认其相关的财产利益。而二审中级法院不仅承认肖像权中所含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利益密不可分,而且认为“当公众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因此此案对章金莱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对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者对人格权商品化的认识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司法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发展。

二、统一司法实践标准

(一)审判观念统一

现实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根本一是立法尚未明确,二是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官不同的认识水平和经验造成的结果,所以在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司法体系更应当统一认识,承认并全面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即商品化权,并在实践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公报案例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明确人格权商品化的内容与理论,对裁判者进行相应地理论更新教育,这是全面完善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的观念基础。

(二)裁判标准统一

在审判观念中明确承认财产利益的地位,商品化权并非是人格权受侵害的经济利益,而是独立地被商业利用的经济利益。不论将来立法如何规定,司法实践中至少应明确其财产利益的地位。

审判中统一侵权认定标准,在四要件的要求下应注意,首先不以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其次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最后只要侵害相当的人格标识具有指向性认定侵害对象明确。

在救济赔偿标准的认定上,不应以侵权人获利为准,而应当以权利人受损失为标准。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拟制授权”方式予以裁量,只有且仅当可能被授权时可采用相当的协议标准予以赔偿;当无法满足“拟制授权”适用条件时,则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或类比或出台统一的操作标准。

在统一的审判观念的指导下,统一裁判标准,不仅是统一司法裁判结果,更是树立审判公信力,从而获得民众信任,真正实现法治信仰。

参考文献

[1] 程丽媛.浅析自然人的人格权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模式[D].苏州大学,2013.

[2] 高碧雪.浅析人格权的商业化及其保护――以明星商品代言为例[J].法制博览,2015(03).

作者简介:王云(1989.04- ),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