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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担保的单据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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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除了独立抽象性之外,单据性是独立担保的另一重要特征。根据付款条件的差异,独立担保项下的单据可分为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文件、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等类型。在各国法律上,独立担保领域普遍遵循单据严格相符的原则,要求单据与付款条件、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由于独立担保项下的单据缺乏标准化,各国司法实践中严格相符原则的尺度宽严不一。我国法院应当在严格相符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单据的种类、类型和内容上的严格标准,以维护独立担保的确定性和效率性。

关键词:独立担保单据严格相符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5-0079-10

传统的保证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又受制于保证人的多种抗辩权,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往往无法满足商业实践的效率需求。在此背景下,突破了从属性和抗辩权的独立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在独立担保业务中,担保人(通常是银行)向受益人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单据时,其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独立担保以其独特的“先付款,后诉讼”机制,被广泛运用于包括建设工程、货物买卖等诸多领域。在不同的国家,独立担保体现为履约保函、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等形式。①但是,这些不同的形式不能掩盖其共同的法律属性,即独立抽象性和单据性。独立担保的独立抽象性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债务,而不再取决于基础交易,这是独立担保最重要的特征。但是,仅仅强调独立抽象性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博特瑞姆斯(Bertrams)教授所言,“独立担保和从属性保证是完全不同的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只强调独立性和从属性的区别则是具有误导意义的,因为这样将会忽略独立担保这一特殊的付款机制。”②博特瑞姆斯教授所言的特殊付款机制即独立担保的单据化机制。基于独立抽象性,独立担保得以单据性的规定作为义务履行的条件,成为一项单据交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稿)》的起草说明中,解释者将“相符交单”作为独立担保的一项重要特征。③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中,解释者在独立保函的定义条款即明确规定了其凭相符单据付款的法律特征。④通过将付款条件单据化,担保人(通常是银行)可以通过其专业技能判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担保的条款是否相符,而无需再就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然而,与商业信用证具有较为成熟完备的单据规则相比,独立担保项下的单据更加复杂和多变,对单据相符的原则也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值得进一步研究。虽然《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了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与当事人提交的单据之间的相符标准,即参照国际商会的相关审单标准,但是,独立担保的相符标准尺度仍然是各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域外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并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更加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一、独立担保的单据类型

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的前言中,国际商会指出,“适用本规则的所有见索即付保函的一个特点是在提交了一份或多份单据后获得付款。见索即付保函规定的单据要求差别很大。有的见索即付保函在提交了简单的书面付款要求后即予以付款,而不需要违约声明或者其他单据要求。有的见索即付保函则要求提交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在这两类极端的见索即付保函中间存在各种中间形式的见索即付保函,例如要求由受益人出具违约声明,指明或者不指明违约性质的保函,或者要求提交由工程师或者检验员出具的证明的保函。所有这些保函都属于本新规则调整的范围。”⑤这些付款条件各异的独立担保有着共同的单据属性,但可以基于单据类型的不同进行划分。

根据付款条件的不同,可以将独立担保分为不同的类别。博特瑞姆斯教授将独立担保分为三种类型:“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Payment on First Demand)”、“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Payment upon Submission of Third-Party Documents)”、“凭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付款的独立担保(Payment Upon Submission of an Arbitral or Court Decision)”。⑥而法国学者保罗(Paul)则将其区分为“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Independent Guarantee Payable on Simple Demand)”、“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Independent Guarantee Payable upon Justified Request)”、“凭单据付款的独立担保(Independent Guarantee Payable upon Presentation of Supporting Documents )”。⑦这两种分类方式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略有差异。博特瑞姆斯教授分类中的“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可以涵盖“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和“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在保罗所进行的分类中,凭单据付款的独立担保可以囊括“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和“凭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付款的独立担保”。从概念准确性的角度出发,笔者采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和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三种类型。

(一)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

在商事实践中,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是最主要的独立担保类型。在这种独立担保机制下,受益人只需要提交索款的请求文件即可,无需提供任何辅的证明文件。就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请求,独立担保的担保人必须按照其承诺迅捷付款,不能要求受益人提交其他单据。当然,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请求必须与独立担保规定的付款条件相符。由于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索款的条件极低,有时候被称之为“无条件的独立担保(Unconditional Guarantee)”。这种称谓不但具有误导性,也不准确。虽然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较为简单,但是并非没有条件,仍然需要受益人提交索款请求或者违约声明等单据。

根据付款请求的繁简,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和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两种形式。博特瑞姆斯教授对“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提出了批评,其认为何谓“合理请求”纯属解释上的问题。⑧一般而言,在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中,一般仅要求受益人提供索款请求。而在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中,则往往要求受益人提供对方当事人违约的声明。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过去经常被用于与中东地区的交易,而目前包括中东、远东、拉丁美洲和非洲等大部分地区所使用的独立担保中,绝大多数都属于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一般都要求受益人提交违约声明。⑨违约声明是受益人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的文件,无需第三方介入,也无需在违约声明中加入证明事实的证据。与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相比,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在付款条件上的严厉性有了一定的弱化。虽然违约声明是受益人的单方声明,但是也包含着其对基础交易项下违约类型和程度的判断,对受益人构成了一定程度的约束。

无论凭简单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抑或是凭合理请求付款的独立担保,其付款条件都体现为受益人提交的索款请求或者违约声明等文件。为了限制受益人滥用索款权利,独立担保的相关规则对索款请求或者违约声明的形式和内容都进行了要求。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违约声明则需要表明被担保人违反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指明本人违约的情形。⑩对于前述规定,古德(Goode)教授指出,该条款被涉及用以平衡受益人和本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益人需要在本人违约时基于单据获得快速的赔偿,而本人则需要获得针对不正当索款的保障。事实上,这些单据都是出自受益人之手,如果说对索款请求或者违约声明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要求能够对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的话,那么这种平衡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毕竟,受益人可以通过满足这些一般性的要求请求独立担保的担保人付款。

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中,第15条对独立担保项下的索款请求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5条a款规定,“保函项下的索款请求,应由保函所指明的其他单据所支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辅之以一份受益人声明,表明申请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该声明可以在索款请求中作出,或者在一份单独签署的附随于该索款请求的单据中作出,或在一份单独签署的指明该索款请求的单据中作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索款请求应当体现为单据形式,但是否独立存在则没有限制。根据《国际备用证惯例》的规定,备用信用证项下索款请求的形式要求可以为单独形式,也可以体现为汇票或者其他形式。对于违约声明,如果备用信用证中有明确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需要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索款请求、单据出具日期和签名等内容。

上述各规则对索款请求和违约声明的要求都是一般性的。如果要求索款请求和违约声明过于具体,对于担保人容易造成不确定性。独立担保的担保人通常是银行,鉴于其并非基础交易的专家,如果索款请求和违约声明中规定过于复杂和琐碎的违约细节,那么银行在判断单据相符时势必将产生困难。

(二)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

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指通常要求提交第三方签发的证明、声明等文件作为付款条件的独立担保类型。其有时也被称为“单据性担保(Documentary Guarantee)”或者“有条件担保(Conditional Guarantee)”。但是,这两种称谓都是有失准确的。就独立担保而言,包括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和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在内都是建立在单据机制之上的,都具备单据属性,而并非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所独有。之于“有条件担保”则更有失准确,容易导致与从属性担保相联系。

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由受益人提交表明主债务人违约的单据的独立担保;凭受益人索款即付,但主债务人提交证明其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单据时除外的独立担保。这两种情形在效果上是一致的,都共同指向第三方出具的文件,通常由声誉良好的机构负责出具。其差异在于,前者取决于受益人能够获得第三方出具的文件,而后者则取决于申请人能否获得第三方出具的文件。从第三方文件的效力上而言,其具有证明基础交易项下履约情况的作用,但并不是终局性的判断。在实践中,存在申请人或者受益人无法按时获得第三方出具的文件的情况,但这并不代表基础交易中出现了违约情况或者没有出现违约情况。

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最重要的特点是将判断基础交易履行情况的权利赋予了申请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在这种机制中,受益人不能再凭自己的单方声明或者请求即可获得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通常情形下,为了获取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受益人需要向出具文件的第三方提供基础交易项下违约的证据。如果第三方是诚实信用的主体,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机制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受益人滥用索款权利。与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相比,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能够避免受益人滥用其索款权利,同时意味着对申请人有着更好的保护。但是,对申请人的利益同时带来的是对受益人的不利益。受益人不能凭借自己的判断索取独立担保项下的款项,也不能在凭借其随时索款的权利对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施加巨大的履约压力。除了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对于独立担保的担保人而言,第三方文件作为付款条件或者拒绝付款条件也带来了新的变化。与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或违约声明相比,第三方文件明显趋于复杂,判断单据相符的难度亦有所增加。

(三)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

在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项下,为了获得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受益人需要提交支持其获得付款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由于这种独立担保类型中必然涉及到诉讼或仲裁,独立担保的迅捷付款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弱化。为了获得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受益人必须获得支持其付款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非常少见,通常适用于国内交易,特别是国内建设工程领域,而凭法院判决付款的独立担保通常用于司法过程中的担保。

虽然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独立担保仍然是凭单据付款的机制,但是其担保的效率和强度已经大大弱化。此类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是以基础交易中争议的解决为前提的,受益人几乎不能滥用其索款的权利,这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非常相似,但仍存在较大差异。独立担保的担保人仍然遵循的是单据工作的机制,只是在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的情况下予以付款。相反,在从属性担保中,担保人往往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银行等独立担保机构而言,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仍然能够确保其不涉足于基础交易的争讼。由于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有着特殊的付款条件,而这二者都不在受益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诉讼和仲裁都有可能旷日持久,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甚至能达数年甚至数十年之久,这对于独立担保的受益人而言可谓充满了不确定。

二、单据相符原则的内涵

由于独立担保的付款完全凭借其单据机制,如何判断单据相符便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项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债务,如果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满足了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独立担保的担保人则负有付款的义务;反之,担保人则有权利拒绝付款。在独立担保机制中,付款条件和受益人的付款请求都体现为单据形式,因此,付款条款的充分与否实际上就变成了单据是否相符的问题。单据相符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广泛。

在学者的著述中,单据相符原则、单据相符标准、审单原则、审单标准等词语往往被交替使用,并充满了困惑。科佐尔奇科(Kozolchyk)教授将严格相符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Compliance)作为总括概念,包括镜像标准、合理审单员标准,但是排除了实质相符合标准和双重标准。埃林杰(Ellinger)教授则在更具体的意义上使用了严格相符原则一词,与实质相符原则和镜像原则相平行。马利克教授(Malek)和奎斯特教授(Quest)与埃林杰教授相似,使用的是严格相符原则(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古德教授同样使用了严格相符原则(Doctrine of Strict Compliance)。邓澜(Dolan)教授则倾向于使用严格相符规则(The Strict Compliance Rule)而非严格相符原则,实质相符规则与之并列。

这三种表述方式基本代表了信用证理论界对单据相符原则的定位。事实上, “严格相符”一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其既可以严格到镜像程度,也可以严格到实质相符程度,所以三者的区分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则。在我国法上,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有着明确的不同,而且严格相符制度显然并未形成确定的规则,使用“严格相符原则”一词更为妥当。在信用证领域,实务界普遍遵循《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的审单标准,独立担保领域的标准实务在未来几年内或将产生。因此,笔者将严格相符原则与镜像原则和实质相符原则在同一层次上使用,而将单据相符原则一词作为三者的总括概念。

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描述的角度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定义的。比如,美国信用证法权威哈菲尔德(Harfield)认为应当给严格相符原则规定一个宽泛的定义,“对该规则进行如下定义更准确适当:在信用证交易中,当事人处理的是书面单据而不是事实”。埃林杰教授则指出,“严格相符原则是指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温尼科(Wunnicke)和特纳(Turner)的说法大同小异:“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只有受益人的交单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在表面上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开证人才有义务付款。” 邓澜教授则从判例中寻找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事实上,由于严格相符原则并非从银行业习惯中发展出来,而是从判例法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规则,邓澜教授的路径更加契合探讨严格相符原则的内涵。

信用证和独立担保项下的单据是否与付款条件相符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担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单据相符原则的效果包括两方面:从正面而言,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担保人有义务付款;从反面而言,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担保人则无付款义务。具体而言,单据相符原则包括以下含义:

(一)表面相符

表面相符是单据相符的重要含义。古德教授指出,“担保人的单据审查义务只限于表面相符。担保人对单据的精确性和真实性不负责,仅仅审查单据与担保文件的要求在表面上是否相符。担保人并无义务对单据表面以外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一点与独立担保的独立抽象性相联系。如果担保人涉足到单据的具体内容,势必将引起对基础交易事实的判断,这显然不符合独立担保的制度结构。

单据的表面相符标准在独立担保的相关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9条规定:“a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b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国际备用证惯例》第201条规定:“a开证人承担向受益人承付按本规则及标准备用证惯例表面上符合备用证条款的提示的义务。”《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证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开证人应按照第14条第(1)款所述的行为准则审查索款要求及任何所附单据。在确定所附单据是否表面上符合承保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相互之间是否一致时,担保人/开证人应适当考虑到在独立担保或备用信用证方面适用的国际标准。”

根据表面相符标准,如果独立担保的受益人提交了表面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担保人只能从单据表面判断声明的内容是否与独立担保规定的条件相符合,而对违约声明中表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关注。对于受益人提出的索款请求,担保人只能审核其内容与独立担保规定的条款是否相符,同样不能对该索款请求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干涉,更不能要求受益人提交非为担保文本所规定的索款依据。银行的义务仅仅限于单据的表面审核,而不负担超出表面审核之外的义务,更不涉足到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的争议。因此,如果银行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其并不对申请人负担真实性的责任。

(二)单据与付款条件相符

单据与付款条件相符是单据相符的核心内容,也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最激烈的部分。单据与付款条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相符并没有准确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银行业习惯和判例法来确定。即便如此,单据与付款条件相符仍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就银行业习惯而言,令人质疑的是,世界各地的银行是否真的存在统一的银行业习惯?如果存在统一的银行业习惯,那么我们是否能够准确地把握这一习惯。比如,在信用证领域,国际商会出版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被广为遵循,但是该标准也难以被确切地认为是国际银行业的习惯。特别是该实务面临修订的情况下,国际银行业习惯难道会因其修订而改变?在独立担保领域,甚至连这样的实务标准也没有,由精通法律却不懂银行业务的法官所形成的判例规则更加不确定。

比如,在声誉卓著的英国商法上,不同层级法院的态度差别甚大。在IE Contractors案中,履约保函规定担保人在受益人提交表明“因为申请人所导致的损害而索取款项”时无条件付款。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该付款条件的满足除了受益人提出索款请求外还需要指明是“因为申请人导致的损害”,受益人凭“申请人违反了基础交易”为由提出的索款请求不能充分满足付款条件。但是,斯托顿(Staughton)大法官并不认同英国上诉法院的观点,他指出,虽然受益人没有明确指出,但其索款的确是因为基础交易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因而银行必须付款。在其他法域中,单据相符的标准差别更甚。比如,在马来西亚的Frank Maas (UK) Ltd案中,履约保函规定受益人需要提交一份表明“申请人未支付基础合同款项”的书面声明。受益人在提交的声明中指出,“我们索偿500000英镑,因为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基础交易中的义务。”法院的判决认为,受益人的索款请求未能满足付款条件。

(三)单据与单据相符

如果独立担保要求受益人提交超过一份的单据,那么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之间应当相互一致。如果各项单据之间存在冲突,担保人应当拒绝付款。这一点为《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第9条所规定,“当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保函条款,或者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单据应被拒绝。”修订后的惯例第19条b款规定,“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比如,在 CA Brussels案中,独立担保规定其所担保的为一项800吨奶粉的买卖合同,但是实际上该合同的数额为500吨奶粉。受益人在索款声明中指出对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交付500吨奶粉的义务并请求支付66400美元,银行对受益人的请求进行了承付。对于该案,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到其审单义务,因为审慎的银行将会发现单据的不符并支付部分款项。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单据与单据的不符之处并非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之一,那么这种不符是否影响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呢?比如,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为ABC,受益人提交的两个单据内容分别为ABCD和ABCE,此时,两个相冲突的条件D和E并未为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所要求,对于此类不符如何处理?从《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规定来看,单据之间的不符并未限定在付款条件之中。笔者认为,这种不予区分的态度值得商榷。如果付款条件之外的单据不符是微小的,如果以其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将损害独立担保付款的确定性。当然,如果付款条件之外的单据不符是实质性的,即能够对当事人的索款权利构成重大影响,这种不符应当得到承认。

三、单据相符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信用证法律中,严格相符原则不仅为国际惯例所认可,也是各国法院所采取的主要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并非源于银行业惯例,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法律原则。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8条e款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守经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惯例。决定开证人是否遵守了该惯例,属于法院的解释问题。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理机会,使当事人有机会就标准惯例举证。”该条的正式述评指出,“辨别和决定是否与标准惯例相符,属于法院的解释问题,而非陪审团的任务。由法院来决定标准惯例的性质和范围,回避陪审团决定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使判决的结果更有一致性。赋予法院这种决定的权力,也会鼓励在没有重要事实纠纷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简易判决。”因此,“单据相符的标准取决于不同的法域。在一些法域内,必须满足严格相符的标准,甚至极小的不符也导致受益人无法获得付款;在有些国家,则相比不那么严格,满足实质相符标准即可”。

(一)域外司法实践中的单据相符原则

虽然在信用证法律领域严格相符原则得到了绝大多数判例和学者的支持,但是在独立担保领域,单据相符原则是否与信用证一样严格则是值得探讨的。在独立担保的国际惯例层面,关于单据相符原则的相关规定与信用证的惯例并不存在差异。比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了单据审核标准,“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与此类似,《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9条b款规定,“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可见,在两项惯例中,单据相符的要求都是“无需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虽然惯例中对单据相符的要求并无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差异。

在英国,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法律的主导型原则。根据古德教授的研究,英国法院所适用的相符原则比美国法院更为严格。在Equitable Trust Coof New York案中,萨姆纳(Sumner)法官的论述被奉为经典而不断地被引用:“在此类型的交易中,只有附随单据与规定条件严格相符的情况下,收单行才能主张索款。就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者作用相当的余地。这种商业机制不能建立在其他基础之上。远在他国的银行分行对交易的细节一无所知,不能决定单据之外的其他因素与付款条件的契合性。”虽然英国法院恪守严格相符的司法原则,但是也并非意味着达到镜像般一致的程度。比如,典型的打字错误并不会被认为属于不符点。

在英国,独立担保的既有判例在相符原则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分裂。支持的观点认为,在独立担保项下,受益人必须提交与担保文件严格相符的索款请求,正如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一样。反对的观点则强调独立担保与信用证之间存在的差异,认为不应当将严格相符原则不加区分地适用于独立担保场合。比如,在Siporax Trade SA案中,赫斯特(Hirst)法官认为信用证和履约保函之间存在实质的差异,在信用证项下,与付款条件严格相符的要求是迫切的,而在履约保函项下,只需要表明特定事项的发生即可,并不需要准确的措辞。他的观点被后来的IE Contractors Ltd vLloyds Bank Plc案所遵循。这两种观点奠定了独立担保单据相符原则在普通法上的判例基础,分别为不同的判例所援引。

在IE Contractors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将严格相符原则适用于履约保函中,并指出除了独立抽象性原则之外,严格相符原则是此类交易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斯托顿法官指出,独立担保对严格相符原则的要求比信用证宽松,原因在于:其一,与信用证相比,履约保函的使用频率较小,并非银行日常业务的重要部分,银行有着更高的注意;其二,履约保函项下的单据要求与信用证通常不同。但是,斯托顿法官的观点并非将严格相符原则的要求弱化,而是“履约保函的单据相符程度乃是一个解释问题,因文本的要求不同而或严格,或不严格”。在该案件中,履约保函是由一家伊拉克的公司以英文和阿拉伯文作出的,其英文描述非常模糊,这也成为了英国上诉法院降低严格相符标准的个案理由。

在美国,备用信用证与信用证都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的严格相符原则。如果备用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证明等文书时,法院一般适用严格相符原则。纽约州的法院最先采取严格相符原则并且连续地适用该原则,所以严格相符原则也被称之为“纽约规则”。严格相符原则的判例可以追溯至1924年的Old Colony Trust Co案。在该案中,法官指出,“我们考虑之前的诸多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法院都明确指出信用证交易中当事人购买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在我们看来,这些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的每一方面相符合。” 在196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尽管规定了开证人在相符交单情况下承付信用证的义务,但是法典和正式述评都对单据相符原则只字未提。在司法实践中,美国各级法院则适用了不同的审单原则。1995年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对单据相符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第5―108条a款规定,在交单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表面上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开证人必须承付,如果不交单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开证人必须拒绝承付。第5―108条e款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循经常开立信用证的金融机构的标准惯例。”该条的正式述评明确表述了《统一商法典》采取的是严格相符原则而非实质相符原则,当然,同时也排除了双重标准。

在德国,严格相符原则同样为法院所遵循。根据德国法院的要求,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达到以下标准:完整并且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表面正确,不存在名下的错误或伪造;单据的种类和内容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对于微小的不符点,德国法院认为其并不损害信用证的目标,并认为信用证的条款得到了满足。德国法院的方法弱化了严格相符原则的僵硬性,因而德国法上的严格相符原则较美国法更为灵活。 但是,在一些判例中,德国法院偏离了严格相符的原则。比如,在OLG Hamburg案中,独立担保要求受益人提交一项伦敦仲裁裁决,但是申请人却选择了英国法院解决基础合同争议,英国法院审理后做出了申请人败诉的判决,当受益人凭此判决索款时,担保银行以单据不符拒绝付款。德国上诉法院认识到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乃是基于严格相符原则,但在判决中指出,严格遵守该原则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该判例因未能遵守严格相符原则而受到了卡纳里斯教授等学者的严厉批评。

在法国法上,斯托夫莱特(Stoufflet)教授指出,严格相符原则有三重要求:其一,信用证所要求的所有单据都必须被提交;其二,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类型相符合;其三,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相符合。与英国和美国的严格相符原则相比,法国法的规则较为宽松。比如,在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中,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货物检查证明和一份卫生证明,但是受益人仅提交了一份单据包括了两项内容。此种情形在英国法上属于单据提交不完整,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已经充分相符。在独立担保案件中,严格相符原则比信用证案件更加弱化。在一个法国判例中,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为来自一位毛里塔尼亚专家的仲裁裁决和一份来自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受益人在提交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后,银行拒绝付款,受益人遂诉至毛里塔尼亚法院。法院认为,根本无法完成的条件应当予以忽略,并判决银行付款。银行付款后向受益人索偿时,受益人提出了单据不符的抗辩,法国法院认为受益人已经充分证明了其获得付款的权利,申请人应该向银行偿付。

在荷兰,法院亦未僵硬地恪守严格相符原则。在荷兰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独立担保的付款条件为一个特定调查员所出具的申请人违约的第三方文件。但是,由于申请人拒绝合作,该调查员以利益冲突为由拒绝出具该文件。受益人遂请求另外一个调查员出具了一份声明申请人违约的文件,并提交银行索款,担保银行以单据不符拒绝付款。荷兰最高法院认为,与付款条件相符的单据乃是由于申请人的行为而无法完成,该案中银行应当付款。可见,尽管单据与独立担保规定的条款未严格相符,但是担保人仍然被法院判决付款。

基于前文所述,由于独立担保项下单据的特殊性,严格相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某些国家的法院所稀释甚至放弃,有的已经超出了单据内容而扩展至单据种类之上。我们不得不反问:在独立担保中,该原则能否被稀释?严格相符原则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支持在独立担保领域继续适用严格相符原则的观点认为,在信用证项下,提单等权利凭证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担保,而这种保护在独立担保项下并不存在。这种不利的情况使得对独立担保项下的单据相符应当给以严格的要求,以平衡独立担保各当事人的利益。反对的观点则认为,这种保护其实无甚必要。法院应当是争议的裁判者,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负有注意义务。作为理性主体的商人有能力也有义务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独立担保规定的条件过于松散以至于影响到其商业利益,其完全可以通过商事手段予以修正。如果独立担保规定的条件有失明确,那么当事人要自己承担风险。

从积极意义上而言,严格相符原则的价值在于判断担保人是否具有独立担保项下的付款义务,从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根据。从消极角度而言,严格相符原则可以排除那些部分缺乏根据的索款请求,比实质相符原则更加确定、清晰,更易于为银行的审单员所掌握,也利于排除审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情形,从而降低银行被卷入基础交易的可能。基于严格相符原则的价值取向,其已经形成了广为接受的业务实践,为大多数判例法和学者所支持。

(二)我国独立担保单据相符原则的构建

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国际惯例规则。但是,惯例规则并不能替代司法上的判断原则,域外各国法院所坚持的单据相符原则虽然都是建立在国际惯例规则之上,但也宽严不一。再加上独立担保项下单据的非标准化,独立担保的单据相符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 2009年后,由于国际商事环境动荡,涉及到我国企业的独立担保案件也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中东地区政治格局不稳定等因素的影响,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进入高发期,涉及独立保函业务的各大国内银行也呼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规范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关注独立担保纠纷并着手起草独立担保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数次易名,目前最新的版本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其采用“独立保函”。

《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了单据相符的原则:“当事人就是否构成表面相符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函约定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保函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等同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该意见稿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惯例规则的规定,采取了严格相符的解释理念,即不必完全一致但不应产生歧义。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势必将产生判断上的难题。特别是由于单据相符原则需要在个案中予以认定,该条规定的效果仍然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

笔者认为,基于各国司法实践中严格相符原则类型化的成果,严格相符原则应当涵盖以下内容:首先,单据的种类和类型不能被突破,对于独立担保明确规定的单据种类和类型,不能予以变更或减少;其次,对于有着明确相符标准的事项,比如日期、地点、主体等,仍然应当恪守严格相符的标准;再次,对于违约声明、第三方证明文书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的措辞,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标准,不应强求一致。当然,这种限度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每一个案件中严格相符的程度都应因其文本和语境的差异而进行个案判断。《征求意见稿》过于模糊的措辞实际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在规定“不必完全一致但不应产生歧义”原则的基础上,囊括前述更为具体的规则。

结论

单据性是独立担保的一项重要特征。根据付款条件的差异,独立担保的单据性有所不同。在见索即付的独立担保项下,受益人通常需要提交请求付款的文件或者辅之以当事人的违约声明即可;在凭第三方文件付款的独立担保项下,受益人需要凭借第三方签发的证明、声明等文件作为付款的单据;在凭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付款的独立担保项下,则需要凭借胜诉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通过将付款条件转化为单据,担保人在付款时只要审核单据的相符性,而无需涉足基础交易。同时,也正是因为独立担保完全建立在单据交易的机制之上,单据相符就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理论上,单据相符原则是一个总括的概念,涵盖了严格相符原则、实质相符原则和镜像原则等在内,而单据相符标准则是建立在某一项原则之上的具体标准。严格相符原则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其包括表面相符、单据与付款条件相符、单据与单据相符等内涵。由于严格相符原则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其在各国宽严程度不一。从各国判例来看,虽然独立担保和信用证同样适用严格相符规则,但其面临着更加宽松的标准。但是,这种宽松化的趋势不应该损害这一商事工具的确定性。我国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当在采取“不必完全一致但不应产生歧义”原则的基础上,涵盖这些更为具体的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