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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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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有权保留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应该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为停止条件,即需待该条件成就,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所有权保留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其独特的担保功能。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2-0262-01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和意义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这一概念覆盖面广、可拓展性强,对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买卖合同,对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也并不单单限定于合同价金的部分或全部支付,同时对所有权保留的生效明确了需满足财产占有状态的改定,即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买受人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交付。由于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以价金的清偿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故其在保障债权清偿、减少交易风险等方面具有相当大的优势。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先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促进了商品的及时流通和有效利用,出卖人也通过商品所有权的保留为自身的债权进行了保障,因此买卖双方利益得到了平衡和协调。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一)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此学说的创始人是德国法学家赖扎,主要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中,形成买卖双方共有标的物的形态,随着各期价金的逐渐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被逐渐地转移于买受人。其实质也就是将所有权的转移分阶段进行,在此期间,买受人的所有权权能优先于出卖人的权能,出卖人的权能被削弱。

(二)双重所有权说

此学说将所有权分为“法定所有权”和“用益所有权”,将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状态解释为双重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法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要受到用益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

(三)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此学说起源于德国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普通法时代。德国普鲁士邦法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于价金清偿前仍保留所有权者,有疑义时,视为附解除条件。即标的物所有权已移转至买受人, 但买受人未支付价金时, 所有权消灭。

(四)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

此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系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即当买受人依照约定清偿价金或履行其它条件时, 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观点,该学说具体又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主张,含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本身之生效并未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二是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合同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这两种观点在具体分类上各有不同的支持者。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说在学界被公认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五)担保物权说

此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就是实现其价金请求权的担保物权。有学者认为, 担保物权就其制度来看, 可分为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所有权保留就属于约定担保。也有学者认为, 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 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 担保其全部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 就成为其实现买价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

上述学说分别从所有权转移和债权担保两个不同的视角解释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所有权转移和债权担保并不矛盾和对立,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形式,而债权担保则是所有权保留的内在实质,两者是同一事物中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应该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为停止条件,即需待该条件成就,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另外所有权保留并不是一般的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其独特的担保功能。首先,所有权保留以合同中的标的物为担保,在未满足价金债权清偿条件下,标的物未发生物权变动,故所有权保留可以纳入广义的物的担保范围。其次,所有权保留以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受偿为目的,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别约定而非在买卖合同之外另行设定,具有债法上的意义,故是一种债法上的物的担保方式。第三,所有权保留与传统担保相比又具有特殊性,如它用来担保的是出卖人自己的财产而非买受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且债权人是通过直接行使取回权而非通过担保物的变价受偿来实现担保权益,故是一种非典型的债法上的物的担保方式。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