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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我国的婚姻立法起步较晚,有许多不足待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理应属于身份法的范畴,但其内容又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制度,它又脱离不了财产法的性质,因而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身份法与财产法的交叉点上的法律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加之在商品经济社会,财产交易频繁,夫妻一方难免与第三人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该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也须有特别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其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和法律适用做了粗浅的阐述。主要就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及夫妻约定财产制之规定,对其具体概念、性质、内容及其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详细的理解和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制、特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它们相辅相存,互为补充,在实践工作中,认定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情形下,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即有约定财产时,适用约定财产制度,无约定财产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度,而法定财产制度中又要考虑个人特定财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使我国婚姻法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矛盾和争端。
目 录
一、论文提纲 ………………………………………………………1
二、内容摘要 ………………………………………………………2
三、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3
四、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3
五、夫妻共有财产制 ………………………………………………3
六、夫妻个人财产制 ………………………………………………8
七、夫妻约定财产制 ………………………………………………8
八、结束语 …………………………………………………………11
九、注释 ……………………………………………………………12
十、参考文献 ………………………………………………………13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夫妻财产继承等内容,它们以夫妻人身关系为依据,并最终决定着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否平等。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①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
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㈠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㈡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㈢夫妻约定财产制。
三、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也是各项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
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要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别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其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四,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资、奖金;㈡生产、经营的收益;㈢知识产权的收益;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是将这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也将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婚姻法修正过程中,曾进行过激烈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财产应归接受继承、赠与的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主要是基于:(A)继承关系和赠与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这类财产权利不能由他人分享,否则无异一在实际上扩大了合法权利人的范围,有悖于法律关系的本质。(B)遗嘱继承、遗赠和赠与者是无偿法律行为,谁作为财产承受人,取决于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体现了其自由处分个人财科的权利。如果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财产,势必背离被继承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愿望,不符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权(当然包括处分权)的法律原则,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C)此类财产的取得纯粹系基于夫妻一方所享有的继承权或与赠与人的关系,与其婚姻关系无关,对方也无丝毫的贡献,仅凭结婚即能享有共有权,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D)大多数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②。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不应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将夫妻共同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夫妻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为原则,当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只转让给夫妻一方时,则应为该方个人所有。这是以《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原则和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为依据的。③
立法
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第18条第3项将婚后玟继承或赠与所的财产分为两种情形: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即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婚后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类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形均为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其一,一方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不可能具有第18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因而全部都属于共同财产。其二,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仍然属于共同财产。
2、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系针对夫妻共营婚姻共同生活而设的,如果夫妻已经分居,婚姻共同体在事实上已经解体,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将与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相一致,对夫妻双方也显失公平,因而主张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学界通说及司法解释却主张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不得在非共同创作,发明的夫妻间共享。知识产权是并列于财产所有权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财产权利,不包括知识产权。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只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本身仍属于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
4、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所得”为一广泛抽象之概念,无法一一列举,只能以例示举出一般生活上常见且重要的事项,又未免挂一漏万,同时也采概括规定,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这一概括性规定进行解释时,须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所谓“财产”不等于物,而是指献策产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仅局限于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现代社会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第一,财产权的多元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除了所有权和传统民法上的他物权之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债权以及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如信托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第二,财产权的综合性。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能仅仅限于在“绝对性的物权”或“相对性的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综合权利。如股权既表现为股息分配请求权,双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还有一此附属权利,诸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又如租赁权,既表现为一种债权,又具有物权属性。第三,财产权的价值化。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因而对新型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要据权利则表现为持有脱离实物形态的权利凭证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由此可见,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因此,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范围时,应以《民法通则》及其他民商法的规定为依据,切不可局限于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其次,《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原则,第18条关于个人财产的规定则是对共同范围的限制或排除。因此,在解释上,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科权,除了依其性质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归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应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是上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个人财产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 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5、“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管理权和处分权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内容。对此应当理解为: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
四、夫妻特有财产制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依存的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强了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又称保留财产,是相对于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虽未使用夫妻特有财产的概念,但规定了一部分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且允许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按双方约定保留一定的个人所有财产。这些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际上就是夫妻特有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这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以上第一项为婚前财产的范围,第二项至第五项财产则为夫妻婚后特有财产范围。大体而言,特有财产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第三类是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包括一方接受继承或受赠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获得的个人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专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类是夫妻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时展进步的产物,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完善了法律适用范围
约定财产制,又称为夫妻财产契约(合同),是夫妻以契约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约定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虽然它具有财产合法的特性,但与一般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却有所不同。
一是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夫妻财产约定既非单纯的身份合同,又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其性质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财产合同,在此领域是否有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余地?笔者认为,既然夫妻财产约定并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它兼有身份合同的某些属笥,因而在决定合同法总则是否达用时,自应兼顾其财产性与身份性,分别情形加以检讨。在合同法总则中,有因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性而不庆适用的情形;例如:,条件期限,合同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定;也有可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例如合同的订立。
2、约定的内容:我国《婚姻法》采用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根据第19条的规定:⑴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⑵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合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其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⑶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这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精神,当事人自由灵活的约定可以因应婚姻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尽管其漫无限期的约定内容可能使使约定的财产制内容复杂而混乱,且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周,但这一缺陷可以通过对约定的形式及其效力加以限制而获得补救。
3、约定时间:婚姻当事人可以在何时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时间及其变更规定时间限制自应解释为不受限制,允许夫妻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后订立,变更或废止约定财产制。其理由主要在于:⑴在结婚前或结婚时,夫妻尚未经历婚姻生活在,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及其利害关系甚难了解,只有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婚姻生活后,才能体会约定财产制对其婚姻生活的重要性。⑵婚后夫妻始暴露其个性有无浪费之癖,游荡之性,或因对方投机冒险,而有无危及自己财产之虞,或对方婚后的经济环境出现重大变故,或婚姻生活情事变更案特殊理由,而不宜采取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有随之变更及废止的必要。在此,如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或变更、撤销约定财产制则夫妻能根据其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订立公平合理的约定财产制。
4、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它包括一方面:⑴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为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因而法定财产制又被视为一种“补充性与推定笥的财产制。”⑤并非绝对强制实行的夫妻财制。尽管学说上多认为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但这仅是从实际生活中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方的。⑥ ⑵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务。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地,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须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自发方式。⑶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5、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夫妻双方须具有缔约能力。对于夫妻的缔约能力是否应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合同相同。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复杂性及事关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故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才有缔约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约定的行为能力。也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性质与通常财产法上的合同不同,乃附着于婚姻而存在的合同,与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较为关切,应依身份行为能力确定当事人有无缔约能力,有结婚能力即有缔约能力。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更为可采。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可借鉴外国立法例,除法定人同意外,还应取得法院的许可。在此限制下,许可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也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更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要。
第二,约定必须双方自愿。夫妻双方对约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凡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约定无效。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或国家、集体及他人的财产列入约定财产的范围,不得规避扶养义务,清偿第三人债务等法律义务。
第四,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财产法上的契我,从古展至今,系从要主义趋向于不要式主义。在亲属法和继承法领域,存在着普遍的形式强制。“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而在继承法中,证据方面的困难特别明显。”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约定的形式改采要式主义。其理由在于:①防止冲动,避免草率的约定;②将当事人表现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仅杜绝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③有利于将约定公开,以维护交易安全。
六、结束语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他们相辅相存,又互为补充。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其完善的立法要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因此需要全社会的观注,更加深入研究,使夫妻财产制度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注释:
①、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6页
②、参见王洪《婚姻家庭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8页。
③、参见巫昌祯、夏吟兰:“离婚新探“《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第52页。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30号)第17条。
⑤参见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台湾大图书 公司,1988年第1版,第133页。
⑥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68页。
⑦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2000年第1版,第459—460页。
主要参考文献:
1、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2、 张杰《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版。
3、 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
5、 王洪《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