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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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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既相分离又相牵连。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相互关系,由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见,一般来说,两者关系应为相互分离,但是法律出于特殊之考量,于特殊情形下亦规定其有联系之存在。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26-0279-01

票据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由于票据行为本身具有外在与内在无因性,而使得票据关系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根源乃在于票据行为之无因性;其次,根据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既可以由票据行为之无因性而原则上与基础关系相分离,那么一般而言执票人不需要明示其原因所在,只需所执票据具备法定要件,即可主张享有票据上之财产权利。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理论根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而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则是最典型的传统无因性理论。就物权行为而言,有所谓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之分。前者是指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后者是指产生物权行为的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而不构成物权行为的内容。对于票据行为来讲,亦有类似情形。

(一)票据行为之外在无因性

正如物权行为具有外在无因性一般,票据行为之有效性,亦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而独立于原因行为,不受基础关系法律行为之影响。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而无需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之内在无因性

就票据行为而言,一般也有其内在无因性。即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具体言之,例如,甲对乙所持之汇票予以承兑,若该承兑行为有效,此处包含两层意义:首先,所谓有因无因,应针对法律行为,票据无因之法律上甲即负付款义务,而从甲之承兑行为本身,乙无法窥知其承兑之目的,至于其目的,或清偿或赠与,等等不一而足。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所谓票据关系,就是产生于一定票据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或票据上的关系。导致票据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正因如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必然要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此时所谓票据无因性,具体而言,依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则票据关系之存续,应独立与基础关系,不受其影响;而依内在无因性,则票据债务人原则上应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之行使。此处所谓基础关系,指的是非票据法上之非票据关系,依通说当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及“预约关系”,但是所谓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一般认为主要相对于原因关系及资金关系而言。票据预约成立以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

所谓票据原因,或称原因关系,指当事人为一定票据行为的法律上之原因。亦有学者称为“缘由”,但是所谓“缘由”,容易跟法律行为论上之动机相混淆,而原则上动机不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所以此处笔者采“法律上之原因”一说。

除本票以外,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及受款人之间形成三角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或保付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且“票据资金不以金钱为限,债券、信用也可构成。”通说认为,资金关系产生的情形当有:出票人将一定数额资金存于付款人处,约定由付款人在该笔资金内代为支付票据金额;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约定由付款人以自由资金垫付票据金额;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人为债务人时,约定以支付票据金额作为偿还债务之方式;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长期往来之合同,约定相互往来之结算方式为支付票据金额。概括而言,能作为票据资金的一般包括:现金;债权;信用;无因管理。

一般认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接受票据,必有一定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作为票据接受原因而发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为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非票据关系。因此,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既相分离又相牵连。至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相互关系,由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见,一般来说,两者关系应为相互分离,但是法律出于特殊之考量,于特殊情形下亦规定其有联系之存在。

参考文献:

[1]林艳岑.票据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