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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建房管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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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高速公路以西的105国道和2.7公里两侧农民建方规划控制,规范和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建房,切实保护好规划区内农民切身利益,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建房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进一步规范农民建房行为

1、为了进一步规范县城规划内范围内农民建房,杜绝无序乱建现象,规划区范围内农民建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安置、一户一宅”的原则。

2、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建房实行集中安置,安置点先由建设、国土部门有关(镇)、村共同选址,再报县政府审批确定。安置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乡(镇)负责编制,报县政府审批后,由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3、农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4、高速公路以西105国道两旁,除农民建房集中安置点以外,200米以内一律不得建设私房。

5、用于安置农民建房的宅基地除本组农民建房外,一律不准买卖。购买宅基地的农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因城市建设需要须进行拆迁的;

(2)因居住村庄自有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

(3)两个以上子女,其中有的子女已达到婚龄,确实需要分居的。

(4)原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的;

6、严把农民建房审批关,不予批准零星分散的农民建房申请,建房一律安排到规划安置点;已在非新村安置点安排宅基地建房而未开工建设的农民统一由乡(镇)、村、组更新调整到安置点内安排宅基地建房;符合城市规划的村庄农民需要建房的,可以在本居住点建房;现居住点内农民新建或改建猪栏、厕所的一律要经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否则不得新建或改建。

7、规划区内农民急需建房或需改造翻新重建的,在统一安置点一时无法确定、基础设施不能到位而影响到集中安置的,经县政府审批后,按规划要求许可建房。

8、经登记为非农户口但确实属村民小组成员(已建私房、已购商品房的除外),经乡(镇)、村、组确认属实的,并由县监察局审核后,可参加村民小组宅地基地分配,按有关规定申请建房。

9、有关乡(镇)和县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县城规划区内农民户籍管理、严禁城镇居民或其他乡(镇)非农人口变更户口性质迁移户口和农业人口迁移户口到有关村、组申请到安置点建房。

10、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建立乡(镇)、村、组联审制度,有关乡(镇)对农民建房必须按《规定》和本补充规定严格把关,乡(镇)国土所具体负责规划区内农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二、合理规划农民新村

11、安置点的选址原则是: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方便农民生产生活。原则上是每2个相邻村民小组事并确定一个安置点,合并人口超过400人的可以增设一个安置点。县城高速公路以西的105国道和2.7公里两侧原则上规划4—5个农民新村安置点。安置点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12、宅基地标准: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荒山或荒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13、新村安置点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按以下要求控制:以非耕地为主建设的村庄,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80—120平方米,以占用耕地为主或人均耕地面积0.7亩以下的村庄,人均规划建设用地指标60—80平方米。

14、农民建房必须编制村庄规划,外型、层高、色彩等按照规划实施。

三、大力扶持农民新村建设

15、安置点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民建设点要求建设。县财政从新农村建设预算经费200万中切块给每个安置点新村安排资金10万元,用于安置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改路、改水、改厕、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按相应政策扶持。

16、安置点规划经费由县政府统筹解决,不向建房户分摊费用。用于新村建设自产自用的竹木,县林业局免征育林基金,县水务局免征水土保持费用。

四、加大违规建房查处力度

17、年5月12日后在高速公路以西的105国道和2.7公里两旁建房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依规处理。未经审批已竣工且对规划影响不严重的,按照规定依法处理,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审批已竣工对规划影响严重的,依法;未经批准正在建设且对规划影响不严重的,依法处理后,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后工建设;未经批准正在建设且对规划有严重影响的,依法;在安置点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村负责督促整改。

18、严禁城镇居民到105国道和2.7公里两旁购买宅基地。对已购买土地而未建的依法收回;对已经在建的依法拆除;对已经建好的依法进行处罚。

19、在未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的土地上建房的,一律由县国土部门予以查处;在已取得用地许可证而未经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房手续的,一律由城管监察部门予以依法查处。

20、对在农民建房管理工作中有、、、索取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出台的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建房有关政策与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