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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听老板安排帮工致残儆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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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某曾受雇于李某,从事小件物品搬运。因李某同另一个体工商户万某关系很好,也为省去一旦生意紧张时难于找到搬运工的麻烦,双方平时无论是谁急需用工,都会让对方的雇员前往帮忙,但工资互不增加或抵扣,即仍由各自的雇主承担

三个月前,关某照例去万某处帮忙时,车上货物突然倒塌,其头部被砸伤,不仅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还落下9级伤残。关某向万某提出赔偿请求,万某以关某系受雇于李某为由拒绝。李某则坚持认为关某是在帮助万某做事时受伤,一切损害与其无关。两人都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

点评:李某与万某难辞其咎,均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面,关某去万某处帮工,是听李某安排的结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李某与万某之间平时无论是谁急需用工,都会让对方的雇员前往帮忙,雇员的工资仍由各自雇主承担,目的在于各自急需用工时能得到对方雇工的帮助,也就决定了关某尽管是在万某处搬运货物,但是根据并执行李某的指示,仍然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即李某才是最终的受益人。关某的行为与履行自身职务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当属“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李某必须为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担责。

另一方面,虽然关某受雇于李某,但对于万某来说,照样属于“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关某以李某雇员的身份为万某搬运货物,对于万某来说无疑是帮工。就彼此之间的身份而言,关某为帮工人,万某为被帮工人。而万某就关某的帮工,不仅没有拒绝,甚至主动要求其前往,无疑必须对关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