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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邮寄送达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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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邮寄送达制度在法院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程序使命,往往是法院送达的首要选择。但是实践中该制度乱象突出,不仅反映了法律规定的缺失,也与司法力量薄弱、司法环境多变、当事人诚信意识不强有关,因此,必须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邮寄送达;失范;完善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者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等诸多送达形式。直接送达无疑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在当前直接送达操作难、成本高的情况下,邮寄送达亦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从实践来看,邮寄送达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和障碍。为破解“送达难”问题,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邮寄送达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邮寄送达程序的失范局面检视

(一)邮寄送达适用前提不当,导致邮资浪费严重。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该条款规定了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即“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笔者认为所谓有困难是指当事人无电话联系方式,或者虽有电话联系方式,但是路途遥远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往往被随意滥用,成为诸多法官送达的首要选择,甚至对距离法院仅一步之遥的当事人也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对于案件中的败诉方,邮寄送达更是成为法官躲避与当事人见面的一种方式。邮寄送达的随意性无疑导致邮资增加,对当事人和公共财政均是一种负担。

(二)邮政部门地位不明,导致送达效力过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邮政部门的地位未加规定,导致很多当事人对于邮寄送达采取怀疑态度,特别是在今天邮件包裹爆炸案不断突况下,诸多当事人更是不敢轻易签收。邮寄送达效力过软,损害送达的效率和公正。

(三)邮递人员责任心不够,导致无效送达过多

司法实践中,邮递人员缺乏送达意识,往往将诉讼文书等同于普通文件进行送达。当事人不在时,对代收人的身份不加核实,经常随意将诉讼材料交由当事人的朋友、邻居等,并在回执单中不加以标注,不填写签收人证件号码。在确实无人签收情况下,邮件退回也不及时,甚至有的邮件根本不退回。邮寄送达效力大打折扣,无效送达不断出现,法院往往需要再次核实通知当事人,增加法院负担。

二、邮寄送达程序失范的原因考量

(一)法律规定缺位

目前法律对邮政机关的地位、送达的具体程序,邮政机关的具体职责、违法送达的制裁措施、当事人拒签的惩戒等未加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导致实践中很多邮件投递不成功。

(二)司法力量薄弱

虽然法官的人员数量不断增加,但是与案件数量的增加相比,司法力量仍显薄弱。目前各地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特别是民事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以致法官根本无暇顾及送达问题。

(三)司法环境多变

当前户籍、住所地已经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地域状况,传统的属地概念逐渐被打破,社会人员流动呈现空前躁动状态,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亦为法院组织庭审、送达等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四)当事人诚信意识不强

司法实践中,诸多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为了逃避审判而故意躲藏或拒签,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致使邮寄送达经常“查无此人”。同时,也有诸多当事人是对邮件内容的无知而不予签收。

三、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邮政专递法律地位和效力。

法律应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邮寄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增强邮寄送达的公信力。只要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程序规范,即使当事人未予签收,亦视为送达。

(二)加强法院和邮政部门的沟通联系

对于实践中邮政人员责任心不强问题,法院应及时和邮政部门沟通联系,反映情况,应定期对邮政人员进行送达知识相关业务培训,明确邮政人员的送达职责、送达程序以及违法送达的制裁措施。

(三)规范邮政专递留置送达程序。

目前留置送达并不适用于邮政专递情形,邮寄送达未投递成功时均是退回法院。笔者认为若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邮政送达人员严格按照法院所填写的当事人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进行送达,如遇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场所,也无代收人的,应适用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具体操作程序为:先在送达地张贴催领通知单,告知在规定时间内到邮局领取;经二次张贴催领通知后仍无人签收的,则在第三次送达时,直接将相关诉讼文书张贴于送达地址,并将上述过程拍摄存档。经该送达程序后,相关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208

[2]李文捷.完善法院邮政专递送达制度的建议.公民与法,2011,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