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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的价值概述
(一)价值
在讨论经济法的价值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价值。通常而言,价值是指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有用性,是主体关于客体的超越的绝对指向①。它蕴涵三个要素,即主体、客体和需要。主体是价值的发现者,享有者和评判者:客体是价值的载体,是具备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属性的事物或行为:需要这一要素是价值是否存在的关键,可以说,有需要就有价值,反之亦然。价值的超越绝对指向的意义,使价值具有了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价值又具有多元性,它的主体、客体、需要都是多元的。
价值是个辩证的概念,必须用辩证的方法来把握。片面强调价值的“一”,必然导致绝对主义的价值观,片面强调“多”,又会导致相对主义的价值观;夸大价值的客观性,忽视价值的主观性,会陷于教条主义之中,反之又会陷于唯心主义的泥潭;静止对待价值范畴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夸大价值的绝对运动又会滑向价值虚无主义的深渊。
(二)经济法价值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其价值的辩证属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经济法的价值应是一般价值和特殊价值的辩证统一。经济法的一般价值是指,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一样,都是国家颁布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作为共性意义上的法律所共有的对社会的一般调控功能和规制功能;经济法的特殊价值是指它所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价值取向。因为经济法是公法私法化或私法公法化的结果,是公私交融的法,相应地,它就具有公法部分价值与私法部分价值共同融合成的特殊价值。
其次,经济法的价值是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辩证统一。经济法的客观价值是指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客观的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实然价值;经济法的主观价值是指它作为部门法的存在价值在社会和法学界的认同,是应然价值。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在我国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时间,它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曾一度成为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但时至今日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得到法学界的共识,宪法更是明确规定了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就充分肯定了经济法是实然价值和应然价值的统一。
最后,经济法的价值是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的辩证统一。经济法的静态价值是指在国家的有效干预和宏观调控下,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处于一种稳定发展的状态。经济法的动态价值是指当经济出现波动时,经济法能够通过国家干预使市场秩序回到正轨,经济运行恢复正常。在维护正常的市场和经济秩序时,对经济和市场的失序作出灵活的应对,正体现了经济法静动结合的价值取向。
(三)确立经济法价值的必要性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②”。确立经济法的价值是非常必要的。首先,这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研究的逻辑结果和必然延伸,在经济法学体系的构建中,需要明确界定经济法自身的调控范围。在相应的法哲学层面上,就要求构筑与其调整对象相一致的法律价值模式体系,实现法律价值与调整对象的整合。否则,对价值目标研究的冷漠,必然导致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紊乱与不当,进而反过来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其次,这也是建构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系统论认为,任何一个系统欲发挥其最大功效,不仅要求系统自身性能优良,而且还要求各子系统之间的配合与协调应当是完美无缺和统一有序的。在此不妨把经济法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经济法中的各部门法便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在经济法学的各种法律范畴中,担负着促进各部门经济法协调统一功能的应当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体系,即只有将经济法价值目标明确界定,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相互冲突。
再次,经济法价值的确立有助于我国经济司法,执法的理性化运作。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决定了立法者不可能对所有行为都预先进行确切的规制,因而,当社会冲突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时,必然要依赖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来弥补。而对经济法价值的认知应当是执法者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架构;此外,当经济法体系中的部门法出现冲突,而执法者又无法借助于一般冲突原理加以适用时,经济法价值便可成为执法者正确选择适用法律的有力工具。
二、关于经济法价值的诸学说
“只要正确地理解价值讨论的潜在意义,那么这类价值讨论不仅是有意义的,而且具有最大的实用性③”。对经济法价值问题的讨论,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早已展开。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价值有多种定位,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存在多种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固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观已经成为历史,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其实也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证过程。目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主要论述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学说:
(一)社会公平、经济民主说
该说认为部门法的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法律的界域及其内在调控机能的运作。并认为基于当前学界对经济法界域的普遍认知,我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价值主要应当关注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两个价值。④
(二)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⑤
(三)整体秩序公平说
该说认为“效益是各国关心的,程序公正是全球都关心的、“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看,效益优先是可以作为主流原则的。但是从全球的角度看,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多的是偏重某个或某fIJ个国家的经济发展,而整体程序公正才应该成为国际经济原则的主流取向。’,⑥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来看,市场经济的政策法律取向应该从过去的局部效率优先转向整体程序公平。
(四)社会公平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以干预经济、纠正市场经济之不足为其主要调控范围,因此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主导性价值,即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公平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⑦
(五)整体效益说
该说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因此,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⑧
(六)经济自由说
该说认为中国经济因其发展历程的特殊性,始终未摆脱国家的控制,因而目前的任务是充分培育市场,鼓励自由贸易。因此“作为调整经济生活的经济法,经济自由应是其现阶段的价值追求。,,⑨以上学说表明,我国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平、民主、效率、效益、自由等方面,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目前尚无一致的认识。
三、经济法价值的建构
确立经济法的价值,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方面,经济法价值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特质。不同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相应地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决定了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如有学者主张经济法的经济价值为:“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⑩。”但此项价值并非经济法所独有,其它部门法,如民法、商法,甚至行政法将其纳人自己的价值视野又有何不妥呢?因而该项价值只宜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之一般性任务,纳人经济法的价值,难以反映价值之前置定语“经济法”所独具之特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价值由于体现了经济法的根本性任务或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一般,过于具体的表述、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经济法的主导性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长,社会财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目标就是效益。但是这里的“效益”只具有总体意义,而不具有个体意义。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调控、规制和管理的法律。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为此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就成为重中之重。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必然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因为它代表了经济法的根本特点和基本精神,使其有别于其它法律部门尤其是传统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有必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效益是一种社会效益,社会效益是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效益,不只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而微观的成果仅仅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现代经济法产生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而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在经济法产生以前,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由传统民商法来调整。亚当·斯密等人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只要每个个体实现了自己效益的最大化,那么社会也就能实现它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理念上构筑起来的民商法,当社会出现个体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尖锐矛盾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以及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它的产生本身就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里,传统法律价值发生了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那就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弥补民商法的不足。
效益本为经济学之概念,是指投人与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保证有充足的公共产品保障人民生活,完善社会福利,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充分发展物质文明和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改善人文和自然环境,优化和发展人的自身价值,促进人类进步,还体现为国家或民族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益实现的最优化,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升,等等。经济法以效益为其基本价值,符合其自身的特性。经济法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其重要特征之一便是具有经济性,经济法的特征决定了它应当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二)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社会整体公正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整和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民事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律,它们的地位和作用具有相似性。它们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调整对象有类似性。但是,经济法与民法的价值理念是迥异的。近代民法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近代私法三原则“权利能力平等、私有财产神圣、契约自由”,充分体现了18世纪个人主义的法律思想。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就是反对身份特权立法,反对限制,追求平等与自由,而平等与自由就是民法的灵魂。面对封建特权的压制,资产阶级革命者举出了平等与自由的大旗。他们要求平等,希望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机会进入市场,公平自由地竞争。这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公正。然而进人19世纪末,财富的重新分配使不同的社会群体经济地位日益悬殊,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⑩。弱肉强食的竞争结果,使处于优势甚至垄断地位的强势群体不断利用经济优势挤压弱势群体,良性的竞争秩序经常遭到破坏,公正只剩下形式,自由成为经济专横的借口,人们又呼唤新的公正。“正义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以国家干预为手段,以社会大多数人福扯为目标的经济法顺应了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是一种身份法、特权法。但它是赋予弱者以特权,利用国家权力对弱者进行保护规制强者的悠意行为。因此,经济法追求的不是形式公正,而是实质公正;强调的不是经济自由,而是对绝对的自由放任加以约束,防止经济秩序的剧烈动荡。经济法的价值在于实质公正而有别于民商法的形式公正。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正应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正指的是机会的均等和规则的公正。从这一点来讲,公正和效益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正决定效益,效益是公正的必然结果。因为公正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某种投人,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正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人分配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人分配不公正,投人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而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力、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人,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⑩”。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发展导致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规制国家的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四结束语
经济法价值不仅是经济法的本质的外在反映,而且是经济法的目标和原则据以确立的基础。因此,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可以说是经济法的核心问题。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部门法,应当具有能够体现其特质的基本价值取向。它作为政府直接干预经济的法律,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经济法所追求的公正,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正。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止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看来,某个经济行为即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正的。贫富差距悬殊,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的力量积极限制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体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正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护作为其公正价值的核心。法律角度而言,以维护社会整体公正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正,实现两者的辨证统一。对这两个价值的探讨并不意味着排斥其它经济法价值的存在。其实,多元价值的并存和相互平衡正是经济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所以关注社会整体效益与社会整体公正这两项价值,其实质意义就在于:这两项价值在经济法界域是其它价值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当经济法体系出现多元价值的相互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社会整体效益和社会整体公正作为优先选择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