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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人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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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是从规范行为的角度对人性进行制度设计上的彰示,人性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人性的体现。在法律规定、保障的各种权利中,无疑人身权财产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因为人只有在拥有自由、平等的人身并具有用来维系人自身生存、发展的财产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实现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

关键词:人性;法律;人身权;财产权

在探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人性基础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人性的内涵以及规定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法律与人性的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以更清晰的脉络来理解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人性基础与人身权与财产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要明确人性的具体内涵,有必要了解古今中外人们关于人性的具体认识。透过古今中外对于人性善恶之争,我们能够更全面了解人性的内涵。然而对于人性善恶之争,古今中外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这种争论,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是由于对人性概念的模糊和将人性与实现、满足人性的方式与手段混淆造成的。

一、人性善恶之争及其本质

(一)人性善恶之争

1.性善论

在我国,孟子是最先主张“性善论”的。他认为人生来就具有天赋的“善端”,人之所以区别于禽兽, 就在于人先天地具备“仁、义、礼、智”这些内在的道德品质。所以他说:“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人皆有不忍人之心者,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皆有怵惕之心,非所以内交于孺子之父母也,非所以要誉于乡党朋友也,非恶其声而然也。由是观之,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 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 ]孟子是孔子学说的继承人与发展人,他的性善论作为儒家的正统思想,传播广泛。

在国外,主张性本善的代表人物有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和法国哲学家卢梭。斯多葛学派认为人虽然有自利要求,但人具有理性,能把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按照理性的原则进行协调,从而取得和谐。卢梭认为人性都是善的,原始社会的人都是生活在自由平等之中,快乐、天真而自由,只是由于历史发展与社会制度等原因才变恶。

2.性恶论

在我国,荀子是最先主张“性恶论”的。他认为人人都有欲望追求,这是性中自有,但是这种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就决定了人性恶。所以他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生而礼义文理亡焉。然则纵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用此观之,然则人之性恶明矣,其善者伪矣。”[ ]除了荀子主张人性恶外,荀子的两个徒弟即先秦两位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李斯、韩非子,也是人性恶的坚定支持者。尤其韩非子,更是坚定地认为人性本恶,并由此毫不余力的主张用严刑峻法来安民定国。

在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在人性善恶的立场上,大多持人性恶的观点。这种人性恶的立场来源于基督教的原罪说。它认为人类的祖先亚当和夏娃因违背了上帝的意愿犯了“原罪”,亚当和夏娃的子孙们,自从来到这个世界即负有深重的罪恶――“原罪”。因此,人要用忏悔和良好的工作以及服从某种禁忌、戒律等来获得全能全知上帝的救恕。否则,人的灵魂就不能进入美丽的天堂,而只能沦落于苦难的地狱。坚持人性恶观点的代表人物有奥古斯丁、马基雅弗利、霍布士、叔本华等。

3.有善有恶论

在我国,周人世硕是最先主张“有善有恶论”的。他认为人生来就具有“善”和“恶”这两种不同的属性,这两种属性是先天具有、与生俱来的。他虽然认为人生来就有善与恶的不同本性,而要保持和发扬这种先天的本性,则在于养。王充曾说:“周人世硕,以为‘人性有善有恶,举人之善性,养而致之则善长;恶性,养而致之则恶长’。”[ ]后世赞成这个观点的代表人物有董仲舒、扬雄、王充、韩愈等。

在国外,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康德。柏拉图认为人有欲望、意志和理性。当理性能驾驭欲望和意志时,就能获得善,反之,就是恶。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人有理性和。人生的目的在于用理性节制于一个合理的状态,恰到好处,以获得人生的幸福。康德则认为人有两个我,一个是“实我”,一个是“真我”。“真我”是理性主导的我,“实我”是情感主导的我,“真我”因为善性的约束而高于恶望的“实我”。

4.无善无恶论

在我国,告子是最先主张“无善无恶论”的。他说:“性犹湍水也,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人性之无分于善不善,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

在国外,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首推英国近代思想家洛克的人心白纸说。该说认为人之初始,人心都是空如白纸的,根本不存在善与恶的问题。他认为,善与恶的心理观念和道德品质,都是后天的因素造成的,尤其是教育因素造成的。此外,后来的美国哲学家詹姆士和杜威,也可以说是性无善恶论者。杜威站在实用主义的立场上,认为善绝不是什么玄而又玄的东西,它仅是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的事物而已,是相对的价值判断。而人性都有发展成善的可能性,只要有适当的教育,人是能养成善良的品性的。

(二)人性的本质

通过对古今中外关于人性善恶之争的归纳,在笔者看来其实人性是指人作为一种生物体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和心理特征,它以情感和欲望为主要载体。从人性的定义可以看出,人性作为自然本能和心理特征,无所谓好坏。由此出发,不难看出人性与人的生命须臾不可脱离,是人的生命体维持其正常存在所自然而然应具有的条件与反应。

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对人性作出好或坏的判断,原因在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模糊或混淆了情感与欲望同承认、接受、尊重与满足它们的方式与手段之间的界限。判断人性的好与坏的标准其实是指人的情感与欲望在被承认、尊重与满足的过程中,其不同主体之间的方式与手段是否符合社会的某种规则。换言之,每一个人的情感与欲望都应该予以一定程度的尊重与满足,但是一个人的满足要不要建立在对其他人的满足的限制或剥夺的基础上,如果要的话,应在多大程度上去限制或者剥夺别人的满足才是合适的,而这两个问题是人类社会在不同时期会作出不同的回答。

为了更明确、形象地区分情感与欲望同承认、接受、尊重与满足它们的方式与手段之间的界限,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事例来说明。例如一个人基于自然本能的需要通过吃饭来维系机体的生存与发展,那么他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获取食物,从而满足自己的食欲。就食欲本身来讲,无所谓好坏,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一种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食物――如通过抢劫他人从而获取财物,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必然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种行为也必然受到法律的非难。如果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诚实、合法劳动以获取食物从而满足自己的食欲需求,那么行为人的这种外部行为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自然也会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情感与欲望为主要载体的人性,本身无所谓好坏,存在好与坏的价值判断其实是承认、接受、尊重与满足情感、欲望的方式与手段。二、人性与法律的关系正如休谟所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有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 ]法律自然也不例外,法律是人们创造的行为规则,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法律的制定最终根据在于人性,只不过它是选择了从规范人的行为的角度来具体展现人性的内容罢了。

(三)人性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人性的体现

既然人性是指人作为一种生物体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和心理特征,它以情感和欲望为主要载体,那么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须不断通过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才能满足、实现自己的人性需要。人性是与人同时产生、同时存在的。而法律是一个历史概念,法产生于人类社会产生之后,具体来说是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法律并不是与人类社会同步出现的现象,它的孕育、萌芽和最终形成需要特定的社会条件,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导致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须的基本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要和可能。”[ ]法律既然是为了解决人们通过自己的行为从而满足其情感与欲望的需求的过程中产生的冲突,那么法律在人类社会中产生的同时,必然体现着人性。因此可以说,法律是人性的制度彰示。

(四)法律与人性统一的基础在于人的需要

人存在于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之中,人的存在意味着人必须要从外界环境中摄取各种能源与信息,在这种基础上,人才能得以保证自己的生存以及生存前提下的自我发展。人的这种摄取本能就是情感与欲望的满足,也就是“需要”。“需要是指生命物体为了维持生存与发展,必要与外部世界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换而产生的一种摄取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表示了生命物体对外部环境的依赖和需求,另一方面也表达了生命物体对周围事物具有作出有选择的反应的能力,以及获取和享用一定对象的生理机能。如果从生理上讲需要就是欲望,需要就是希望、愿望。这是生命物体为了自我保存和自我更新而进行的各种积极活动的客观根据和内在动因。”[ ]正是因为需要的这种属性,所以说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需要是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是利益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当人的“需要”具有了一定的客观的现实条件或现实的可能性时,它就转化成人的“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 ]正是因为利益的这种性质,社会主体基于其生存所不可或缺的各种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需要,得以以主体的身份向自身之外的周围客观世界要求得到一定的利益,并且为了这些利益而进行各种活动,同周围的客观世界发生种种关系,以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当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出现后,利益便取得了法律上的形式,即权利。权利是利益的制度化,当一种利益被法所确认时,它就成为一种权利。所以说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别人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权利是法的核心概念,也是法律体系的基石,法以权利为其本位。“在我们这个时代,让更多的人获享更多的权利,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理想。这个理想本身,既表示一种关于权利价值的预设,也隐含着一种关于权利发展的信念。当然,权利的发展远不止是信念,毋宁说它是一种社会事实。”从人性的角度来讲,“人性首先表现为人的内在需要,然后需要发动能力,并与能力一起形成人的自觉活动,活动再创造出满足人的需要的人化世界。需要从主观方面看,表现为人的意向、愿望、动机和要求;从客观方面看,它是人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是人的全部活动的动力和根据。总之,人的需要是以动机和潜能的形式反映来的全面的本性;既包括人的自觉能动性,又包括人的受动性。”[ ]需要是人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性的体现。当人的高级需要得到满足,人的价值得以全面实现的时候,人也最终地、全面地占有了自己的本性。

二、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人性基础

(一)人身权的人性基础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归属与爱的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作为较低层次的生理需求,人只有在满足自己吃、穿等生理需求之后,才能有欲望、动力、精力从事其他活动,实现更高层次的需求。然而,一个人满足自己生理需求的前提就是这个人必须能够以生命体的形式存在,如果连这个基本前提都不存在,人的各种需求则无法谈起。所以说一个人要想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社会个体,成为人类社会中的一员,从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就必须拥有一个生命体而存在于世,并且这个生命体应当拥有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其健康的权利,从社会属性方面来看,这个生命体在人类社会中要拥有自己区别于他人的代号,并基于生理需要有与异性结合、管教自己后代的权利等。这些自由、权利体现在法律之中,则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

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整的民事主体,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权。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确保我们能够充分享受自我”。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每个人都被当作了人看待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巨大成果。人本身被看做了目的,而不再是客体和手段。这一进步促进了民法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而民法人身权制度为这种进步提供了保障,并且仍在不断促进这种进步。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一方面为人身权提供具体的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着力于提倡对人身权的尊重、对人本身的尊重,这种尊重既有源于他人的,更有源于权利人自身的。

(二)财产权的人性基础

当一个人拥有了人身权,他便有了能够以一个正常的社会主体存在人类社会之中的前提。然而一个人仅仅拥有了人身权这个最基本前提也同样难以存在和发展,人只有在拥有人身权的同时,拥有维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才能使自身得以存续和发展,进而才有精力从事其他活动,满足人的更高层次的需求。这种用以维系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物质,体现在法律方面,则是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

财产权的观念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自然史而形成的。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而不是动物的天赋权利。这是说,享受财产权是人及其生存的一个重要特征。失去了这个特征,人就有可能被贬到动物的地步上,人的自由和生命就可能危在旦夕。享受财产的权利是人成为人的要件之一,是确保人被当人对待的基本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完全有理由把财产权看作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或者说是天赋的权利。

三、结语

纵观人类社会历史,我们能够发现人类进行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在于对人性需求的尊重与满足。人进行各种社会实践活动的前提是必须作为一个生物体而存在并且拥有维持生命体存续的财产,即人身权与财产权是法律规定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是前提,财产权是保障,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够让人更好地从事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满足更高层次的需求,实现人更为全面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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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全复、何祚榕:《马克思主义与人学三题》,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62页。

作者简介:

赵炎(1985―),男,河南光山人,安徽大学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