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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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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证据司法活动的基础,证据的采纳采信是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必经的两个阶段。证据的“四性”是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在审查证据时不区分采纳和采信,以至于不能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审查。故正确区分采纳与采信,厘清此二者与证据“四性”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很有实践意义。

论文关键词 司法活动 审查证据 采纳和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 故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确认其是否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进入到诉讼环节中。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证据的可采性。虽然“证据能力”和“可采性”有一定的区别,但原则上,“可采性”和“证据能力”都属于证据法为证据所确立的“法庭准入资格”,都属于法律问题 二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也称证明效力,即指某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若某个物品或某项材料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进入到庭审环节;若某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没有证明力。

区分了证据的采纳和证据的采信,也就明确了哪些材料能够进入诉讼环节,哪些材料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采纳和采信,司法实践中也未将采纳和采信分离,证据的采纳往往淹没在证据的采信中,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在一起审查,容易出现混乱甚至错误,使得一些不符合证据要求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混入到证据中,影响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明确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便能够将非法证据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对司法的干扰,提高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减少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