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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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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暂住人口管理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县范围,在异地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从事旅馆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遵循合理流动、繁荣经济、规范管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劳动、建设、卫生、交通、房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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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

受 理 号: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广州市工商局:

广州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广州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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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

受 理 号: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XX市工商局:

XX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XX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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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公证的规定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那么,既然委托人和人共同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直接申请登记,为何还要委托人?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对所有的登记申请都不要公证,表面上为申请人省下了公证的费用,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增加了民事纠纷、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加大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规定对少量的登记申请以公证作为前置可以弥补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也是完全可行的,这一规定没有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该说是一种缺憾。

处分不动产并委托人申请登记,是极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区域。在实践中,伪造委托书将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的案件屡屡发生。仅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以行政规章来规定强制公证,又可以杜绝这类纠纷的发生。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缺陷:既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那只要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宜要求委托人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这或许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我们还是期望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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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设立总部工作意见

为了更好地实施《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定和审批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

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档: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档;

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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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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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收入核对经验交流

民政部将我确定为首批城居民家庭收入核对试点单位后,全各级民政部门高度重视,认真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城居民家庭收入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家庭低收入核对工作。

一、城乡统筹,低收入认定覆盖全域成都。为切实解决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教育、医疗、临时困难问题,全面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结合我开展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总体战略,2010年8月我民政、公安、工商、住房等10个部门联合出台了《成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一是确定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要求等,规范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二是不仅对城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还对农村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对,实现低收入认定的城乡全覆盖。

二、分类定标,与救助体系建设无缝衔接。2005年开始,我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救助工作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以帮困助学、帮困助医、帮困建房三大救助为配套,其他专项救助、临时救助和社会帮扶为补充,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在“吃、穿、住、医、学”等方面基本需求。结合我救助体系建设,我低收入认定暂行办法提出了分类定标的低收入认定方式,即根据不同的救助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民政部门负责核对收入,相关救助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实施分类救助。分类定标的认定方式,实现了与原有救助工作的无缝衔接。

三、强化支撑,信息技术成为核收利器。2010年,我依托成都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平台新建了成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信息系统,并和相关业务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实现数据共享,摆脱了以往完全依赖人工入户调查、取证的传统核收模式,成为我核收利器。自该信息系统于2010年11月下旬试运行以来,已与房管局比对28万余条住房信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比对29万余条公积金信息,与人保局比对26万余条社保信息。通过信息比对,可以迅速了解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信息,掌握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从系统运行的情况看,效果非常好,大大提高了核收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减少了基层收入核实工作的压力。今年我还将依托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信息平台再建三条数据比对线,实现与工商局、地税局、车管所数据共享。

四、细化流程,确保核收工作规范公正透明。一是注重申请人授权,确保核收工作合法性。按照我城乡低收入认定暂行办法规定,凡申请低收入认定的申请人需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相关部门调查和公示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从而为我低收入家庭经济核对工作扫清了法律障碍,确保了核收工作的合法性。二是部门联动,事前确认。按照我低收入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人家庭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无法纳入我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信息平台比对的相关部门,且对核收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事先确认的方式。即申请人事先提供相应证明,证明材料齐全后,社区接件办理。三是创新工作流程,方便困难群众。为方便群众办理车辆、工商证明,我新增预申请工作流程,即申请人授权民政部门就相关情况进行统一查询查证。预申请期一个月,且不计入低收入认定办理时间。对统一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群众,申请人可申请复查,或自行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材料。四是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确保低收入认定工作的公正、透明。对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我充分依托村(居)民议事会议制度,始终坚持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在经社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三榜公示后,再由区()县民政局出具《成都城(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申请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成都城(农村)低收入家庭认定调查情况告知书》到相关救助部门申请专项救助。我开展城乡低收入核对工作以来,已累计发出告知书3000余份,未收到一例投诉。

五、加强协作,形成收入核对工作的长效机制。一是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按照“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我建立了由民政牵头,公安、财政、劳动、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参加的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了低收入认定的顺利开展。二是建立部门联动信息共享机制。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联席会议办公室(民政局)牵头建立了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并根据部门需求制定部门间共享信息目录;信息部门利用跨部门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部门间数据交换、信息共享,为低收入家庭准确核收、救助资源共享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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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制度

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切实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经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分别由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省建设厅核定颁发。资质核定颁发后20个工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到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市房管局备案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申报一级、二级资质的企业进行预审。预审包括对申请企业填写申报材料的指导、企业经营业绩的认定和服务项目的实地查勘等。经预审合格的,负责协调推荐申报工作。

在我市具有各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经营行为接受市房管局的监督和管理。

二、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必须取得三级(含)以上资质,并到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带原件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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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容易引起业内各种认知冲突。因此,笔者欲就此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提出来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公证申请人,我国《公证法》提的是“自然人”,而《公证程序规则》提的是“当事人”,而均未提“公民”,这是因为公证申请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无户籍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而公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应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理原则。

实践中,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常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既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同时又规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区域范围,即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例如某地公民到其他城市工作,但未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如某些出国人员,户口已注销;如某些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生;再如还有很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长期在中国居留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原国籍国申办相关公证既不方便,也是不可行的,而当地公证机构也难以对某些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规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有权受理公证申请是合理的,也充分体现了便民的人性化原则。

当事人在其经常居住地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就明确规定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而涉及涉外公证事项,则需按具体情况进行区分确定能否受理,比如当事人在国外出生而因故申办出生公证,不管其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均不得受理;比如当事人向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其在住所地未曾受过刑事处分的公证,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也不能受理。较为特殊的是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公证,其服刑所在地是否视为“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均是由其服刑所在地公证机构受理申请。

二、目前“经常居住地”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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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政〔〕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或社会投资并享受相关政策扶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以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乡镇工业集中区和经济开发区新河、木镇工业园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县住建委负责牵头协调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研究制定、规划编制、建设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人社、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蓉城镇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房管局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后管理,以及除县经济开发区以外的公租房租金收取等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协助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按照国家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配租、租金收取、物业管理等,并接受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县住建委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给,社会、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建设用地采取出让方式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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