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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细则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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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细则全文(2017)

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是方式最为严格的遗嘱,较之其他的遗嘱方式更能保障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遗嘱公证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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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公证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五种方式中法律效力最高的一种。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公证遗嘱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遗嘱受益人利益的同时,更多地是利用合法的方式剥夺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遗嘱人遗产的权利,这就不能不引起这些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将矛头指向公证书,对公证遗嘱书百般挑剔,对遗嘱公证程序百般指责,因公证遗嘱引发的投诉、诉讼、索赔也不断出现,使得公证员面对遗嘱公证就像面对沉睡的火山,有一种迟早要喷发的感觉,谁也不愿意去触发。但是,面对社会需求,满足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实现自己的心愿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神圣职责,不能因为遗嘱公证是一支带刺的玫瑰,就不愿意甚至不敢去办理,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如何从办证程序上严格、完善,使公证遗嘱经得起推敲,为遗嘱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下面,结合本人的办证经验,谈谈办理遗嘱公证需要注意的几方面问题:

一、认真审查严把受理关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如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的第一步就是审查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况。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时,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人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第二,遗嘱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证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申办遗嘱公证,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规范办理严把程序关

(一)如何让遗嘱人填写申请袁

填写公证申请表是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启动公证程序的开始,尽量要求遗嘱当事人自己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并捺指印,因为遗嘱是为了维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要求遗嘱人在申请表上既签名又捺指印,更加体现其真实性,严肃性。对于不会写字的遗嘱人,可以根据其口述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尽量不要让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而应由公证员代填公证申请表。真样做的原因是,由遗嘱受益人代其填写公证申请表容易引起遗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异议,会被认为是受遗嘱受益人的引诱或胁迫办理的遗嘱公证,而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公证申请表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必须将公证员代填申请表的原因记录在谈话笔录中,代为填写后由遗嘱人捺指印或者盖名章并捺指印。

(二)如何体现两名公证人员办理

《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怎样体现出遗嘱是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呢?没有详细的规定,我们通常的做法就是这两名公证人员与立遗嘱人一起拍照:一起录像,并且,这两名公证人员在卷宗相关材料上签名(比如受理回执单、谈话笔录、公证书稿),以此来证明由两名公证人员办理的。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在遗嘱卷宗材料中一定体现出两名公证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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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遗嘱公证的几个问题

【摘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少人认为立遗嘱是件忌讳的事,也有人因为缺乏法律意识,所以申请遗嘱公证的人不多。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遗嘱公证由于其无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对于防止财产继承的纠纷的意义重大。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文针对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遗嘱 公证 财产

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财产问题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现实中笔者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居住权能否在遗嘱中处分,仅有购房合同的房产能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能否只对自己的一半和应继承份额加以处分。

1、房屋居住权能否通过遗嘱处分的问题

房屋居住权是个人对单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单位,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公民仅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进行遗嘱处分,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2、没有房产两证的房产能否通过遗嘱处分

公证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自己的房产仅有购房合同能否办理遗嘱公证。有的公证员担心无两证的房产手续不完备,存在债务纠纷,提出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是“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公证书:其中第(三)条规定:遗嘱人提供了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承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以遗嘱人提供财产权利证明为原则,以遗嘱人个人承诺(仅限无法提供证明的前提下)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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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摘要:对于我国遗嘱形式的完善,学界在能否承认共同遗嘱问题上观点对立,还有学者提出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以外再增加秘密遗嘱形式。但通过对中日两国遗嘱实务进行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应当明文否定共同遗嘱等自设形式,同时秘密遗嘱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在规定了秘密遗嘱的日本,该形式已经受到学者废除的呼吁,因其实质是自书遗嘱。因此,在对遗嘱形式要件予以完善时,应当维持现行的五种形式,但需细化五种遗嘱形式的要件,以便于司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意,实现立遗嘱人的终意。

关键词:遗嘱形式要件;公证遗嘱;共同遗嘱;秘密遗嘱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5-0087-09

由testatio mentis一词而来的遗嘱,作为一个处理身后财产归属的单方民事意思表示,遗嘱具有死后生效的特点,但对于其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都通过规定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确认,以达到尊重死者终意的目的。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但除此之外的形式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增加其他形式,是学界较为关心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建议中,学者们亦提出了各自的立法建议,笔者拟从中日比较法的角度,结合中日审判实务,论述我国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以期为今后继承法的修改尽绵薄之力。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形式的遗嘱,相比而言,日本法将遗嘱分为普通方式的三种和特别方式的四种,共计七种。普通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秘密遗嘱,是继受了法国法;特别方式的遗嘱包括危急时遗嘱和隔绝地遗嘱两种,而危急时遗嘱包括死亡危急时遗嘱和海难时遗嘱;隔绝地遗嘱包括传染病隔离时遗嘱和在船时遗嘱。①特别方式的遗嘱是受到瑞士和西班牙法律的影响。但日本民法自1898年实施以来近120年,上述海难时遗嘱和隔绝地遗嘱几乎没有得到利用,可以说在上述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是最为人们熟知、利用频率最高的。在日本,公证遗嘱由1999年的57710件增加到2008年的76436件,增加了1.32倍。自书遗嘱的检定数量由2000年的10251件增加到2009年的13962件,增加了1.36倍。而秘密遗嘱和危急时遗嘱的利用则一年只有数十件。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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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遗嘱继承公证

摘 要: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在遗嘱继承公证中,因遗嘱继承人之外的继承人不配合遗嘱继承人办理公证手续,造成部分当事人认为遗嘱无用。本文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公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更多起来。他们想通过遗嘱公证来实现将自己身后财产传给自己人的愿望也更加强烈。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为此,笔者就上述存在问题,在现行法律环境下,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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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公证遗嘱信息库

中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自2014年1月开通试运行以来,全国共有3300个公证机构上传了1980年以来经公证办理过的遗嘱公证信息到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到目前为止共存有104.2万条公证遗嘱数据,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公证遗嘱信息库。

公证遗嘱库

据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反映,北京已经完成遗嘱公证信息的录入工作,共计录全市30年来6万多条遗嘱公证信息,实现了全国跨省查询服务。在本年年底,北京市还将开通公证信息管理平台,形成统一的管理服务体系。除北京完成遗嘱公证信息录入外,还有上海、天津、重庆、江苏、内蒙古、新疆等26个省市也基本完成了遗嘱公证信息录入工作。其中上海与江苏两地已经实现公证遗嘱等信息与当地房地产登记、金融、税务、工商等机构之间的资源共享。因此公证遗嘱库的平台作用可以进一步扩大与深化。

说起遗嘱公证信息库的建立,先有必要梳理我国遗嘱相关的法规及规定。2000年3月,中国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遗嘱公证细则》,该细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而成,这基本奠定了订立遗嘱的相关要求以及具体细节。其中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而且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必须陈述清楚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以及对事物的反应能力,确保遗嘱人在一个较为清醒、独立的环境下订立遗嘱。值得注意的是,遗嘱公证在遗嘱人生前要封闭保密起来,制成密宗,且不能公开。遗嘱在本质上体现出个人重要的隐私权。

根据信息库的数据统计,办理遗嘱公证的,以60岁以上的老人居多,这些老人大多有多个子女。遗嘱内容90%都会涉及到房产。老人办理遗嘱公证就是要在生前处理好身后事,达到预防纠纷与减少诉讼的效果。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遗嘱共分为5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优先于其他遗嘱。

信息库的平台作用

最近几年以来,随着个人拥有房产以及其他财产的增多,愈加需要提前订立遗嘱来妥善处置身后财产,以免造成对家庭不必要的损失与破坏。据统计,我国近几年订立的遗嘱公证超过10万件,根据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同其他类型遗嘱相比,法律效力为最高。当遗嘱人死亡后,如何查询其生前所订立的遗嘱,特别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成为遗产分配与继承的关键。这种遗嘱查询若是进行档案式的查找,必定非常费时,而且也不方便随时查询。但是若将遗嘱公证信息全部集聚到一个数据库平台上,意义就大不一样了。

中国公证协会信息中心主任王剑指出,“遗嘱公证信息库不仅在我们公证机构办理继承的时候使用方便,而且在人民法院涉及遗产的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涉及案件的时候查询继承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情况,也都具有实际操作意义”。举个例子来说,如果遗嘱人生前曾多次办理和修改过遗嘱公证,又加上各公证处没有信息联网,就有可能不知道哪份是最真实有效的公证遗嘱。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遗嘱出现错漏,因此需要召集全部继承人和相关公证人到场进行一一询问与查证。若按照上述步骤行事,则必定会降低遗嘱公证管理的效率。现在有了遗嘱公证信息库平台后,便能马上查出最后一份真实有效的公证遗嘱,工作效率不仅大大提高,而且保障了遗嘱相关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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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证遗嘱之比较

摘要:公证遗嘱是海峡两岸公认的遗嘱形式之一,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在社会制度以及立法观念等方面上的差异,两地的公证遗嘱存在着整体立法现状、是否需要见证人、遗嘱意旨表达方式、遗嘱公证场所与公证人员构成及公证遗嘱效力等诸多差别。大陆地区的遗嘱公证制度可在充实《继承法》第17条之规定、增加见证人、强调口头表述原则、增加由书记官或者领事担任公证员以及改变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海峡两岸;公证;遗嘱;比较

中图分类号:DF5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66-04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的形式也日益增多,公证遗嘱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同属于大陆法系,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证遗嘱,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差异,两岸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又有很大不同。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海峡两岸公证遗嘱进行比较研究,进而为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公证遗嘱制度提供借鉴。

一、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

(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中也有关于公证遗嘱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到其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不得委托他人。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所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遵循相关的公证程序以及有关回避的规定,认真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处应该以打印的形式制作公证遗嘱,出具公证书,由遗嘱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以密卷保存该遗嘱。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我国大陆地区承认公证遗嘱有绝对的优先效力。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公证遗嘱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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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障自己的继承权

人有生老病死,人死不能复生,而活着的人要好好活下去。但是,在夫妻互相继承财产方面,有时候会碰到困扰。如果是再婚夫妇,牵涉到双方子女,更有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如何依法保障自己的继承权,且看案例分解。

继承房产,有律师见证的遗嘱也碰壁吗?

经历丧夫之痛,办理房产过户又遭拒

胡女士的丈夫曾先生过世了,她非常伤心,周围的朋友都劝她节哀顺变。胡女士尽心料理了后事,拿着丈夫的遗嘱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哪知工作人员看了后,摇头说:“不行,你还要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

胡女士疑惑不解道:“立这个遗嘱的时候,是有律师见证的,为什么还让我去公证啊?”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客气地说:“我一下子解释不清楚,现在后面排长队,实在对不起,请你到公证机关问问就明白了,要不你等等,等我有空再给你解释。”于是,工作人员接待其他人了。

胡女士坐在旁边的椅子上,翻看着遗嘱和律师对遗嘱的见证书,心里想,律师不是骗人嘛!如果知道他见证不管用,当初就应该直接找公证处,不该找律师。

事情是这样的,胡女士现年52岁,是某技术学校的教师,丈夫曾先生比胡女士大18岁,是某出版社编辑。曾先生是再婚,和前妻生育了三个孩子,两个住在上海,一个住在南京,均已成家,事业有成。

胡女士和曾先生婚后,在浦东购买了一处房产,产权人为曾先生和胡女士共有。曾先生从出版社退休后,日夜整理书稿,偶尔发表文章。胡女士每天忙于给学生上课,料理家务。再婚夫妻,相依相伴,虽不是大富大贵,但也自得其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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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 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背景下,公证遗嘱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而在司法实务中,公证遗嘱因某些程序性要件的不完备和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被法院判定无效。出于维护公证机关权威性及公证遗嘱公信力等考虑,公证机关有必要加强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此外还应完善立法,进一步规范公证领域的管理秩序,方便遗嘱人实现目的。

关键词 公证遗嘱 生效要件 立法完善

一、公证遗嘱在我国的现状

在经济与社会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私人财富不断累积,公民的法制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为妥善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家庭财产纠纷,以较慎重的公证形式来处置遗产日益成为处置个人财产的主流。在遗嘱公证办理数量日益增长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公证遗嘱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遗嘱人日趋年轻化

越来越多的中、青年人开始立遗嘱,而非以前的特定老年人群,这表明公证遗嘱已不再是生命无多之人的专属行为,而属于一种慎重处理财产的方法。有关调查数据表明,我国有近20%的公证遗嘱为40岁以下的人所立,且有上涨趋势。此类人大多身体健康,进行遗嘱公证只为提前防范,以免未来意外后出现财产纠纷。此类人主要是以下两个群体:一是社会精英人士,这些人收入都比较高,受教育的程度也较高,财富丰厚,大多具有本科或以上的学历。除了不动产以外,他们的财富还有汽车、存款、期权等形式。二是再婚家庭人士,此类人大多各自有子女,出于将自己的财产只交付到自己亲生子女手上的目的,有必要立遗嘱。

(二)遗嘱涉及的财产分布地区广

我国当前城镇化脚步不断加快,人口的流动性也远超以往。因为人口的不断流动,所以住所地、行为地与财产所在地不在一起的情况较为常见,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分布地区也可能是非常广泛的,可能在大城市,也可能是在农村。依据我国公证法及相关遗嘱公证条例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这样,流动性较强的人群就有了在多种地区立遗嘱的选择。同时,我国缺乏遗嘱备案、验证制度的规定,如果遗嘱人不提供相关信息,那么公证处就无法核实哪一份遗嘱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在遗嘱人过世后,这种情形极易产生纠纷,办理遗嘱公证以预防纠纷的作用也就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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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探讨

【摘 要】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也是重要的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因其证明力、优先效力等特点,成为了遗嘱形式中的重要部分,不容分割。本文通过对公证遗嘱的概念理解,分析其法律效力,并介绍了撤销和变更的方式,对公证遗嘱作相应的研究。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

正文:立遗嘱对于传统的中国人来说,一向是比较避讳的事情。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伴随着遗产纠纷的频繁产生,对遗产处理方式的了解和认识,也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内容。与此同时,人们不再避讳谈及“立遗嘱”的事情,而是以现代的眼光接受与认识这件事情的重要性,为避免或解决纷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立遗嘱,也有利于按照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实现财产分配,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是最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不论是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要比其他遗嘱形式的要求更为严格和谨慎。 总的来说,公证遗嘱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中的公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公证,而是必须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遗嘱是在律师事务所中进行公证办理的,但这并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进行,最常见的是立遗嘱人当地的公证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二)亲临原则和回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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