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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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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遗嘱公证书无需再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

一、基本案情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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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本文从公证实务出发,研究在遗嘱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及防范措施,并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提出自己的法律修改意见。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核遗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于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可以通过二代证识别仪核实证件的真伪。对于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来核实真伪。如一代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系统来核实身份证的真伪,对于有疑义的证件,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当前往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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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遗嘱,有效还是无效?

受种种客观条件的制约,有些遗嘱未能“正常”设立,这些“问题”遗嘱究竟有效还是无效?

没有现场见证的遗嘱,未必无效

案例:马先生驾车送货途中遭遇车祸受重伤危及生命,因现场无人,更无其熟悉或信赖的人,马先生以手机联系一位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朋友刘某,向其交代了身后财产处置意见:他的财产一分为四,母亲、女儿、再婚妻子和他的姐姐各一份。同时,刘某又用手机叫来另一名同事用手机录音。事后,马先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分割马先生遗嘱时,再婚妻子提出该遗嘱没有见证人在现场见证,应属无效。该说法对吗?

点评:《继承法》第十七条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马先生遭遇车祸时,在身边无他人在现场、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将其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告知见证人,见证人虽未与马先生在同一现场,但电话语音已经将见证人与口头遗嘱人连在了一起,其与在同一现场并无两样,而且,该口头遗嘱是立遗嘱人马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当成立,合法有效。

没有代书人签字的遗嘱,不必然导致无效

案例:赵大娘的一双儿女均在外地工作,虽每月均寄赡养费给老人,并每年都有看望,但老人的晚年生活几乎全由其妹妹一家照顾。为感谢妹妹一家,赵大娘立下遗嘱:百年后,将所居住的房产归妹妹所有。为确保万无一失,赵大娘又持遗嘱复印件找到某法律服务所要求对该遗嘱见证,两名法律工作者核实情况后,在该遗嘱复印件上签名见证并加盖了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赵大娘本人亦在该遗嘱上签上名字及时间。事后,赵大娘的一双儿女认为该遗嘱并非见证人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名为见证遗嘱,但其实质为代书遗嘱,虽有瑕疵却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且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遂认定其合法有效。

点评:所谓代书遗嘱,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遗嘱虽并不是见证人代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后,打印该遗嘱的人出具证据予以证明。赵大娘的邻居及老友们均证明在老人生前其本人多次提到该遗嘱,且所述内容均与诉争遗嘱的内容相吻合,该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上的瑕疵不应当掩盖立遗嘱人的本意。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解释中也明确提出,对于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人民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是正确的。

办理公证期间遗嘱人死亡,或许构成代书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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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证实践中的遗嘱继承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方式都是继承财产的途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一个很大的区别是:法定继承的流程相对简单,只需要确认继承人后便可以依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办理;相比之下,遗嘱继承的流程就比较复杂,要按照遗嘱继承首先是要认定遗嘱的效力,即遗嘱是否为有效成立的遗嘱。文章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对遗嘱效力的认定这一角度出发,对遗嘱继承权公证实践进行简单的探讨分析。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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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公证遗嘱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财富剩余的数额越来越大。在去世之后如何处理生前的巨额财富成为财产所有者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所以通过公证机构在生前订立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来处理财产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产物。遗嘱公证是公民通过文书、口头、录音等遗嘱方式对生前的财产做出合理的处理安排,并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在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自动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行为。所以遗嘱公证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目前我国的遗嘱公证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问题,最终导致遗嘱不能按遗嘱人的意愿顺利实现。所以公证机关要把完善公证遗嘱制度作为第一要务,切实维护公证的行业形象,保证当事人的意愿的顺利实现,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

关键词:法律效力;遗嘱公证;遗嘱人;法律保护;完善;合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2

遗嘱是指公民通过法律手段来对生前的财产做出自己的安排和其他事务进行处理决定并在遗嘱人死亡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强制执行的公证活动,具有最强的说服力,也是公证遗嘱价值的最重要的体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选择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越来越普遍,遗嘱公证成为人们处理自己遗产最有力的的保证。因此,完善遗嘱公证的相关制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相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证遗嘱的订立

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公证在预防、减少单方民事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诸如财产纠纷、民事土地分配等问题的诉讼时,公民可以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遗嘱文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公民出具的公证遗嘱进行核实审查,一旦合法,就可以直接根据公证遗嘱的安排来处理相关问题。公证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能正确合法处理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那么我们该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订立公证遗嘱?当事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应该根据公证机关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而且要求确立人必须是当事人,不得由其他人。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应该向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交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中的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申请公证文书的目的;提供见证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申请所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及填写申请的时间。

2.当事人提供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需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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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摘 要: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旨在确保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遗嘱有效的前提。形式有瑕疵的遗嘱是否有效,应依其瑕疵是否能影响判定遗嘱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定。法律对不同形式遗嘱的要求不同,形式瑕疵的表现不同,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也不同。

关键词:遗嘱形式;遗嘱形式瑕疵;遗嘱效力;遗嘱继承

作者简介:郭明瑞,男,山东大学法学院、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2-0086-07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做出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由于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且是于立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保证遗嘱的内容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无不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才能是有效的。也就是说,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然而在现实中有的遗嘱形式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说有一定的瑕疵,有的遗嘱人则以不同的形式先后设立了不同的遗嘱。在此情形下,这些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是否有效呢?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依此规定的反面解释,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难以认定遗嘱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继承法实施后遗嘱人所立的形式上有瑕疵的遗嘱,若仅以遗嘱形式稍有欠缺就完全认定无效,就会完全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宜仅以遗嘱形式上有一定瑕疵就认定遗嘱无效。可见,遗嘱形式有瑕疵并不一定遗嘱就无效。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的效力有何影响,这仍是值得研究的问题,立法上也应予以明确规定。为此,笔者拟结合《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与现实中存在的遗嘱形式瑕疵的类型,就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供修改继承法时予以考虑。在研究此问题之前,先要说明的是,遗嘱形式属于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有效并不意味着遗嘱内容有效,它仅表明可以执行遗嘱,但不意味着必定执行遗嘱。因此,认定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一般只涉及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也正因为如此,若当事人对于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并无争议,不论该遗嘱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他人无权主张该遗嘱因形式不合要求而无效,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审查遗嘱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因此,这里所谈的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是指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如何确定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的效力

依《继承法》第17条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即年、月、日。有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并未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此种遗嘱可否有效呢?对此,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地评价各种做法和观点的对错。确认缺乏注明立遗嘱时间的遗嘱是否有效,应从法律规定注明立遗嘱具体日期的意旨上分析。法律何以规定遗嘱中要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呢?其意旨有二:一是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予以判定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是遗嘱有效的一个基本条件,而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有无相应的意识能力为准。1也就是说,遗嘱人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即使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的,该遗嘱仍可有效;相反,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即使其后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也不能有效。二是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确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最终意思表示。在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时,遗嘱人是以后一遗嘱改变了前一遗嘱,自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何判断数份遗嘱中哪一份是最终的遗嘱呢?当然应根据遗嘱中注明的具体日期来判断。由此看来,遗嘱中注明的立遗嘱日期只有涉及上面两种意旨时才有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注明具体日期的遗嘱效力应区别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两种不同情形来分析。

(1)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遗嘱人只设立过一份遗嘱,在其生前成年后从未出现过无遗嘱能力情形的,那么,该遗嘱中即使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日期,也应是有效的,不应因遗嘱存在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的缺陷而无效。因为未注明立遗嘱日期并不影响对遗嘱人立遗嘱时遗嘱能力的判断。如前所述,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仅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也应只有利害关系人才有权主张因遗嘱形式不合要求而不能执行遗嘱。笔者认为,对于未注明立遗嘱日期的自书遗嘱,利害关系人主张该遗嘱无效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是在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的情形下所为,而不能仅以遗嘱未注明设立日期就主张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遗嘱人生前曾有无相应意识能力的情形,难以保证遗嘱人不是在此无相应意识能力的时间内设立遗嘱的,则该遗嘱无效;如果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则该遗嘱可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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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风险与防范对策之分析

摘 要:遗嘱公证系公证行业最传统业务之一。但实践中公证员对遗嘱公证望而畏之。究其原因,遗嘱公证存在较大的执业风险。基于此,笔者对遗嘱公证存在的风险及防范对策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引起公证界同仁共鸣与实务界重视。

关健词:遗嘱公证;风险;防范对策

一、遗嘱公证面临风险分析

(一)遗嘱公证面临撤证之较大风险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在公证实务中,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公证人员综合各种因素有能力判断出来,但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立遗嘱人在其立遗嘱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受他人胁迫、欺骗下所立的遗嘱,公证人员较难判断、审查出来。一旦出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遗嘱公证将面临撤证之风险。

(二)遗嘱公证会带来公证赔偿之潜在风险

公证赔偿是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公证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在公证实务中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注意到‘谨慎、勤勉’的法定审查义务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时(必留份问题)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无法挽回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遗嘱公证会潜在的动摇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本职职能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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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证遗嘱之比较

摘要:公证遗嘱是海峡两岸公认的遗嘱形式之一,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在社会制度以及立法观念等方面上的差异,两地的公证遗嘱存在着整体立法现状、是否需要见证人、遗嘱意旨表达方式、遗嘱公证场所与公证人员构成及公证遗嘱效力等诸多差别。大陆地区的遗嘱公证制度可在充实《继承法》第17条之规定、增加见证人、强调口头表述原则、增加由书记官或者领事担任公证员以及改变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等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海峡两岸;公证;遗嘱;比较

中图分类号:DF5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66-04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的形式也日益增多,公证遗嘱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同属于大陆法系,都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证遗嘱,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差异,两岸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又有很大不同。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海峡两岸公证遗嘱进行比较研究,进而为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公证遗嘱制度提供借鉴。

一、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

(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公证遗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24日)中也有关于公证遗嘱方面的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到其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办理,不得委托他人。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住所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时,应遵循相关的公证程序以及有关回避的规定,认真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处应该以打印的形式制作公证遗嘱,出具公证书,由遗嘱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以密卷保存该遗嘱。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我国大陆地区承认公证遗嘱有绝对的优先效力。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公证遗嘱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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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遗嘱公证的风险和防范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普法意识的加强及人口老龄化,人民自由处分财产的情况也越来与越多,为了预防因财产继承而导致家庭矛盾,立遗嘱成为当事人处分财产的主要方式,因公证的公信力,使的人们更多地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但如何保证公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以维护公证的公信力,保障立遗嘱人和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有效的防范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风险呢?我认为这将是我们公证人员应该思考的问题,同时也是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防范:

【关键字】:遗嘱公证 ;意思表示;风险;防范

一、从遗嘱的制作形式及内容上进行规范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而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遗嘱公证应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在遗嘱内容中,遗嘱处分的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上述遗嘱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遗嘱的制作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为当事人个人的合法财产。

二、从公证遗嘱的办证程序上规范。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其制作形式和形式都有别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公证遗嘱是否规范、有效,将直接导致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出具的遗嘱继承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遗嘱当事人的公证申请时,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嘱公证必须由公证员亲自办理。

当事人办理遗嘱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不得委托他人。公证人员必须与立遗嘱人直接见面,询问有关情况,制做谈话笔录,进行有关的告知,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证员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亲自办理,不得交代辅助人员办理。同时,公证机关也有关于回避原则的规定,不得办理与本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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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效力及认定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其非自书性,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实践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作代书笔录,笔录上由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笔录虽然形成于现场,但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一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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