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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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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论文

一、特殊教育是义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政策综述

(一)明确了各级政府发展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可见,各级政府部门对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责任有了一定分配,且责任范围更加细致。

(二)明确了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办学形式要灵活,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育班”。《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规定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计划纲要更是明确指出要形成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格局。这些政策都明确规定了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的办学模式。

二、我国特殊教育义务教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不高2001~2012年,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逐年上升,由52.02%上升到80.19%。尤其在2008~2009年,入学率由65.02%增长到79.05%,增长了14.03个百分点,实现了跨越式增长。但总体来看,特殊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仍远远低于全国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而日本在1997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就已经超过了“98%

(二)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足教育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1624所,处于最低水平,2012年创历史新高,达到1853所,增加129所,增速较慢,而这1853所学校,承担着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近37万,远不能满足其需求。据调查“全国尚有近500个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还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而且在已有的特殊教育学校中,还有相当一部分存在小、旧、破等问题。

(三)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区域发展不均衡从我国区域划分来看,各区域特殊教育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以2010年为例,我国东部地区11省共有775所特殊教育学校,占全国的45.45%,中部地区8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539所,占全国的31.61%,西部地区12省共有特殊教育学校391所,占全国的22.93%。可见,大部分学校都集中在东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学校数较少,特别是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差距巨大。

三、完善我国特殊教育义务的教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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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受教育权保障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少数民族受教育权随着世界人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少数民族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关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和人权的一种,也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各国在宪法中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共识性解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在于少数民族通过受教育权完善其人格及生存能力,获得其应有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为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与条件。[2]根据上文对受教育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是指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少数民族公民自身学习来发展和完善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提高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并不受侵犯的受教育自由的基本权利。(二)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从法哲学的权利理论来说,是权利产生了对国家义务的需要,为满足这一需要才进一步产生国家权力[3],也就是说,国家义务直接源自于公民权利并决定了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以国家义务保障公民权利,是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超越。[4]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5]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对保障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责无旁贷。

二、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必要性

管理学中有个“木桶原理”。一个木桶的最大容积,取决于它最短的那块木板。同理,对于一个组织来说,决定它的水平高低的,常常是它的劣势部分。[6]把这套理论用在受教育权的实现上来,可以发现,检验国家受教育权的实现水平,关键看弱势群体———农村农民儿童的实现情况,国家是否有效的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少数民族教育历来都是我国教育的一块短板。而少数民族农村教育尤其薄弱。少数民族农村聚居的地区大多是比较偏远的内陆山区,自然条件恶劣、耕地面积少、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观念落后、素质普遍偏低等因素都阻碍了民族教育的发展,也决定了国家保障对少数民族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民众受教育权保障的重要性。(一)有利于促进少数民族整体水平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民族的繁荣与发展是社会主义国家各民族的奋斗目标,由于教育在民族繁荣和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因此受教育权是民族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重点。少数民族农村儿童是民族地区繁荣与发展的希望,国家有义务保障少数民族农村儿童完成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并提供升学的机会,提升民族地区教育水平,促进少数民族整体水平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升。(二)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少数民族农村地处偏远地区,受历史、地缘环境、人文空间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经济发展速度远远落后于发达地区,要改变这种状况最重要的就是振兴民族教育。良好的民族教育有助于少数民族农村儿童独立人格的形成,情操的熏陶、价值的实现、潜能的释放,也是少数民族农村儿童将来参与社会的竞争和获取更多发展机会的必然要求。在未来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的发展对地缘环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低,而劳动力素质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这种时代背景预示着在边缘少数民族地区要实现跨越式发展,必须实现教育先行,培养出熟悉、了解本地区的高素质人才。基础义务教育是实现教育飞跃的重中之重。(三)有利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繁荣我国各个民族都有独具特色且丰富多样的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农村儿童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少数民族灿烂的传统文化就能在很好地生存和繁衍的基础上,不断地推陈出新,从而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繁荣并保持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性。

三、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基本途径

(一)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少年儿童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第一,在立法上,根据国际法,国家保障受教育权的最低义务和责任标准是确保教育服务和教育设施的存在和维持,国家一方面履行国际法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国内立法,将签署的条约等涉及受教育权的以适当的方式纳入国内法,使条约的有关内容能在国内适用,要实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在法律上的平等保障,首先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宪法》《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义务教育法》等都对受教育权做了相关规定,使少数民族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具有了坚实的法律保障。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少数民族少年儿童有权获得免费教育。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是这样规定的“: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免除学费和杂费,教科书费等其他费用则不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其次,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机会平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然而,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用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专门立法,这部法律的缺位,使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障的具体实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尽快出台一部少数民族教育的基本法,为少数民族农村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可以这样说,一部体系完备和结构合理的少数民族教育基本法,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得以受到有效保护的最根本保证。对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做出规定,对保护少数民族的教育尤其是农村教育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扫除文盲,通过教育改变少数民族的贫穷命运。第二,国家应采取特定的行动或特别的措施和特殊的政策,确保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在事实上体现平等。如:制定国家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行动计划、财政倾斜,扶持少数民族学校和教育机构等,保障少数民族有足够的机会接受各种和各级教育,促进受教育机会平等和待遇平等,以保障少数民族事实上平等的享有受教育权。第三,确保制定的教育目的是尊重少数民族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少数民族因其具有特殊性,政府在制定相应的教育机制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其发展的教育方式。国家在教育立法和制度中有责任遵从国际法确立的在教育目的和宗旨中对人权的尊重,尤其是《儿童权利公约》第29条所设立的标准,这些标准的实现除了有赖于科学知识的传授外,还有赖于在包括少数民族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中人权教育的普及,使全体儿童不仅尊重本民族的文化、宗教、语言和价值观,还应尊重其它民族文化、宗教、语言和价值观。国家对少数民族学生所实施的教育,不能违背其民族、宗教或语言特性,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少数民族学生所使用的教科书应包括民族文化、传统知识和民族价值观等内容。国家应确保少数民族儿童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方式和执行纪律方式等不侵犯少数民族儿童的人格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人格侮辱。国家还应保证教育部门起到反对种族歧视的作用,应采取措施,对于少数民族接触较多的人进行人权教育,消除他们对少数民族儿童的偏见。(二)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少数民族群众在受教育问题上的权利义务的认识要想法律深入人心,做到人人知法、懂法、守法,普法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农村村民对义务教育并不熟悉,不了解其中的权利与义务,自己想送孩子读书就送,不想送便不送,他们没有意识到孩子有要求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也有送孩子上学的义务,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要将普法工作做到位,需要政府认真组织,建立一支专门的普法队伍,深入各个农村进行普法知识宣传。普法的内容应该包括:第一、了解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二、送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是家长的义务;第三、侵犯孩子受教育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应该强调教育是改变孩子命运的较好途径之一,是走出大山,给大山带来福祉的希望。普法工作不是一朝一夕的,应该在遵从当地习俗的基础上持之以恒,不轻易放弃。(三)大力发展地方经济,为民族地区的教育发展夯实物质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些年,对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八个字,我们并不陌生,经济的发展是一个国家的命脉,关系这一个国家的兴旺发达,同样,一个地方经济的水平也是这个地方兴衰的关键,发展也是第一要务,发展经济是重中之重。由于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大量的财政开支。而我国的农村义务教育的重担是落在了乡镇财政上,所以农村地方经济的发展程度直接关系着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要鼓励发展地方经济,增强地方实力。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家的努力,近年,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帮助农村增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在看到成果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其与东部沿海地区的差距,农村经济发展的脚步与东部地区还是相差甚远。如何帮助农村发展经济,是值得我们思考的。第一,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制定最适合当地农村的发展规划少数民族农村大多处于大山深处,一个村庄人数也不是很多,且与外村也相距较远,如何发展本地的经济,找到他们的致富点,需要深入的调研,深山中的村庄,由于没有被污染,有农田的村庄农田非常肥沃,栽种的稻谷不断丰收而且味道香美,但是引水困难,只能靠天吃饭,靠农田收成带来的收入不稳定,而且交通不便,带出去出售的成本较高。所以,政府应该组织部门进行调研或通过鼓励当地乡村地方政府汇报的情况,做出合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帮助,扶持当地发展最适合当地情况的产业。并要设立专人负责制,确保各项事宜都能朝着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的方向进行。第二,地方政府应严格执行和认真落实国家的各项优惠政策近年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繁荣和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和扶贫政策。地方政府应充分行使国家给予的权利,积极为当地的发展做出成绩,使每一分扶贫资金都用到实处,结合本地实际和地方特色,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来发展当地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并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发展地方经济和地方教育设施上。(四)进一步完善教育经费支付制度,加大中央、省级政府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在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上,虽然中央采取了不少措施来补贴民族地区财政发展教育,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其投入还是太少。由于历史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水平依然处于较低水平,农村普遍较贫困,而按《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在发展农村义务教育方面,中央和省级政府承担的责任相对太少,农村义务教育的重任,主要落在县乡财政的肩膀上,使原本不堪的县乡财政更加捉襟见肘,从而间接地加重了农民的教育负担,为缓解义务教育对地方财政的压力,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教育经费支付制度,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性转移支付,来加大中央、省级政府对地方民族教育的投入,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应主要由中央财政解决,由县统管。只有进一步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尽力完善教育经费支付制度,少数民族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实现才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作者:李希聪 吴文平 单位:吉首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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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教育也叫“义务教育”?

彭开来 一说到“义务”什么,我们就认为应该是免费的和无偿的。但唯有“义务教育”,既不免费也不无偿。专家对此解释说,全世界的义务教育大致有3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承担义务,也就是所有的教育费用都由政府承担,家长不用交纳任何费用,孩子接受基础教育是全免费的。另一种是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义务,这种形式又叫半免费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工资和校园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家庭承担其他教育费用,我国目前实行的义务教育就是这种形式。还有一种是社会承担义务,这种形式下,义务就分摊到了各个家庭,孩子的所有教育费用都由家庭承担,这样的义务教育对于家庭来说也就是收费教育了(见2月16日《重庆日报》)。 这真是奇了怪了,收费教育也叫义务教育,我们这几年还格外突出它干什么呢?这样一来,岂止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这种教育,解放以来甚至解放以前不都是这种教育吗?“这样的义务教育对于家庭来说也就是收费教育了”,为了好听,你不妨作这样的解释更服人:“这样的收费教育对于孩子来说它还是义务教育”,因为费用是由他们的父母承担的,他们没交过一分钱。享尽了义务。或者作这样的解释也可以,义务由国家承担也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也好,全部由家庭承担也好,因为前面都有“义务”二字,所以都叫“义务教育”。 最近,堂堂全国18个省市区人大科教文卫委在重庆召开研讨会,研讨《义务教育法》的修订问题,却在上述“义务”二字上作这样的“研讨”和界定,半收费甚至全收费都叫“义务教育”,这还不给我们现在的义务教育乱收费以名正言顺的合理的感觉吗? 重庆市长寿区一名向报社反映学校仍在乱收费的小学生家长,你也免开尊口了吧,上学的时候你给学校交了各种费用数百元,现在专家说了,而且是在全国性质的《义务教育法》修订的研讨会上说的,世界上的义务教育就有全收费的,你的区区数百元算什么。至于你反映“说是不交学费,可打听后才知道,那些要交的学费其实只有10多元钱”,而你为学生缴的杂费每项都是好几十元。既然如此,你宁可选择交学费,而不交杂费。意思是不享受那个“义务教育”好了。但这是不可以的,如果拿以前我们对义务教育的理解的话。因为这等于你用事实否定了我们喊了这么多年的义务教育。不过,与时俱进,现在可以了,专家说了,世界上义务教育也有全收费的。 专家的解释对于实际工作的指导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估计,如果专家的这个解释借助宣传之力,达到家喻户晓的话,马上就会掀起新一轮九年制义务教育收费热潮。至于那些因交不起这费那费包括学费连自杀的农药都是赊来的农民,也就可以忽略不计了。我们还希望的“义务教育”就等于那怕是略等于免费教育的早日到来,看来已成一种奢望。 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希望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最好还是不把收费教育尤其是全收费教育划入“义务教育”的范畴,因为这和我们常人的思维太不一样。原先的《义务教育法》也明确规定,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孩子是不需要交纳“学费”的,如果因专家研讨的新解释反而导致“义务教育”也要交学费了,那就不仅只是和我们常人的思维不一致,而且是对着干了。 专家你不这样“研讨”吧,义务教育等于免费教育已不可得,心向往之也好哇!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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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中职业教育

摘要:本文探讨了在农村义务教育中渗透职业教育内容的可能性,并提出了在各学科教学中进行渗透,农村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课程整合,实行“3+1”模式,实施绿色证书制度等具体的渗透途径和方法以及应注重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农村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内容;渗透

义务教育阶段有没有必要、可不可以渗透职业教育内容?虽然教育综合改革10年的经验已经充分证实了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职业教育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然而要真正实行起来,恐怕还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还需要我们提高熟悉,加强对渗透方法和途径进行研究,还需要我们对渗透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本文就此谈几点个人看法。

渗透的必要性

(一)义务教育的薄弱性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滞后性的现实情况对义务教育阶段渗进职业教育内容提出了要求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义务教育还相当薄弱。九年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中的“重中之重”,但由于经费投入不足,严重制约了义务教育,非凡是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大量学生不能完成义务教育,要害在于辍学和流失的问题不能彻底解决,这既降低了义务教育的普及水平,又囤积下成批的低素质人口,甚至成为不断产生新文盲的重要原因。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2000年全国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33年,相当于初中一年级的文化程度,同期城市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10.2年,相当于高中一年级的文化程度。截至2001年,我国尚有522个县未实现“普九”,覆盖全国总人口10%左右的地区。

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滞后,大量初中毕业生无法升学,制约着劳动力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据各年度《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全国初中生平均升学率分别为50.7%、50.0%、51.2%、53.2%、58.3%和59.6%,农村地区还远低于50%。这表明有近一半的初中毕业生不能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且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目前每年新增农村剩余劳动力有500万至600万,其中绝大多数是没有升入高中的初中毕业生。

义务教育的薄弱性和高中教育发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必须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开始渗透职业教育内容,否则,这些不能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和虽已完成义务教育但没有接受过职业教育的学生,一毕业就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升学无门,就业无路,致富无技,步入社会后仍属于体力型劳动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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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义务教育论文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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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投资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鉴于义务教育的“公共品”特性,义务教育理应由政府提供。为此,政府在义务教育的投资中理应担负最主要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义务教育产品的足量提供以及义务教育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然而现实却往往不能够像理论所规范以及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由于政府自身的特性以及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的义务教育投资中实际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府责任转嫁”的现象。从体制上来看,“分散”是当前我国义务教育投资体制的主要特征,该特征的制度基础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资”。表面上来看这种体制可以起到广泛调动社会各界投资义务教育积极性的作用,而实际上则为政府责任转嫁提供了制度基础。“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强调调动地方政府投资义务教育的积极性,而实际上却导致了政府教育投资责任由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转嫁;“多渠道筹资”强调调动社会各界投资教育的积极性,而实际上都导致了教育投资责任由政府向社会的转嫁。正是由于义务教育投资中存在政府责任转嫁现象,义务教育资源短缺的矛盾始终未能有效缓解并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同时还伴随受教育者负担加重、农民负担加重、地区间义务教育不平衔加剧等不良后果。为此,我们必须正视并认真对待现实中存在的政府义务教育投资责任转嫁问题,通过政府责任的回归来有效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资,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和质量的全面提高。

二、义务教育投资中政府责任转嫁的表现、原因及其后果

1.义务教育投资中政府责任转嫁的表现

义务教育投资中政府责任转嫁无论在中央改府还是在地方政府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其中地方政府表现更为突出。中央政府的责任转嫁主要表现为中央本级财政应负的义务教育投资责任向下级政府转嫁,从而减轻中央政府对义务教育投资的责任,加大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责任转嫁主要表现为地方本级财政应负的责任向政府以外的社会群体转嫁,加重社会负坦以减轻政府投资义务教育的责任。

(1)义务教育投资责任由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转嫁

义务教育投资责任由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转嫁表现为,在现行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下由于缺少规范的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制度,义务教育投资责任主要在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对义务教育投资分担比例过小,中央政府在义务教育发展中整体保障和宏观调控力度过小。据统计,1996年全国义务教育财政预算内拨款中中央财政拨款仅占0.04%;以湖北省为例,1999年中央政府在基础教育方面的投资仅占湖北全省基础教育投资总额的1.5%。这和其他国家中央政府一级财政对义务教育投资的比例相比明显偏低:如美国1990-1991学年为6.2%,法国为68.4%,日本为21.4%。尽管由于各国体制不同上述数字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但是各国数据中所表明的中央政府在义务教育中的重要责任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中国来讲,由于多数地方政府财力都较为薄弱,由掌握了巨大财力的中央政府担负起更大的对义务教育的投资责任是义务教育经费充足性的重要保证。

(2)义务教育投资责任由政府向社会的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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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义务教育

(一)义务教育的薄弱性和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滞后性的现实情况对义务教育阶段渗进职业教育内容提出了要求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义务教育还相当薄弱。九年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中的“重中之重”,但由于经费投入不足,严重制约了义务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大量学生不能完成义务教育,关键在于辍学和流失的问题不能彻底解决,这既降低了义务教育的普及水平,又囤积下成批的低素质人口,甚至成为不断产生新文盲的重要原因。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2000年全国农村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7.33年,相当于初中一年级的文化程度,同期城市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为10.2年,相当于高中一年级的文化程度。截至2001年,我国尚有522个县未实现“普九”,覆盖全国总人口10%左右的地区。

高中阶段教育发展滞后,大量初中毕业生无法升学,制约着劳动力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据各年度《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全国初中生平均升学率分别为50.7%、50.0%、51.2%、53.2%、58.3%和59.6%,农村地区还远低于50%。这表明有近一半的初中毕业生不能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且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目前每年新增农村剩余劳动力有500万至600万,其中绝大多数是没有升入高中的初中毕业生。

义务教育的薄弱性和高中教育发展的滞后性,要求我们必须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开始渗透职业教育内容,否则,这些不能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和虽已完成义务教育但没有接受过职业教育的学生,一毕业就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升学无门,就业无路,致富无技,步入社会后仍属于体力型劳动力,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劳动者在择业过程和就业之后的不适应对职业教育提出了要求

在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过程中,没有接受过职业教育的劳动力总体上表现为低素质,在择业过程和就业之后存在诸多问题。

就业难度加大现代社会的大生产,其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对劳动力文化程度的要求亦越来越高,很多用工单位都要求受聘对象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这说明,低文化和无文化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受市场竞争机制的约束,其转移难度明显增大,职业选择的余地也受到比较大的限制。有资料显示,全国城镇对熟练工人的需求达58%以上,而我国农村劳动力的技术素质离这种需求相差甚远。从农村劳动力的后备力量看,即使他们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但因他们在普通学校接受的只是升学模式的教育,很少学到实用技术和从业技能,最终多陷入升学无门、就业无路、致富无技的窘境。

就业岗位层次不高农村劳动力的素质低下既制约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规模和速度,也制约了农村劳动力就业层次的提高。低素质的“农民工”难以在劳动力市场上和“下岗职工”相抗衡,必然失去在城市“拾遗补阙”的机会,农民工往往只能选择在建筑、运输等部门干体力活,选择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就业,就业岗位层次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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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中义务教育

中小学,依我国法律规定系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活动的专门场所,其在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同时又应当履行那些义务,这对学校正当行使权利,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

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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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家庭教育论文

一、家庭教育投入对义务教育质量的积极作用

义务教育的发展离不开财政的保障,即教育投资。教育投资的来源结构一般分为政府、企业和个人这三大主体对教育的投资。其中,个人对教育的支出,即家庭教育投入。家庭教育投入是指一个家庭为使自己的孩子能接受教育和接受好的教育而支出的费用。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教育经费来源结构的一个显著变化,即家庭对教育成本负担的份额明显增大,这对解决我国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需求与教育经费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家庭教育投资虽然在整个教育投资中所占比例较小,但这些支出在弥补政府财政投入不足、提高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及满足不同家庭子女的差异化需求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提高教师工资及福利待遇

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工资、福利是指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基本工资和学校发的各种福利津贴及由于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获得的额外利益。[3]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待遇问题,影响着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情绪,与其他行业人员工资收入的反差致使教师职业缺乏吸引力,许多优秀人才不愿意从事教育工作。足见,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其教学质量存在正相关性。目前我国实施绩效工资政策以提高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但由于政府教育投资限额,学校可灵活支配的教育事业费不足,使得教师工资相对而言仍比较低,于此需要拓宽学校教育经费的来源渠道来提高教师的福利待遇。家庭教育投入作为教育投资的主体之一,在缓解学校经费不足方面有助于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教师教学积极性的提高,进而有利于义务教育质量的提升。

2.满足不同受教育者的差异化需求

教育投资的客体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个体,不同个体的兴趣爱好亦千差万别,于此其多样化的受教育需求需要家庭教育投入来满足,比如选择重点校需要缴纳较多的择校费以及参加各式各样的兴趣班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学校的角度出发,学校教育自身的局限性使得家庭需要对子女受教育进行额外的投资。另一方面,从受教育者的角度出发,每一个个体的天赋秉性都是不一样的,接受教育的能力也有高低之别,此时家庭对接受能力较弱的小孩进行额外的投资,有助于其跟上学校教学的进度,从而对义务教育质量整体的提升产生积极的影响;另外,每个孩子都有着不同的兴趣爱好,学校不可能为了少数孩子某些方面的爱好进行单独教育,这样家庭通过投资可以弥补学校这方面的不足,从而有利于孩子的全面发展。

二、家庭教育投入偏差对义务教育质量的消极影响

伴随着教育扩招出现的“学历热”现象,驱使家庭对子女教育过度投资,使得家庭教育投入已经偏离了正常的轨道。不同收入家庭之间教育投入的差距拉大、家庭教育投入结构失衡以及不同收入家庭之间的盲目攀比等等,使得教育不公平与教育资源配置失衡等问题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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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止义务教育债务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7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做好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政[]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制止发生农村义务教育新增债务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

坚决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对维护农村中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消除农民负担反弹隐患,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镇(街道)、区直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大局,充分认识制止发生新增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的重要性,将其摆上议事日程,制订具体措施,建立分工责任制度,确保不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

区政府成立区教育建设项目投资工作领导小组,由副区长任组长,区财政局局长、区教育局局长、区府办副主任任副组长,成员为区发改局副局长、区建设局纪检组长、区财政局主任科员、区审计局副局长、区监察局副局长、区教育局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教育局副局长刘永贤兼任。领导小组根据全区教育布局调整、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财力状况,负责对农村中小学校项目投资规划、建设规模、筹资方案等严格审核把关,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增负债。

三、规范项目建设

根据镇化进程、人口迁移及学龄人口的变化趋势,科学规划农村义务教育网点的布局。坚持经济、实用、坚固、安全、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学校项目建设成本,杜绝新增债务的发生。

(一)严格实行教育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全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学校新上建设项目,必须统一报区教育局审核,并经区教育建设项目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区发改部门立项审批后,方可施工建设。对不按程序上报审批违规建设的,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并要严肃追究学校校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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