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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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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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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外汇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登记、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加强外汇登记、外汇账户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和存款人在大余境内办理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者、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批准生效的企业合同、章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企业法人或非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在大余境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赣州中心支局批准经营结、售汇等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账户是指企业开设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资本金账户。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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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汇管理角度谈加工贸易热发展分析

一、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概况

(一)陕西省加工贸易进出口情况。我省加工贸易产业分布于果汁、机械、电子产品、纺织服装以及有色金属等领域。目前,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不仅在量上增势迅猛,而且在进出口额占比也大幅提高,对全省外贸进出口的贡献不断加大。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为16.43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额的25.84%;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23.50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27.97%,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4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42.77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35.40%,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82.01%。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加工贸易收汇在贸易收汇总额的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工贸易的不断崛起表明其在整个贸易收汇中的份量逐渐增加。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0.60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17.17%;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9.25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3.5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减少12.74%,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增长68.3%,但进料加工收汇额占加工贸易收汇额的98.2%,进料加工收汇额减少1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4.33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6.0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猛增54.95%,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激增294.76%,进料加工收汇额增长53.06%。可以看出,来料加工收汇增势迅猛,然而来料加工收汇占比仅为2%,基数小、占比低,远远少于进料加工收汇,因此加工贸易收汇的变化趋势仍由进料加工收汇的涨跌起伏决定。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的主要原因

(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促进陕西省涉外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解决资源瓶颈约束,缓解出口退税负担,地方政府大力引进外资,采取多项政策措施,改善投资软环境,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二)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为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减少贸易摩擦的发生,我国进行了多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刺激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的积极性,因为“两头在外”的加工贸易出口能有效降低退税调整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加工贸易两头在外,来料加工仅收加工费,进料加工需对外支付原材料费用,可抵消大部分外汇收入的结汇风险,相对一般贸易来说,加工贸易受汇率变动的影响较少。因此,为减少汇兑损失,部分企业转变出口贸易方式,改一般贸易为加工贸易或逐渐扩大加工贸易的比重。

(四)国内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近年来,国内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降低生产成本,出口企业转向国际市场寻求原材料,以进口料件来对国产料件进行替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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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汇管理谈加工贸易发展

一、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概况

(一)陕西省加工贸易进出口情况。我省加工贸易产业分布于果汁、机械、电子产品、纺织服装以及有色金属等领域。目前,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不仅在量上增势迅猛,而且在进出口额占比也大幅提高,对全省外贸进出口的贡献不断加大。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为16.43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额的25.84%;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23.50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27.97%,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4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42.77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35.40%,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82.01%。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加工贸易收汇在贸易收汇总额的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工贸易的不断崛起表明其在整个贸易收汇中的份量逐渐增加。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0.60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17.17%;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9.25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3.5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减少12.74%,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增长68.3%,但进料加工收汇额占加工贸易收汇额的98.2%,进料加工收汇额减少1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4.33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6.0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猛增54.95%,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激增294.76%,进料加工收汇额增长53.06%。可以看出,来料加工收汇增势迅猛,然而来料加工收汇占比仅为2%,基数小、占比低,远远少于进料加工收汇,因此加工贸易收汇的变化趋势仍由进料加工收汇的涨跌起伏决定。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的主要原因

(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促进陕西省涉外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解决资源瓶颈约束,缓解出口退税负担,地方政府大力引进外资,采取多项政策措施,改善投资软环境,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二)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为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减少贸易摩擦的发生,我国进行了多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刺激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的积极性,因为“两头在外”的加工贸易出口能有效降低退税调整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加工贸易两头在外,来料加工仅收加工费,进料加工需对外支付原材料费用,可抵消大部分外汇收入的结汇风险,相对一般贸易来说,加工贸易受汇率变动的影响较少。因此,为减少汇兑损失,部分企业转变出口贸易方式,改一般贸易为加工贸易或逐渐扩大加工贸易的比重。

(四)国内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近年来,国内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降低生产成本,出口企业转向国际市场寻求原材料,以进口料件来对国产料件进行替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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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问题及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及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15年末,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数达到385家,同比增长17.74%,从业人员76976人,同比增长38.51%,总资产达到64833亿元,同比增长29.35%。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收支、跨境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跨境债券债务等外汇业务量逐年上升。截至2016年末,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总额达到1204亿美元,占所有金融机构结售汇总额的3.75%,占比同比微降0.10个百分点。随着资本项目可兑换以及汇率市场化改革的全面推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国内外金融市场的需要日益强烈。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存在法规体系不统一、监管方式滞后、监管范围不明确等问题,如何在简政放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前提下,优化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堵住监管漏洞,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合规性经营,是外汇管理部门亟待解决的研究课题。

二、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现行外汇管理框架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现状。1.资产负债规模占比逐年提高。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报》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末,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①总资产达到64883亿元,同比增长29.35%,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的3.25%,同比上升0.34个百分点,总负债为52657亿元,占银行业金融机构负债总额的2.95%,同比上升0.43个百分点。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规模和市场地位不断提升,其平均资产负债率为81.16%,同比上升0.59个百分点,经营业绩和还债压力凸显。2.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断涌现。近几年除了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传统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迅速。截至2015年末,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三类企业从业人员达到35712人,同比大幅增长92.45%,法人机构数为42家,同比增长44.83%。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业务创新性强,发展迅速,同时也存在风险高、防控能力差等特点,加大了外汇管理难度。3.呈多个部门分业监管模式。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繁多,其主要的监管部门分别为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类机构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具体来说,银监会负责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证监会负责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而保险公司则由保监会进行监管。一般来说,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需经外汇局批准或者备案,但由于主管部门不同,各自政策存在差异,外汇局也未就“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定义及其需要开办的外汇业务作出统一的权威规定,部分业务难免会出现多头监管现象。…(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架构分析。1.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体系。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多,业务类型不尽相同,经梳理可归纳为综合类政策体系、特定机构类政策体系和简政放权类政策体系三大类政策。其中综合类政策主要有:一是基本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外汇局在此基础上出台了一个补充规定,对上述管理规定作了更细化的说明。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次年根据市场监管情况对外汇业务的范围进行了一定调整。综合类政策常年未修订,在外汇业务创新和人民银行职能调整的背景下,已不能适应当前市场发展需求。特定机构类政策主要有:信托公司的《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的《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通知》、货币经纪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以及涉及跨境证券投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QDII)管理政策,但大部分政策较为零散,难以形成对某类机构的规范性政策体系(保险机构除外)。目前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政策最为全面,先后有《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对保险机构的外汇业务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化管理。简政放权类政策主要体现在2005年外汇局将证券、信托、财务、金融租赁公司的外汇资本金结汇审批权限下放至所在地分局,外汇利润结汇由所在地分局或者授权下级支局审批;2010年外汇局将外资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方利润购付汇的核准权限下放至外汇指定银行;2015年进一步简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事项的审批核准权限下放至银行,督促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立外汇账户、外汇利润结汇以及资金汇兑等业务。2.外汇业务范围。根据现行法规政策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业务进行归纳整合,除金融消费公司外,其余八类非银行机构均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如图1所示)。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类型不同,主营外汇业务各有差异,依据的政策文件也不相同,但部分政策出台年份久远,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所依据的《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出台时间为1997年,政策有效性有待观察,而最新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则为2015年,可见不同的机构外汇管理政策完备性和及时性存在较大差异,部分非金融机构管理政策亟待更新修订。3.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公布的《外汇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2015年版)》,依据业务性质种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分别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机构所在地分局办理,具体的审批事项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备案、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备案、银行间外汇市场准入备案、外汇营运资金汇兑核准、QDII的投资额度审批等。同时,外汇局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相关审批备案文件失效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当其总部及分支机构解散、终止金融业务、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时,经外汇局审批的相关文件失效,且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发生失效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作书面报备。需要强调的是,保险机构具有专门的操作指引和政策配套,其开展境内外汇业务,按照保险机构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4.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外汇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采取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非现场监测以数据整合和分析为主,通过收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年度情况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外汇账户、国际收支申报、结售汇、外债等报表数据,综合分析其外汇经营状况和合规情况。对于存在可疑情况或者经营问题的机构,外汇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若发现其存在未按规定开展外汇业务、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等违规行为,外汇局依法进行处罚。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存在的监管难点和风险问题

(一)基本法规时效性严重不足,亟待修订和更新。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规,1993年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1997年的《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已不能适应当前我国银行业改革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部分条款不符合当前金融监管体制,但仍属于外汇管理局现行有效法规,修订和更新已刻不容缓。1.非银行金融机构准入审批部门已变更。《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定义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公司。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部门主要为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已不负责批准成立任何形式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该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定义与现实不一致。2.市场准入条件和申请材料的设置存在不妥。一是由于市场准入审批机构已非人民银行,该规定所要求申请主体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等材料与当前监管框架不符。二是该规定将“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的外汇实收资本金作为审批条件之一,不仅不符合当前市场主体经营现状,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发展。同时根据银监会颁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设立审批时已有相关的注册资本要求,外汇局无需再重复设置该类条件。3.部分外汇管理条款不合理。一是关于资本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的规定降低企业运营成效。政策要求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从税后外汇利润中提取资本准备金以补充实收外汇资本金,同时应按年末外汇贷款的0.3%至0.5%提取呆账准备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简政放权政策的落实,企业已是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资本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的规定显然有违企业自负盈亏的原则,不利于提高企业资金运营效率。二是实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加大企业经营压力。政策规定了包括自有外汇资金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最低比率、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总资产的最低比率等十二项比例,每项比例由外汇局根据需要确定和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若比例不达标或者违反相关要求,则要受到警告、暂停业务或者最高5万元的罚款。比例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管理,限制了企业经营行为。三是外汇业务检查规定与现行相关政策相违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提到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随时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重点检查,且重点检查可事前通知也可不事前通知。按照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和现行外汇检查办案程序,检查部门应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不事前通知就进行现场重点检查是不符合检查流程的。(二)外汇管理与其他监管机构政策体系衔接不顺。1.银监会认定基本法规不适用,政策效力相互冲突。银监会于2011年5月《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文件中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的6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再适用,其中就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由于常年未修订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这两项政策在不同的监管部门体系中的政策效力已截然不同。对于银监会的文件认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未及时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相关市场主体在开办外汇业务时应遵循哪个监管的管理办法也未有统一的政策安排,引起定位不清、标准不明等问题。2.个别机构外汇业务呈多头管理状态,降低监管效率。根据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证监会相关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开办应当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外汇局应为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外汇业务唯一的备案或者审批机构,大部分机构遵循这一安排,其中跨境证券投资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联合监管,各司其职,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除外。实施办法规定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需要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信息系统建设说明、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及取得的相关业务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经银监会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办,与外汇局的备案权限形成二元监管格局。财务公司需要向两个监管部门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增大脚底成本,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给企业统一理解和执行政策内涵带来一定困难。(三)不同类型机构外汇管理政策完备性不一,部分机构专项监管政策缺位。随着近年来我国外向型经济的飞速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规模增长迅猛,涉外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在促进我国金融多元化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良性作用,但由于机构种类繁多,主管部门不一,各类机构的外汇管理政策全面性和完备性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机构甚至缺乏专项的外汇管理专项政策,仅凭基本法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显然不合时宜。具体来讲,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政策经过多年的修改和完善,已形成一套最为全面、系统的制度规范。其次是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出台了相关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或者规范性通知,接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财务公司,外汇局针对具体的某类外汇或者跨境业务出台相关规定,政策完备性较差。最后是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目前仍未有针对性的管理政策出台,外汇局仅是对开办外汇业务的企业印发批复,明确资本金账户管理和验资询证等流程。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报》数据,截至2015年末,消费金融公司从业人员达到28493人,同比增长140.02%,法人机构数12家,同比增加100%,两项增幅在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均排第一,旧政策已无法适应新业务的发展,专项监管亟待同步跟上。(四)…监管手段存在一定局限性,缺乏整体研判和风险把控1.外汇业务系统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据汇总和分析功能不足。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要履行国际收支和结售汇申报义务,同时必须向外汇局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账户信息等相关纸质材料,数据以单个机构为主,信息量有限,除了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有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月度、年度统计报表外,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统计系统和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分析系统均未能将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不能生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业务报表,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类型差异大,交易性质不一,将统计要素进行归类设计难度较大。二是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重视程度不足,系统功能开发进程缓慢。2.部分机构的业务涉及外汇局多个内部部门,弱化主体监管效果。当前外汇局的监管方式逐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外汇收支全面性监管将替代原来的单项业务合规性监管。大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由资本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但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除外。经常项目管理部门是保险机构外汇业务的主要负责部门,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保险机构跨境保险以及跨境再保险等业务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而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境外上市等相关业务则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其外汇账户管理和数据报送也往往涉及两个部门。此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结售汇资格和综合头寸分别由资本项目和国际收支部门管理,数据也是分别报送。多业务条线管理可能会增加一定的协调成本,不能形成统一的主体数据监测,弱化监管力度。3.非银行金融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尚未建立,难以发挥考核通报的威慑力和风险防范作用。《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8年起正式实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和修订,又出台《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7年版)》,进一步细化了业务合规、数据质量、内控管理、风险管理等四类考核内容的评分标准,科学性和公平性显著提高,促进外汇指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相比之下,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合理的考核办法,监管方式分散,对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考核结果不够全面和准确,同时未与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建立考核结果通报联席机制,使得外汇管理考核结果的震慑力大打折扣,不能有效激励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经营,也不利于促进其更好防范外汇违规风险。(五)部分业务管理规定不健全,埋下一定风险隐患目前针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管理政策更新缓慢,部分条款存在表述不明确、标准不一致、本外币政策差异等问题,容易引发相关管理风险。具体的风险点如表1所示。

四、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监管体系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思考

(一)全面梳理,修订颁布新版《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结合目前金融监管体制现状,整合分析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政策体系及其存在的监管盲区,尽快研究新版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废止原有基本法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开展外汇业务提供权威的政策依据。具体的管理办法设计思路如图2所示。(二)…出台针对性实施细则,查漏补缺堵住监管盲区1.探索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一是参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探索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进一步落实《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明确每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涉及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以及政策依据,形成系统性的操作指引与法规汇编,完善政策体系。2.对现行政策进行专项修订,防范监管风险。一是统一中资、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落实简政放权精神,中外企业一视同仁。二是出台消费金融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政策文件,弥补这两类企业的政策空白。三是整合本外币政策差异,避免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人民币数据游离监管之外,如保险机构数据报送时增加人民币计价的跨境保险和再保险等业务数据,掌握本外币业务整体情况。四是对证券经营机构和财务公司等其他机构的相关外汇政策进行更新修订,把模糊的内容具体化,如将QDII与RQDII一年内的有效使用标准为投资额度的60%,将机构按期报送的各类报告报表的内容规范化,细化各项经营指标和外汇业务数据,强化数据报送质量。(三)扩展开发系统功能,实现非现场监测全覆盖1.搭建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数据报送系统。建议外汇局针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具体经营类型和情况,以《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指引》为依托,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搭建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数据报送系统,制定系统用户手册和报表数据要求,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进行数据报送。具体的内容可参照表2。在系统报送数据的同时,各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应按年度向外汇局报送《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纸质版,内容为上述系统报表的整体情况总结,并附上经审计的自身财务报告和合并财务报告,便于外汇局核对真实性。2.增加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境资金分析模块。建议外汇局整合系统资源,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系统”中增设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分析模块,数据来源于外汇金宏系统、数据报送系统和资本项目系统等,生成汇总数据报表,配以明细分析、匹配分析和主题分析等功能,掌握企业外汇资金流动方向、资金集中度和结售汇集中度,优化非现场监测质量。3.构建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全面评估经营情况。建议参照外汇指定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制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同时着手开发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既有利于外汇局整合法规政策,形成监管合力,又能有效督促机构合规经营,提高其公平竞争和争先意识。具体的系统功能如表3所示。(四)强化协调,促进内外监管部门通力合作1.加强外部联合,落实考核结果通报机制。一是建立联席机制。外汇局与相关监管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行业外汇开展情况,同时将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年度考核情况以正式发文的形式传送至当地监管部门,发挥考核结果市场影响力。二是明确监管职责,理清权责边界。外汇局制定政策前要与监管部门做好政策衔接和效力确认,明确各方职责,避免多头监管和文件条款冲突,如目前银监会仍实行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审批制度,与外汇局的权限交叉,存在一定的重复监管,双方要加强沟通,理顺监管范围,简化业务申请资料和报批流程,降低企业业务办理成本。2.优化内部管理,提高监管效率。一是资本项目部门和经常项目部门共享政策经验,由于《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主要由经常项目部门拟定,且内容翔实,条例清晰,建议资本项目部门在牵头拟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指引时可充分借鉴经常项目部门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实践经验,两部门通力合作,提高政策的逻辑性和关联性。二是统一结售汇资格审批和综合头寸管理部门,由原来的资本项目部门和综合部门分别管理统一为资本项目部门。资本项目部门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调整各机构头寸额度,分析主体监测数据形成非现场监测报告在外汇局内部进行共享。(五)现场检查常规化,为优化事后监管提供一手资料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量和外汇业务种类的快速发展,给外汇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外汇局也要紧跟市场步伐。建议外汇局将企业约谈、现场检查等制度常规化,既能通过检查发现当前企业经营外汇业务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掌握市场发展方向和行业一手资料,既能为满足市场需求和改进监管政策提供现实依据,又能督促其合规经营,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外汇局也应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向其他机构通报检查发现的问题,强化机构合法经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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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信托公司境外理财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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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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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有效控制外债规模,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境内外资银行的外债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以及境内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状况和运营资金需求等,合理确定境内外资银行外债总量以及中长期和短期外债结构调控目标。

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下的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六条每年2月底之前,境内外资银行须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关于本年度中长期外债发生额或短期外债余额的申请。其中,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行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没有主报告行的,应通过商业注册所在地的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的分支机构逐级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境内外资银行申请年度外债总额,需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用中长期或短期外债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度的业务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所申请外债额度的依据和资金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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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外汇管理体制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研究

摘要:作为金融监管和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必须顺应我国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趋势。当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和我国经济开放度的提高,外汇管理体制改革面临新的任务,迫切需要进行体制创新,以真正实现外汇管理的简约化和市场化。本文从实际出发,提出了推进外汇管理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论述了近期的主要措施,并对未来的改革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外汇管理体制 简约化 市场化 改革 研究

近年来,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入。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要实现外汇管理从重审批到重监测、从重事先监管到重事后管理、从重行为监管到重主体管理、从有罪假设到无罪假设,以及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的转变。上海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前沿,涉外经济发展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亟需在上海两个国际中心建设中进行探索改革,推进外汇管理的五个转变,率先实现外汇管理的便利化、简约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由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主要有:如何寻求推进外汇管理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近期的主要措施有哪些。未来改革的重点在哪里等。

一、推进当前外汇管理体制简约化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基本取向

当前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取向可以概括为:找准外汇管理职能定位。全面掌握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强化监测分析,逐步淡化行政审批管理痕迹;提升监管效率,更好地履行外汇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和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责。从而加快推进外汇管理向“便利化、简约化、市场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一是便利化。从银行、企业的实际需求出发,进一步简化外汇业务手续。减少繁琐的环节和一些不必要的审核材料。做到流程最短、程序最简、效率最高。二是简约化。解决好“管什么、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等问题,针对不同业务进行适当的繁简度设计,并将部分业务交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使外汇局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集中到对重点企业和关键业务的监管上去。三是市场化。尽可能减少直接强制性行政手段的运用,发挥市场在外汇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对利率、汇率等价格柙杆进行调节,引导外汇资金合理流动。四是规范化。通过形成一套公开透明、上下认同、内容完整、行之有效的政策法规体系来实现管理目标。

(二)主要原则

1、总体规划与局部突破相结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一方面,要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从着眼于解决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些全局性、方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出发,制定外汇管理模式改革的总体性规划。另一方面,要正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较大、改革的需求和基础性条件区别较大、“一刀切”式的改革难度较大等现状,采取“以点带面、分步推进”的方法,在条件成熟的区域先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向全国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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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收汇外汇管理论文

一、“境内供货,境外收汇”外汇管理政策演变过程

(一)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做出许可2007年8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结汇“关注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45号),通知第六条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业务作了如下规定:“境外采购商向境内供货商购买商品,该商品在境内使用(不运往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不需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且境内供货商在收到境外汇入的货款时申报涉外收入交易编码为“货物贸易其他收入(109000)”的,收汇单位(境内供货商)应当凭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函到银行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收汇单位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应当持上述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入账或结汇核准手续。银行应当在审核收汇单位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且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单位为关注企业的,银行还应审核外汇局为收汇单位出具的核准件”。很显然,此条规定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做出许可,但由于仅对合同或发票提出审核要求,实际上对此收汇的真实背景难以把握。

(二)加强对“境内交货、境外收汇”的真实性审核2008年7月2日,《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出台,文件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结汇“关注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废止。2008年9月12日,外汇局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其中规定“,按规定应申报为货物贸易的符合规定的境内交货境外收汇,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需要结汇或划出资金时,收汇单位(境内供货商)应向银行提供《出口收汇说明》、企业操作员IC卡、与境外采购商签订的购销协议或加工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情况说明函。银行应在审核收汇单位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后,登陆核查系统,参照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此类收汇,银行不得为收汇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随后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相关问题解答》第二期第四条对“境内收货、境外收汇”交易给予了进一步解释:招标项下,境外采购商向境内供货商购买商品,该商品在境内使用(不运往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不需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且境内供货商在收到境外汇入的货款时应申报为货物贸易项下的,对于此类收汇可比照“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办理核查和登记。从以上政策可知,一是在资料审核方面加强了真实性审核,增加了货运单据的审核要求,但仅凭货运单据仍无法确认货物的价值;二是依据问题解答理解,应只有招标项下才允许进行此类交易。但是,单从货物供应商供货收汇这一方面去监管,仍难掌握货物的真正用途,进而无法判断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深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2012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在通知中将包括《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在内的116个文件予以废止。至此,“境内交货、境外收汇”的外汇管理失去了法规依据。外汇管理法规的缺失,对于此类交易的正常进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广东某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改革前2012年1-7月该公司模具费累计收汇204.27万美元,同比增长79%;但自2012年8月1日起,企业已被迫停办相关业务。

二、“境内交货、境外收汇”的外汇管理难点

(一)交易的真实背景难以把握由以上政策演变过程可了解,原有政策是从国内供货商与境外付款两者的交易材料的审核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凭合同、发票、或货运单据,难以确认供货合同是否如实履行,即使凭货运单据证明已经供货,仍不能确认供货的货值,因而无法判断货物与收汇的一致性。再有,仅凭对国内供货商与境外付款两者交易材料的审核,无法深入了解国外付款方替国内收货方付款所生成的两者之间的潜在交易,也无法断定它是否合法,进而也影响了对此笔“境内供货、境外收汇”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判定。

(二)交易的全面监管难以实现在“境内供货、境外收汇”交易中,境内供货商与境内收货方往往不在同一地区,这就涉及到不同外汇局,从而引起外汇监管分离的问题。而已有的相关外汇政策,仅依靠供货商所在地外汇局,难以实现对此类业务的全面监管,从而削弱了外汇监管的有效性。从以上四种“境内交货、境外收汇”类型分析,第一种情况下是否引起境外付款方重复付汇,第二种情况下如何保障中标的境外公司为合格承包工程资质企业,第三种情况下招标方是否已进行了相应的外债签约登记,第四种情况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投资批准或外债签约登记,这些问题仅依靠供货商所在地外汇局均难以解决。

(三)准确申报与统计难以保证一是就国际收支申报而言,此类交易中跨境收入的交易性质与境内外公司之间的关系、货物的真实用途存在密切的联系。如延吉市某项目是我国与亚洲开发银行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外债转贷款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廊坊一公司在招标中中标,与延吉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金额约2000万元人民币,并已经供货。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亚洲开发银行直接向廊坊华宇天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支付金额约280万美元。此笔收汇从亚洲开发银行向我国提供贷款的角度看,该资金属于资本项下外债。但从廊坊企业所收货款来看,又具备了经常项目性质。对此,企业如何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成为摆在外汇局和银行面前的又一难题。二是此类业务规模难以统计。当前“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交易,只是做为个案被不断发现,无法统计这类交易的整体规模。单就此类收汇数据而言,主要申报为“109000其他收入”(2014版涉外收支交易编码为“122990”),但该交易编码项下还包含其他跨境货物流的数据,且只能手工通过交易附言进行区分。并且由于交易附言的填写随意性较大,造成“境内交货、境外收汇”业务汇总数据缺乏准确性。再有,即使单独掌握收汇规模,也不能实现对境内收货方与境外付款方进一步交易如外债签约、外资流入等数据的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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