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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细则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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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为了适应拉动内需、配合增值税转型的需要,国务院总理于20__年11月10日签署了第5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__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规定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起从20__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虽然形式上看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也就是说从20__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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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炒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200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对于企业“炒股”是否缴纳营业税争议不断,下面,我们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以下简称旧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中明确: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旧条例及细则实施期间,金融企业炒股需缴纳营业税,但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缴纳营业税的。

新的实施细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以下简称新细则)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所有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均应缴纳营业税。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就意味着,新条例及细则和旧条例及细则相比,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人范围,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具体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分析我们知道,从新条例及细则实施开始,所有企业,不论是金融企业还非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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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甲供材”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1

摘 要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甲供材”应按正确的方法,纳入工程收入总额,和工程施工收入一起缴纳营业税。根据具体情况,可细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键词 “甲供材” 工程收入 营业税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常常有 “甲供材”的说法,所谓“甲供材”就是“甲方供料”,是建筑工程里建设方所供应材料的简称,因为按照惯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乙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乙方提供建筑劳务及采购除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甲供材是否纳入工程收入总额,是能否正确核算、缴纳营业税的一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以看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甲供材的涉税核算,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要注意,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是设备不并入营业额,而材料要并入营业额。这样,对于甲供材,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于设备还是材料的区分,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列举的方式来完成的。在实务工作中,施工企业应就具体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如果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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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摘要】 文章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对纳税筹划思路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举例加以说明,以供参考。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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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下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

增值税与营业税在计税依据、税率、征税方法等方面存在有较大的差异,自然,纳税人是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增值税制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还是作为营业税纳税人按照营业税制的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其税收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如何准确区分混合销售业务下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身份,有效开展纳税筹划,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是广大纳税人必须考虑的。

实际上,混合销售业务下,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的管辖问题,特别是《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施行,客观上也要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准确判断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身份。

一、原有制度规定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细则(1993)》)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以下《营业税条例细则(1993)》)第五条都明确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其中,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同时强调:“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不过,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如果仅仅依据《增值税条例细则(1993)》、《营业税条例细则(1993)》的规定,并不能准确地区分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基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对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区分标准进行了补充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同时明确:“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应该承认,财税字[1994]026号无疑在相当程度上完善了税收政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明确“年货物销售额”中的年是哪一个年度:是当年,还是以前年度?尽管如此财税字[1994]026号文还是为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划分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因而,自1994年至2008年的十五年间,增值税与营业税纳税人的划分,还是基本明确的,有据可依的。

二、现行制度规定分析

2008年11月,国务院修订并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其中对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作了较大的调整。为适应国务院的调整,2008年12月中旬,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修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细则(2008)》)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Ⅸ营业税条例细则(2008)》)。《增值税条例细则(2008)》第五条、第六条以及《营业税条例细则(2008)》第六条、第七条等均明确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包括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规定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规定的特殊情况则是指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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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资金借贷的营业税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是非常普遍的,但是,企业之间发生资金拆借时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缴纳营业税,却是税企双方经常发生争议的事情,因而,厘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与营业税的关系,就成了税企双方共同关注的话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征收营业税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很显然,纳税人将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全部课税要素,因而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在具体的适用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方面有必要加以厘清。

1 适用税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在解释“金融保险业”时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函[1995]156号)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而,企业将其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 适用税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列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企业将其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3 计税依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营业税课税范围内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条件是以“有偿”为条件的。有偿不仅应当包括纳税人取得的货币,而且还应当包括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基于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偿提供资金,所收取的利息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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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息融通资金是否应纳税?

2013年度在参与税务系统对关联企业避税调查工作中,遇到许多企业通过关联方避税。无偿使用或占用资金便是其中之一。但在调查中,对关联方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如何定性征税却发生了争议,主要集中在所得税和营业税两大税种上。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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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营改增面临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随着2016年5月1日起,包括金融业、房地产、建筑业、服务业在内的领域开始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它是我国税制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当前金融业营改增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以期对金融业营改增改革的推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金融业;营改增;难点与对策;税基税目

“营改增”主要指将以往的应纳税项目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在税理上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充分发挥了增值税中性、税负公平的优点,营改增是我国财税改革新的尝试和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金融业转型升级。但是由于金融行业涵盖业务复杂,且增值税征税范围广,政策不确定性,准备时间短等特点,推行中面临问题众多,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和社会的高度重视,积极尝试完善金融业营改增政策。

一、金融业营改增问题分析

(一)全融业增值税征税原理及要素分歧

增值税征税原理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由于金融业经营对象为货币资金,主要为资本的运营和收益,因此在对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时,一些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征税标准和依据并不可行,且在征税原理和相关要素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细则对于贷款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而对利息支出不得抵扣,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全额征收,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在实际应用上,目前金融业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比原先营业税高出1%,如果进项抵扣不能充分,是有可能加重而非减轻银行业税负的。且营改增后,金融业税基比以前有所扩大。如细则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等收益,票据贴现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直贴时取得的全部利息而不能再扣减转贴现产生的利息支出,但由于抵免有限,使得税基扩大受到格外关注。不利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提升服务能力,违背了增值税改革的初衷。

(二)金融业自身特点使营改增复杂化

在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推行过程中,金融自身的业务特点极大地阻碍了营改增改革的顺利进行,使改革复杂化。同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时难以确认进项税额,这对增值税的征收提出了技术性要求,尽管金融业已陆续开出增值税发票,但仍存在销项税难以转嫁,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同时,金融业的创新性使增值税更加复杂化,随市场发展会不断涌现出新型金融业务及创新型产品,这也是营改增在金融业中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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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政税收体系影响建筑施工企业探究论文

摘要:两年前掀起一轮新的流转税改革,在纳税及税务管理等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作为缴纳营业税的建筑企业,应注意到这种变化带来的影响并积极应对。

关键词:新税收制度;建筑业;应对

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于2009年上半年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

相对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老《暂行条例》和老《实施细则》,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在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政策精神,从而面临较大的税收风险。对建筑业来说,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五大税收政策变化:

1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实施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新《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这比旧规定少了资质和合同签订方面的要求。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才能按混合销售分别纳税。

对于《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与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流转税不是“一刀切”,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论是否有建设资质,在计征营业税时,均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所以,存在混合销售行为的建筑业纳税人,应设置不同科目,将工程项目中的应税劳务收入和应税销售收入分开核算,按各自税率分别计提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避免核算上的错误加重自身税收负担,并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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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地勘行业分包工程营业税缴纳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实施。新细则对营业税缴纳范围、缴纳方式、纳税时间、地点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比修订前的《实施细则》,突出变化是取消了总包方代扣代缴义务和为了配合《建筑法》的实施,取消了工程转包项目的缴税问题,明确了建筑工程在劳务发生所在地纳税申报,并继续实行总包方的营业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差额缴税。地勘工程项目施工往往不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而营业税属于地方税,由于地方利益竞争,在纳税实践中分包工程的纳税地点经常成为焦点问题。新细则实施以来,特别是取消总包方代扣代缴义务后,总包方如何异地申报纳税,即需要提交什么资料,办理什么手续等,各地理解不同,执行尺度不一,这使纳税人感到无所适从。

一、修订前营业税细则对工程分包营业税缴纳的规定

根据修订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按照规定,总承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后,应按规定对分包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人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人应该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扣缴分包或转包人应缴的营业税,即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在什么地方就在什么地方代扣代缴,修订前《细则》规定比较明确,操作比较简单。具体而言,跨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非跨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扣缴人的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在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的营业税等流转税由总包方代扣代缴,并由总包方从每期的分包进度款中扣回,这部分流转税形成分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总包方自行完成部分的营业额相关的流转税形成承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此外,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者的,不管此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二、新营业税细则对工程分包营业税缴纳的规定

新细则对纳税营业额、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只对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或者在境内没有人的,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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