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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年前掀起一轮新的流转税改革,在纳税及税务管理等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作为缴纳营业税的建筑企业,应注意到这种变化带来的影响并积极应对。
关键词:新税收制度;建筑业;应对
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于2009年上半年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
相对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老《暂行条例》和老《实施细则》,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在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政策精神,从而面临较大的税收风险。对建筑业来说,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五大税收政策变化:
1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实施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新《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这比旧规定少了资质和合同签订方面的要求。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才能按混合销售分别纳税。
对于《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与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流转税不是“一刀切”,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论是否有建设资质,在计征营业税时,均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所以,存在混合销售行为的建筑业纳税人,应设置不同科目,将工程项目中的应税劳务收入和应税销售收入分开核算,按各自税率分别计提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避免核算上的错误加重自身税收负担,并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2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按扣除分包价款后的营业额差额纳税
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而新《暂行条例》将些项内容删除。新《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这是对建筑业总包人的税务规范。新《暂行条例》在纳税义务方面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法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省去了代扣代缴税款环节,由分包方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总包方差额纳税的方法在老《实施细则》也有相应的规定,前提都是取得合法凭证。所不同的是新《实施细则》规定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因为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新《实施细则》还删除了老《实施细则》对“转包”的相关规定。
为应对上述税收政策的变化,建筑企业应加强分包合同的管理,约束分包方层层再分包行为;应加强发票管理,监督分包企业及时开票,已进行分包结算的要确保取得分包发票,以便取得合法凭证进行差额纳税。此外,作为总包方的建筑企业,在理顺下游分包方的业务的同时,要处理好向建设方开具总包发票的金额及税款计算问题,防止出现不合理开票现象。例如总包工程款为100万元,其中分包为4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正确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1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4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总包开100万元的发票,但计税依据只有60万。
3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新《实施细则》规定: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
这是对上述第二点变化的延伸与强化,主要是对建筑业分包人进行规范。通过总分包间的业务关系,用总包单位的利益来约束分包单位合法取得发票,堵住税收漏洞。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作为分包方的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分包发票开具的规定,防止开具的分包发票不规范被总包单位拒收,既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又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总承包方的建筑企业在结算时应认真审核分包发票的各项信息内容,特别是工程项目信息内容,防止取得不能抵扣的分包发票。例如,河北省地税机关要求从2010年4月1日,超过50万元的工程项目要进行项目登记,生成全省唯一的15位数字组成的工程代码。若该工程存在分包,则分包单位必须在该登记项目下注册,在上述15位代码基础上再生成4位数字组成的工程代码,用来代表分包信息。总包单位取得的分包发票如果不符合上述规范,将不能抵扣,全额纳税。
4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加强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讲解税收政策的变化,在不影响甲供材料总金额的情况下,争取让建设方多提供设备,少提供消材,以获得最大的税收优惠。
5预收工程款发生纳税义务
对于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税主管部门先后下发过两个文件进行明确: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59号),另一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财税[2006]177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尚未开工时收到的预收款项以及开工后收到的预收工程款,在收到的当天即发生纳税义务。
为应对税收政策的这个变化,建筑企业应改进营业税的提取计算方法,在计算确认本期应纳税营业额时,增加考虑本期新增的预收款,并注意抵减前期已经计算缴纳营业税款但在本期确认为收入的预收款。
参考文献:
[1]李明.《新税制下建筑业纳税会计与纳税筹划》.中国市场出版社.2010年.
[2]苏筱华.《中国流转税制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
[3]樊勇.《营业税制度与操作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