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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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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甲供材”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1

摘 要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甲供材”应按正确的方法,纳入工程收入总额,和工程施工收入一起缴纳营业税。根据具体情况,可细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键词 “甲供材” 工程收入 营业税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常常有 “甲供材”的说法,所谓“甲供材”就是“甲方供料”,是建筑工程里建设方所供应材料的简称,因为按照惯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乙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乙方提供建筑劳务及采购除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甲供材是否纳入工程收入总额,是能否正确核算、缴纳营业税的一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以看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甲供材的涉税核算,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要注意,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是设备不并入营业额,而材料要并入营业额。这样,对于甲供材,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于设备还是材料的区分,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列举的方式来完成的。在实务工作中,施工企业应就具体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如果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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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炒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200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对于企业“炒股”是否缴纳营业税争议不断,下面,我们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以下简称旧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以下简称旧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中明确: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从上述条例及实施细则可以看出,旧条例及细则实施期间,金融企业炒股需缴纳营业税,但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缴纳营业税的。

新的实施细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以下简称新细则)不再区分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所有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均应缴纳营业税。新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这就意味着,新条例及细则和旧条例及细则相比,扩大了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人范围,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了征税范围。具体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9〕》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从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分析我们知道,从新条例及细则实施开始,所有企业,不论是金融企业还非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都应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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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息融通资金是否应纳税?

2013年度在参与税务系统对关联企业避税调查工作中,遇到许多企业通过关联方避税。无偿使用或占用资金便是其中之一。但在调查中,对关联方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如何定性征税却发生了争议,主要集中在所得税和营业税两大税种上。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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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摘要】 文章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对纳税筹划思路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举例加以说明,以供参考。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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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实施对施工企业影响的探讨

摘要:在“十二五”规划中,我国的税制发生了很大的改变。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将从新税法与施工企业的角度出发,探讨新税法的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关键词:新税法 实施 施工企业 影响 措施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税收法律也不断完善。营业税新法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不少的难题。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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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财政税收体系影响建筑施工企业探究论文

摘要:两年前掀起一轮新的流转税改革,在纳税及税务管理等方面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作为缴纳营业税的建筑企业,应注意到这种变化带来的影响并积极应对。

关键词:新税收制度;建筑业;应对

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原来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依各自的权限于2009年上半年相继下发文件对原有文件进行清理。

相对于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老《暂行条例》和老《实施细则》,新《暂行条例》、新《实施细则》在建筑业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是调整了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当一部分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能系统掌握新条例的政策精神,从而面临较大的税收风险。对建筑业来说,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五大税收政策变化:

1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实施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新《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这比旧规定少了资质和合同签订方面的要求。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才能按混合销售分别纳税。

对于《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与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流转税不是“一刀切”,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建筑业的纳税人,不论是否有建设资质,在计征营业税时,均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在计征增值税时,均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所以,存在混合销售行为的建筑业纳税人,应设置不同科目,将工程项目中的应税劳务收入和应税销售收入分开核算,按各自税率分别计提与缴纳营业税、增值税,避免核算上的错误加重自身税收负担,并给企业带来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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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海营业税改革看我国营业税改革

摘 要:本文将主要以上海为例对我国营业税改革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与探讨,首先对我国营业税改革的必要性进行简单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营业税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进行简单介绍,并结合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出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实施细则,对未来我国全面开展营业税改革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讨论。

关键词:上海 营业税 增值税 改革试点

营业税改革作为一个热点话题,始终是业内讨论与研究的难点。2011年11月26日,我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对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为有效解决我国货物及劳务税当中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税收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该会议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我国部分区域及行业进行营业税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行为改制成为征收增值税。而2012年1月1日,部分行业也根据改革试点的要求纷纷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那么,在我国,营业税改革究竟有何必要性?

1.营业税改革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中,营业税与增值税并行,两种税种同时征收,工商业的销售收入要征收增值税,而交通运输行业、金融保险行业、邮政通信行业、服务行业、建筑行业、不动产销售行业以及无形资产的交易行业等这九大行业及其行为的收入则征收营业税。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两种税种缴纳不当或者是缴纳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对我国税务的征收与管理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与麻烦。

因此,我国相关税收部门必须对现行的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逐步取消对营业税的征收,并实现全行业征收增值税。换言之,也就是推行“增值税扩围”改革,以便于使我国的税收制度更加规范化,更清晰地将不同行业的税负水平展现出来,实现不同行业在税负方面的公平性。基于这种基本现状,我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于2012年1月1日在部分地区及部分行业开展营业税的改革试点,并对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确定。

2.我国营业税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

第一,我国营业税改革现在上海市的交通运输行业及部分行业进行试点,条件成熟之后可选取部分行业开始在全国范围之内进行试点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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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探讨

一、营改增下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

营改增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涵盖两个层面,首先可预防施工方进行重复纳税。企业一方面为提升投标竞争力,通常应用联合投标而后分包项目模式,因而建设方并不会同分包方签署独立合同,施工企业应自行纳税。然而,现实中由于欠缺分包合同则会令施工企业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执行营改增政策后,则可通过销项税抵扣进项税,确保施工企业纳税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可辅助其有效的避免重复纳税问题。另外,通常施工单位要在材料采购阶段中上交增值税进项税,其中各个环节倘若包含营业收入,还需要上交营业税,这样一来便导致施工方在较多环节进行了重复纳税。而实施营改增政策后,则会有效改善上述情况。再者,营改增下,可有效推动施工企业实现设备系统的全面升级以及施工建设技术的更新改造。施工设备系统始终是施工单位生存以及发展的核心基础,其具备较高的内在价值,因此会在施工单位固定资产之中占据较大份额。实施营改增政策后,施工单位可在采购固定资产过程中享受到增值税抵扣这一优惠政策,进而可为企业不断扩充建设生产规模、有效的更新优化设备系统而提供更为优质的条件,同时还会推动施工单位继续扩充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二、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营改增下,施工单位纳税税率以及基数均会产生改变,令其需要上交的税金相应改变。由于一些供应方财务管理工作较为滞后,再加上施工单位无法对企业项目部或是下属单位进行有效管控,使得营改增下,施工单位对进项税实施科学规范的管控面临一定难度,税负不降反增的状况时有发生。另外,建设方拖欠项目款的问题较为普遍,营改增下,纳税模式伴随变化,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逐步扩大,在其批复工程量计价后,施工方会产生纳税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销项税,即便是建设方无法按时交纳款项,其也不能延后确认或是将额度降低。长久来讲,施工方款项不能做到按时足额的获取,却必须要上交足额的税款,其销项税总量远远超出进项税,导致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持续提升,更有甚者还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我国积极鼓励施工单位履行营改增政策,事实上是为了对服务业进行扶持所作出的决定,对经济结构的优化重组形成了积极影响,同时会推动施工方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然而,当前,较多施工单位管理发展水平参次不齐,较多单位仍旧采用粗放管理模式,导致其负担不断提升。因此,一些专家论证,营改增制度为优化施工单位质量的一大契机。营改增下,当前施工方经营模式调整如何符合新税制相关要求,施工方如何强化风险防控水平,创建更加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则是其面临的一个挑战。倘若面临新税制改革,施工单位没能积极行动,作出快速更新调节,则会最终被淘汰。再者,施工方的建筑成本中人工成本占到近30%,加之考虑采购地材成本,以及日趋增加的资金成本,倘若营改增不涵盖建筑劳务部门及银行金融系统,则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缺少了这部分成本的抵扣税源,施工单位的税负控制将面临一定的考验。

三、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一)转变模式,开源节流

对施工单位来讲,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有施工方积极的把握住机会,推动自身管理经营模式的优化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首先,施工方应积极取缔以往粗放式管理经营模式,稳步向着精细化管理方向前进,合理缩减企业成本,辅助施工单位在推进营改增政策的阶段中完成稳步过度。其次,施工单位应把握开源节流的实践原则,优选原材料供应单位,包括主要材料、地材、辅助材料等,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的控制投标报价,引入全面预算工作模式,尽最大可能做好施工成本投入管控,以合理的缩减税负压力。再次,随着施工企业BT、BOT、PPP模式转变,项目财务成本日趋增加,施工单位要通过合理筹划资金,严控有息负债规模,降低财务成本。另外,施工单位应通过加大机械化现代作业技术的改进,缩减劳务用工,降低劳务成本。总之,施工单位要最大程度增加增值税抵扣税源,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成本费用的开支,才能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优化增值税发票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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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研究

Research on Tax Regulations' Existing Problems to the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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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资金借贷的营业税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是非常普遍的,但是,企业之间发生资金拆借时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缴纳营业税,却是税企双方经常发生争议的事情,因而,厘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与营业税的关系,就成了税企双方共同关注的话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征收营业税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很显然,纳税人将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全部课税要素,因而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在具体的适用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方面有必要加以厘清。

1 适用税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在解释“金融保险业”时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函[1995]156号)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而,企业将其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 适用税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列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企业将其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3 计税依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营业税课税范围内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条件是以“有偿”为条件的。有偿不仅应当包括纳税人取得的货币,而且还应当包括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基于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偿提供资金,所收取的利息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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