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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改增下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
营改增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涵盖两个层面,首先可预防施工方进行重复纳税。企业一方面为提升投标竞争力,通常应用联合投标而后分包项目模式,因而建设方并不会同分包方签署独立合同,施工企业应自行纳税。然而,现实中由于欠缺分包合同则会令施工企业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执行营改增政策后,则可通过销项税抵扣进项税,确保施工企业纳税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可辅助其有效的避免重复纳税问题。另外,通常施工单位要在材料采购阶段中上交增值税进项税,其中各个环节倘若包含营业收入,还需要上交营业税,这样一来便导致施工方在较多环节进行了重复纳税。而实施营改增政策后,则会有效改善上述情况。再者,营改增下,可有效推动施工企业实现设备系统的全面升级以及施工建设技术的更新改造。施工设备系统始终是施工单位生存以及发展的核心基础,其具备较高的内在价值,因此会在施工单位固定资产之中占据较大份额。实施营改增政策后,施工单位可在采购固定资产过程中享受到增值税抵扣这一优惠政策,进而可为企业不断扩充建设生产规模、有效的更新优化设备系统而提供更为优质的条件,同时还会推动施工单位继续扩充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二、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营改增下,施工单位纳税税率以及基数均会产生改变,令其需要上交的税金相应改变。由于一些供应方财务管理工作较为滞后,再加上施工单位无法对企业项目部或是下属单位进行有效管控,使得营改增下,施工单位对进项税实施科学规范的管控面临一定难度,税负不降反增的状况时有发生。另外,建设方拖欠项目款的问题较为普遍,营改增下,纳税模式伴随变化,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逐步扩大,在其批复工程量计价后,施工方会产生纳税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销项税,即便是建设方无法按时交纳款项,其也不能延后确认或是将额度降低。长久来讲,施工方款项不能做到按时足额的获取,却必须要上交足额的税款,其销项税总量远远超出进项税,导致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持续提升,更有甚者还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我国积极鼓励施工单位履行营改增政策,事实上是为了对服务业进行扶持所作出的决定,对经济结构的优化重组形成了积极影响,同时会推动施工方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然而,当前,较多施工单位管理发展水平参次不齐,较多单位仍旧采用粗放管理模式,导致其负担不断提升。因此,一些专家论证,营改增制度为优化施工单位质量的一大契机。营改增下,当前施工方经营模式调整如何符合新税制相关要求,施工方如何强化风险防控水平,创建更加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则是其面临的一个挑战。倘若面临新税制改革,施工单位没能积极行动,作出快速更新调节,则会最终被淘汰。再者,施工方的建筑成本中人工成本占到近30%,加之考虑采购地材成本,以及日趋增加的资金成本,倘若营改增不涵盖建筑劳务部门及银行金融系统,则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缺少了这部分成本的抵扣税源,施工单位的税负控制将面临一定的考验。
三、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一)转变模式,开源节流
对施工单位来讲,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有施工方积极的把握住机会,推动自身管理经营模式的优化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首先,施工方应积极取缔以往粗放式管理经营模式,稳步向着精细化管理方向前进,合理缩减企业成本,辅助施工单位在推进营改增政策的阶段中完成稳步过度。其次,施工单位应把握开源节流的实践原则,优选原材料供应单位,包括主要材料、地材、辅助材料等,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的控制投标报价,引入全面预算工作模式,尽最大可能做好施工成本投入管控,以合理的缩减税负压力。再次,随着施工企业BT、BOT、PPP模式转变,项目财务成本日趋增加,施工单位要通过合理筹划资金,严控有息负债规模,降低财务成本。另外,施工单位应通过加大机械化现代作业技术的改进,缩减劳务用工,降低劳务成本。总之,施工单位要最大程度增加增值税抵扣税源,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成本费用的开支,才能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优化增值税发票工作制度
摘 要:本文将主要以上海为例对我国营业税改革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与探讨,首先对我国营业税改革的必要性进行简单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营业税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进行简单介绍,并结合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出台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实施细则,对未来我国全面开展营业税改革的问题进行相应的讨论。
关键词:上海 营业税 增值税 改革试点
营业税改革作为一个热点话题,始终是业内讨论与研究的难点。2011年11月26日,我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对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讨论,为有效解决我国货物及劳务税当中营业税重复征收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税收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该会议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我国部分区域及行业进行营业税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行为改制成为征收增值税。而2012年1月1日,部分行业也根据改革试点的要求纷纷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那么,在我国,营业税改革究竟有何必要性?
1.营业税改革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中,营业税与增值税并行,两种税种同时征收,工商业的销售收入要征收增值税,而交通运输行业、金融保险行业、邮政通信行业、服务行业、建筑行业、不动产销售行业以及无形资产的交易行业等这九大行业及其行为的收入则征收营业税。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两种税种缴纳不当或者是缴纳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对我国税务的征收与管理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与麻烦。
因此,我国相关税收部门必须对现行的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逐步取消对营业税的征收,并实现全行业征收增值税。换言之,也就是推行“增值税扩围”改革,以便于使我国的税收制度更加规范化,更清晰地将不同行业的税负水平展现出来,实现不同行业在税负方面的公平性。基于这种基本现状,我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于2012年1月1日在部分地区及部分行业开展营业税的改革试点,并对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进行了确定。
2.我国营业税改革试点的基本内容
第一,我国营业税改革现在上海市的交通运输行业及部分行业进行试点,条件成熟之后可选取部分行业开始在全国范围之内进行试点改革;
摘要:在“十二五”规划中,我国的税制发生了很大的改变。2009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将从新税法与施工企业的角度出发,探讨新税法的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关键词:新税法 实施 施工企业 影响 措施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税收法律也不断完善。营业税新法的颁布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带来了不少的难题。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新税法的颁布对企业、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摘要:伴随营改增政策在我国的持续深化发展,较多施工单位面临由以往的上交营业税发展变化成为上交增值税的重要变革。该项税收制度的改变必定对施工单位今后的经营发展形成更大的挑战与考验。本文由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入手,探讨了其如何做好纳税筹划的科学对策。对提升施工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其更好的适应市场环境,实现可持续的全面发展,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营改增 施工企业 纳税筹划
一、营改增下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
营改增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涵盖两个层面,首先可预防施工方进行重复纳税。企业一方面为提升投标竞争力,通常应用联合投标而后分包项目模式,因而建设方并不会同分包方签署独立合同,施工企业应自行纳税。然而,现实中由于欠缺分包合同则会令施工企业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执行营改增政策后,则可通过销项税抵扣进项税,确保施工企业纳税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可辅助其有效的避免重复纳税问题。另外,通常施工单位要在材料采购阶段中上交增值税进项税,其中各个环节倘若包含营业收入,还需要上交营业税,这样一来便导致施工方在较多环节进行了重复纳税。而实施营改增政策后,则会有效改善上述情况。再者,营改增下,可有效推动施工企业实现设备系统的全面升级以及施工建设技术的更新改造。施工设备系统始终是施工单位生存以及发展的核心基础,其具备较高的内在价值,因此会在施工单位固定资产之中占据较大份额。实施营改增政策后,施工单位可在采购固定资产过程中享受到增值税抵扣这一优惠政策,进而可为企业不断扩充建设生产规模、有效的更新优化设备系统而提供更为优质的条件,同时还会推动施工单位继续扩充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二、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营改增下,施工单位纳税税率以及基数均会产生改变,令其需要上交的税金相应改变。由于一些供应方财务管理工作较为滞后,再加上施工单位无法对企业项目部或是下属单位进行有效管控,使得营改增下,施工单位对进项税实施科学规范的管控面临一定难度,税负不降反增的状况时有发生。另外,建设方拖欠项目款的问题较为普遍,营改增下,纳税模式伴随变化,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逐步扩大,在其批复工程量计价后,施工方会产生纳税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销项税,即便是建设方无法按时交纳款项,其也不能延后确认或是将额度降低。长久来讲,施工方款项不能做到按时足额的获取,却必须要上交足额的税款,其销项税总量远远超出进项税,导致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持续提升,更有甚者还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
我国积极鼓励施工单位履行营改增政策,事实上是为了对服务业进行扶持所作出的决定,对经济结构的优化重组形成了积极影响,同时会推动施工方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然而,当前,较多施工单位管理发展水平参次不齐,较多单位仍旧采用粗放管理模式,导致其负担不断提升。因此,一些专家论证,营改增制度为优化施工单位质量的一大契机。营改增下,当前施工方经营模式调整如何符合新税制相关要求,施工方如何强化风险防控水平,创建更加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则是其面临的一个挑战。倘若面临新税制改革,施工单位没能积极行动,作出快速更新调节,则会最终被淘汰。再者,施工方的建筑成本中人工成本占到近30%,加之考虑采购地材成本,以及日趋增加的资金成本,倘若营改增不涵盖建筑劳务部门及银行金融系统,则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缺少了这部分成本的抵扣税源,施工单位的税负控制将面临一定的考验。
三、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摘要】 文章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对纳税筹划思路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举例加以说明,以供参考。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一、现行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营业税改增值税是我国流转税改革的必然趋势,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营业税改增值税在逐步进行,2013年,推广到全国的项目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2014年,又增加了邮政电讯业,转让无形资产项目也将相继出台。目前,已经进行的营业税改增值税项目涉及的增值税的税率增加到4种:17%、13%、11%、6%。由于增值税条例原来对不同税率项目的征税规定,所以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执行中的困难逐渐增大。
(一)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在文字表述上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称未分别核算的从高使用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一项是税率从高,一项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货物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这种不同给执行税法的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带来一些困难。
(二)混合销售的定义不够明确,为纳税人规避税收提供机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营业税劳务的,为混合销售。对混合销售行为,其主营业务缴纳增值税的,该项行为缴纳增值税;其主营业务缴纳营业税的,该项行为缴纳营业税。在营改增后,增值税的范围扩大了,该项规定是否同时扩大,税法没有进一步说明。当然,混合销售可能只涉及到货物和交通运输业,不会有更大的扩大,但税法应该做进一步的说明。
二、修改统一流转税对不同税率项目征税的建议
(一)在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同时,尽量贯彻税收的中性原则,减少流转税税率,调节经济所得税和消费税,为企业经营提供公平的税收环境。税收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不改变财富的原有分配状况。营业税改增值税,只是征税范围发生变化,不会影响到国家征税的原则。但在目前的情况下,考虑到现有行业的执行税率问题,在改革时多增加一些税率,不会对税收产生太大的影响。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细则时,不要只考虑到现有的一些情况,应该充分考虑到国务院的规定,特别是国务院制定的与现在执行情况不符的规定,应该及时的补充说明。
(三)修订税法时将混合销售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征税的具体规定进一步规范。国务院在从新制定增值税条例时,应该充分考虑营业税项目的加入,不要只考虑现有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到其发展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混合销售。
摘要:随着2016年5月1日起,包括金融业、房地产、建筑业、服务业在内的领域开始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它是我国税制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当前金融业营改增过程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改善措施,以期对金融业营改增改革的推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金融业;营改增;难点与对策;税基税目
“营改增”主要指将以往的应纳税项目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在税理上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充分发挥了增值税中性、税负公平的优点,营改增是我国财税改革新的尝试和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金融业转型升级。但是由于金融行业涵盖业务复杂,且增值税征税范围广,政策不确定性,准备时间短等特点,推行中面临问题众多,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和社会的高度重视,积极尝试完善金融业营改增政策。
一、金融业营改增问题分析
(一)全融业增值税征税原理及要素分歧
增值税征税原理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由于金融业经营对象为货币资金,主要为资本的运营和收益,因此在对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时,一些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征税标准和依据并不可行,且在征税原理和相关要素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细则对于贷款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而对利息支出不得抵扣,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全额征收,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在实际应用上,目前金融业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比原先营业税高出1%,如果进项抵扣不能充分,是有可能加重而非减轻银行业税负的。且营改增后,金融业税基比以前有所扩大。如细则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等收益,票据贴现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直贴时取得的全部利息而不能再扣减转贴现产生的利息支出,但由于抵免有限,使得税基扩大受到格外关注。不利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提升服务能力,违背了增值税改革的初衷。
(二)金融业自身特点使营改增复杂化
在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推行过程中,金融自身的业务特点极大地阻碍了营改增改革的顺利进行,使改革复杂化。同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时难以确认进项税额,这对增值税的征收提出了技术性要求,尽管金融业已陆续开出增值税发票,但仍存在销项税难以转嫁,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同时,金融业的创新性使增值税更加复杂化,随市场发展会不断涌现出新型金融业务及创新型产品,这也是营改增在金融业中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Research on Tax Regulations' Existing Problems to the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建设项目乙供材料,顾名思义就是建筑安装工程中由合同乙方(承建单位)按照甲方(建设单位)要求提供并与甲方结算的工程材料。乙供材料具有种类数量多、单位价值量小的特点,建设单位为了减少自身招投标、合同履约等管理程序,通常将这些材料委托承建单位采购,这样就减少了建设单位的管理成本,但同时也会增加税务支出。因此,笔者认为,对建设项目乙供材料进行增值税税收筹划很有裨益。
一、建设项目乙供材料征税政策及现状
(一)相关税收政策1.增值税相关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对于一般纳税人的不动产以及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又对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进行界定,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为了进一步明确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国家又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明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对于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首先应当根据以上增值税相关条款判断是否符合抵扣范围,然后按照“应抵尽抵”的原则取得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合理抵扣。2.营业税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除此之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根据以上营业税相关政策,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建设项目承建单位主营业务通常为建筑安装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2)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同时所提供的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应当分不同情况处理,若属于自产物资,应当按照混合销售业务处理,若属于外购物资,则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入建筑安装业务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既然税法对乙供材料是否属于乙方自产有特别认定,那么笔者认为在设计纳税筹划方案时也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设计。
(二)建设项目乙供材料税务处理情况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同属于流转税,一项经济业务中不能重复缴纳税金,若项目承建单位全部缴纳营业税,就不能再对乙供材料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设单位也就无法享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政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设项目中乙供材料往往包含在施工合同中,并且在施工费用中结算,由项目承建单位根据审定的结算价(包括建筑安装费、乙供材料费、税费等)全额开具建筑安装业营业税发票,建设单位根据结算价全额计入工程成本。
二、纳税筹划方案设计
针对税法相关规定,笔者区分项目承建单位提供自产和外购货物两种情况,分别设计纳税筹划方案。
(一)承建单位提供自产货物下的纳税筹划承建单位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应该按照销售货物和建筑劳务分别开具增值税和营业税发票,建设单位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在这种情况下,实务操作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三点:一是施工单位应当就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分别核算,确保账务清晰,在经得起税务检查的前提下,工程结算价上尽可能向销售货物倾斜,也就是尽可能多开增值税票;二是对于自产货物要界定清楚,尽可能取得税务部门的认可,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来说,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若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三是合理运用“附属从主体”的税法原则,尽量取得内容符合可抵扣范畴的增值税票;四是承建单位应当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承建单位外购货物下的纳税筹划在承建单位外购货物的情况下,纳税筹划总的思路是避免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考虑选用以下三种方案:1.签订材料代购协议。在合同中明确承建单位提供材料的行为性质为“代购”,即代建设单位采购,没有任何利润,另外还要明确材料发票开具方式,即由材料供应单位提供材料增值税发票,抬头为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不再重复提供。在这种方式下,由于建设单位通过承建单位将资金最终支付给材料供应单位,造成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承建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不一致,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因此,采用这种方式,需要与税务部门做好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包括对“代购”行为的认可和发票开具方式。2.拆分合同。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将合同拆分成建筑安装和材料采购两个合同,并分别签订。同时承建单位在会计核算上分别按照建筑安装、材料销售进行单独核算。通过合同分拆和单独核算,将混合销售行为转变为兼营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兼营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分别交纳增值税和营业税。采用这种方式,要求承建单位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3.利用招标策略,选取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为合同乙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合同招投标时优选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单位。这样,在合同价款结算时,施工单位可以根据施工进度开具营业税发票,材料供应单位根据材料供应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建设单位就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
[摘要]在国企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发展变化的背景下,本文对我国国企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演进进行了回顾,并对200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央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分析,强调国企的盈利能力、突出现金流量指标、重视国企的债务风险状况、关注国企潜在风险和经营增长水平及发展后劲是其主要特征。
[关键词]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改革开放30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始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经过30年国企改革的实践,国有企业的体制机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实现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厘清了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使国有企业真正变成了一个在市场竞争中能够自主管理、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但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必须对企业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果作出客观、准确、公平的判断。对国有企业效绩进行评价,就成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出资人)监管的重要手段。因此,建立科学、规范的国企绩效评价体系,成为我国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
一、对国有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回顾
伴随30年国企改革的历程,国有企业绩效评价大约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
(一)改革开放初期的绩效评价指标(1978-1992年)
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政策是计划统一下达、资金统贷统还、物资统一调配、产品统收统销、就业统包统揽,盈亏都由国家负责,国有企业没有经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让企业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按照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方向,先后在国有企业推进了扩大企业经营自、利润递增包干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点。但这一时期计划经济的烙印仍然存在,国企绩效评价指标映射出这种时代特征。1982年国家经委、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了“企业16项主要经济效益指数”,这16项指数包括总产值增长率、产品产量完成情况、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产品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降低率、产品优质品率、万元产值消耗能源和降低率、产品销售收入和增长率、实现利润和增长率、产值利税率和增长率、销售收入利润率和增长率、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和加速率、产成品资金占用额和降低率、可比产品成本降低额和降低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和增长率、职员重伤死亡人员和降低率等。1991年。中央工作会议提出要将经济工作的重点转移到调整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上来,防止片面追求产值和速度,忽视经济效益的现象;同时提出在工业企业的考核上要淡化产值指标,强化效益指标。为了贯彻中央精神,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和国家统计局在1992年提出了6项考核工业企业经济效益的指标,包括产品销售率、资金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流动资金周转率、净资产率(后改为增加值率)。通过对这一时期国企绩效评价指标的分析可以看出,评价指标从重视企业产值转化为重视企业经济效益,但评价指标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存在。
(二)从《企业财务通则》颁布到《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出台阶段(1993-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