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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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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医疗事故赔偿金问题

2007年1月11日11时30分,原告赵某到被告某镇医院待产,被告某镇医院医生在为原告赵某检查和接生过程中,使用缩宫素欠妥,按压子宫不当,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县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乙等,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即要求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相关机构已对该事故确定为医疗事故,对于本案新生儿死亡而言,应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范围处理为妥。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产妇到被告某镇医院待产,被告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且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对新生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死亡赔偿金也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关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法律进行赔偿。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按照该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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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本文针对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应该建立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构想,以期更好地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 缺陷 完善

随着医疗事故纠纷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医疗事故的问题已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是具体制度的构建问题。目前,随着对医疗事故处理机制的深入研究,焦点已集中在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但在医患纠纷的处理实践中,这又是最为困难的一个环节,下面笔者就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分析现行法律的缺陷。

一、现行《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确定了赔偿的原则

《条例》确定了发生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的原则,其向“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法理念迈进了一步。

(二)明确赔偿根据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因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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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摘 要:对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来说,它实质上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会把医疗事故定位为侵权责任,在赔偿时要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具体的损害赔偿额度要明确规定才可以保护好受害人。因此,结合具体工作经验,探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医疗事故;过错推定;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2-0195-02

我国现在医疗事故纠纷发生率不断提高,不管是法律界还是医学界都充分重视和医疗事故有关的法律,同时也充分重视赔偿责任的性质等多种问题,医疗事故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

在医学界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有不同的见解,从目前来看,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契约责任说,有关学者认为医疗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和病人按照意愿形成契约,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师因为自身失误发生了事故要按照契约中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侵权责任说,有关学者认为发生了医疗事故是侵犯了病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是请求权竞合说,有关学者认为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受害人不仅有契约上的请求权,还有与侵权法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种。在医疗事故纠纷里,责任竞合情形普遍存在,如果医患双方签署了医疗合同,因为医务人员没有履行职责出现了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患者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这就是责任竞合情形。不过,在实践中到底是按照合同还是按照侵权行为追究责任,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在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里明确提出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可以得知,侵权法的归责主要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明确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因为现代化医学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随之提高,但相应的带来的问题和风险也越来越多。在很多国家认为医疗事故是无过失责任,很多学者认为我国也应该这样。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才是科学的。具体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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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等级:医疗损害赔偿的首要因素

―编者按― 医疗损害赔偿是医疗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方面,医疗损害侵害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这种权利的内涵和外延相当广泛,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又有其特殊性,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受人员、设备、技术、客观环境条件、患者本身疾病和身体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时,必然要考虑多种因素,不能像解决其他损害赔偿,如交通事故赔偿那样简单应用单一的标准计算,而是要综合分析确定赔偿数额,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本刊将分上下两篇介绍医疗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因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确定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四个基本原则:①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②赔偿数额与责任程度相适应;③赔偿数额考虑原有疾病的参与作用;④非医疗事故不赔偿原则。

《条例》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种分级标准直接反映了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伤害程度。

医疗事故等级的合理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卫生部于2002年7月31日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标准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即: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二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未进行分等。同时规定,一级甲等对应死亡结果,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第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情形,但不构成伤残。

以上分级和分等,决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旦做出,就确定了患者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并且确定了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参与程度,解决了医患双方争执的是否存在“责任”问题、“责任”程度问题、残疾等级问题。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残疾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并可以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来制定赔偿比例。

本刊下期将继续探讨除医疗事故等级外,医疗损害赔偿还需考虑哪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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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赔偿医疗事故受害人亲属的损失?

如何赔偿医疗事故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律师同志:

一未成年少女因腹部疼痛难忍到某中医医院就诊,经大夫检查,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于日施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先行切除了腹腔里的一块组织,但取出该切除组织后,立刻怀疑这不是阑尾,于是立即请其他医师上台进行手术,最后找到阑尾,将阑尾切除。手术后,经验证确认,先行切除的组织竟然是患者的子宫,但双侧卵巢均完好无损。事故发生后,该市医学会对该事故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二级医疗事故。后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患者已完全丧失了生育功能。造成该事故的中医医院免除了患者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付给患者5万元赔偿金。但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本人对此并不同意。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患者的父母在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一直没有去上班,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是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中医医院认为患者的父母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患者本人应获得相应的赔偿。那么,患者的父母能否独立请求误工费损失呢?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患者家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也会存在经济损失,应给予适的赔偿。患者亲属的赔偿包括两种情况:

(1)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亲属的损失。这种损失必须是参加医疗事故处理造成的。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是指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要求,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活动。例如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获得赔偿的主体是患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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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3)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事故鉴定;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16; 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76—03

五、医疗事故责任保险

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

险制度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纳。目前国外医疗事故的赔

偿都是依靠医疗责任保险来实现,为了保护医生、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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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精神损失赔偿也要重视

案情回放

1996年3月,福建的黄某因腹痛到龙岩地区一家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某实行阑尾切除手术,结果,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某的子宫。

1996年5月福建省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本时间为二级医疗事故,黄某及其家属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某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姓女该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切,则共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且正常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法院将黄某子宫缺失认定为五级伤残。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法院将黄某子缺失认定为五级伤残,医院应赔偿黄某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同时,医院应赔偿黄父误工损失5004元,赔偿黄父、黄母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律师费7800元;驳回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院严重侵犯了黄某的健康权,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医院赔偿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当地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

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某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某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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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能否协商解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被告处分娩、接受诊疗服务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未经原告刘某夫妇认可也未得到死者父母授权的情况下,杨某与被告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事后未被追认,侵害了死者父母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55591.83元(从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刘某夫妇与该卫生院签订了《某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刘某在2008年3月12日出院后死亡与某镇中心卫生院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因该中心卫生院的不当操作导致患者死亡?三是2004年3月29日杨某(刘某丈夫)与中心卫生院签订协议书效力如何?四是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什么?

一、案例中的《某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

所谓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所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如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现详述如下:

①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换言之,表示行为应当与效果意思相互一致。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看,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合法的意思表示,法律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不合法的合同显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某夫妇与某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某镇孕产妇母婴医疗保健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由案件可以推出,刘某夫妇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此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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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从我国医疗事故频发的现实出发,立足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对医疗事故的内涵及认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阐述了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希冀为正确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合理地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公平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效绵薄之力。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行为

[作者简介]阮丽娟,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袁晓文,吉首大学法学院2007级理论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南吉首416000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8-0117-05

2009年6月的南平“医闹”事件让医卫界沸腾。一项最新的调查显示,96%的受访医生表示其所在医院发生过“医闹”,而且“医闹”已经严重影响到医生的职业行为。医闹事件的根源是法律对医患纠纷未妥善解决。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在推动医疗事业发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事故的认定

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核心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解读。在日本,医疗事故称为医疗过误,系指“医师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的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死伤结果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过程中,由于医事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疾患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者”。在我国大陆,根据《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与日本学说上的医疗过误是同一概念,但比台湾学说上医疗事故的范围窄,不包括医事人员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已经尽到责任,并未违犯法令及技术操作规程,而系因医院设备条件的限制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病人组织器官损伤、残疾或死亡之技术事故。

(一)医疗事故鉴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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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美立法比较

【摘要】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存在4大关键性问题:范围限定、科学鉴定、赔偿依据、责任承担方式。大

量的事实说明,在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上,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也没有合理解决这些。为了更科

学的处理医疗事故、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本文对这4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比较了中美立法上的异同,指出中美立法

中各自存在的优缺点,在一些敏感、难点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对今后中国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兼顾医患

双方利益、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赔偿责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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