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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制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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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摘要:《行政许可法》至颁布以来,在约束行政行为、限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是我国听证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保证行政关系相关人的权益方面具有进步性,但是其现实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如许可听证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告知制度不健全,听证主持人选择不规范,听证笔录没有发挥应有作用等问题,直接影响行政许可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问题

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概述

“听证”一词在其出现时被用作司法调查环节,用来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质证,当面辩论佐证自己提出的观点,表明自己的立场。后来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以及注重程序正义的要求变的越来越广,逐渐将其适用于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听证出现以后,在行政和司法实施过程中,要求给相关人表达意见、观点的权力,以事实为基准,不能主观盲目决断,要注重维护司法行政活动相对人的程序权益,保证司法活动或者是行政执法活动公正行使。

听证制度简而言之就是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该制度具有实现公平正义、防止权力义务的失衡、提高行政效率和促进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的作用。行政相对人能够充分阐述观点、说明理由,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该制度使得行政机关承担更多过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保证强势一方权利义务对等。行政许可听证制度通过增加行政双方协商讨论环节,加速合理有效的行政决定的产出,合理有效的行政许可减少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出现,后者启动执行的成本高于前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够进一步反思其自身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而修改决定保证行政许可行为效率。

二、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现行的《行政许可法》在规定启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用的是授权式和概括式。许可听证启动仅在涉及到相关人重大经济财产利益时才会被告知有启动的权力,进而维护自己在行政许可中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影响。这种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边界框架,现实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启动听证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容易引起双方间的分歧。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承担听证程序的成本,需要耗费人力和物力,在这种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更不利于行政执政能力建设和公民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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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为各国所广泛采用。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之后,听证扩展适用至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行政立法、行政裁决等领域。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的铁路价格听证会,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使得听证会成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话题。如今,听证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许可领域,从而使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程序法律制度。严格来说,听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它只是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程序。[1]虽然并不是每项行政许可都必须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涉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时的适用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体现了对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尊重,通过吸收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既有利于保障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为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许可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增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接受性。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有关听证的内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处。

一、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对于许可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不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2]

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然而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3]

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由于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应当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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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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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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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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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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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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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许可证制度

第一条为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海洋、江河捕捞渔业的国营企业、区乡集体、联户和个人(以下简称渔业者),必须向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第三条渔业者申请渔业许可证可向县渔政管理部门递送申请表,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119匹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非机动渔船,由所在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审批;

二、120匹马力以上的渔船,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市(地)渔政中心站审批;

三、国营渔轮,经批准引进和接受赠送(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赠送,下同)的渔船,外省渔船,以及用于科研、教育的捕捞船只,由县渔政管理部门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四、港澳流动渔船由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审批;新批准入户的流动渔船,向户籍所在市、县渔政站申请,转报省水产局渔政处审批。

渔业许可证一律由县渔政站或水产局凭批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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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证制度变迁论文

[内容提要]本文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为例,从制度安排、制度变迁与政府管制的角度,分析环境保护制度在经济发展的背景下表现出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尽管政府环境管制能够对严重的环境污染现象起到一定的抑止作用,但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政府管制与公民社会三者的有机治理,才能使防治环境污染取得预期的最佳效果。

[关键词]制度变迁,市场机制,公民社会,政府管制限度

环境污染,不论是在先发展国家,还是在后发展国家,都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严峻事实。不过,与先发展国家比较,后发展国家的环境污染显得更为突出和严重。针对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如何在环境管制和对环境污染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同时,也离不开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与公民社会自组织的参与监督。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实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制度,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的一部分,也是整个排放许可证制度最先实施的一项制度。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自1985年在上海率先实施,然后国家环境保护局在1987年作为一项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开始在部分城市试行,到1990年已取得了一些经验,后逐渐在全国推广。从时间上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试点、推广到现在已快十五年了。考虑到沿海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水污染物排放的普遍性以及其对人们生存状态的严重危害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以便发现问题寻找有关对策,并从理论上加以阐述与分析。通过描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现实,探讨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演变过程,分析政府在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中所起作用及其限度,呼唤市场机制的经济功能和公民社会的参与监督。[3]

一、排放许可证制度安排、现实困境与制度变迁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战略,因此,工业生产是发展经济的唯一选择。在农村,乡镇企业在充分利用廉价的劳动力、充沛的资源与宽松的管理环境(包括税收、土地与服务费用方面的优惠等)过程中得以起步与壮大,城市也以发展重工业与化学工业为主,但经济发展的结果是自然环境的破坏与人们生活质量的下降。农村地区水污染特别严重,而城市地区受水污染困扰的同时,也面临着噪音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污染已经影响着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存质量。这样,八十年代中叶以后,由于水污染、固体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生产性污染大量出现,国家环境保护局为了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先后制订了八项管理制度,其中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环境管理制度。由于排污的种类较多,本文限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上。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是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经审核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并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制度。1985年,排污许可证制度(主要是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下同)首先在上海、徐州、常州、金华等地试点,后来逐渐推广,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存在。

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得到完善。这一制度建立在三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是手段,通过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的办法来测定排污总量;第二个基础是配套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对排放许可证制度有直接的影响;第三个基础是侧重点的选择,饮用水源的强管制与一般水源的软约束。

(一)在手段基础上,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单一的浓度控制向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两者并存的测量方法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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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制度研究

摘要:

虽然我国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多年,但这项制度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对生态环境空前重视的新形势下,应强化这一制度的施行。本文从强化许可证制度优势、促进持续性达标排放、整合相关法规制度三个方面探讨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必要行、可行性与实效性以及新的定位策略。

关键词:

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新定位

1引言

当前,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20余年。但是,长期以来,该制度的施行仅限于试点的省份。而且,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对有关行为的限制还局限于排污的申请登记与总量控制方面,其在限制污染物排放政策体系中的地位并不明确。在排污许可证制度下,可对产权进行明晰,从而减少交易的成本,解决因产权不清晰而产生的外部性与搭便车等问题[1]。在我国,治理污染的很多制度都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有其阶段性的针对性,多项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联系不够紧密。在此情况下,进一步强化优化排污许可证制度,并以此为契机对制度体系进行整合,可以有效解决制度之间的矛盾问题。当前,我国大气污染、水资源污染等形势严峻,这对发挥排污许可证制度作用提出了新要求,即不但要对排放问题进行控制,还要做到持续性的达标排放。全面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有利于整合我国存在的繁杂松散、高成本、低效率的政策制度,从而提高管理效率,增强管理效果。

2进一步强化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优势

在排污许可证制度下,企业排污必须以购买排污许可证为前提,为有利于实现排污收费和排污权交易之间的协调互动。当前,对于建设项目进行环境管理的制度,主要有环评和三同时。在环评中,对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按照排放有关标准、企业生产工艺以及当地环境容量提出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这一要求,三同时对建设施工是否符合要求、环保方案有没有落实、周边环境有无影响与恶化等进行检测与验收,并给予评价。验收通过以后,政府才予以发放排污许可证。未通过的,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合格后才予以发放许可证。企业获得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在生产阶段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在这里,环保与三同时制度为企业设定了准入的条件,也使排污许可证发挥了生产合法性的证明功能,使环境管理更加具有可控性[2]。在排污许可证中,详细规定排放的问题、浓度等具体指标,这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当前,在环评与三同时制度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先建后评,项目设计不执行有关要求,项目建成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等,因此,需要排放许可证作为法律文件对企业行为进行准入性和持续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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