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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主权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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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背后的故事

在美国小学,每天上课前,数百万儿童会在美国国旗下,右手放在胸口,一起背诵宣誓词:“我宣誓效忠国旗和它所代表的美利坚合众国。这个国家在上帝之下,统一而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的权利。”

这个学校宣誓仪式,既道出了美国人信奉的自由与正义的立国精神,又表明了国家的权力归于上帝,显得庄严而神圣。但很少有人知道,这一满含爱国主义的庄重宣誓,初衷并没有那么纯粹和庄严,它源于一个商人的营销计划,而且在发展过程中,还为了与纳粹撇清关系,数次被更改。

爱国主义货币化

1827年,美国一个年轻的出版商创办了一个叫做《青年伴侣》的少儿杂志,主要是“宣扬虔诚、戒除罪恶”的道德内容,主要的读者是学生。这本杂志推出后很受欢迎,很快被当做是塑造人们道德标准的最佳读物。到了19世纪80年代末,《青年伴侣》已经成为美国最流行的周刊,拥有47.5万名读者。

但出版商仍然觉得出版物并没有发挥它的全部潜力,因为许多学校的学生还不知道这本杂志的存在。几经思考后,他想了一条妙计。他看到了美国在摆脱英国的殖民后,人们的爱国主义热情正浓,以卖国旗的名义,可以激发人们的民族主义,提高杂志的知名度。

校舍旗帜运动很快开展了起来,这项营销策划旨在将美国国旗出售给公立学校,力求把旗帜插到全国每所学校的上方。但是,由于这项运动是商家自导自演的,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支持,所以效果并不明显。

到了1892年,事情出现了一个重大的转机。这一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是哥伦布发现美国400周年,为了庆祝国家哥伦布日,时任美国总统本杰明・哈里森要求全国各个学校花一天时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聪明的杂志商意识到,这将是一个重大的商机,他们决定在这一天实施特殊的爱国主义仪式。这个仪式要既能卖出自己的旗子,又能使儿童们表达自己对美国不朽的爱国热情。

于是,他们想到了国旗下的宣誓仪式。一个浸信会牧师为此编写出了一个很容易在15秒以内背诵的台词。作为社会主义运动支持者,杂志社营销人员本来希望宣誓词里包括“平等”和“博爱”,但这位牧师拒绝了这个想法,因为当时美国统治者反对妇女和非裔美国人享有平等权利。在1892年9月9日,誓词的最初版本得以亮相:“我宣誓效忠国旗和它所代表的美利坚合众国,统一而不可分割,人人享有自由和正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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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

【摘要】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认,但是新刑诉法中也还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贯存在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与做法,在这样的环境下,此次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能否真的落实还是个疑问。本文拟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英美法的形成和发展进行梳理,为我国对该原则的研究作基础。

【关键词】反对自证其罪;依职权宣誓;无罪推定;普通法

一、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含义

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就是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犯罪的问题,同时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时期。因为在此之前法庭审理案件依靠无罪宣誓、决斗和考验三种证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判决的结果,通过神明裁判来审理案件。

二、反对教会法庭“依职权宣誓”

大约在13世纪初期,英国的世俗法院在脱离了神明裁判之后渐渐像陪审团审判方向发展,适用英国普通法;而教会法院则受罗马教皇的影响适用于当时的欧洲大陆法,采用纠问制程序。1232年亨利三世将一批天主教职员带到英格兰,其中包括教皇格里高利四世的使节奥索。奥索召开了主教会议,并部署了一系列的法令,其中就包含“依职权宣誓”(oath ex officio)。这样一种纠问制的审判形式和纠问誓言的确立,使得当事人陷入到自证其罪、藐视法庭、作伪证的困境中,随着当事人出现在教会法庭,他将面临这样的三种选择。如果拒绝宣誓,法庭可以直接以藐视法庭罪对他进行惩罚;如果宣誓后作伪证,那么他必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他宣誓而不作伪证,那么他实际上就是自己在指控自己。”

在12,13世纪反对“依职权宣誓”可以说恰恰是普通法院来约束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一种武器或手段。普通法院法官通过签署反对宗教官员主持的诉讼程序的人身保护令来限制教会法庭法院的越级侵犯,而教会法庭却仍然寻求在处理其事务时依照一些法令来威胁要对任何一个拒绝宣誓或阻碍其行使管辖权的人驱逐出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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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特色强制执行制度评述及借鉴

[摘 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争讼的最核心追求就是裁判的最终执行,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目的也在于实现债权。“执行难”问题是当前各级法院普遍面临和存在的一种执法现状。关注国外的有特色的强制执行制度,积极借鉴引进,对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发展大有裨益。作者在本文中,结合国外强制执行制度和我国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一些新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 代宣誓制度 强制管理 特定履行令

强制执行是指运用国家强制力将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付诸实现的法律制度。古法谚云:“执行乃法律指终局及果实”,由此可以看出,执行的结果才是纠纷解决的最终目的。目前我国已经有直接强制执行、代替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三种基本执行方法,但“执行难”问题仍然得不到有效的缓解,因此,扩大视野,探求新的执行方法势在必行。本文提出几种国外的有特色的执行制度进行评述,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运用。

一、代宣誓制度及其借鉴——以德国为例

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很有特色。代宣誓,指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被执行的债务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债务人进行代宣誓。2代宣誓的内容其实就是申报自己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申报的期限包括宣誓时及宣誓之前某一时期的财产及变动情况。3申报时间的回溯,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简言之,代宣誓就是指债务人申报自己财产的行为。当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不能清偿债权时,债务人就会被载入“代宣誓人名册”,其信用记录将受到社会的质疑。当其完全履行完债务时,才会从该名册中除名,重新恢复正常的生活。西方国家多注重个人诚信及社会诚信,若被记载进入“代宣誓人名册”,债务人的生活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且这种申报,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有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制裁。

二、强制管理制度及其借鉴——以日本为例

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机关对于被执行人的各种财产权利,选择管理人予以管理,以其收益清偿金钱债务的制度。4它是与拍卖并列的,对不动产进行换价的重要措施。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有强制管理的规定,而我国仅规定了拍卖。目前强制执行法(试拟稿)5纳入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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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师师德建设探讨

一、幼儿教师队伍的师德建设亟须法治

法治与人治相对,意指国家采取一系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一般而言,法治不仅包含着法律和制度,还包含着思想、意识和理念。前者是显性的,后者是隐性的。隐性的“法治”决定着法律和制度的合理性及其能否获取普遍的服从。

1.逻辑关系:共同使命征途上的“相依为命”

幼儿教师队伍师德建设作为道德建设的一部分,隶属于德治。故此,我们上升到概念层面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理解幼儿教师队伍师德建设亟须法治的必然性。其一,从内涵上看,法治与德治的价值互蕴。无论是德治,还是法治,我们首先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德与法的标准是什么?显然,只有体现社会普遍利益的法律才可以获得社会的普遍服从。这就是说,法律的权威必须源于自身所包括的道德内核,譬如体现人们对幸福、安全的期盼以及对正义公平的追求,否则它就会成为形同虚设的“死法”。道德的标准也是一样,多元化的道德必须借助于法治的民主与平等的意涵,方能为现代民主社会所接受。其二,就社会目的而言,都是维护社会统治。“法治”与“德治”均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行为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两者皆是为了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处于健康发展状态。其三,从调节机制来说,两者互成“补角”。前者主要借助于社会舆论、社会教育来培养人们道德情感,通过道德谴责来惩罚道德失范行为,是一种“软调节”;后者是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法律来约束或制裁人们的行为,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是一种“硬调节”。其四,从法治建设对“德治”的作用来看,“法治建设不仅关乎法律的健全本身,而且关乎我国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走向,因此,以法治推进道德,是我们时代所面临的伟大使命”。学前教育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同样受到法治的影响。因此,用“法治”来推进幼儿教师队伍师德建设从逻辑关系层面上来说是行得通的。

2.实践诉求:幼儿教师师德失范行为需要法治的介入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旧的道德观念受到严重冲击,新的道德规范尚在建立之中,而教师正处于新旧道德交替的历史嬗变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考验。在此情况下,由于道德调节本身的非强迫性,一些幼儿教师严重违法行为屡屡出现,包括常见于网络的“虐童”事件、渐行渐远的“喂药”事件和偶有发生的“校车安全”事件等。对此,学前教育专家冯晓霞说道:“我们现在的法律太不完善,很多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像是一个宣言和原则,对于这些违法的教师太宽容,很多虐童事件曝光后,无法处置,难以量刑,当事人仅仅被拘留和罚款,最后便不了了之。对于这些不止一次殴打、伤害孩子的教师,我们不仅要让他们负起相应的刑事责任,更要永久性地禁止他们进入这个行业。”很显然,由于“法治”在幼儿园的缺位,致使一些幼儿教师为所欲为,即使获得相应的惩罚,当事人受到了教训,也不能从整个社会形成一种强硬的威慑力,幼儿教师在内心深处欠缺“法律的威严性”。故此,我们必须在加强幼儿教育领域的法治建设,以规范和引导幼儿教育实践。

3.现实困境:法治建设在幼教领域的“搁浅”

宏观层面,学前教育法律法规不完备,师德建设无“法”可依,需要“通过立法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法制轨道”。我国已有的学前教育法规从内容上看较为全面,如《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在有效性和强制性上都存在着不足,还不能很好地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此外,涉及幼儿教师队伍师德建设的内容较少,缺乏有关幼儿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方面的相关规定。幼儿教师职业道德只能依据《教师法》《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具有普适性,其中教师行为规范也大多属于指向性法规。指向性法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拓宽实践的宽度,但无法为专业、特殊的幼儿教师群体提供可参考的实践行为标准依据,从而难以约束教师道德失范行为。有关幼儿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处于中空地段,不仅造成了幼儿教师的教育行为无法可依,还使学前教育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微观层面,幼儿教师的法律意识不强,师德建设缺乏内在的约束力。法律意识在内容上包含“对法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对法规范和法行为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对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在现实中,一些幼儿教师在以上三个方面表现得不尽人意。其一,对基本的法律常识的缺乏。譬如,一些幼儿教师为吸引家长以便获得更多的生源,通常以本班、本园的儿童生活及活动的照片作为宣传的噱头,丝毫不知道这已经侵犯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儿童享有的“肖像权”。其二,对法的情感“疏离”。这主要表现为幼儿教师在工作中仅仅将法律(如《教育法》《教师法》等)作为自己行为的最低要求,形成了“在幼儿园工作只要不违法就行了”等类似的心态,缺乏对法律精神的信仰。因此,在日常教学中,由于环境影响的复杂性以及一些幼儿教师(特别是新手幼师)自身情绪自控性较低,屡屡曝出幼儿教师体罚、虐待儿童等师德失范行为。三是用法的意愿不高,当教师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诸如一些民办幼儿园教师与幼儿园签订《聘用合同》后,教师对待自己不合理的薪资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问题时,不能积极运用法律的武器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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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所承担的向法院如实陈述自己财产状况的义务。这一制度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设立的依据是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比任何人更了解其自己的财产状况,所以通过让被执行人申报自己的财产可以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该条款关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规定得相对简单,这就难免造成实践中很难适用,如何借鉴国外立法完整地适用该制度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发达法制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义务的是代宣誓保证制度。所谓代宣誓保证就是指在法定情形下,债务人有义务提出其财产的目录并说明其债权的原因与证据。债务人的代宣誓保证应当制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对他要求的正确而完全的报告。代宣誓保证的虚假陈述适用虚假宣誓的处罚措施,而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在法院或接受宣誓的机关作虚伪宣誓的,处1年以上的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如果在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指定期日不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举行代宣誓保证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对之进行拘留,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至6个月。并且对于举行过代宣誓保证的或者曾被拘留的人,应当记载于法院的债务人名簿,债务人名簿中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强制执行的目的,例如履行考核资信情况的法定义务,检查是否具备公共给付的要件等。从举行代宣誓保证的年度年底起已满3年,或从命令拘留起已满3年,或6个月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人名簿中的记载予以注销。

英国则采用出庭询问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出庭裁定”要求债务人在法庭上提供相关信息。法院签发了该裁定后,债务人必须按出庭裁定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询问程序、提交裁定中要求其出示的文件并在宣誓后回答法庭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作答的,作出裁定的法院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由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向债务人签发拘留令。对于在宣誓后进行虚假陈述的则按照蔑视法庭罪加以处罚。

我国香港地区要求债务人报告财产的方式与英国大致相似,也是通过在法庭上对债务人进行询问由债务人据实回答的方式进行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8条及49B条规定,法院发出判决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判定债务人于指定时间出庭,并回答判定债权人所提出的有关其财务及履行判决的质询,判定债务人被传召到法庭后,判定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要求,由法院命令判定债务人于庭上述明其资产及收入详情,以厘清其履行判令的能力。如果判定债务人在口头询问过程中没有作出全面披露,或故意不回答根据法规需回答的问题,法院可按情况及严重性判决将判定债务人监禁,为期不超过3个月。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在执行法院命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状况时,债务人即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为报告或者作虚假的报告,法院可以对他进行拘提。所谓拘提就是强制义务人到场进行询问。拘提有强制之性质,并在一定期间内剥夺债务人的自由。经拘提到场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法院指定的担保的,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管收。管收是一种在较长时间内将债务人拘束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管收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不难发现,前述国家和地区在债务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时所给予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拘留、拘提、管收、监禁、自由刑,这些责任的共同特点都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二、我国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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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证据规则的资源基础——由证人宣誓谈起

最近,英美法国家的证人宣誓规则在我国引起了广泛而深入的关注。目前,已有不少地方的法院及仲裁机构开始试行证人宣誓制度,如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等等。诉讼法学界对此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其中,何家弘、江伟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证人宣誓规则。但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正在起草中的刑事证据法专家稿倾向于实行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制度。笔者认为,证人宣誓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也就是说,我国缺乏证人宣誓规则所赖以生存的文化信仰基础。

对证人宣誓而言,相当深厚的文化信仰是其必不可少的资源基础。在此,笔者要问,在当前各个角落都充满着急剧变革的中国,我们信仰什么?这个问题让我们不得不面面相觑。由此,笔者联想到我国证据规则的资源基础这一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证据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规则,要求具有文化、经济、政治等人文社会资源作为其背景支持和理论依托。否则,这样的证据规则便成了空中楼阁。总体而言,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时期,我国的证据规则整体上都存在资源基础不够丰富和稳固的问题。具体到不同的证据规则而言,其对社会资源的需求种类和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应该说大量的证据规则具有较强的适应能力,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或者否认某些证据规则对社会资源存在较强的渴求和依赖。例如,证人宣誓规则就要求相当深厚的文化信仰基础。由此,笔者想到了苏力所追求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的追求虽然过于个性化或者极端。但是,法治对其本土资源的依托却是不可否认的。充分体现着法治精神的现代证据规则自然也同样需要,至少不能为其所抵制。事实上,有一些证据规则往往是娇枝嫩叶,经受不住风雨的考验,因而可移植性极差。因此,与其移植这样的证据规则,倒不如直接引入和培育这些证据规则所赖以生长的根基。这样的根基往往是人类精神的共同体现,具有较强的普适性,易于为大众所接受。例如沉默权问题。最近几年来被社会各界炒得沸沸扬扬。 “零口供”规则的出台,更是将这一热点推向了高潮。舆论几乎一致认为“零口供”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沉默权事实上已经在我国确立。事实上,我们应当知道, 沉默权的实质在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进行陈述。其真正的生长根基在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特权以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明文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这一国际公约,而且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自然应当理直气壮而且十分坦然地把沉默的权利归还给每一位公民。让有罪的人十分体面地走进监狱,还无罪的人以清白。每一位公民都可能面临刑事追诉,每一位公民也都需要受到尊重。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不是一个狭隘自私的感性的政府,那么,培育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机制就是一件十分惬意的事。

我国当前虽然正处于一个剧烈变动的时期,但是安全、自由和尊严却是我们永远不变的向往和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每一位公民的自由、安全和尊严,建立起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在保障每一位公民的自由、安全和尊严的基础上建立证据规则都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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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巴马宣誓风波

突如其来的问题

2009年1月21日上午9点半。克雷格上任的第一天,就接到了这样一个突如其来的电话。“我来问你个问题,”奥巴马的法律顾问格雷格·克雷格(Greg Craig)说,“你觉得有人认为他不是总统吗?”打电话来的是戴维·巴伦(David Barron)。巴伦也刚刚到法律顾问办公室上任。他们都将成为即将上任的首席政府律师(the attorney general)艾瑞克·霍德尔(Eric Holder)的内部法律团队。

他们前一天在兴奋和喧嚣中度过:奥巴马宣示就任美国第44任总统,克雷格和巴伦都没太在意首法官约翰·格洛弗·罗伯茨(John Glover Roberts, Jr.)以怎样的特殊方式主持了总统宣誓仪式。翌日一早,巴伦一看报纸上全是关于总统宣誓仪式搞砸了的报道,立刻决定打电话问个究竟。于是,克雷格接到了这个电话。

那么,奥巴马真的是总统吗?巴伦得到的回答是,嗯,相当复杂。

事件回放

2008年9月,就在选举日前,卡米·莫里森(Cami Morrison)给瓦妮莎·亚纳尔(Vanessa Yarnall)发了条短信。莫里森平日是为参议院纠仪长工作的一名职员,但她此时正在新组成的就职典礼联合国会委员会(Joint Congressional Inaugural Committee)中忙碌。亚纳尔是杰弗里·迈尼尔(Jeffrey Minear)的助理,是首法官及其首席助手在所有非提名事务上的顾问。莫里森和亚纳尔曾一同为2005年的总统就职典礼工作,现在他们正开始准备2009年1月20日的各项事宜。

亚纳尔知道刚刚过世的首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对待宣誓仪式一丝不苟,于是,她着手整理伦奎斯特参加最后一次仪式时所使用的文件资料。伦奎斯特主持了五位总统的宣誓仪式,他极其认真,确保自己和总统保持协调和一致。在典礼即将开始前,伦奎斯特还会特意给白宫顾问寄去一张卡片,说明词句的划分。2001年的卡片上是这样写的:“总统誓词:我,乔治·沃克·布什,郑重宣誓//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愿上帝帮助我。”

2008年12月10日,亚纳尔给莫里森发送了伦奎斯特制作誓言卡片的PDF版。她删去了“乔治·沃克·布什”,留下空格以供填上奥巴马的名字。在邮件中,亚纳尔问罗伯茨会怎样称呼新总统:说不说中间名?或是仅仅用中间字母代替?还是仅用名和姓?亚纳尔及其上司迈尼尔都认为莫里森会将卡片转交给奥巴马的秘书。而他们错了。莫里森没注意到那份PDF文件,他也许是弄丢了或根本没看到,或者根本就忘了。于是,誓言卡片从未到过奥巴马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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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的公民教育

2009年1月26日是澳洲的国庆日,我正式宣誓加入了澳籍。

这天早晨我早早起床洗漱完毕,把要求的文件准备出来,移民局的入籍通知信,所在居民区的日程安排,身份证明,还有如果你是基督徒,要带上圣经,宣誓时手要放在圣经上。甚至我还唱了一遍澳洲国歌,练习读了读宣誓词。

因为是国庆节,所以入籍仪式安排在户外的公园,内容也比较丰富,正式入籍是11:00点,但9:30分就开始注册和活动,通知上说有免费的BBQ,有早餐,有孩子玩的充气堡,有画脸的艺人,有各种小吃等等。

我大约10:00点钟到达,本以为是足够早了,没想到达到时远远望去已经是人山人海,将近上千人的样子,到达登记处一询问,今天仅入籍的人就有150人,想想每家的亲友团和闻风凑热闹的人自然就更不会少了。儿子看到此情景兴奋不已,拿着发的国旗,气球欢呼雀跃,不一会儿就跑得满头大汗,好在澳洲1月虽是盛夏,但那天气温凉爽舒适,只有24度,让我的心情倍加欢畅。

“哎,你看副总理茱莉亚•吉拉德”。我顺着老公所指的方向望去,果真看到一个瘦小的穿着朴素的紫色短衬衫的女子,和周围三三两两的人聊天,是澳洲的副总理,她也是澳洲第一位女总理。又是一个没想到,没想到国庆节,那么重要的日子,副总理能特意飞到墨尔本,又能跑到我们这样一个并不知名,没有什么富人,重要人物居住的地区来参加我们的入籍仪式。更难能可贵的是,没有任何护卫,没有任何遮挡,甚至秘书,她就像任何一个普通人一样,站在那里,任何人都可以上前和她交谈,拍照,周围的人也没有大惊小怪。这就是澳洲。

其实是不是加入澳洲国籍,我也曾经犹豫过,因为对于我长期居住澳洲,丈夫和孩子都是澳洲国籍的人来说,永久居民和入澳洲国籍,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没有投票权,尽管我那一票可能根本不起任何作用。但当2007年亲历澳洲总理大选时,我真的发自内心想投陆克文一票,那是我发现没有投票权心里还是很着急的,于是我开始复习公民考试,不夸张地说,我正正经经,背了一遍那本书中的关于澳洲的历史,文化,政治,地理等各种知识,到那天考试时,规定40分钟的考试,我竟然花了5分钟就答完20道随机选择题且全通过了。

但当让我宣誓入籍的信来到的时候,我又犹豫了,想想从此我就叫:“澳籍华裔×××”实在是别扭,最重要的是再回中国,拿中国身份证办事,就有冒充中国的人的罪名了,况且还要受签证限制,到期就得“滚”出中国去,万一老了想长期呆呆,还不知道给不给我临时签证,还比如在中国买房子做生意什么的还要按照外国人算,本来我一直把自己当成中国的主人翁的,怎么就要变成外人了?越想越不舍。于是推了一次,告知不能参加。转眼过了3个月,人家又来信了,又给我安排了一次,这次我又推了。我心想说不准人家再也不理我了,那么我不宣誓就不该算澳洲人了吧。

也许澳洲缺人吧,结果去年底又来信了,叫我2009年国庆参加入籍宣誓,我想难为人家一片好心,另外最重要的我还是非常热爱澳洲的,无论经济繁荣时,还是经济危机时,无论自由党执政,还是工党执政。尤其我所居住的小区,被评为2006年澳洲的最佳居住区,我每天感受着它的日新月异,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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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巴马就职典礼上的《圣经》

美东时间1月21日上午9时,奥巴马再次宣誓就职,正式开始他的第二个总统任期。按照宪法,实际上是1933年通过的宪法第20修正案,前任总统卸任与新任总统就职的时间是1月20日的中午。今年的这一天正好赶上是星期天,所以就职仪式的安排比较特别:首先,因为宪法规定的就职日期是20日,所以那天将在白宫的蓝厅举行一个小型的仪式,届时最高法院的首法官将前来主持宣誓,参加人数不多。第二天则将由国会的就职仪式联合委员会 (Joint Congressional Committee on Inaugural Ceremonies, JCCIC) 主持,在国会大厦以及面对的广场举行盛大的就职典礼。

自从美国建国以来,美国的历任总统除了肯尼迪是天主教徒之外,全部都是基督教徒,所以他们在就职仪式上,在按照宪法规定宣读誓词的时候,绝大多数都会选择一手抚胸,一手按在《圣经》上,以表示他们对国家和自己信仰的忠诚。除了家庭祈祷常用或祖传的之外,他们也可能选用前人用过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圣经》。

这一回奥巴马的两次宣誓,第一次使用家庭用的《圣经》,那是第一夫人米歇尔的父亲、弗雷泽・罗宾逊三世 (Fraser Robinson III) 在1958年的母亲节那天,送给米歇尔母亲的礼物。

星期一的就职典礼上,奥巴马将使用两本《圣经》:一本是林肯总统在1861年首次宣誓就职时用的《圣经》,还有一本是马丁 ・ 路德 ・ 金随身携带使用过的《圣经》。今年是林肯释奴宣言150周年,也是华盛顿举行盛大集会争取民权、金牧师在会上发表“我有一个梦想”著名演说的50周年,而且1月21日还是金牧师的纪念日,更加彰显宣誓就职仪式的庄重神圣。

副总统拜登也将在同时宣誓就任,将使用他家祖传的《圣经》。那是一本厚达5英寸(12.7厘米)的古老版本,封面上印有凯尔特十字架,拜登家族从1893年就开始用这本《圣经》,拜登本人从1973年开始担任特拉华州的联邦参议员,从那时开始,他一直在就职宣誓仪式上使用这本《圣经》。

美国宪法的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规定,新任总统在就职前,必须宣誓,誓言为:“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必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I do solemnly swear (or affirm) that I will faithfully execute the Office of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will to the best of my Ability, preserve, protect and defend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据本人所知,美国历史上只有个别总统就职宣誓时,没有使用《圣经》。例如1901年麦金莱总统被刺身亡、西奥多 ・ 罗斯福接任总统的时候。但是当他自己竞选并获胜,于1905年宣誓就职时,使用了一本詹姆士国王钦定本《圣经》。

此外,为了这次就职典礼,不但官方JCCIC要做很多准备工作,而且民间也有不少事情要做。其中一个,就是要保障参加集会的七八十万人通讯畅通无阻。奥巴马第一次就职的时候,一百多万人涌进首都,造成手机通讯严重滞塞。这次人数估计只有上次的一半,但是很多人会携带功能更加强大的智能手机和掌上型电脑,信息流量成倍甚至十倍于从前。为了保障人们可以随时在现场发送图片、视频,各个通讯公司都在国家广场地区配置了移动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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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若干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文摘要: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某种证据如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为强大,但过分强调其收集合法即经视听资料的被获取同意方可取证,必然导致在其他证据相对匮乏,视听资料内容明确仅因获取时未经被获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否定说”排除法律性,则可能导致以暴力、欺骗、利诱的方式获得证据,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归入可采证据范围。在证据的基本特征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观点比较可取。英美法系理论界认为证据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即关联性和可采性。可采性即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这一模式,《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即为证据的排除规则。依据该规则,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证据采信上的尴尬,不啻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创法之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应将这一排除规则载入方为完善。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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