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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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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甲供材”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1

摘 要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甲供材”应按正确的方法,纳入工程收入总额,和工程施工收入一起缴纳营业税。根据具体情况,可细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键词 “甲供材” 工程收入 营业税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常常有 “甲供材”的说法,所谓“甲供材”就是“甲方供料”,是建筑工程里建设方所供应材料的简称,因为按照惯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乙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乙方提供建筑劳务及采购除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甲供材是否纳入工程收入总额,是能否正确核算、缴纳营业税的一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以看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甲供材的涉税核算,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要注意,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是设备不并入营业额,而材料要并入营业额。这样,对于甲供材,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于设备还是材料的区分,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列举的方式来完成的。在实务工作中,施工企业应就具体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如果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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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为了适应拉动内需、配合增值税转型的需要,国务院总理于20__年11月10日签署了第5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__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规定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起从20__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虽然形式上看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也就是说从20__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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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劳动法》与高等院校人力资源管理

【摘要】本文基于新《劳动合同法》颁行之后的劳动人事呈现并轨模式、高等院校运营系统开始并入该法适用范畴的阶段背景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机制的全新态势,侧重罗列剖析在这一背景下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出现的阶段瓶颈与集中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参考借鉴的解决方法,从而在协调良性地处理应对新劳动法框架内的高等院校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前提下,稳定长效地推进高等院校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综合发展。

【关键词】《劳动法》 高等院校 人力资源管理 更新探索 具体举措

2008年1月1日,新版《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法)正式施行,新劳动法主要新增拓展了劳动关系框架下的劳动人事并轨结合的规则范畴,从而也将原本隶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的高等院校运作体系融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畴。而针对这一新的态势转变,国内高等院校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还未能快速有效地适应交融,继而也产生了一些集中细碎的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内的瓶颈摩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影响高等院校人力资源运营体系的稳定长效发展。

一、《劳动法》与高等院校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的适配解析

(一)适用范畴的调整改进

在2008年1月1号之前施行通用的旧《劳动法》的适用范畴涵盖了国内的企业集团、个体经济形式组织以及业已构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群体,而对于非属于国家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社会集体性质的劳动关系范畴内的劳动者群体则并未过于强调。而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劳动法》主要则将上述非隶属于国家创设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包括社会教育、劳动科技、文化卫生、中介服务等机构团体涵盖在内,侧重阐述了该系统架构内的劳动群体的权利义务划分适配。而高等院校的属性特征即属于社会教育这一体系,所以也就被依法纳入新《劳动法》的适用范畴之内,尤其是作为高等院校运营体系重要组件之一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则被放置在了首当其冲的位置。

(二)劳动合同订立与期限的微调细化

劳动合同是在《劳动法》的法律框架之下,由劳资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公平的意愿而达成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权利义务分配划定的协议。而新《劳动法》施行之后,依据其所新增的条文,若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包括招用职工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需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一包括满一年则视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是若不满一年,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其三表述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这就为高等院校劳动者进行自身维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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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为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做好与1986年《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政策衔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政策界限。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的人员,仍然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1994年6月6日后失业的人员,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确定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依照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3、从1994年6月6日起,按照《失业保险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在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前,从这些企业(用人单位)失业的人员暂缓确定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待企业(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后,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补发其失业救济金。

二、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从1994年6月起,按《失业保险规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

1、1994年6月5日前失业、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现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具体办法是:根据失业人员的连续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月数),扣除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即为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月数。重新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低于《实施细则》规定期限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领取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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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监局作风整顿实施方案

为仔细落实市城监局《关于在市城监局系统展开以“要害在于落实”为主题的干部作风整理运动的施行定见》精力,进一步深化支队作风建立,实在改变干部作风,营建求真务实、严正有序的任务气氛,具体建立“以法为天,以民为本,高效清廉,恪尽职守”的法律步队。经支队研讨决议,自2011年10月开端,集中展开以“要害在于落实”为主题的干部作风整理运动,现制订施行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根本准则实时间布置

(一)指导思想

紧紧环绕“做大做美做通城市和推进新型城镇化历程”的中间义务,光鲜崇尚实干导游,深化创先争优运动,以2011年第三次平安文明施工大反省为契机,进一步稳固创立和情况综合管理效果,健全平安文明施工长效治理机制,深化管理“庸懒散冷”,扎实改变任务作风,狠抓任务落实和岗亭履职,实在进步行政效能、治理效能、效劳效能,具体构成“盲目抓落实、勇于抓落实、擅长抓落实”的浓重气氛,促进城监支队党风政风建立,起劲完成“干部更精力、任务更高效、情况更清爽、群众更称心”目的,以干部作风大改变,进步建立行政综合法律程度,促使城区修建施工平安文明再上新台阶,以优异成果迎接党的十成功召开。

(二)根本准则

重在落实,务务实效准则;指导带头,全员参加准则;开门整理,群众监视准则;责任清查,惩戒教育准则。

(三)工夫布置

城监支队展开以“要害在于落实”为主题的干部作风整理运动,从本年10月开端,到党的十召开前完毕。本年10月至下一年1月,为集中运动工夫;下一年2月至党的十召开前为稳固进步、继续深化工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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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所禁闭措施适用中存在的误区及改革

【内容摘要】禁闭作为劳动教养所政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在维护劳教场所安全稳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劳教人员的成份和结构也发生了变化,使现行的禁闭措施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上已不适应当前劳动教养执法的需要,必须加以改革。鉴于此,本文对当前劳教禁闭措施适用中存在的认识误区、实践中的违规操作等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改革思路。

【关键词】禁闭误区违规操作改革思路

一、认识上的误区

禁闭是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对具有危险行为的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的临时性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特殊安全措施。在劳动教养工作实践中,由于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以及对适用此项措施的理解上的偏差,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上的误区:其一,在适用对象上,有的认为禁闭措施是针对具有现行危险行为的劳教人员才适用的,以致一些基层劳教单位对其他不具有现行危险而又严重违反所规所纪,扰乱场所秩序的劳教人员不敢使用该措施,使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有的认为禁闭措施是一种特殊安全措施,只要是危害场所安全稳定的行为均适用,以致一些基层劳教单位把本应适用其他措施,不符合禁闭条件的违规劳教人员也进行禁闭处理,客观上扩大了适用禁闭的对象范围。其二,在适用时间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司法部21号部令《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禁闭时间不超过十天”。一种观点认为,法条上规定的“禁闭时间不超过十天”,是指对适用对象同一违规行为连续使用不超过十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禁闭时间不超过十天”理解为对适用对象的违规行为一次性审批时间不能超过十天。正是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和执法中理解上的偏差,以及缺乏统一的执法解释,造成了实践中存在乱用、滥用的现象。

二、现行劳教法规规章中有关禁闭措施的规定

第一,《办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禁闭不得超过十天。”这一规定明确了禁闭措施的适用是针对具有现行危险行为的劳教人员,同时规定了禁闭措施适用的对象范围,它包含三种人(对象):一是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二是煽动闹事;三是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可见,禁闭措施的适用范围就是上述所列三种人。

第二,《细则》第八章就禁闭制度作了更为具体和详细的专门规定,并以列举式明确了禁闭措施的适用对象。《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隔离审查的;(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要审查的;(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禁闭措施适用的七种情形。同时还规定,“如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检察机关通知劳动教养机关羁押的,也可临时采取禁闭措施,予以隔离”。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禁闭时间不超过十天”。

笔者认为,禁闭措施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概念,范围是禁闭适用的前提和原则,对象是禁闭适用的补充和具体化,两者是不能分割的。如果仅以概括性的方式(即具有现行危险的)或只以列举式的七种情形来适用禁闭措施,一是很容易束缚执法民警的手脚;二是在实践中可适用的对象也十分有限(许多法定情形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多见,如《细则》规定的现行违法犯罪、重新违法犯罪以及多次逃跑、组织煽动逃跑等),从而使禁闭措施的功能和作用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而如果把禁闭措施定位于一种特殊安全措施来适用,则很容易使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化,造成滥用。因此,要准确适用禁闭措施,就要全面、深刻地理解有关劳教法规、规章中关于禁闭制度的立法精神和规定,正确把握禁闭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禁闭措施适用的真正作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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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总结及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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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满意度在精细化劳动力管理中的价值探析

[摘 要]本文在介绍了员工满意度和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的的相关理论知识的前提下,重点论述了员工满意度的提高在加强企业精细化劳动力管理中的价值。

[关键词]员工满意度 精细化 劳动力管理

近年来, 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危机、劳动力成本的不断提高、剩余劳动力的逐年减少以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下, 我国企业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和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我国企业特别是我国东南沿海的一大群依托于出口的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应对环境变革和其所带来的挑战中, 对员工进行精细化管理, 备受企业的关注。通过加强对员工的精细化管理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越来越受到企业的关注并且以此作为一项重要的竞争策略。而要实现这一种药竞争策略,提供员工的满意度,充分探究和发挥员工的满意度在企业的精细化劳动力管理中作用就成为了各个企业的关注重点。

员工的满意度是指员工对公司各方面满意程度和归属感,体现在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凝聚力和工作态度等方面。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认为:影响员工满意度的因素既有保健因素,也有激励因素。在企业中具体而言保健因素,如公司的政策与管理、薪酬、员工的人际关系、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方面的因素;激励因素,如工作本身的挑战性、领导对其工作的认同和赞赏、工作的成就感等方面的因素。而精细化劳动力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念、一种管理文化,是一个全面的管理模式。具体而言主要括精细化的操作、精细化的控制、精细化的核算、精细化的分析、精细化的规划等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其实施的基本途径是通过实行刚性的制度,规范人的行为,强化责任的落实,以形成优良的执行文化以达到提高员工在生产活动中的工作效率,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降低企业的生产和运营成本,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企业提高员工的满意度也正是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因此,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对加强企业的精细化劳动力的管理存在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员工的满意度是企业成功实施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的保障

首先,员工的满意度是企业实施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的基础和前提。要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仅有一套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的办法,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需要员工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只有员工积极的参与和配合企业的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精细化的劳动力管理才能取得理想的效果。而较高的员工满意度能增加员工对企业和该管理理念的认同以确保该理念能深入到每一个员工的内心。通过提高员工的满意度,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员工的自主性和创造性才能确保企业精细化劳动力管理的合理有序的实施;

其次,员工的满意度能够提升精细化劳动力管理成功实施的概率。一种的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在其最初的推行和实施的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的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抵制和反感,都会受到很多因素的阻碍,这其中很大一个方面就是来自于部分员工特别是一线操作员工由于对于新的管理理念不认同不了解以及惯性管理思维所产生的抵制,而这些来自各个方面的抵制会降低其成功实施以及达到实施的预期目标的概率,精细化劳动力管理也不例外。因此企业的管理层和员工之间能否就新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的实施达成共识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该管理模式能否成功或者能否达到预期的目标。而在此过程中,员工对于企业各方面的满意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共识的达成。

再次,员工的满意度能增加精细化劳动力管理实施的活力。精细化劳动管理的核心在于实行刚性的制度,规范人的行为,强化责任的落实,以形成优良的执行文化。这种过于依赖于刚性的制度化、规则化以及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会对员工的自主性和生产的积极性、工作热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精细化的劳动力管理要摆脱这一弊端,就必须寻找刚性制度化的管理与员工工作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之间的平衡点,而提高员工的满意度,从而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以及增加员工对于这一管理模式的认同则是平衡这一管理模式理论渊源上和制度上的缺陷的良好途径之一。因此,提高员工的满意度,能够保证在这一管理模式的合理有序的实行的同时又不缺乏工作中的活力与激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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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摘要:本文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入手,分析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涉及建筑业的几大主要变化,包括扣缴义务人的变化、应税劳务境内外判定原则的改变、纳税地点和纳税义务时间等方面的调整,并结合新条例中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变化,重点阐述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企业的影响。

关键词: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筑企业;变化及影响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背景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作为三大流转税之一,它具有征税范围广、税源普遍,计算简便、便于征管,不同行业不同税率、公平税负等特点;是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据统计,营业税2009年全年征收额达到9015亿元,比2008年增长18.2%,是增值税、所得税之后我国的第三大税种,足见其对财政稳定的保障作用。

2008年全球爆发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政府都面临巨大的挑战,保财政稳定,保持续发展是各国政府对抗金融危机的基础。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使之更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就成了当务之急。因此,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通过了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

新条例从满足政府和企业的客观需要入手,着重对一些界定不清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和解释,进一步完善了税制:

1.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目的是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2.促进企业走出去的需要:为公平负担,重新界定境内外劳务判定原则,对境内企业劳务出口更加有利,使境内外企业税负更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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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带来的影响

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影响

“准入门槛”由目前的50万提高到200万,意味着一批小型劳务派遣单位将被挤出市场,或者努力增资再次进入竞争市场。

劳务派遣单位要有一套合法合规、行之有效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派遣员工招聘入职流程、薪酬制度、休假制度、退回制度、离职流程、派遣员工手册等。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向当地人力社保局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需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此外,除了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场所、制度等硬性条件外,劳务派遣单位还需要在新法实施的“过渡期”内,进一步完善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使之适应新法要求。同时,劳务派遣单位需要与用工单位一起,理顺用工岗位和数量,使得劳务派遣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促进就业的同时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修正案实施之后,用工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公司的选择将更加慎重,更多地将倾向于选择资金雄厚、口碑较好、服务经验丰富、管理制度规范的劳务派遣公司,做到合法合规用工。

对用工单位的影响

对用工单位来说,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补充形式,而且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此外还要“一视同仁”,对劳务派遣工实行“同工同酬原则”。

目前来说,由于细则还没有出台,用工单位只能是比较片面地去想怎么处理这个事情。关于“三性”岗位,其实并没有一个特别清晰明确的定义。“临时性”、“辅”、“替代性”对于不同企业,其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细则出台前,业内猜测未来在这方面的监管力度可能会偏向于稍微宽松一些;至于同工同酬,它更多代表了一种态度或者一个趋向,在实际操作中,将有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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