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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丽的童话: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五种行政复议决定方式中,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行政复议决定,是具有可诉性的,即当事人既可以针对复议机关的上述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仅能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提讼,而不能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理由在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类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因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二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它没有因为复议机关的事后介入而受到丝毫影响。[01]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对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提讼,而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我们认为,以这样的理由作为维持类复议决定"逃避"司法审查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尽管从形式上看,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时,"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但实质上由于相对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维持决定意味着复议机关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从关联性和结果的角度来看,行政争议经过复议程序后,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实质上涉及到两个不同主体作出的两个效力不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个是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
进一步说,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所产生的不同于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具体细分为显性效力和隐性效力两种。
显性效力是指复议机关维持类复议决定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效力。具体表现为:(1)诉讼时机的成熟。对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作出,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当事人维权成本的上升。在行政救济制度中,行政复议的时效、书面审理、不收费等规定使得该制度具有及时、便民、经济等特点,而复议机关一旦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意味着相对人如想继续寻求救济,只能求助于法院。尤其是一些涉及经济内容的案件,当事人只有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后,才能走上繁琐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为此必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
隐性效力是指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维持类复议决定按其性质或者实际做法能被逻辑推导出来的效力。具体有:(1)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得到了进一步得到确认和彰显;(2)从救济的途径上来说,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意味着在行政系统内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渠道已不复存在;(3)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争议"尘埃若定"。从理论说,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都可能存在着合理性、合法性的问题,由于人民法院只能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后,当事人寻求解决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的渠道就此终结。
可见,复议机关的维持类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实际影响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影响既有显性的,也有隐性的,并且更多地表现为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影响。因此,认为维持类复议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观点是不准确的,以此为据来排斥对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站不住脚的。
二.脆弱的蛛网:现行维持类行政复议决定监督体制的缺陷
随着行政权的膨胀,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行政权的介入。因此,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面临这样的两难选择:不扩大行政权,繁杂的现代社会秩序就无法管理;扩大行政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可能受到威胁。面对这种两难选择,各国的普遍作法是:一方面不断扩大行政权,以维护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建立各种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复议制度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发展,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例证之一:它既反映了行政权的扩大,又体现了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起步较晚,为了发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将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创立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它的出现和发展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政府”的原则,政府很少干预经济,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因此,行政机关很少与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存在的现实基础。但进入资本主义垄断时期,尤其是本世纪30年代以后,政府为了控制和调整本国经济,以便有更大的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和垄断,由原来的不干预主义转向广泛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急剧增多。为了使广泛扩充的行政权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基本权利,西方主要国家纷纷在行政系统之外建立和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涌向法院,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特殊,又使法院无力承担这么多的案件,导致许多行政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行政效率。行政复议,“由于其提供的行政裁决的办法比法院提供的更为廉价、更为方便、更为迅速”,而日益受到社会实践的青睐。这样,行政复议制度便以其特有的功能,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各国纷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和加强行政复议制度。
二、我国法律关于行政复议制度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的涵义和特点
我国的“行政复议”一词,是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行政法的迅速发展而逐渐加以使用的,意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近几年来,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6件,立案受理15件。经过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5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8%;撤销、变更6件,占受案总数的46%;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2件;区政府责令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办事处和崔家崖乡政府限期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2件;终止复议2件;移送处理1件。复议范围涉及土地、城管、民政、计生等6个部门、3个乡镇和1个街道。行政复议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土地征用、土地确权、计生罚款、抚恤金发放以及行政不作为等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
应诉方面,截止目前,区政府法制办受区政府委托共参加应诉案件15起。经过努力,胜诉9起;原告撤诉5起;现待审1起。
其中1起在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结案,4起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结案,并均以胜诉结案。诉讼事项既有对区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有多年来区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他们的具体做法是:
1、加大宣传,提高认识
区政府加大宣传力度,尽量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会议宣传、培训宣传、上街宣传、简报宣传、投稿宣传以及网络宣传等“六宣传’’的方式,使《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深入人心,营造人人关心和支持行政复议工作的良好氛围。并在具体宣传中把握“三个并重",即:以宣传复议诉讼知识为主与以案说法为主并重;以向群众宣传为主与以向领导干部宣传为主并重;以向行政机关宣传为主与以向社会宣传为主并重。通过宣传,让广大群众深入地了解行政复议制度,提高行政复议的意识,并能运用行政复议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不知道告,不会告”的问题;要让广大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认识到行政复议是“民心工程”,是打造“诚信政府’’的客观要求,搞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从而将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化为自觉行动。
2、强化业务,依法办案
为了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复议应诉工作队伍,除日常抓紧法律法规业务学习外,区政府还安排法制部门领导去昆明、安徽等地考察学习,加强交流,开阔视野。法制办也先后安排法制工作人员参加省、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培训,兰州市法制研讨班以及兰州市首届知识产权执法骨干培训等工作;并结合每年的行政执法人员换证业务培训工作,法制办工作人员既是组织者,又是受训者,始终坚持认真听课,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另外,法制办还自行组织法制专干旁听区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通过旁听,使复议办案人员熟悉庭审程序,掌握答辩技巧,增强应变能力,提升应诉水平,切实提高行政复议应诉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在抓好法制工作软件的同时,区政府还抓好法制办的硬件建设。目前,区法制办核编为4人,现在编4人。其中正职1人,副职1人(兼),法制专干2人。法律本科文化程度2人,大专2人;办公条件宽敞,并已配备电脑办公。
摘要: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关键词: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一、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选择问题。
以税务行政争议是否将税务行政复议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为标准,可以将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复议前置模式,即把复议作为诉讼必经程序,另外一种为选择复议模式,即复议、诉讼可自由选择。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于因纳税决定引发的争议规定为复议前置程序模式,而对于纳税决定争议之外的其它税务争议规定为选择复议模式。对于复议前置模式的利弊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赞同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较为简便迅速,便于发挥税务机关的专业优势,可以给税务机关提供纠错机会,可以审查征税行为的合理性,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等④。反对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且效率不高等。
二、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合理性问题。
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表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换句话说,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税务复议的前置条件。
对于该前置条件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赞同者主要持以下两个观点:一是我国目前税制不太完善,税务争议比较普遍,加之征管力量不足,征管手段弱化,为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纳税人借口申请复议而故意拖延税款,在复议前要求纳税人缴清税款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①。二是法律之所以如此强硬地要求,当事人只有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才能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不仅如此,如果当期的税收不能当期入库,必须等讼争程序结束才能实现,这完全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②。与此相反,反对者认为:在复议前附加限制条件,不仅不符合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而且有可能剥夺纳税人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③。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皆有其合理性。但总体上看税务行政复议规定的前置条件是不当的。理由如下:(一)该前置条件设置有违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因为当事人有贫富之差,是否交得起税款或担保而决定其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权利,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的,也是有违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二)该前置条件规定与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控告、申诉的权利是相冲突的。我国宪法等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申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而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争议前置条件的规定有违宪之嫌。(三)该前置条件的设置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有权利即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此乃法律基本公理。而税务复议前置条件与这一公理是明显相悖的,故此规定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公理的。(四)该前置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运用弊端很大。在实践中,假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确属违法,而当事人又因征税机关征税过多而无力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能因有特殊困难而不能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更无法向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当事人受到的侵害都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等于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且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因此得以躲避相关的审查,这样一来显然与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综上,笔者认为,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总的来讲由于其可能会成为防碍当事人获得救济的障碍,故从保障当事人诉权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角度出发,应对此进行修改。当然,为了维护税收的正当性和国家利益,可以相应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利用税务复议制度的时间来转移财产以逃避纳税义务的履行,税务机关有权先行予以强制执行税款。
笔者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客观上确有一定的优点,如程序简便,专业性强等优点,但相对于选择性复议模式,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故笔者赞同税务行政争议全部实行选择复议模式,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前置模式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于是选择复议,还是选择诉讼,本应属于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不应强行规定。(二)复议前置模式下的行政复议机关缺乏独立性,其公正性、中立性不高,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税务复议机构为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其难以超脱税务机关整体利益关系,故其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也就当然很差了。(三)从实践来看,复议前置程序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正确率较低,未能起到相应的作用。近几年来,税务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奇高⑤。上述事实表明税务复议机关未能公正有效地审查税务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决定,当事人最终还是依靠法院才公正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故复议前置模式实际效果不佳。(四)国外主要国家一般实行的是选择复议模式,而非复议前置模式⑥。
答辩人:行政复议第三人×××,男,42岁,汉族,公务员,××县××镇××村委会××村人,现住××县委宿舍区。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吴××不服×府发[20__]16号《关于×××、吴××(均为人名)土地争议处理意见的通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吴××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下简称申请书)称“该争议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就由申请人的父亲耕作管理,在该争议地上种植苦楝树……”,“1993年因申请人一家暂到××工作……”,“20__年9月因强台风袭击,在界上一棵树被刮倒砸坏邻居吴××的住房……强占唐××0.7亩园地……第三人捏造事实、撰造理由,依仗势力强占申请人的1.2亩土地,导致纠纷发生”的陈述,完全是偷换概念,转移争议注意点,编造理由的无稽之谈。
1、1960年代初,我家开始居住在××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宅基址上。这是争议的土地位置,是宅基地,不是生产用地。而×××却狡猾地在用词上偷换概念。当时我村西边是一片空阔地,无人居住,我家是第一个搬迁出来,空地多,我家就围上篱笆,划定界线为家庭宅基地。1960年代中期,我家在该地种植竹子、松树、刀柄树、苦楝树,木棉树等。村庄地势高,干旱,只能种树,不能种其他作物。村、镇已作过调查,有记录。1960年代末我家居住建房时,吴××(吴××的同胞大哥)任××大队书记,对我家在这块地居住建房无任何异议。我家一直经营这块宅基地,无人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上世纪六十年代初申请人的父亲是五、六十岁的老人了,根本没有能力开荒生产,开荒生产应该是年富力强、营谋生计的青壮年时期,这已经与生活常识和逻辑相悖。
2、1993年,吴××还是在职在编教师,尚未退休。他生育五男二女全部务农,一直居住在该村,没有离开过该村到外地工作。这是无中生有,是捏造。他的同事、村里另一位教师唐××可以做证人。20__年10月22日、23日、25日下午,村霸吴××多次纵恿指使其子女吴××、吴××、吴××、吴××(女)及×××(吴××女婿)等众人来砍伐我家竹林和树木。我家曾报警,××边防派出所有接警记录。因此,这批竹林树木不是吴××说的1993年砍伐,而是20__年。而且我母亲于1992年去世,尔后父亲病重也于1994年去世,1993年我家没有与他人有任何口角纠纷,村民可以作证。
3、至于台风推倒大树,毁坏邻居吴××的住房,具体年份不太清楚。吴××住房被树毁坏,作为我家西边邻居的吴××当然知道这地、这树是哪一家的,他主动上门与我家通报这一信息,当时我大妹×××与妹夫万××看守我家房屋,他们把情况电话告知我后,我叫妹夫万××去为吴××修补毁坏的住房。
4、我家没有强占唐××的地,我父母生前也没有因该土地与她有过争吵纠纷。我生长这么大年纪也没有见过我家与唐××有过与该地的纠纷。村民可以作证。
5、上世纪九十>,!春节也很少回来,只有我大妹×××与妹夫万××看守房屋。所以吴××称“20__年9月因强台风袭击,在界上一棵树被刮倒砸坏邻居吴××的住房……强占唐××0.7亩园地……第三人捏造事实、撰造理由,依仗势力强占申请人的1.2亩土地,导致纠纷发生”,这完全是子虚乌有,不存在的事。试想一下,争吵要有第二方。我家兄弟在广东打工,我长年在外地工作,没有人在家,谁出面与吴××有争吵?与吴××争吵的人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