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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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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论文:刑法与刑事政策途径透析

作者:龚大春

领域性是因为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犯罪情况不一样,刑事政策也应该随之变化,所以领域性包括地域性和行业性。刑罚惩罚性以上三个特点是政策的共同特点。刑事政策除了具有政策的共同特点之外,刑罚惩罚性是其区别于其他政策的特点。刑事政策旨在控制犯罪,“当法律旨在减少或禁止越轨行为时,情况又会不同。在这一情形下,法律并不会提供奖赏或者激励来劝阻个体从事此类行为——只会显示越轨行为被发现和惩罚的可能性”⑤。这里虽然讲的是法律,而不是刑事政策,但“法律自身只是政策工具箱中的一种而已,而且通常不能自动发挥作用”⑥,即法律是政策的工具之一。贝卡里亚也说:“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⑦所以,控制越轨行为的犯罪的基本手段是刑罚惩罚,这个基本手段怎么用就是“策略”了。刑事政策区别于其他政策的关键是刑罚惩罚性。

刑法的独立性

刑法的独立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独立的规范体系和机能作为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的部门法,刑法具有内容丰富、结构完整的规范体系。刑法的内容涵盖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涉及几乎所有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具有一整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统摄全部规范,可谓内容丰富。刑法在文本上有一部包括基本的总则、分则在内的统一的刑法典,还有部分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作补充,基本上能规范所有的现有犯罪行为,可谓结构完整。刑法已经是自成一体的实体法。刑法自产生之日起就担负着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职责,现代刑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所有的行为规制机能外,还具有特有的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①刑法因此有了更加丰富的独立的存在价值。2.有专门配套的运行程序为了保障刑法的有效实施,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以规范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和执行,从而使刑法具有了专门的运行程序。3.有相对于刑事政策和其他法律的自身的特点与品格刑法是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特点,还具有其他法律不具有的特点: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手段的严厉性,立法主体的一元性。现代刑法更具有科学性和文明性。现代刑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之一,反映了人类社会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律性需要,形成了内容丰富、结构严密的规范体系,具有科学性。同时,现代刑法秉持民主、人道、人权的价值观,发挥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不再一味威慑、惩罚,不再是野蛮、残酷的代表或象征,具有文明性。这些特点铸就了刑法“独特的品格,即刑法是在法律规范体系中,以国家的刑罚权最终确保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和整体的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的法律”②,是刑法独立性的重要表现。4.刑法对法律体系的保障、促进作用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它以特殊的手段调整所有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除自身之外所有法律的后盾法,是法律体系的保障法。当其他法律调整手段失效、有关法律关系失衡、有关法律秩序混乱的时候,刑法就要站出来运用刑罚手段强行矫正有关法律关系、恢复有关法律秩序,从而保障和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5.刑法对社会治理的促进作用刑法是社会法律治理的最后手段法,具有独特的功能、手段。当社会治理整体或局部失序,道德、经济、行政手段和其他法律不能有效恢复社会秩序的时候,犯罪在整体上或局部领域会呈现增加势头,运用刑法治理犯罪促进秩序的恢复无疑是法治社会的最佳选择。6.刑法具有独立的历史传统刑法是随着阶级社会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甚至一开始的法都称作“刑”,如中国夏朝的“禹刑”就是当时所有法律的称谓。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他的部门法才逐渐从“刑”法中分离出去。但是,刑法一直保持延续和发展,并且始终是主要法律部门。直到现代社会,刑法一直都是基本的部门法。刑法具有其他法律不具有的独立的历史传统,这一点被称为母法的宪法无法比拟。刑法的产生、发展无需包括宪法在内的其他法律的陪伴或支持,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伴生物,与阶级社会具有同样长久的历史,并具有自身独立的发展规律、轨迹和历史传统。可见,刑法具有独立性。而且这个独立性远远超越了独立的部门法的独立性意义,具有独立的社会治理工具属性。

刑法与刑事政策

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具有法与政策的关系的共同样态,即政策是法的指导,法是政策的固定形式等。“没有刑法的刑事政策,必将沦为常识的刑事政策,让人不切实际。同样地,没有刑事政策的刑法学,必将只看到刑事法学的形式规定,而无法找寻其真正的灵魂”,①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就如“魂”与“体”。但是,因为刑法的特点和独立性,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呈现特有的样态。1.刑事政策指导刑法并推动刑法的革新刑法作为刑事政策的工具,应当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立法、运行,否则就不是“工具”了。也正是从这一点上讲,刑法是刑事政策的“体”。由于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形势制定的,是对社会形势变化的反应,所以刑事政策会推动保守的刑法跟随形势变化而变化,使刑法革新。2.刑事政策指导和进入刑法受到刑法科学性和文明性的制约刑事政策具有功利性特点,它追求刑罚对犯罪的控制效果,所以刑事政策有扩张刑罚权的本能冲动。“刑事政策由于其灵活性而具有自我扩张、膨胀的本能,这种本能实质上也就是权力的本能”。②为了控制犯罪,刑事政策会趋向于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或打击力度,从而使刑法既“严”又“厉”。虽然,刑事政策也讲科学化和人道化③,但刑事政策这一冲动的本能属性没有改变。这种冲动很容易使打击犯罪过程中应有的人权、人道观念被忽视,从而削弱甚至破坏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历史上希特勒对魏玛刑法的修改和墨索里尼对原意大利刑法的修改就是惨痛的教训和证明。但是,“法律与裸的权力所具有的那些侵略性、扩张性趋势大相径庭,因为它所寻求的乃是政治和社会领域中的妥协、和平与一致”④。现代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特点已经借助刑法的独立性地位成为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代表这两个特点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一些国家宪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明确、基本要求。刑事政策要想借助刑法施行于社会“附魂于刑法”,就必须不违背刑法的这些科学性、文明性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均做了规定,我国也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障人权,并因此派生了一些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派生原则显然对刑事政策刑罚权扩张的冲动具有抑制作用。因为在当今社会,罪刑法定原则已经不是什么刑事政策可以突破的了,刑事政策要想通过刑法发挥作用就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政策刑法化路径

刑事政策制定后需要贯彻执行。由于刑事政策的基本手段是刑罚,是剥夺行为人某种权利的惩罚性措施,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必须有一套严格的程序。1.刑事政策必须刑法化政策法律化是政策取得合法地位的重要途径。“政策转化为法律,当然就获得了合法地位,具有执行效力,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从这一点上讲政策法律化是政策合法化的一种重要形式”。①政策要想得到有效实施,应当寻求法律化。刑事政策也一样,但较之于其他政策因为刑法的独立性原因而成为必须。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人类文明成果之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该处以什么刑罚,都必须有刑法事先的明确规定。因此,刑事政策不能直接成为司法依据,司法依据必须是刑事法律。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横亘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之间的一道必须的和绕不开的关卡。刑事政策要在刑事实践中发挥作用,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制度化为刑事法律,其中成为实体规范的部分就是刑法。刑事政策通过立法程序成为可以实施的刑法就是刑事政策刑法化。这里要注意,刑事政策刑法化不是把刑事政策直接作为刑法予以实施,不是把刑事政策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法律依据。这种情况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共和国成立后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之前的三十年里,我国一直是依据执政党的刑事政策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虽然也取得过不错的效果,但终究不是治国长久之策,也是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违背的。2.刑事政策刑法化的路径刑事政策刑法化是政策法律化的一个具体表现,而政策的法律化需要有立法必要性、成熟性和稳定性为条件②。刑事政策刑法化不但要具备前述刑法化的必要性,还要具备成熟性和稳定性。一项刑事政策来源于司法实践控制犯罪的经验。这个刑事政策正确与否,能否取得预期效果,必须贯彻到控制犯罪的刑事活动中才能知道。基本的刑事政策还必须经过多次反复的检验才能普遍推行,这是人类的认识规律使然。所以,刑事政策不应该直接通过立法转化为刑法。另外,由于刑法的稳定性要求,不允许刑法一味适应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只有当刑事政策具有一定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的时候才能进行刑法化。刑事政策的实践过程只能是刑事司法。这就必然要求当一项新的刑事政策出台之时,首先应当进入刑事司法活动领域,通过不断总结,再进行刑法化。由于刑事司法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而不是刑事政策,那么,要在司法活动中贯彻新的刑事政策的唯一途径就是在刑事法律范围内贯彻该刑事政策精神,即司法政策化。这样,在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就形成了司法政策化和政策刑法化的不断循环。在这个不断循环的刑事过程中,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刑法是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刑事政策的化身;司法是刑法的运动,是贯彻了刑事政策精神的刑法的运动,又在刑法运动中贯彻刑事政策,运动的效果又影响、决定新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和内容。这就是法治社会刑事治理的完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刑事司法政策化和刑事政策刑法化是两个并列而继起的关键环节。(1)刑事司法政策化刑事司法政策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刑法规定范围内,贯彻刑事政策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刑事司法政策化是新的刑事政策制定后进入司法领域进行实践、检验的阶段,是认识过程中的再实践阶段。不过,这个再实践不同于一般的再实践,它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不得超越刑法。刑事司法政策化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而不能是刑事政策。否则,司法将不再是司法,而是行政,法治将在司法政策化过程中变味、走样,“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③,结果将得不偿失。刑事司法政策化的每个措施都必须局限在刑事法律范围内,都必须有刑法依据。那种在刑事司法中可以超越刑法以“彻底”贯彻刑事政策的认识是错误的。第二,刑事政策引领司法。在刑法范围内,司法可以有自己的重点领域、幅度选择,而重点领域、幅度选择的依据正是新的刑事政策。刑法丰富的内容、完整的结构和科学的规范,为刑事司法中刑事政策的贯彻已经留下了一定空间。那种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无法贯彻刑事政策的认识也是错误的。这种认识必将导致机械执法,将削弱或丧失刑法的活力,发挥不了刑法的应有功能。第三,刑事一体化。刑事司法是刑事法律一体化的运动过程,刑事政策贯彻情况怎么样、效果如何,不是单单一个刑法实施的问题,还有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的配套实施问题。在司法政策化过程中必须做到刑事一体化,各种刑事法律联动,才能真正发挥刑事政策的效力、检验刑事政策的效果。第四,刑事政策差别化。政策具有灵活性特质,最忌一刀切,刑事政策也是这样。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文化差别大,犯罪形势在地区、民族之间都有差别,刑事政策也应该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之间有所调整,实行差别化措施。(2)刑事政策刑法化经过刑事司法政策化过程,一个成熟的、相对稳定的刑事政策逐渐形成,国家应该适时将刑事政策刑法化,以去除刑事司法政策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定性,同时突破已有刑法的局限,充分贯彻经过检验的刑事政策,推动刑法的进步。这个环节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增强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确立制刑原则,应当考虑这样几个问题:首先,应当从刑事法自身的科学性出发,不可过分将制刑政治化或者意识形态化”。①除了科学性之外,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的另一个标志性特点是文明性。这两个特点非但不能在刑事政策刑法化过程中被破坏,反而应该成为刑事政策好坏的检验和过滤装置,使不良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中的不良成分得到检验和过滤,从而使刑法既能适应形势,又能保持或增强科学性和文明性。当然,刑事政策是对现实的针对性回应,具有顺应需要的合规律性。刑事政策与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应该能够天然契合,但是经济、政治制度的落后、倒退,或者统治集团的短视与偏见,都会使刑事政策逆行或走偏,从而威胁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所以,刑事政策刑法化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增强而不是破坏刑法的科学性和文明性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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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订与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行17年以来,对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各项改革事业的不断深入,刑法运行遇到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显得不相适应,因而刑法修订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一条宣布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的。这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重要作用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据。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一贯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体现了无产阶级改造世界、矫治罪犯的博怀。“惩办”反映刑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保护社会的重大使命:“宽大”是给出路,相信罪犯能够被改造,少杀、慎杀,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以利刑事司法发挥人权保障功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体现了刑法的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惩办的基本依据是犯罪行为,宽大主要针对犯罪行为人。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以行为为本位,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以行为人为本位。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表明其刑事责任思想以行为与行为人相结合为双项本位。这是对刑事责任理论的重大发展,值得作为一个课题进行专门研究。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所以称基本刑事政策,是因为它是各项具体刑事政策的基础,是因为它既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又是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当前“严打”斗争仍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精神,“依法从重”意味着该严的严、该宽的宽。

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本世纪刑法发展的趋势。刑法修订要全面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修订后的刑法,其社会价值和国际反响的状况主要取决于修订时能否全面贯彻这一刑事政策以及贯彻的程度。所谓全面贯彻,就是总则和分则都要贯彻。

在刑法总则,首先有实质意义的是犯罪概念,其正文和但书,包含了定性因素和定量因素,是中华法文化和传统治国经验在刑事领域的集中反映。犯罪概念体现的刑法思想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完全一致。刑法规定的责任年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分配以及时效等都体现或者应体现这一刑事政策。在总则部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体现得最突出的是在刑罚部分,尤其是刑罚适用制度。重点说说减刑制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与国外的减刑制度,有两点相同,也有两点不同。相同点之一是目的相同——鼓励犯人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相同点之二是方法相同——同一犯人可以多次减刑,因为减刑被当作促进犯人自觉改造的刺激因素,所以不可能一次减刑很多,而只能是细水长流,经常有刺激因素存在。不同点之一是,我国减刑规定在《刑法》中,减刑批准权在法院;而外国的减刑则规定在监狱法或监狱法实施细则中,有文献可查的最早规定见1817年美国纽约州刑罚执行法,称作“善行折减”(Good-time Credit),有的也称“刑期缩短”,其决定权由监狱当局行使。不同点之二在于,我国的减刑一旦法院批准后是不可以撤销的;国外由于是行刑机关掌握的,因而可以撤销:有的规定可以撤销全部减刑(缩短的全部刑期),有的规定可以部分撤销,有的规定当年作出的减刑决定只能在当年撤销,有的则没有此种限制。关于减刑(刑期缩短)最多能减去多少?各国情况不同,有的国家,例如美国有些州,按不同罪种和不同刑期规定不同的减刑期限;有的国家统一规定许可减去宣告刑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

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如果考虑到惩罚的需要,修改为减刑限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五年。这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对同一犯人只许可减刑一次,无异于取消减刑制度。从实践看,一次减刑通常为半年至一年,达到二年的很少见。一个被判15年徒刑的犯人只允许减半年至一年刑(充其量二年),实际上起不了促进自觉改造的积极作用。规定减刑的总数足以防止宽大无边弊端的出现,但如果限制减刑次数则将导致取消刑事政策宽大的一面。

缓刑是对短期徒刑缺陷的补救,假释是对长期徒刑(含无期徒刑)缺陷的补救。两种制度所设定规则上的宽严相济,才能真正发挥它们应有的功能。这两种制度在现行《刑法》上的共同不足之处是只要“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或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即使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有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显得过宽。这是立法上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制度适用的概率又太低,显得过严。这样的宽严搭配并不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体向题应具体解决,立法上的不足与司法中的缺陷要分开纠正,不能将二者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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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程序法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讨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司法实践的全面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程序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宽严相济”的具体含义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治理机制相对薄弱,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真正的体现。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侦查阶段,国家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进行调查处罚,但是许多犯罪由于口供拿不下,物证无法取,使犯罪行为无法显现在司法机器面前。比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乏力的前提下表现出“想宽宽不了,想严无法严”的尴尬局面。

第二,在审判阶段,尽管法律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明标准也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疑罪”的情况下往往也倾向于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是采取“疑罪从轻”的作法。结果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变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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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侦查

【摘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少,而“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考虑,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刑事侦查

近来学界提出了极富“与时俱进”特色的刑事政策新思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检更是为落实这一政策出台了专门文件。简言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简单的名词置换,而是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环境的变化,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现实,为适应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点应运而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承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成分,祛除了其中不科学、甚至于错误的因素,突出了有益于增进和谐“因子”的内涵。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检察和审判工作指导方针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何去何从”呢?学术界和侦查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鲜有探讨。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少,而“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考虑,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一、贯彻宽缓刑事政策的前提――科学侦查理念的确立

在以人为本,创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过程中,必须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保护人权,充分展示人的主体价值,理应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如果将打击犯罪放在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在刑事政策上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将侦查手段用到极致,进而侵犯人权,造成新的社会关系的破坏,那就违背了司法的初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绝不因为受到刑事追究就丧失了基本的人权,相反,由于他们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剥夺,其合法权利更应予以保障。因此,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政策的首要价值追求,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刑事侦查人员在观念上必须除“有罪必究”、“究必从重”的重刑主义烙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在具体的侦查工作中践行宽缓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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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政策的定义

「摘 要刑事政策学作为与刑法学、犯罪学相并列的独立学科,其研究的对象刑事政策只能是犯罪的对策;而刑事政策的内在属性一方面在于其公共性,另一方面其作为政策与刑事的交叉,必须是刑事法视角下的刑事政策。由此决定了刑事政策只能是刑事法视角下、具有权力性的犯罪对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学科定位,权力

对于刑事政策的研究现状正如有的学者所讲的:当前,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学的研究正在侵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领地;日本的刑事政策研究虽然数量上保持着优势,但其内容杂乱无章;在法国,由于无限制的扩大刑事政策学的范围,刑事政策学正面临丧失其本身特性而在无形中消解的危险;在我国,刑事政策注释学的气味较浓,理性思考和创新精神不足。[1]我认为导致出现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政策的定义长期以来未能得到一个大体同一或占统治地位的共识。“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2]从而导致其研究对象、范围、作用机制都有很大不同。刑事政策研究的基础性概念的不明确性正在导致刑事政策学的杂乱无序,严重的影响了刑事政策研究的发展。而要明确刑事政策的定义,必须从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的定位及其本身的内在属性出发来进行恰当的界定。

一、刑事政策定义的前提:刑事政策学的学科产生与定位

简单的说刑事政策学就是以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理论体系。而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就在于刑法学、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如果能够将刑事政策学的学科范围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学科作一科学的界定,就能很好的从学科研究对象的分工上划清刑事政策与其他学科研究对象的界限,从而在刑事政策的外部界定出刑事政策的合理范围,为刑事政策的定义打下良好的前提条件。

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刑事法学甚至法学都是没有其独立的学科地位的。在这之前的法学家都首先是哲学家、政治学家、宗教学家,而所谓的刑法理论与思想只不过是这些先哲们的哲学、政治、宗教思想与理论的一部分。“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是生活的中心。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所有知识都源出于基督教的信仰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所以说,近代以前的刑事法学是附属于其他社会科学的。近代社会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科学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剧都导致哲学从宗教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科学与哲学的分界日趋明显。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刑事法律科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门类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而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的理论,它强调从整体中分离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来进行个别的研究。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客体进行深入的研究。随着人类知识的增加,对个体科学认识的深入,个体也就越来越只能认识科学理论中某一方面的问题。这样,对科学理论的探讨越来越专业,每个个体所能涉足的范围也越来越小。科学学科的分类就越来越细,越分越多。

刑事法学是一种科学,是一种部分性理论。启蒙时期的刑事法学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充其量只是法学的一个侧面。启蒙时期的学者如霍布斯、格劳秀斯、贝卡利亚、边沁等人,虽然他们的理论思想对刑事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从整体法哲学的观点,以抽象的思维方法来阐述刑法的一些思想,而不是以理论的、科学的、规范的方法来建构刑事法学的框架。而只有到了费尔巴哈之后,刑事法理论才逐步开始了规范的理论构建,沿着科学化的方向对刑事法理论进行改造,从而使刑事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学科。

刑事法学是以犯罪为中心来构建的,在刑事法学独立初期,人们的智识有限,不能认识导致犯罪行为的背后性因素;同时由于和宗教的决裂,人们对中世纪的宗教专权、滥施刑罚深恶痛绝,这样就要求对犯罪的研究注重行为的外部表现,这使得这时的刑事法学就是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学。行为刑法学的建立由于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基础的,这使得刑事法学只能说是刑事法教义学。刑事法学的任务或者说其研究对象就在于以刑事法律规范为基础,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阐述,围绕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构建刑事法律理论,以期实现刑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契合。而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只能说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依附于刑事法教义学的刑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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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摘要】本文主要结合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需求,通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阐述,详细说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中的“宽”和“严”的关系以及宽严相济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上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的视野里,犯罪是研究的对象,一切刑事政策都围绕犯罪现象展开。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犯罪与刑罚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有学者指出:“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都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

现实的犯罪态势和犯罪规律决定了我国刑事政策应当宽严相济:一方面基于刑事预防、教育功能和刑法谦抑主义思想的考量。刑事政策应当宽其所宽,对人民内部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和轻微犯罪适用较为宽松的刑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方面基于刑罚报应惩罚功能的考量。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

一、宽严相济之“宽”。

“宽”是指宽大、轻缓。包含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的“宽大”之意,其确切含义应当是刑罚的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意,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于较为轻缓的刑罚。二是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刑轻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

轻缓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全过程,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非犯罪化、非司法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以及法律上其他从宽处罚措施。

二、宽严相济之“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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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的概念解读

【摘要】 刑事政策概念的准确定位,对于刑事政策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起点和指引路径的意义。然而,中外学者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可谓纷繁驳杂、不一而足。鉴于此,本文意在整合各种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个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 刑事政策 概念 政策研究

“一门社会科学学科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首先要看其是否已经根据该学科的特有属性和特殊的分析工具,建立起来一套完整的、共同的、无歧义的概念框架”。我们知道,法学首先是一门体系性很强的科学,概念的明确化以及概念间上下位关系的统合化对学科的建构和发展作用尤巨。“法学就是使用抽象方法从特殊现象中形成一般概念,并且从各个法领域中得到最高、最终的概念和概括性的基本原则”。而“误读刑事政策,即对刑事政策基本概念、基本含义、基本理念的错误解读,必然妨碍我们对刑事政策的科学认识以及正确运用,也阻碍我们对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确定和学科体系的建构”。可见,刑事政策概念的准确定位,对于刑事政策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逻辑起点和指引路径的意义。

基于这种理念,中外刑事法学者们依据各自对刑事政策知识体系、作用界域的认识与界定,分别推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纷繁驳杂、叹为观止,“基本状况是,有多少刑事政策研究者大概就有多少种刑事政策概念”。应当说,每一种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都倾注了研究者宝贵的心力,饱浸了研究者辛勤的汗水,均有可圈可点之处;而每一个相对成熟的刑事政策概念的提出,一般而言,均是奠基于对前贤既有的诸多概念进行分析考量之上。例如严励教授在归纳、梳理中外刑事法学者所提出的大量的刑事政策的概念的基础之上,以一般“两分法”说与特别“两分法”说为基本进路,对广义刑事政策概念与狭义刑事政策概念进行了述评考证,并结合刑事政策与相关范畴的区别,进而廓清了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较为科学地提出了刑事政策的概念,即“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

笔者认为,国内学者多注重于从整体上形成自己的刑事政策观,倾向于在对国内外学者所提出的分层概念、整体概念以及进行高度浓缩与抽象的基础上使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得以成形,这种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自然有其优越之处,如完整性、概括性、严密性等等。但笔者同时也认为,这种完整性、概括性、严密性的获得是以牺牲刑事政策概念的全面性、明晰性进而殃及刑事政策概念的可操作性为代价的,而且笔者并不认为概念的分层将令其丧失完整性,反而认为这种层层相迭、环环相扣的概念方式更易于从整体上系统性地把握和透视刑事政策的结构、内容等基本内涵。笔者无意也绝无资格对学界前辈的研究成果妄加品评,恰恰相反,正是前贤先人的智慧结晶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宝贵的思想源泉。除却这种顾虑之余,笔者倾向于以分层的多维视角来审视刑事政策之概念,在林林总总的分层诸说中较为褒许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之观点:“刑事政策得分为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最引人注目之处莫过于其分层标准,即刑事政策之手段:广义的刑事政策囊括了所有“足以预防犯罪之发生以及有效吓阻犯罪”的社会政策,所以其手段涵盖了“所有针对犯罪的预防和镇压而提出的一切措施与方针”;狭义的刑事政策则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侧重于以刑罚制裁与保安处分为主要内容的所有的刑事法手段;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仅指刑法的刑事政策,故此其手段一般意义上也局限于刑罚制裁。但我们若对该分层概念做进一步考量,却又发现其不无遗憾地存在诸多缺陷,如政策主体的缺失、价值目标的偏颇,以及存在样态的不完善。然而所有的不尽人意之处在梁根林教授界定的刑事政策概念之中却得到了很好的弥补:刑事政策的主体应同时兼容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绝不能过于偏重对预防和控制犯罪效果和效率的绝对化追求而忽视对公正性的必要和适当的关照,以至于丧失其正当性,而使刑事政策因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陷入危机,刑事政策必须在追求目的性和有效性过程中同时兼顾人类社会既存的文化情感及价值观念,符合人类社会公正合理的正义判断,合乎事理、合乎情理、合乎法理构成了刑事政策的正当性基础;刑事政策既是“观察的科学”,又是“反犯罪斗争的方法、战略或艺术”,它应当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宏观的战略、抽象的方针、微观的策略、具体的方法以及与犯罪做斗争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组成的一个多元、分层而又统一的样态存在体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之概念应立足于广义的刑事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和最狭义的刑事政策三个层面加以界定。广义的刑事政策乃指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以合理而有效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即基本上尊重梁根林教授之刑事政策概念),包括政治决策、经济政策、文化政策、法律政策、人口政策、教育政策、劳工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新闻政策等诸多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的社会政策;狭义的刑事政策则指以政治国家为主、以市民社会为辅,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以刑事法为手段而提出的有组织的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和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以政治国家为主、以市民社会为辅,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以刑事实体法为手段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统称。

同时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为我们认识和考察刑事政策拓展了宽阔的视野、提供了坚实的方法论基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为我们考量和改进刑事政策划定了基本疆界、指明了基本思路,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则为我们分析和评判刑事政策凸显了“最重要的核心”、“最高压区”和“最亮点”。正如梁根林教授所言,“广义刑事政策的视角、理念应当是我们认识和考察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和方法论基础。但刑事政策关注的重点则是狭义的刑事政策所界定的国家运用刑事法惩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实践,而刑事政策的核心则始终是国家运用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考量、评判和改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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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贯通

摘要:1970年罗克辛发表《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一文,将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这一研究推向高潮。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结合乃至贯通,近年来成为我国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李斯特、罗克辛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关系的主张,对我国刑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意义为“四要件”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转变;刑事政策对刑法教义学的目的引导;刑法对刑事政策的边界控制。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法体系;刑法教义学;李斯特鸿沟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2-0064-02

一、刑事政策的诞生

(一)刑事政策的诞生

近代刑事政策诞生于三个条件。一是刑罚目的的转变。二是犯罪学的出现。[1]三是政治与法律形式上的分立。[2]

(二)刑事政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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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析

一、刑事政策的诞生

(一)刑事政策的诞生

近代刑事政策诞生于三个条件。一是刑罚目的的转变。二是犯罪学的出现。[1]三是政治与法律形式上的分立。[2]

(二)刑事政策的性质

刑事政策是一种批判的刑法学。刑法自身不灵活和滞后性的缺陷,催生了刑事政策学科,它又是一种着眼于刑法之上的政治考虑,且是在对刑法的批判基础上产生的。刑事政策偏重于社会防卫。“刑事政策具有宏观性、概括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其价值追求是功利、效率和效益;而刑法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其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和人权”。[3]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一句经典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与刑法在互动贯通中发展。二者之间关系的论点有:一是认为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和依据,刑法则是刑事政策具体化。但二者不可彼此替代。二是认为二者的关系是一种以刑事政策指导刑法为主的复杂关系。三是认为二者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重合关系,主要内容是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及刑法政策化。[4]笔者认为,现阶段刑事政策与刑法是相互独立的,各有其侧重点和重心;其次在预防犯罪和保障公平、正义和秩序的目标下,各自又发挥其功能和扮演其应有角色;为充分发挥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功能,在动态中寻求最优化的平衡点,以达到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最优化价值目,二者最终的趋势是贯通融合。

二、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一)“李斯特鸿沟”

李斯特认为的“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他为刑事政策、刑罚体系设定了不同目标:一方面,他将体现整体社会意义目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法,归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按照刑法的司法意义,法治国与自由的机能———法律的平等适用、保障个体免受“利维坦”的干涉的机能,则应归于刑法。[5]李斯特认为法律科学必须“成为并且保持其作为一种真正的体系性科学,因为只有体系性的认识秩序才能够保证对所有的细节进行安全和完备的掌控,从而不再流于偶然和专断,否则,法律适用就总是停留在业余水平之上”。[6]刑法作为规范学科是一种教义学,而刑事政策作为经验科学是一种事实学,二者有各自的疆域,此即“李斯特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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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刑事政策的提倡与刑罚结构维新

关键词: 刑事政策 怀柔政策 刑罚结构 刑罚配置

内容提要: 刑事政策制定与实施的目标是通过正确指导规范创设和刑罚裁量以满足社会遏制犯罪的需要。不同国家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和法文化背景不同,在不同历史时期针对国内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态势的变化所确立的刑事政策就可能迥然相异。而刑事政策的选择与刑罚结构的构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和谐社会语境下,怀柔的刑事政策应当成为犯罪防控的主要战略。与此相应,刑罚结构也应当有以下一些实质性的调整:彻底废止死刑、社区矫正取代拘役和管制两种短期自由刑、废止没收财产刑并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扩展资格刑的内容。

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指出:“刑事政策是由社会,实际上也就是有立法者和法官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 1 ]因而,如何通过优位选择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防控犯罪就成为决策者首先必须需要考量的问题。但用来指导刑罚的刑事政策并非凝固不变,于是,“如何调整刑罚以适应刑事政策的变化成为各国立法者的重要课题。这也是‘刑法之刑事政策化’,是现代文明的表现,是刑法现代化的表现。”[ 2 ]当前世界范围内刑罚结构如美国的刑事政策一样表征为“轻轻重重,以重为主”的犯罪防控模式,“‘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轻,即轻者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犯罪的处理比以往更重,即重者更重。”[ 3 ]在我国,无论是决策者还是理论工作者都倾向于采用“宽严相济”一词作为我国相应刑事政策的表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官方首次提出是在2005年12月5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按照学者的理解,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而“严”是指严格(即法网严密,有罪必罚) 、严厉(即刑罚苛厉,从重惩处)和严肃(即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 ;所谓‘济’,则具有救济、协调与结合三层含义。[ 4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在2002 年通过“刑法”修正草案后也正式宣布,未来将推行“宽严并进的刑事政策”,并希望这套崭新的刑事政策能带领台湾社会走向二十一世纪美好的未来。[ 5 ]

应当说单纯的“轻轻”抑或“重重”,都因过于片面而不能成为我国犯罪防控的基本刑事政策之理想模式。从罪刑配置的向度而言,单纯的“轻轻”可能造成刑不压罪,而单纯的“重重”则可能导致刑罚过剩。我国就有学者指出:“强调严刑重罚的重刑化说与主张刑罚趋于轻缓的轻刑化说,均未从整个犯罪与刑罚的平衡关系出发去评价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与刑罚轻重的对应关系。而且,均可能削弱公众对刑法的尊重。”[ 6 ]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于是结合两种极端治理手段而有可能导致“该重而轻,该轻而重”,而只具备相当程度的现实合理性。据此,和谐社会的构建应提倡怀柔的刑事政策,作为革新我国现行犯罪控制模式的发展路径,并以其作为根本导向而使刑罚结构的构建更为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怀柔,意味着运用某种精巧微妙且灵活变通的刑治之术结合心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使犯罪人改恶从善而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而非对犯罪人直接给予正面打击,其旨趣在于提倡“善治”反对“暴治”,推崇法律威信而非政治威信的社会控制,其以宽厚仁爱的儒家思想为载体与国内现阶段倍受推崇的以刑去刑为表现形式的常规性严打政策针锋相对。因为严打政策是以暴制暴的镇压方式实施的权宜之计,而且会让人感觉有苛政猛于虎之嫌,为避免国民误解法律纯粹是决策者的社会工具。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提倡怀柔刑事政策能够体现执政者民主和仁善执政理念,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有序。

一、怀柔刑事政策提倡之理论基础

怀柔刑罚政策的提出主要基于道义、法治和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谦抑精神下通过慎刑维护国民自由是其道义基础。谦抑,顾名思义,即为谦和、节制之意。刑法的谦抑性,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 7 ]谦抑精神的产生是现代社会法律文明有机的内在自发演进使然。然而现代社会当中的在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却步入误区,表现为盲目强调功利价值取向而导致刑罚自由保障机能严重缺失。但“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各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都禁止,反而容易阻碍个人的自由活动。”[ 8 ]而且,社会性是犯罪的根本属性,绝对没有犯罪的社会是不存在的,这就需要作为指导刑罚抗制犯罪的国家态度的刑事政策契合谦抑精神,需要刑罚理性地而有效地对抗犯罪,同时始终如一地以维护和扩大国民自由为最终目的,谦抑精神下的慎刑强调的是“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限界,而是在这个限界之内,它就是正常的”[ 9 ] 。要保持政治的民主化程度和社会活力,刑罚只需要将犯罪率抑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内即可,同时需要立法者抱持容允的态度善待犯罪人,同时最大限度地给予国民自由以应有的关怀。怀柔刑事政策正是在这种道义基础上提出来而作为国家指导刑罚抗制犯罪的策略方针。

第二,人道原则下通过慎刑保障国民权利是其法治基础。符合人道原则的刑罚创制与运作都应当与国民的理性品质相符合,反映国民固有、基本的法感情是刑罚防卫社会时所不能逾越的界限。刑罚人道原则要求限制公权与捍卫私权同时并重。限制公权是指在国家刑权和国民权利的博弈中,为确保社会的有序状态和国民基本自由,刑权行使的尺度应当受到约束和设限,用以防止刑事法律框架内的公权私有化而可能带来的有辱人格或非人道处遇,并且通过公共机构的分权与制衡在限制权力的同时保持权力与受限权力之间的相互掣肘。“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已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10 ]捍卫私权是指在任何时候人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 11 ]刑权行使不能专横地对待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个人的合法权利,犯罪人在犯罪以后是应该受到刑罚的惩罚,但是并不能代表犯罪人应有权利就可以剥夺。“在公众心目当中,犯罪必须受到惩罚。这是一件应当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和所处环境来决定的问题。虽然他的行为危害了社会,但是,他仍然是社会中的成员之一,不能像在人类早期社会中那样,把他逐出法律之外。他仍然有权作为社会成员之一而得到适当的处理。这使他获得了某种保障,因为刑事责任要比民事责任更深地涉及到个人自由之价值的问题。”[ 12 ]现代法治社会的存在和维系的基础要通过限制公权和捍卫私权两个向度体现人道原则。遵循人道原则的怀柔刑事政策所彰显的正是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中所表征出来的这种人文关怀主义的法律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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