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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论文

内容摘要: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近二十年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商品交易激活了市场、激活了企业。然而,和其它新生事物一样市场经济也有它的利弊两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就是其中的重要部分。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有需求就有供应,需求什么就供应什么。同时,消费者又是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就单个消费者而言,相对厂家、经销商,消费者是弱者,通常表现在,从与工商管理部门、法院、质量监督部门的关系来说,一般情况下,厂家、经销商比普通消费者占有较大的优势;从双方的人力、财力方面来说,单个消费者也无法与厂家、经销商抗衡。在强势对弱势这样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以及对商品性能、质量的了解较少,价格方面的信息绝对不对称,就是说,在价格方面,消费者一直被蒙在鼓里,这一切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慎之又慎、惟恐上当,希望买到物有所值的商品。基于此,规范市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时而出,其中第49条首次规定了对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促使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现实积极意义。但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实践验证。本文试着通过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适用该制度的条件以及关于消费者的界定等方面对我国的该项立法进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浅显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消费者;欺诈行为;完善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短短二十几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衣食住行也从商品短缺社会进入到物质丰富的消费社会。生活在消费社会中,面对丰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务,也伴随着出现了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中规定的“增加赔偿”即是指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中国立法上第一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做出的规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则,使加害人给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消费者超出实际损失的私人利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实现对全体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实践中引起类似“王海现象”等诸多案例的发生,有关司法判决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金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提法,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对的受害人团体所遭受的损害或加害人的非法获利所判决的赔偿金之外,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和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而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的发展,逐渐减少商业欺诈行为。具体来讲,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个功能:

(一)赔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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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论文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制方面,以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应该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关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虽然本规定对消费者的权益给予了有效的保护,但从评判法律的角度来说,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也就有必要针对其问题研究今后的发展方向。在此笔者浅谈己见。

一、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状况看,我国不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恶劣商业行为,而且是积极地利用刑法来规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应该说,用刑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观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存在问题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定式导致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

由于我国没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何使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具有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如何设定行为规则,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对恶劣商业行为规则的设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务,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规的任务。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也就导致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规则难于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点,在刑法典中,已经对其作了比较多的描述,但相对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来说,这种描述仍然是不够的。可以说,采取这种大一统刑法典的规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规定方式的简明,就已经预示着对经济犯罪之行为模式的规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类行为之量的不同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对本类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方式,而是以行为程度,即同种类型的行为在严重时构成犯罪,较轻时构成一般违法。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基本的规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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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性质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70)

[摘 要]1994年1月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作为以消费者为主体,以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基础性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实施的10多年时间里,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这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社会适应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鉴于此,笔者希望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性质入手,以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为视角,通过主体层面与内容层面,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消费者权益;社会本位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9-0152-01

1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外延界定

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所有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经济关系纷繁复杂,各方利益主体相互博弈,从而决定了经济法的综合特征。这不仅体现在调整手段、法律责任以及法律本位上的多样性,同时也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多元性。所以,作为经济基本法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调整对象也当然具有横向经济关系与纵向经济关系相结合的“纵横统一”的特点。主要包括几方面关系:

(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它通常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横向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以合同法的调整为基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二次”调整而形成的。

(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这通常体现为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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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核心: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宗志娟(1986.09-),女,阜阳师范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助教。

摘 要: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成为各国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服务纠纷也日益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鉴于此,我国要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理念和监管目标,构建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顺利实现金融转轨。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一、金融消费者

(一)定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构成消费者需具备的三个要素:自然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劳务。

我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判断:第一,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自然人”的标准。第二,从个人的银行存取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购买保险、基金、股票等行为,都是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实现个人或家庭财富的保值、增值,这些财富归根结底还是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符合“为生活需要”这一标准。第三,金融业属于服务行业,个人办理金融业务符合“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的标准。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理应遵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规定。

(二)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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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2)12-000-02

摘 要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潜在保险市场,也是世界上增长最快的保险市场。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逐渐增多,成为影响我国保险业深化发展的重要问题。虽然我国已有机制框架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基于中国现状仍需大力改革和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了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和原因,试图对当前中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制框架提出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建议

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席卷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获得高度重视,并在美国联邦政府财政部2008年3月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中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之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现实需求,人们日益对保险相对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作为“金融消费者”下位概念的“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在我国金融制度“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的改革进程中,特别是2009《保险法》经修订并实施后被频繁提及。

一、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

依据《保险法》,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责任险中间的受益人,其权益包括:一是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二是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保险消费者的选择权,四是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五是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权,六是保险消费者的隐私权。此外,还应有受教育权,个人监督权等。

近年来,通过保险纠纷案件、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消费者协会投诉等方面反映出的保险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数量是2005年的4倍多。保险争议的焦点:一是保险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包括保险机构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非法开展保险业务、擅自修改报备条款、变更扩大保险责任、滥用无赔款优待等;二是销售违规问题,包括不严格执行条款费用、拒保交强险、交强险搭售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销售误导等不诚信行为;三是虚假赔案、虚假账目、虚列营业费用、阴阳单或鸳鸯单等财务违规行为。

例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由于保险产品的特殊型和专业性,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人身保险业务中,特别是银邮渠道的销售误导问题凸显。包括对保险产品的失实宣介、片面夸大新型保险产品的收益率、回避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诱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合的产品等。又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选择权方面,在银邮渠道中,保险公司借助商业银行的贷款资源和渠道优势要求银行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设置各种障碍限制客户退保等。再如:在侵犯保险消费者索赔权方面,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惜赔”、“拖赔”现象仍然存在。而由于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由此导致他们遭遇大量营销电话、频繁被上门推销等保险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也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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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实施障碍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其中消费者受到损害之后诉诸法律的求偿问题是重点关注的问题。而从我国现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看,消费者的求偿权的法律实施仍旧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障碍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应如何得到保障和救济?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求偿权的,提出了排除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的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求偿权;法律障碍

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因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取得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确立了消费者求偿权为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求偿权的民事法律依据源于《民法通则》,是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延伸,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共通的。

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消费者权利理解为是一种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因为民事权利是平等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产生的①。而消费者保护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质上并不是处于平等地位,因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同"平等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处理。消费者求偿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具有鲜明的"社会公益"属性:

首先是消费者求偿权性质特殊性。消费者求偿权是法律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针对消费者设定的权利。消费法律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具有的强势地位,基于"契约自由"、"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民法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不足以保障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求偿权正是基于补充民法损害赔偿规定在此领域的不足特别设立的。

然后是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具有特殊性。相对于民法中损害赔偿权的"填平性",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在制度设计上特别考虑了消费者的利益②。如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产品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某些消费侵权实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基于消费者权利保障的考虑所做的特殊规定。

正是由于消费者求偿权的以民法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但是又不同于、高于其的"社会公益"属性,要求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实践对该权利的法律保障要有相应的不同法律制度设计。而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尽管对于消费者求偿权的"社会公益性"有一定的认识并在法律规定中有所体现,但总体上说,我国的消费求偿权的实现,更多地是作为私法上的权利来加以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和求偿途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他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部门法,且许多属民法范畴。同时消费者求偿权的实施途径也与民法权利无异,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者求偿权对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等。因此,实践中对消费者求偿权的处理几乎完全"私法化",使得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几乎被忽视,从而形成了消费者求偿权实施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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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

摘要:从市场保护机制、规则保护机制和救济保护机制三个层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五点主要结论:一是有

>> 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立体构建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 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与消费者保护研究 金融伦理视角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介评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构建合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征信体系建设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问题研究 基于金融ADR机制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启示 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机制研究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构建问题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参考文献:

[1]秦彧.试论我国金融机构的破产制度构建[J].现代经济信息,2008(4).

[2]马强.美国小额法庭制度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1(9).

[3]郑启福.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5).

[4]叶建勋.独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亟待创设[N].中国证券报,2012-10-15.

[5]叶建勋.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框架性思考[J].金融与经济,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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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摘 要:随着近些年来经济与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逐渐兴起,成为一种最为方便快捷的购物方式。但由于网络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的特点,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就遭到了极大的挑战和威胁。但同时由于我国网络消费制度方面还不够完善,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购 ;消费者权益;监督管理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是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者是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者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网络购物消费与传统的消费环境不同,在网购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网购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应该得到保护。目前,网购在我国发展的非常迅速。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传统购物的交易主体包括买房和卖方,而网络购物中不仅有买卖双方,而且还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金融机构以及快递物流公司等,这些主体为买卖合同的达成提供了交易平台、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运输,但同时也使网购主体复杂化同时也产生了更加复杂的网购纠纷。第二,交易方式为在线交易。传统购物中的交易通常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完成,而网购的买卖双方是通过网络即在线方式完成的,买方通过卖方在网上的商品信息来决定购买与否,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过电子方式完成的。第三,开放性。在网上消费的消费者具有比传统消费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费地点、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时间的自由行,同时为网购管理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给卖家进行不法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第44条对网络消费进行了明文规定,但也不尽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然是保护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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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行为监管背景下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摘 要: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加强行为监管、增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国际金融监管共识。本文通过分析行为监管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借鉴英美等国运用行为监管的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行为监管;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2)-0029-03

国际金融危机后,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同程度地运用“双峰理论”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成立行为监管部门,制定系列法律或监管规则,以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本文拟在国际普遍加强行为监管的背景下,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探索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行为监管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等规则,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行为经济学观点,人的决策行为并不符合且经常违反经济学的理性分析,金融机构基于盈利性质,往往会利用消费者的行为偏差谋利。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管理,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纠正金融消费者系统偏差,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行为监管涵盖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金融产品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不仅强调销售环节、事后纠纷解决处理,更强调对产品或服务设计阶段的纠纷预防等。其主要运用定性的分析方法,通过行为经济学来监测、识别、纠正金融机构的非理性经营行为,监督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以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累积为目标。

二、行为监管对于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为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具体业务行为问题及其市场影响,目的是确保市场公正透明、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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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知假买假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摘 要:在对待知假买假行为的索赔申请时,不同法院具有不同的态度。在很多人看来,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消费者,因此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准确掌握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是探讨解决知假买假行为受保护与否问题的关键,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人员消费者身份展开认定,从价值取向与社会功能方面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到保护进行论证,并对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展开探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知假买假 消费者身份 社会功能

自1995年“打假斗士”王海通过知假买假行为获得索赔以来,关于知假买假行为应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直持有不同观点,同时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之所以会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出台,当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初步构建时期,这一社会背景决定无法给“消费者”这一概念做一个确切而科学的定义。因此,为正确认识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我们首先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与准确把握,之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准确而科学的判断。

一、知假买假行为概述

知假买假指的是消费者在明知将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是假冒产品时,仍然对这一商品进行购买或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是指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商品。知假买假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都知道是假货,消费者因其廉价而购买;第二种是消费者知道是假货但经营者不知道,消费者出于利用索赔谋利目的进行购买;第三种是消费者知道某一商品可能是假货,但认为不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执意购买。前两种属于消费者主观故意知假买假,第三种是过失性知假买假。

二、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关”论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独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现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饶世权和郭卫斌等认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具有“弱者”地位,而知假买假人员在对假冒商品购买之前,他们就已对经营者所售商品实际情况有准确了解,甚至在某些方面比经营者了解的更加深入,因此在买卖关系中,知假买假人员并不属于弱者。同时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对知假买假行为加以保护,则是在变相鼓舞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打击,实现的理念是中国古老的“替天行道”观点,并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功能所在。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对消费过程中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或侵害获得补偿的权利加以保护,而并非以谋取利润为目的。因此,在这些观点中,知假买假是独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探讨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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