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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权益问题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文章论述了消费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权益,指出了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方式,分析了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形成的原因,并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措施。
【关键词】消费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2)11-0199-02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环境由过去长期存在的短缺经济转变为相对过剩经济,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费、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完善,虽然在1994年1月1日已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在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与我国“通过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快速增长”的经济政策相悖,并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一 消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作为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在宏观经济学中,它是指某个时期一人或一国用于消费品的总支出。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一个社会不能够停止消费。每一个生产过程从经常的联系和它的不断更新来看,同时也就是再生产过程。”马克思的观点说明了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消费,社会再生产便无法继续进行,消费既是生产的起点,也是生产的终点。由此看来,消费是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因素。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赋予了九项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
摘要:消费几乎是每个普通百姓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调整消费者消费的一部法律,与群众联系的密切程度不言而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实施,自实施以来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维权意识,解决消费纠纷,维护社会公平以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些方面已不能再适应现实中产生的一系列消费权益纠纷。因此,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已迫在眉睫。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完善
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不得不先说消费者。消费者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但很少有人能够肯定地对它做出界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有广狭之分,从广义上来说,消费者是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所指消费不仅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而从狭义上来说,消费者仅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这也是法学意义上对于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方重要主体,它的消费权益是否得到维护关系着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普通群众的一员,是国家的主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多数消费者知道自己有合法的消费权益,但具体不知道消费者有何种权益,而且对此知之甚少,因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无从谈起。知晓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所谓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有以下几个:知情权、安全权、自主选择权、依法求偿权、公平交易权、获得教育权、监督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结社权。
当前消费现状有如下几个问题:一、消费者在自己与经营者之间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销售商品,对于商品的各种性能、质量相当清楚,而且对于市场的宏观行情十分了解,并经常运用一些销售手段,抓住消费者的心理。消费者相对就处于劣势地位,对于商品的了解程度不够,一味地被商家忽悠,迷失了自我。二、现行法律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较窄。国家针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对消费者给予了相对特殊的保护性规定,制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然而,现实中凸显的商家处于利润的诱惑,过分地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愈演愈烈。三、经营者虽在消费活动中占据一定的优势,但有时其合法权益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在众多消费者中,不乏品行道德败坏之类,以此超市商品被盗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类现象商家也十分苦恼,于是制定了“偷一罚十”的处罚措施,但这种措施在学界仍有争议,多数人对其持否定态度。因此,对于商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到位。四、一旦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有很多,如与经营者协商进行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予以调解、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向人民法院提讼等。然而真的起到实际作用的十分有限,消费者经常是无功而返,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针对上述提到的消费活动中的问题与漏洞,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与措施:
一、加快推进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完善消费者权利上,对于已有的九项基本权利予以肯定与完善,尤其是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另一方面,应将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尊严权的保护写入法律,给予明确的法律认可,做到有法可依。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与法律意识。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援助服务站点,通过发放宣传册等方式使消费者了解消法的基本内容,自己的消费权益以及出现消费纠纷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热点聚焦】
2012年1月28日,消费者罗迪称朋友一家3口在三亚富林渔村海鲜排档吃海鲜被宰。三亚市工商局得知情况后,立即召开紧急会议,并迅速成立了专案组开展调查取证。经查实,三亚富林渔村海鲜排档在销售海鲜过程中擅自将“海白螺”标为实际上没有该种称谓的“白帝螺”;将“面包蟹”标为实际上没有该种称谓的“宝塔蟹”,以市场上根本不存在的海鲜品名,误导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属于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三亚市工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次性死亡”原则,拟对富林渔村海鲜排档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日前,三亚市工商局已经给富林渔村海鲜排档下达了拟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按法定程序处理。
2012年2月1日,一个名为“黑人光辉”的微博贴出“7道海鲜价格却高达9746元”的菜单。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获知情况后立即组成专案调查组并会同工商部门对三亚海岛渔村海鲜城展开调查。经查,该海鲜城1月27日在销售海鲜品过程中存在超过规定的平均差价率的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同时通过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方式诱骗他人购买,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对海岛渔村海鲜城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三亚市物价局已经向海岛渔村海鲜城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组织处罚。
【考点链接】
1.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等9项权利。
3.消费者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
4.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交往中不兑现自己的承诺,失信于人,就会产生信任危机。不讲诚信的人可以骗人一时,不能骗人一世,谎言一旦被识破,他就很难在社会上立足,其结果是既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不讲诚信、制假售假、欺诈经营、道德缺失等,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影响到人民的衣、食、住、行,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坏国家形象。
「摘 要 医患关系是否应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无论是在学界还是立法实践,都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从多个角度分析了医患关系与消费关系的区别,阐明了医患关系不宜搭消法之便车的观点,并进而就制定《患者权益保护法》以切实保护患者权益,提出了作者的建议。
「关键词医患关系;消费关系;患者权益保护;立法研究
一、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贴近群众的利益,与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而获得了极大的社会认同,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恐怕是不多见的。因此,充分运用消费者保护法,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需求和普遍的愿望。基于这种社会需求和愿望,于是就出现了某些“搭便车”的法律现象,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活动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将那些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例如,农民购买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究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但立法机关将它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使得农民亦得以援用消费者保护法以维护自己的权益,①就是典型的“搭便车”现象。近年来,有的地方将商品房买卖也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希冀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时一种“搭便车”的法律现象。②当前,在关于医患关系是否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讨论中,那种主张医患关系应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和做法,在笔者看来,也有“搭便车”之嫌。③
二、保护患者权益不宜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便车
对于法律上的“搭便车”现象,我们要具体分析,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全盘肯定。有的便车可以搭,也应该搭。有的便车却不好搭,不宜搭。将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纳入消费者保护法,属于可以搭、应该搭的情况。这对于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将商品房交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就比较复杂。购买商品房究竟是一种消费行为还是一种经营(投资)行为,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很难界定。鉴于商品房交易市场存在的坑害购房者权益的现象,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品房价值大,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欺诈现象,购房者援用我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49条关于加倍索赔的规定,就可能产生不合理的现象,购房者将获得大大超过合同正常订立和履行情况下法律所保护的预期利益的高额赔偿。当欺诈的法律救济能够给人们带来比合同正常订立时更大的期待利益时,这样的法律将可能刺激人们的心态,基于追求利益的普遍心态,购房者无疑更希望开发商有欺诈行为而不是希望开发商诚实经营。这样的“搭便车”法律上就有问题。
保护患者的权益当然必要,而且也非常急迫。这不仅是由于我国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患者权益遭受损害时也常常处于法律上无助的境地,而且是由于患者权益保护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反映了现代社会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要求。但是,试图通过“搭便车”的途径,将保护患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却是不合适的。
(一)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医患关系具有不同于消费关系的复杂性。
[摘要]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成为人们日益重视的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中逐渐显现出其不足之处亟待完善,笔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及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完善 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就现在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要改,而且修改的越快越好,本文将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与完善提出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消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五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缺失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1.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难全面落实。
摘要:在我国的经济法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重要的组成成分,也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个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经济法无法取代的功能,可以使抽象的正义转变为实质的正义,使当前的公平转变为长久性的公平。笔者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经济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针对在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法律。在本文中,笔者结合经济法以及自身的经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为切入点,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的亮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经济法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经济法是社会法中的一种,在价值取向上更应当体现出公平正义性。从整体上来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从局部公平到整体性公平;从形式上的公平到实质性的公平;从当前的公平到长久性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并不局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形式上的平等,而是需要从实际的角度去考虑。在消费关系和消费市场中,消费者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际实施应当更加偏向于去保护消费者,这才是对公平性和整体性的实质追求。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效贯彻落实经济法最基本的价值。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解释、执行和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精神。其中的核心内涵是: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平衡,重视对社会经济总体效益的维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符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有效观察和落实,也充分体现出了经济法的实质要求。第一,社会和国家适当干预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当前正在建立的一种经济制度,要想有效实施这项制度,除了依靠市场,还需要国家和社会进行适当的干预,只有国家和市场有效结合起来,才能将该制度的效用最大程度发挥出来。第二,社会本位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广大人民的利益,很显然,包括个人利益。从某个程度上去说,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一些特定个人共同利益的综合。由于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处于一个客观的弱势地位,所以消费者的生存与其在消费过程中消费需求的满足程度息息相关,譬如,消费者对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需求与消费品的安全和卫生息息相关。为了对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维护,必须要有倾向性的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要贯彻落实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原则。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在一个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适当的约束和限制,并且要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全面规定和明确,不需要拘泥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地位的绝对平等,在法律上应当适当体现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如果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应以及绝对平等进行刻意追求,由于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与其所处地位的弱势性,会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避免受到经营方的严重损害。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亮点的解析
消费者问题的产生与发展,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其更多表现为普通人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社会资源分配不再依循简单的丛林法则,国家对经济的调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衡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历经百余年的演进,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成果丰硕,立法向着专门化、国际化的趋势发展。合理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理论成果和立法经验,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显然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其将主体限定为“个体社会成员”,虽然排除了单位成为消费者的可能;但对存在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群体却未给予明确界定。主观方面规定为“个人目的”,用意在于最大范围的保护个体消费者权益,但是该定义没有明确“个人目的”的内涵,无法从主观方面区分个人的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这一定义虽过于宽泛,但极具示范效应。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2004年版的解释为:“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非转售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以及为个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使用产品的自然人。”该定义依然遵循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的做法,但在主观方面缩小了范围,为“个人目的”做出了明确界定,排除了个人投资行为的消费者行为属性。
欧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及政策性文件形成了一整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体系,并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给出了清晰定义。如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综合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消费者”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意图。其次使用排除法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全部纳入到消费者保护范畴,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范围。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法,其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之中,《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据此,消费者首先是自然人,其次,他不能出于经营或是独立职业的目的缔结法律行为。第14条的法定概念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人。是否每一个“营利活动”都要以获取利润的动机或者有偿性为前提,目前并无定论。如对个人财产的管理不构成第14条意义上的“营利活动”,原则上这属于私人范畴,哪怕涉及到相当可观的资本投资也与“营利”无关。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有两个要件:一是消费者必须是个人,个人是指自然人;二是不是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并非都是消费者。如果不能同时满足此二要件者,则不能作为该法中的“消费者”,而适用该法。结合第2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法人、其它团体、以及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因此,当以此经营者身份或为了该经营的需要而缔结契约时,该个人适用消费者契约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消费者”的规定。
一、简介
本课是教育部“信息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项目”在贵阳实验区贵阳铁路分局一中的研究性学习项目之一。
本课来源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思想政治初中二年级(下),第十二课《公民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三框,本框主要阐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介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六项重要权利。
二、学习者分析
本阶段的孩子具有较强的独立意识,参与社会生活中各种活动的意识也较强,并积极付诸行动,相比较而言,交往的能力则有待提高。例如,日常生活中他们俨然是积极的消费者,但面对消费过程中遇到的侵权行为,却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教学目标及其对应的课程标准
教学目标
l通过学习了解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哪些基本的合法权益;
一、网购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一)网络购物与网购消费者界定
1.网络购物与电子商务的关系
关于网络购物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它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主体认定,即网购消费者和经营者主体范围的认定问题。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网购消费者的范围是笔者要探讨的问题。首先,《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规定,消费者指为个人购买而消费的主体[1]。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高效的信息资源,在交易中并不作为弱势一方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网购消费者的范围仅仅包括自然人。二是客体认定,即买卖之“物”的范围认定问题。它不仅包括传统消费中的有形商品和服务,还包括一些无形商品,如数字化信息商品[2]。三是交易方式的认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电子商务不同于网络购物,其外延远远超过网络购物的存在,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首先,电子商务的主体没有限制,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次,客体不仅包括商品交易,还包括信息的交流传递;最后,电子商务的媒介不仅有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有电报等电子设备。
2.网购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关系
网络消费者是对传统消费者的延伸和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适用于网络消费者,两者不能割裂,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由于网络消费的特点,适用于传统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要。相比而言,网购消费者处于更大的劣势中。因此,必须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对网络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
(二)网络购物的特点
1.虚拟性
[摘 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成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特有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特色就是它以对消费者是弱者的认同为视角,构建了在消费生活领域为消费者提供全方位特殊保护的机制。鉴于我国消费者的权利意识不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在阐述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况之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进行剖析,并就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缺陷 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了更长足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虽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以及消费者的期待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一是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如消费者的安全权得不到保障,假酒案、假奶粉之类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便是明证;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面对因涉外产品引起消费纠纷时,显得苍白无力,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伤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问题
消费者消费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很大,涵盖了衣、 食、住、行、用、医疗、文化、教育、保险等各个方面。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对于某些特殊行业中消费者经常受到损失却不能得到公正赔偿的现象关注不多。中国已成功加入WTO,随着外国产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或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和立法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要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同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2.举证责任及费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