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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购物与网购消费者界定
1.网络购物与电子商务的关系
关于网络购物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它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主体认定,即网购消费者和经营者主体范围的认定问题。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网购消费者的范围是笔者要探讨的问题。首先,《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规定,消费者指为个人购买而消费的主体[1]。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往往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高效的信息资源,在交易中并不作为弱势一方存在。鉴于此,笔者认为网购消费者的范围仅仅包括自然人。二是客体认定,即买卖之“物”的范围认定问题。它不仅包括传统消费中的有形商品和服务,还包括一些无形商品,如数字化信息商品[2]。三是交易方式的认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电子商务不同于网络购物,其外延远远超过网络购物的存在,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首先,电子商务的主体没有限制,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次,客体不仅包括商品交易,还包括信息的交流传递;最后,电子商务的媒介不仅有计算机网络系统,还有电报等电子设备。
2.网购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关系
网络消费者是对传统消费者的延伸和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适用于网络消费者,两者不能割裂,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由于网络消费的特点,适用于传统消费者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要。相比而言,网购消费者处于更大的劣势中。因此,必须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对网络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
(二)网络购物的特点
1.虚拟性
网络购物中,无论是作为主体的消费者和经营者还是作为客体的商品,均被电子化。以淘宝为例,买卖双方通过填写信息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淘宝名称则代表网络中的双方;买方根据卖家对商品的描述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此时的商品并不能为买方直接触摸;当买方决定购买时,将电子帐户上的金额转账给买方以完成交易,整个交易过程完全虚拟化[3]。
2.开放性和跨地域性
互联网将全世界联系在一起。互联网的开放性导致网络购物的开放性,足不出户就能买到相隔万里的商品。网购消费者、经营者甚至商品,都来自全世界的不同地域。网购中,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的界限愈发模糊。3.高技术性和高效性网络购物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易,需要超高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系统支持,自其产生就拥有高技术性的特点。计算机网络使交易电子化,大大降低了传统消费的人力和物力消耗,节省了资源,提高了购物效率。
二、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消费者知情权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传统消费中,购买者可以亲眼见到并亲自检验商品,基本能够了解该商品的特征。因此,在传统消费中,知情权作为商品交易的先决条件往往基本得以实现。而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仅能从一两张图片中提取商品信息,或者从商家描述中感受该产品的质量高低,既无法与经营者见面,也无法看到商品实物,商品信息的不完整、不准确甚至捏造商品信息,都造成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从而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4]。
(二)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网购交易平台或者商家要求消费者填写真实信息作为会员注册的前提,购买商品时的送达地址、姓名、号码均泄露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之而来的推销信息、诈骗电话层出不穷。网络购物的开放性,进一步导致消费者隐私权受到损害。
(三)消费者求偿权问题
首先,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经营者身份难以确认[5]。网络购物中,经营者只向消费者公布一个手机号码,只告知一个姓氏,甚至连姓名都不说明。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经营者信息,但网络交易平台往往偏向经营者一方,以私人信息为由拒绝向消费者提供。此外,国家也没有强制要求网络经营者像个体户经营者一样办理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身份。因此,经营者身份是否真实合法,消费者并不知情。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责任方都无法确认,求偿问题更无从谈起。其次,由于网络购物的高技术性,消费者举证困难。网络购物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完成,交易信息均为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不具备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导致证据丧失。消费者往往只能通过截屏保存交易信息,但由于截屏的可更改性导致其不能作为法律认可的证据。传统消费中,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网络购物涉及面大,不仅包括消费者和经营者,还包括网购交易平台以及快递公司。对商品的损害,消费者无法确知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证据由谁认定成为一个问题。最后,由于网络购物的跨地域性,消费者求偿成本高。网络购物的范围广至整个世界,消费者和经营者一般都不在同一地域,甚至不在不同国家。这导致消费者求偿成本过高。在我国,消费者协会是唯一的消费者组织。但它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维护。向法院提讼时,若涉及外国经营者,还存在法院以及法律的选择问题,诉讼成本大。
三、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一)立法建议
1.立法前瞻性
虽然法律制定带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但网络购物的特点又决定其立法必须具有前瞻性。具体而言,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修改现行法,对国家已经制定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适当修改,使其符合网络社会发展。二是制定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不能完全涵盖网络购物的内容,也不能完全适应网络购物的发展,制定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单行法成为网络购物发展的必要途径。
2.立法开放性
互联网将全世界联系在一起。因此,网络购物的开放性必然导致立法的开放性。有关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不是闭门造车,必须紧跟世界发展潮流,突破国界限制,实现兼容。尤其对网络购物中的技术性问题,更应不断汲取国外先进技术经验,做到国内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以及与国际法律的协调一致。
3.立法安全性
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从消费者的安全出发,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隐私权。消费者的安全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网购信心和热情,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及账号信息被盗取,使其丧失网购信心,将严重影响网络购物的持续发展。
(二)司法建议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性,导致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诉讼中,也不例外。一方面,消费者无法知晓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另一方面,计算机网络具有高技术性,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因此,网络购物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2.建立小额诉讼制度
针对网络购物金额较小的特点,可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网络购物额交易额通常不大,而诉讼成本往往却高于损害金额。因此,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无形中助长了不法经营者的气焰,使整个网购市场陷入无序。因此,建议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减少消费者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不断与不法商家作斗争。
(三)行政建议
1.建立专门的网络监管部门
目前,我国网络交易监管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对经营者采取许可制度,不需要复杂的登记审查,只需对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即可成为经营者。此外,由于我国网购市场不完善,使我国并不能与西方国家一样实行完全的行业自律。可见,行政机关对网购市场监管限度问题成为制约网购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建立专门的网络监管部门成为一种必要。
2.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首先,由于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网络购物不同于传统消费,它的虚拟性导致网络购物的真实性有待考证。所以,必须赋予经营者更多义务,披露自己的相关信息,如经营者自身信息、商品信息等。其次,应建立合理的经营者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制度。经营者只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财产担保信息以及商品服务信息,才能进入网购市场,对经营者的交易活动进行合理的事后监督,形成一套有序的市场准入规则,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四、结语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网络购物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断冲击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传统消费市场的重点,还是整个网络交易市场的核心。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建立一个安全放心的网购环境的关键,更是网络交易市场发展的决定力量。
作者:熊黎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