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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制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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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权救济角度探析宪法诉讼制度

【摘要】由于人权内容广泛,各国宪法确认的只是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中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人权救济宪法应该是指宪法上有关权利救济的制度。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所以本文以宪法诉讼为视角来分析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

【关键词】人权;基本权利;诉讼救济;宪法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73-01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则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①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在理论上首先涉及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在诉讼中的直接效力的认定。宪法规范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这只是说明在具体立法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宪法的条文。没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说不能引用。

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不只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宣告,还在于它是各项具体的人权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的基础和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原则规定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和指导;同时通过它的原则性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现法律保护的真空。而这一切必须建立在承认宪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适用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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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诉讼制度论文

[摘要]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同样具有对诉讼的直接效力,宪法诉讼在范围上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应当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的侵权行为,也即传统的私法领域。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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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探析

[摘 要] 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同样具有对诉讼的直接效力,宪法诉讼在范围上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应当包括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乃至公民个人的侵权行为,也即传统的私法领域。

[关键词] 宪法;基本权利;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与实践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项具体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确立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关系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举措。

一、宪法诉讼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

宪法诉讼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一是在与违宪审查同一意义上使用,二是专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的,解决违宪争议的诉讼形态。[1]本文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宪法诉讼概念,即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涉及宪法的争议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可以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活动,由专门机关按照宪法诉讼专门程序进行的活动,如体制下的宪法诉讼;也可以是与其他的具体法律诉讼并无严格程序区分的诉讼活动,如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制下的宪法诉讼。笔者认为,宪法诉讼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承认宪法条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宪法争议。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诉讼是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在通过其他诉讼手段不能得到维护或者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得到有效补救时,应当有权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宪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权利,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因为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据宪法提讼,那么宪法基本权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独立的意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利救济体系中,诉讼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法,而宪法诉讼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的救济途径。诉讼所具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正当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可以得到公正的解决,被侵犯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恢复。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发生一些无法通过这三大诉讼制度来解决的权利争议案件。由于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缺乏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就使得这一部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而且其本身也是违反宪法的。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宪法进入诉讼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众目所注。 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机制,既有一个完善各项人权保障的具体立法的问题,而宪法进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大为提高。在权利被侵犯时,人们更多地、经常地诉诸法律,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弊端与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须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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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关系

前言:宪法作为一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其他部门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它的显要地位和重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宪法的发展历程对其他部门法的发展及完善也具有举足轻重的指导意义,尤其是对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更多“涉宪性”的刑事诉讼法。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只有通过双向的良性互动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需求。其中,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层次,是刑事诉讼法治秩序宪法性依据。纵观各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都呈现出向紧密型关系模式发展的趋势。本文试图先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进行论述,进而得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模式并分析这种模式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紧密型关系

一、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现状及评述

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阐述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母法”与“子法”关系,具体体现为宪法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制定权限的归属及方式、程序,宪法中确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等,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性质、指导思想、任务、目的、基本原则等相关内容。

上述观点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但只是二者关系的一种表层化、片面化的概括。首先,该说淡化了刑事诉讼法在二者关系中的能动性。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我们不应该只关注其地位的差别,更应该重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运行过程中的互动。其次,该说反映的是一种共性化的关系。日前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定性,实际上只是简单套用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属性的一般描述方式。从而使该项研究陷于公式化、形式化、表面化。①

其实在我国,宪法对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只是在形式上是统一的,宪法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更多地体现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文本上一致性或者继承性上,当条文既定后,彼此的联系就会被阻隔开来。这是与二者的良性互动发展相悖的。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之间缺乏互动性,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作为诉讼程序的支撑已经早己被列入宪法条文,但互动关系却依然有待发展,刑事诉讼法应该发展成为一种“人权法”架构在宪法与刑法之间。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

(一)从法律体系的框架看两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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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刑事诉讼价值论文

摘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极为紧密的关系,除了传统的“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外,宪法确立和彰显的价值有利于制约刑事诉讼法肆意妄为,有利于保障人权。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宪法价值,建立刑事程序法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体现宪法价值与以往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修宪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刑事程序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不妨先从西方的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验来进行考察。

从西方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的政治运作而得以实现。的根本原则是限政和保权,其核心特征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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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一、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现状及评述

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阐述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母法”与“子法”关系,具体体现为宪法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制定权限的归属及方式、程序,宪法中确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等,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性质、指导思想、任务、目的、基本原则等相关内容。

上述观点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但只是二者关系的一种表层化、片面化的概括。首先,该说淡化了刑事诉讼法在二者关系中的能动性。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我们不应该只关注其地位的差别,更应该重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运行过程中的互动。其次,该说反映的是一种共性化的关系。日前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定性,实际上只是简单套用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属性的一般描述方式。从而使该项研究陷于公式化、形式化、表面化。①

其实在我国,宪法对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只是在形式上是统一的,宪法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更多地体现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文本上一致性或者继承性上,当条文既定后,彼此的联系就会被阻隔开来。这是与二者的良性互动发展相悖的。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之间缺乏互动性,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作为诉讼程序的支撑已经早己被列入宪法条文,但互动关系却依然有待发展,刑事诉讼法应该发展成为一种“人权法”架构在宪法与刑法之间。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

(一)从法律体系的框架看两者的关系

在许多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处于最高地位,被称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而且还直接约束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生效和适用,即其他各种法律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生效。作为“子法”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解读这种法律体系秩序的设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领域和范围从逻辑角度而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宪法全面调整国家问题,而刑事诉讼法只规范与追诉犯罪相关的程序和问题,显然调整的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②其次,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有等级差别。由于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得宪法规范具有宏观调整效力。宪法规定着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和根本性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中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明显要逊于宪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同时,在法律的规范等级上,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比宪法低一个层次。这种位阶上的差别,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明显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在法律体系框架下。将两者的关系定位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是最直接、最表层的概括。也由此表明,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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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应观照宪法

摘要: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中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需要巧妙地利用宪法原理来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西方的形成过程,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宪法化过程,学生应该在学习刑事诉讼具体内容之前将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等内容铭记于心。宪法应通过基本权利的形式确立刑事诉讼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现实保障不到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待完善。要契合宪法要求的权力控制,我国要控制追诉权,需要在一审开庭审判之前的所有公诉程序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需要将一审典型的“诉讼形态”向后续的审判程序延伸。

关键词: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学;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一、问题的由来

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既是刑事诉讼法在部门法中的基础地位的内在要求,也是满足未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储备的现实需要。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正处于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之中,刑事诉讼法处于不断完善的攻坚克难阶段。刑事诉讼本科教学必然要承载着诸多价值诉求,既包括对现行法实然规定的熟练掌握,也包括对刑诉法的应然理解,这就需要了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般规律,需要清楚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需要熟悉现代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通常而言,现代刑事诉讼是在个人与国家对抗的框架下展开,各方主体围绕被追诉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乃至如何处罚实施诉讼行为,这既需要出于惩罚犯罪而使国家追诉权坚强有力,又需要基于权力滥用的惯性而对追诉权予以制约,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基本人权对追诉权进行制约,也需要用裁判权对追诉权进行约束。这些法理虽然较为抽象,但却是理解刑事诉讼法应然状态的基本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为了达到预期效果,使学生准确地理解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把握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应然状态,便需要利用他们既有的知识储备,巧妙地利用宪法原理来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在透彻理解宪法与刑诉法关系的基础上学好刑诉法。

二、要凸显宪法与刑诉法的内在关系

各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子”与“母”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它的制度表达应该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但这对母子除了正常的血缘亲情外,还有一种投缘隐藏其中。日本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必须根据作为最高法规的宪法规范解释、运用。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称为‘应用性宪法’。在中国意义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同为一体。刑事诉讼法重视宪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所以人们也把刑事诉讼法称为是‘宪法性刑事诉讼法’。”为了更好地传授刑事诉讼基本知识,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我们应该将二者间独特的关系揭示出来。这完全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部分的学习,阐述两大法系在弹劾式诉讼结构因神判被禁止之后,英国如何引进陪审团审判,并且通过贵族与国王的斗争与妥协,最终在寻求道路的过程中,依凭自然正义设计宪法性文本的条款,结合不同时期对犯罪追诉的需要最终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阐述大陆法系因国王权力的相对强大,不是选择陪审团诉讼,而是引入纠问式诉讼结构,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刑讯逼供扩大化,作为专制统治的一种残暴手段,导致启蒙运动中这一纠问式诉讼结构成为众矢之的,资产阶级精英领导大众反专制的过程,也就是的确立过程,更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宪法化的过程,通过将弹劾式下的原则和纠问式的职权原则相结合,通过检察官制度的确立而最终确立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这表明:西方的形成过程,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过程,成文宪法的制定过程也就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宪法化的过程。因此,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或“应用宪法”是值得学生铭记于心的。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而言,谈不上与历程、宪法修订的切实勾连。这一内容的传授与学习,一般在刑事诉讼具体内容学习之前,既可以拓展对宪法知识的学习,也可以为此后刑事诉讼问题的探索性学习扬帆起航,并契合“理论知识必须在学生的课程里具有可应用性”这一内在要求。

三、追问宪法基本权保障效果以体认刑诉法的应然

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刑诉法为“应用宪法”的通常定位,理应在刑事诉讼领域获得充分保障,这在域外程序法治完善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目共睹的,但在我国却因“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的思想传统而欲说还羞。这完全可以通过启发诱导,将西方的法谚信手拈来与我国刑事诉讼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效果进行印证,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在西方中世纪有一句谚语为“房子再破,风能进,雨能进,就是国王不能进”,有这样一个例子更能说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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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理论研究的现代与传统比较分析

摘要在传统诉权理论影响下依据私法一元论、诉讼法一元论以及平行二元论建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自身都有着许多缺陷和不足,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现代 诉权理论产生后,带来了许多新的变化,推动了诉权理论的 发展 。

关键词传统诉权 现代诉权 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

现代 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 法律 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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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分析论文

摘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极为紧密的关系,除了传统的“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外,宪法确立和彰显的价值有利于制约刑事诉讼法肆意妄为,有利于保障人权。西方国家普遍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宪法价值,建立刑事程序法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体现宪法价值与以往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修宪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刑事程序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不妨先从西方的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验来进行考察。

从西方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的政治运作而得以实现。的根本原则是限政和保权,其核心特征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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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与国家根本法的关联

——兼论中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内容提要: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各国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为保障人权,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以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为最高理念。在修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今天,我们应当找出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在裁判请求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新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全面顺利的实现。

关键词: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国宪法

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课题,在国际上,有关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国际性学术讨论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作为中心议题进行研讨,国外学者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正当程序权、公正审理权、诉讼权)保护为切入点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国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向来不受重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没有充分意识到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没有将宪法理念特别是裁判请求权的保护作为构建民事诉讼法理论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指导原理。在我国,对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研究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它有助于我们明确民事诉讼法的宪法理念,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修订提供指导原理;它有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从而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它有助于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品位,扩大民事诉讼法的研究领域,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关于民事诉讼法和宪法关系的研究,可以从宪法对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宪法对司法组织保障等角度展开,本文着重从裁判请求权保护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来探讨这一问题,并由此揭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宪法理念。

一、裁判请求权: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裁判请求权,从而使这一权利成为一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或曰基本权利。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讼的权利。”1789年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增加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隐含在有关正当程序等宪法条款中。

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修正案第14条还规定,“各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些正当程序条款中可以推导出任何人有获得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不少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裁判请求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公平与公开的审判。”

裁判请求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并且属于司法上的受益权。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此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作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裁判请求权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在文明社会,国家禁止当事人以武力解决纠纷,既然如此,国家就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机构就是法院。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此,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容许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侵犯这一权利,法院更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诉讼。第四,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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