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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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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司法化

【摘 要】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界研究多年的话题了,对宪法司法化的不断推进,要求对宪法司法化的理论的探讨不断跟进。宪法司法化的实践是一个伟大的工程,它的理论探讨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被当作真正的法适用有很长历史了,在这方面有些经验可循,但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践还刚刚起步,要达到将宪法作为真正的法自然而然地适用这种境界,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在这个历程中,关键是要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并达到广泛共识的宪法司法化理论体系。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没有充分理论指导的实践,是仓促和变形的实践。因此,宪法司法化的理论探讨应该深入地进行下去。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理由;模式

一、宪法司法化的概念

宪法司法化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除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果出现与宪法相抵触、相违背或不符合宪法精神的情况,如何启动违宪审查机制,使宪法发挥其根本大法的作用,体现宪法的最高效力,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违宪审查。二是指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如果穷尽了其他法律后还是不能得到救济,最后能够启动宪法司法程序使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得到救济。

宪法司法化至少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宪法可以由法院适用于具体案件。这个法院可以是普通法院,也可以是专门的。第二,公民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司法化说明必须按一定的司法程序适用宪法,如必须有具体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抗辩性等。第三,通过诉讼能为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是解决一般的违宪问题。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来说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

(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宪法基本功能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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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司法化

摘 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2003年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建议。然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决定使得宪法司法化的命运戛然而止。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现已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长期以来却未能将宪法作为裁判直接的依据,宪法的频繁变更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下,实现宪法司法化于实践中亦难以避免各样的障碍。

关键词:宪法;审查;;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又被称作宪法司法化的适用,即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将宪法作为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对具有争议的案件或事项展开司法审查,也称违宪审查;而是在私人侵害或者政府侵害等公民侵害的案件中,直接引用宪法。也即是以相关的法定职权或者特定程序为依据,国家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引用宪法或者直接适用宪法,则称为宪法的司法化。将宪法应用于司法领域,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宪法,对于弥补普通法律中存在的漏洞以及不足,并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的法律依据,对于全面调节各种法律关系意义重大。然而我国宪法司法化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阻碍着宪法司法化的进程。系统分析宪法司法化面临的困境,并找出解决对策对于促进我国宪法司法化意义重大。

1 案例解析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与困境

案例一:1999年1月19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例二:2003年5月,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建议。

新闻报道: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的27项司法解释。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就上述事件而言,我国宪法司法化现状不容乐观,宪法司法化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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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之我荐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一案,使我从这起貌似简单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一道大难道的案件中,感到深深地忧思,尤其通过清华大学远程教育研究生班的学习,使 我不得不对我国宪法司法化谈谈自己的想法。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但我国的宪法在如今大搞法制时期却一直迟迟不能进入诉讼,这应该说是一种悲哀。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就已为美国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为宪法司法化开创了先河。继后,奥地利、法国等分别建立了、宪法会议,尤其德国在1948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系统专属处理权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综析以上世界各国宪法司法化的例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山东三位大学生状告教育部以及本文所例举的“第一案”等类似案例都可以有所解决的途径,那就是中国宪法不应再沉默下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应势必行。

(一)司法造法与严格执法冲突难免,唯一解决的途径就是宪法司法化。

我国法院法官寻求裁判的依据便是法律,且我国宪法做为母法,其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法官就从已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来衡量具体的案件,而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则哄之门外,我认为这种“法无明文不为之动”的原则是不对的,法官作为“寻求保护权利的人们”的救济者不能借口法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判决,否之就会使刚刚被唤醒的中国法律维权的人们推之另一个空间,这将是法制时期的倒退和灾难,若让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官造法来迷补这个空白,又可能会造成司法造法的滥用,而我国宪法司法化,即建立完善违宪审查体系,会使人们有法可依,从而真正地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正如这起宪法第一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没有作出关于此案(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如果这位法官仍坚持“法无明文不纠”的思想,那么这起案件就很有可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被受理,那么原告齐某的合法受教育权又怎样受到保护呢?宪法又何谈“公民受教育权受宪法保护”呢?“那么这项因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是否便是名存实亡”呢?

因此,我们应改变宪法的这种虚置状况,使其真正地起到母法的作用,唯一之路便是宪法司法化。

(二)宪法司法化会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会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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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措施论文

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关键词:宪法适用宪法遵守宪法司法化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撰文《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以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的区分为切入点,对我国宪法“司法实践”进行评析。认为“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没有宪法依据,在我国既无采行的现实可能性,也看不出发展的前景”。并最终得出我国宪法的适用应该走最高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法院审理案件时援用宪法是对宪法的遵守而非适用,应该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适用,同时消解“宪法司法化”这一伪命题。最高法院决定的出台和学者的上述言论,又一次将宪法司法化理论争议推向新的高潮。如何看待宪法的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并进一步追问我国宪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的“宪法司法化是一个假命题还是一种希望与追求”,关乎我国宪法今后的发展道路和前进的方向。

二、宪法适用的辨识

童教授在他的文章中指出:“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的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因此,要搞清楚宪法能否司法化,我们不妨也从这一问题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谈起,进行系统的梳理和阐释,以消除我们在理解和应用中的诸多偏颇。

1.宪法的适用的界定

狭义上的“宪法的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的适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就是宪法的贯彻与执行,俗称‘行宪’。”“宪法的适用从广义上说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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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2014年12月4日,我国迎来了首个宪法日,宪法日的确定对我国宣传和普及宪法、弘扬宪法精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关系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一般认为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宪法司法化先河。我国“宪法司法化”这一概念则由王磊博士提出,但至今停留在学术研究上。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我国至今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概念,通常认为,宪法司法化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宪法规范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被司法机关直接援用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其应具两层含义: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二是针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或行为,宪法审判机关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法律性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

首先,从我国宪法施行的现状看,我国宪法施行的政治效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很不接地气。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施行至今,虽历经四次修订,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除了发挥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很难找到宪法法规被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案例(首例为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公告),宪法在中国的法律适用中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它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从此次确定宪法日之际,媒体对大部分民众的调查结果来看,民众对宪法的了解度、认知度都非常的低,从宪法的现行施行效果看,其政治效果远远高于其法律效果。欲改变宪法不接地气的这一现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让宪法同刑法、民法般应用于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亦即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其次,宪法的法律性决定了其应该具备司法适用性。宪法本身是法律,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具有与其它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即规范性、适用性和强制性。其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其强制其他法律符合宪法的规定,强制个人、机关团体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必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均无效;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其必须具备直接适用性,以期让民众真正维护自身权益,“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没有适用性,宪法则可能被束之高阁,最终成为民众眼中的“镜中花、水中月”。

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司法改革亦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笔者认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如果宪法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和尊重,那么它的法治建设成效亦不会太明显。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实现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宪法是神圣的,但其不该是被膜拜和仰望的,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领域,不能得到民众的认知和认可,那无论我们怎样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构,我国法律体系都应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给某些不法分子、野心家践踏宪法、践踏法治提供可乘之机,最终可能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步入歧途。

宪法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自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大约4000件关系宪法解释的案件进行了审查,宣告了由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件法律违宪。正是宪法的司法化,保证了美国宪法的长期稳定,同时又使美国宪法始终处于实践状态,成为“活着的宪法”。在许多发达国家都设置了,宪法审判制度成了极其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宪法的司法化越来越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说,它已成为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尺。

作者简介:

郭进(1986―),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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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司法化再思考

论文 关键词:宪法适用 宪法遵守 宪法司法化

论文摘要: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的逻辑基础,适用宪法行为的本身也是对于宪法的遵守,不可将两者完全隔离开来。宪法的司法适用也不意味着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及违宪审查权。我国宪法司法适用应先从保护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开始,从解决宪法权利受私权侵犯开始,逐步建立起宪法的“司法审查”机制。

一、引言

宪法司法化不是一个新话题,在齐玉苓案后学界对宪法司法化研究掀起一个热潮。2005年11月在北京举行的宪法司法化理论研讨会上,基本确立了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宪法“只有获得‘司法化’之后,才能进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去,而不是高高在上的‘最高法’或‘根本法’——换言之,宪法效力才能真正的体现出来”。近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重新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 教育 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字[2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l2月24日起实施。紧接着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在《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所谓宪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职权权)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它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遵守指依法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并行使权利,依法承担义务并履行义务;广义的宪法遵守相对于违反宪法而言,不违背宪法即是宪法的遵守。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遵守指的是狭义上的宪法遵守,即依宪法办事。仅从概念上我们还无法将遵守与适用区分开来,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宪法的义务主体具有普遍性,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宪法的适用主体具有特殊性,必须是经 法律 授权的专门机关。(2)在宪法的适用活动中,遵守宪法是适用宪法活动行为的另一个方面,其与遵守宪法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是一枚金币的两面。同时,宪法遵守是宪法适用的基础,任何适用都必须以遵守宪法为逻辑前提。特定机关遵守宪法的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也是对于宪法的适用。因为遵守宪法是依据宪法而为一定行为,相对于整个活动过程来说,并没有处理具体的事务,但相对于该行为本身来讲,它也是在处理一定的事务。在王禹编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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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1997年夏天,山东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农家姑娘齐玉苓,正紧张地面对人生的关口:考中专。当时,尚未改名的她叫齐玉玲。

考试很顺利。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又参加了全省统考。然而,从普通录取到委培录取,她一直等到了9月初,通知书一直没寄来。

齐玉苓绝对想不到,在她绝望时,济宁商业学校给她的财会专业委培生通知书,已到了陈晓琪手中,陈父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因预考落选,她连参加中专统考的资格都没有。但在陈克政一番运作后,她拿着齐玉玲的通知书入读济宁商校。毕业后一直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则是到中学复读,借钱上技校,到工厂当工人,后来下了岗……

1999年的一天,一位朋友向齐玉苓说起:某银行也有一个齐玉玲,和她来自同一地方,考的也是济宁商校。能有如此巧合之事?此后的调查很快揭开了一个令她万分痛苦和气愤的事实:9年前,她被人冒名顶替!

同年2月,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法庭。但齐玉苓遇到了我国法律上一直存在的一个盲点:宪法未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我国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说:我国宪法虽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保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条文。公民这部分权利受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导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

可以说,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也在其中。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8月23日,山东省高法据此终审判决齐玉苓胜诉!齐玉苓获直接、间接及精神赔偿近十万元。这是全国审结的首例受教育权利被侵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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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之我荐——从我国宪法第一案谈起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告上法庭一案,使我从这起貌似简单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一道大难道的案件中,感到深深地忧思,尤其通过清华大学远程教育研究生班的学习,使 我不得不对我国宪法司法化谈谈自己的想法。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如果不进入司法领域,则只是表面的法;而真正的法,只能在法院的判决中发现,但我国的宪法在如今大搞法制时期却一直迟迟不能进入诉讼,这应该说是一种悲哀。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就已为美国司法审查奠定了基础,为宪法司法化开创了先河。继后,奥地利、法国等分别建立了、宪法会议,尤其德国在1948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系统专属处理权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综析以上世界各国宪法司法化的例子,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山东三位大学生状告教育部以及本文所例举的“第一案”等类似案例都可以有所解决的途径,那就是中国宪法不应再沉默下去,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应势必行。

(一)司法造法与严格执法冲突难免,唯一解决的途径就是宪法司法化。

我国法院法官寻求裁判的依据便是法律,且我国宪法做为母法,其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法官就从已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来衡量具体的案件,而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则哄之门外,我认为这种“法无明文不为之动”的原则是不对的,法官作为“寻求保护权利的人们”的救济者不能借口法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判决,否之就会使刚刚被唤醒的中国法律维权的人们推之另一个空间,这将是法制时期的倒退和灾难,若让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官造法来迷补这个空白,又可能会造成司法造法的滥用,而我国宪法司法化,即建立完善违宪审查体系,会使人们有法可依,从而真正地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正如这起宪法第一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没有作出关于此案(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如果这位法官仍坚持“法无明文不纠”的思想,那么这起案件就很有可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不被受理,那么原告齐某的合法受教育权又怎样受到保护呢?宪法又何谈“公民受教育权受宪法保护”呢?“那么这项因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是否便是名存实亡”呢?

因此,我们应改变宪法的这种虚置状况,使其真正地起到母法的作用,唯一之路便是宪法司法化。

(二)宪法司法化会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会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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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司法化及私法保护

作为时代的产物与回应,当代宪法与体制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亦即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特别的保护与促进,构成了当代宪法与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该发展趋势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宪法权利司法化势头的形成与发展,所谓宪法权利司法化,指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或基本的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越来越倚重于或付托给国家权力结构和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则通过间或交替应用积极进取或消极避让的心态与步骤,以司法判决或违宪、合宪审查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或者以判例法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革命性的促进;不仅如此,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还尤其彰显于下列情形,即基于民主理念和法律传统等因素,在现代一些民主与法治发达的国家,虽然没有把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的职责交付给国家权力结构或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是另行组建了准政治性、甚至全政治性的专门机关,而这些专门机关却以积极进取的姿态,越来越频繁地类似于或接近于司法裁决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并取得了与标准司法判决相当,甚至高于司法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正是这方面的最新发展,为公民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加注了推力与活力。

(二)

早期宪法并未给予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应有的重视。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列入正式的宪法文本之内,在体制中也没有发展出有效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机关或机制,而是把公民的权利保护托付给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机制、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准,以及民众自身行为的良善。例外的情形发生在美国。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把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强夺”到司法机关手里,从此开启了美国的普通司法机关为主导和最终决定权的司法审查体制与时代。影响所及,司法审查现已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普遍影响的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典型形式。

法国是晚近才发展出具有独特个性的宪法权利保障的机构与体制。囿于“议会”的民主观念及法制传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在1946年的宪法中创立了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机构——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但由于其内在的缺陷,该委员会并没有发挥原初设计的功能。1958年宪法对原宪法委员会进行了重新设计,改造成为现今的“宪法会议”。该机构虽作为政治性机构,但通过其积极投入公民的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以一系列具有影响的案例促进了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自1971年起,宪法会议决定发起一场“革命”,通过确立一系列的宪法审查新原则,把原先被视为抽象的权利宣示的1789年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1946年宪法前言,以及“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变成了宪法审查的实在基础和依据。

二次大战后的原联邦德国,通过1949年的《基本法》,一反传统的立法至上原则,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系统来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1969年通过立法对《基本法》作出修正,使公民的宪法申诉上升为宪法权利。对“任何人因宣称其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公共权力之侵犯而提出的宪法申诉”,联邦第一庭皆有权决定。通过宪法审查,可以宣布立法、行政或司法决定,因违反《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无效,并有权要求作出有关决定的机构加以改正。现在在德国,通过宪法申诉来主张公民的宪法权利已成为时尚。大量的宪法申诉都集中在实质性的权利方面,如人格、自由、个性、生命、财产、自由选择职业,等等。在联邦收到的全部诉讼案中,95%以上都是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尽管只有大约1%的个人宪法申诉得到了的审理,但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是切实的,对整体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法国和德国的经验证明,一个国家无论其传统多么深厚或其权力体制如何殊异,都可以用不太长的时间去改变其对宪法审查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态度,且可以尝试全新的模式来保护和促进公民的宪法权利。美国、法国和德国的全部经验表明,以完全不同的机构对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实行全司法性的、半司法性的审查,不仅完全可能,而且还能彰显其力。尽管目前政治界、法律界对公民宪法权利司法化、政治司法化、以及相应附随而来的司法政治化还存有疑虑和争议,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发展势头却有增无减。司法介入公民的宪法权利保护不仅可能,或许还是必要。

该发展趋势的第一个主要表现,是宪法权利的私法保护。上述的各种不同体制和模式的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半司法保护,说到底,都是对抗公权力的,是纠正和防止公权力对私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如果按照欧洲法学界域的划分标准归类的话,它们都属于“公法”领域。如果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只到此为止,充其量也只是说到问题的一半。对于广泛的“私法”领域里的宪法权利的保护,至今仍是一个亟待解决、尝试解决而又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不过,一些尝试和发展势头已经取得令人鼓舞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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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分析

摘要: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运用,这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没有对此加以具体规定时得不到应该有的司法救济。现在世界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是实行宪法司法化。本文从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问题和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作用等角度,具体分析了宪法司法化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

一、引言

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核心地位,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从宪法的实质特征来看,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宪法上却没有规定。所以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否在我国实施。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宪法。

二、关于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能够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可以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对于普通法律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直接提供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于有些法律与宪法的某些规范相冲突而无效的情况,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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