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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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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二)听证程序的功能

确立听证程序是为了赋予受行政机关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器有效运转的管理方法。听证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护功能。听证的本质在于给有利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给当事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这种程序来发现真实,校正片面的认识,总结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对付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2、监督功能。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适用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它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正面效应,通过听证,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从而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处理或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议,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让旁听群众通过双方辩论获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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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听证程序浅议

[摘 要] 环境行政听证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作出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环境行政行为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行政听证制度己被许多国家采用。自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这一制度以来,短短几年时间,行政听证制度已涵盖了诸多行政领域,为推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

[关键词] 环境行政;听证程序;环境听证

【中图分类号】 D9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67-1

一、环境行政听证程序

环境行政听证程序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对环境资源实施管理、作出影响相对人重大权益的环境行政行为前,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始提出听证制度。环境法律、法规由于其适用范围的特殊性,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这是环境行政区别于其他行政领域而具有的特色,具有浓厚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等特点。因此,环境行政听证程序与一般行政听证程序在价值取向上存在较大不同。

二、环境行政听证的必要性

从环境行政的整体制度结构上看,环境行政相对于其他行政领域,主要有两大特色,即科技关联性与利益冲突性。

(一)环境行政具有科技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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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公共利益听证程序

作者简介:魏召松(1986-),男,安徽马鞍山人,昆明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针对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的特点,笔者提出以个案中公共利益的听证程序来确认公共利益的范围,主体等。进而提出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公共利益听证程序,最后对如何完善公共利益的听证程序提出相应见解。

关键词:公共利益;听证程序;范围

一、前言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加以阐述,实际操作中“公共利益”易被泛化,沦为一些政府官员和开发商肆意征收、拆迁的“借口”。从法律角度论,造成上述事件的部分原因可能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但深层原因应该是我国法律对拆迁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是由于我国对公共利益听证制度的缺失与不足造成的。笔者以为,若能加强对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听证程序的立法研究,让民众能“看得见”公共利益的产生过程,便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强拆事件发生。

二、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梁慧星教授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维护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此列举法的优点是理解起来相对容易,难度较小。另一种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是概括式,概括法实际上就是从实体上给公共利益下一个定义。“这是一个难度最大、最有可能引起争议的方法。国内外对公共利益的学术探讨连篇累牍,但是到底什么是“公共”、什么是“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几乎不可能得出公认的答案”。[1]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过于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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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初探

1998年《价格法》首次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决策领域。行政决策是集权的传统领域和最后阵地,行政决策听证则是对集权的最后洗涤,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

一、概念界说

行政决策听证指行政主体作出决策前允许相对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提供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论证的制度。行政决策听证有以下特性:广泛性,涉及公益的多元化,主体的代表性、形式多样、内容多元;积极能动性,当代政府要积极为相对人提供服务,满足其物质文化需求;科学性,行政决策听证将科学引入决策过程之中。听证赋予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内涵和形式,以什么途径作出决策,具有什么内容是符合科学和民主要求的决策。

二、制度分析

1.启动

①拟作出行政决策。法律对行政决策听证项目作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既限制听证范围,又赋予行政主体一定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行政决策听证的积极能动性。

②书面申请。申请人通常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性,但也可是特定社会团体。社团参与听证制度应进一步发展完善。

③初审。初审是书面审,类似于预审制度,属于行政内部程序,申请人不参加。区别于行政处罚听证的“有求必听”,反映行政决策听证适用的有限性,保障决策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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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听证程序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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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听证程序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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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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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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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探析

【摘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听证 举证责任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等,力争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②因此,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的形成和内容。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③我国自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确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诸多行政领域已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关于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较为概括,目前学界对此系统深入的研究也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学理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行政听证的理论与实践。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举出证据并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两方面内容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乏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活动和行政听证因程序规则、目的、内容等不同,其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但从渊源上看,行政听证程序是“司法庭审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与之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可能会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和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内容应是相通的。

行政听政程序中举证责任首先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并对此提出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以及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理由有异议的,有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辩驳。

其次,举证责任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相应行政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这说明,相对人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这种不利后果与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性质是不同的。行政听证的对象是拟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并不是己经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按照相应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行政决定。行政主体或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必然会影响行政决定的正式形成和内容,比如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机关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政决定,但不是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最终评价—胜诉或败诉。

综上,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承担其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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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问题与建议

一、引言

听证(hearing of witness)这个由西方引进来的词,近年来不断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各种形式的听证会也如雨后春笋般在各种行政决策之中举行,如价格、收费听证。总的来说,听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它对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障国家管理的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和不可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的作用。①在舆论的广泛宣传和司法改革冲动的催生下,我国有许多法院在司法程序中进行了适用听证程序的尝试。听证程序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听证会还没有形成一套稳定、规范、科学的程序,听证程序的价值、原则、目的、程序、适用范围等亦需要根据我国实际进行进一步研究。我国现在规定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从上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立法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诉讼中适用的司法听证制度。相比法律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中适用听证程序却出现一片繁荣的景象,在后文中将加以详细介绍。

由于立法、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司法程序中适用听证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是否有必要在司法中引入听证程序?司法程序与立法、行政听证程序的区别与联系,及借鉴意义?司法听证程序的价值、原则、适用范围?听证程序与现行司法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对于上述问题的研究,笔者不准备采取从西方理论、宏大述事的角度加以分析,从而得出结果的方法;而是试图从法院的听证程序实践调查入手,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实践保持一种价值中立的角度,细致分析法律没有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规模使用的听证制度实践,从而得出问题的结论。本文的分析并没有局限于听证制度分析,而且还进一步分析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从中反映的立法问题,以引起立法界的注意,强调司法实践的理论价值,以及在整个司法知识体系中的价值。

二、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

考察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现状需要到许多法院进行实地调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才能进行分析。由于笔者考察条件的局限,没有资源与时间到实行听证程序的法院进行考察。但是考虑法院适用听证程序乃新鲜事物,许多法院在适用听证程序后,出于改革及宣传的需要,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做法进行宣传报道,因而笔者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现状的考察所用的资料均来自《中国法院网》上的资料。由于获取得资料的局限性,本文不能对法院适用听证程序进行量化分析,但是笔者发现,从网上获取的资料大致反映了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种类,因而,也满足了本文分析的需要。

(一)法院适用听证程序的种类

1、执行听证。执行听证属于法院适用最广泛的听证程序,许多高级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的规定,推行执行听证制度,并且对执行听证程序进行规范。执行听证一般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在当事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参加下,经过听证,查清事实,对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依法作出裁决的执行活动。②执行听证的范围,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规定,开始实行执行听证时主要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随着执行听证制度的推行,有的法院将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以下情况: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清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二是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及执行担保的案件;三是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特别是对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争议较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③执行听证的目的: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④执行听证程序类似于开庭程序,包括听证准备、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听证调查、举证、相互质证、辩论、作成听证笔录,最后法官根据听证调查到的情况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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