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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精选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1篇

第一条 〔当事人的协议〕 当事人在美国仲裁协会或者按照它的规则进行仲裁时,就被认为将本规则作为他们的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规则与其任何修正条款应该按其在提起仲裁时的形式适用之。

第二条 〔仲裁庭的名称〕 任何由当事人为解决它们的纠纷根据本规则而设置的仲裁庭应称为商事仲裁庭。

第三条 〔行政管理人〕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准备由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从而向之提起仲裁后,当事人即以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的行政管理人。行政管理人的职权和义务规定在当事人的协议和本规则中。

第四条 〔义务的委托〕 美国仲裁协会按照本规定应有的义务可以由仲裁庭执行人去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员或委员会执行之。

第五条 〔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 美国仲裁协会要制定并保有一份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并且按照下面的规定从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庭的办公处〕 仲裁庭的总办公处在美国仲裁协会的总部,但仲裁协会可以把仲裁案件交给它的地区办公处办理。

第七条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进行的仲裁可以依下列方式提出:

(甲)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进行仲裁的意愿(要求)通知一方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说明纠纷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要求的补救方法。

(乙)向美国仲裁协会的任一地区办公处提交两份上述通知书的副本,连同两份该合同仲裁条款的副本以及根据执行费用表应交的相当的执行费。

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此种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需要,被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美国仲裁协会的通知书后七天之内,向该协会提交答辩书两份,并同时将答辩书副本寄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答辩书中有金钱方面索赔要求时,在递交答辩书的同时,应根据费用表向美国仲裁协会交纳相当的费用。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书,即视为拒绝请求。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仲裁的按期进行。

第八条 〔请求的改变〕 在提出了请求以后,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要求提出任何新的或者不同的请求,应将这个请求以书面提交美国仲裁协会,并将其副本寄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从该邮寄之日起七天内,向美国仲裁协会提出答辩书。当仲裁员被指定以后,除非仲裁员同意,不能提出新的或不同的请求。

第九条 〔根据提交仲裁协议而提起仲裁〕 当事人对任何已发生的纠纷,可以依照本规则向任何地区办公处提出由当事人签署的两份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协议),该协议应包括:对争议事项的说明,争议的金额以及补救的手段(如果有的话),同时根据费用表交纳相当的执行费。

第十条 〔审讯前会谈〕 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或者由美国仲裁协会的主动,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召开执行人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举行审讯前的会谈,交换情况、确定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加速仲裁的进行。

第十一条 〔确定地点〕 进行仲裁的地点可以由当事人商定。如果提起仲裁后七日内尚未确定地点,美国仲裁协会有权决定地点。这种决定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在一个特定地点进行审讯,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未提出异议,就在该方当事人要求的地点举行审讯。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资格〕 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任命的任何仲裁员必须是中立的,但有第十九条所定的原因时不得任命为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协议指定某个仲裁员或者订明任何另外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或者如果当事人专门对此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九条所定原因对这种仲裁员不适用。

第十三条 〔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 如果当事人没有任命仲裁员而且也没有提出别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仲裁员须按照下列方法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在提起仲裁后,应立即同时向争议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的同样的名单。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自邮寄之日起的七日内在名单上划掉不同意的名字,在保留的人名上指定顺序,然后将名单退还给美国仲裁协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退回名单,名单中全部人员均视为是可以接受的。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从两份名单中均被同意的人当中并且根据双方指定的顺序,邀请表示同意接受的仲裁员来参与仲裁。如果当事人对名单中的任何人都不同意,或者被接受的仲裁员无法工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从提出的名单中,进行任命,美国仲裁协会有权从仲裁员名单中的其他人员中进行任命,而不必提出增补名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任命〕 如果当事人就任命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指定了任命仲裁员的方法,那么应当遵守这种任命或方法。任命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任命通知书连同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任命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美国仲裁协会应向其提出仲裁员的名单。该当事人如愿意时可以从该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如果协议订明应在一定期限内任命仲裁员,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任命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仲裁员。

如果在协议中没有订明期限,美国仲裁协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任命,如在此后七日内尚未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仲裁员。

第十五条 〔由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来任命中立的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已经任命了他们的仲裁员或者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任命了仲裁员而且授权这些仲裁员们在订明的期间内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员,但是在该期间内没有任命或者也没有任何延长任命期间的协议,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员,作为主席。

如果没有订明任命中立的仲裁员的期间而且当事人从最后一位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被任命之日起七天内没有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一中立仲裁员作为主席。

如果当事人同意他们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中立的仲裁员,美国仲裁协会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向当事人所任命的仲裁员提出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择出来的名单,然后按该条规定任命中立仲裁员。

第十六条 〔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员的国籍〕 如果当事人一方是美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独任仲裁员或者中立仲裁员应在双方当事人国家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中任命。

第十七条 〔仲裁员人数〕 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订明仲裁员的人数,除非美国仲裁协会依其裁量决定任命更多的仲裁员,那么纠纷就由一位仲裁员审理和裁决。

第十八条 〔向仲裁员送达任命通知书〕 无论是由当事人任命或者是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中立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连同本规则的副本应由美国仲裁协会邮寄给该仲裁员。经仲裁员签名的接受书应在第一次审理前提交给协会。

第十九条 〔公开和回避程序〕 被任命为中立仲裁员的人应向美国仲裁协会公开其可能影响公正的任何情况,其中包括任何偏见或者对仲裁结果所有任何经济上或个人的利益,或者和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过去或现在所有的关系。美国仲裁协会从该仲裁员或者其他来源收到此类情况后,应即将之通知当事人,并在其认为必要时通知仲裁员和其他人。然后美国仲裁协会应作出决定是否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并将决定通知当事人,此决定是最后的。

第二十条 〔缺额〕 如果任何仲裁员辞职、死亡、回避、拒绝任职、被取消资格或者不能履行其职责,美国仲裁协会在确任该项事实后,可以宣布缺额。缺额应根据本规则的适当条款补足之。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外,纠纷要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时间和地点〕 仲裁员确定每次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美国仲裁协会应当至少提前五天,将通知书邮寄给各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放弃这种通知书或者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由律师〕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由律师。将由律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律师第一次出席审理之日的至少三天前将律师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美国仲裁协会。如仲裁系由律师提起或者律师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复,视为已有这种通知。

第二十三条 〔速记记录〕 当一方当事人要求速记记录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为此做出必要的安排,要求速记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应依第50条的规定支付记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译员〕 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的要求,应为提供译员做出必要的安排,该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应为此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席审理〕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员的审理不应公开。任何对该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出席审理。仲裁员有权在证人作证时,除了一方当事人或其他真正需要在场的人外,要求其他证人退场。仲裁员有权决定任何其他人员在场是否合适。

第二十六条 〔延期〕 仲裁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仲裁员自己的决定宣布延期。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休庭时,仲裁员应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 〔宣誓〕 在首次审理或者审查案卷之前,每一个仲裁员可以举行就职宣誓。如果法律有此规定,就必须宣誓。仲裁员有权要求证人在宣誓的情况下作证。宣誓由任何完全合格人员主持。如法律有此规定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此要求,就必须宣誓。

第二十八条 〔多数决定〕 有多数仲裁员时,所有的决定必须由仲裁员中的多数作出。除非仲裁协议或者法律有明文规定,裁决书也必须由仲裁员中多数通过才能作出。

第二十九条 〔审理的程序〕 当仲裁员的宣誓已经举行(在有此要求时),审理的地点、时间和日期,参加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律师(如果有的话)已经记录在卷,仲裁员已收到申诉书和答弁书(如果有的话)后,就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开始时,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以澄清有关事实。

申诉方应当提出他的请求、证据以及证人,证人应当接受提问或其他调查。被诉方应当提出答复和证据、证人,证人应当接受提问或其他调查。仲裁员可以改变这种程序,但是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和平等的机会以提出任何材料或有关的证据。

仲裁员可以把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作为证据加以接受。

所有证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正常收到的证物视为案卷的一部分。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仲裁〕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合法通知后没有出庭或者没有获准延期,仲裁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不得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而作出裁决。仲裁员应当要求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为作出裁决而要求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 当事人可以提供他们愿意提供的证据,并且提供足以使仲裁员了解和判断纠纷所必需的进一步的证据。当法律授权仲裁员传唤证人或者索取文件时,仲裁员可以自行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这样做。仲裁员必须对所提供的证据的实质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法定证据规则作出判断。除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庭或者放弃出庭权利外,所有的证据应当在全体仲裁员和当事人在场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誓证和文件的提交〕 仲裁员应当接收并考虑证人以及宣誓书作出的证言,但是对这种证言,仲裁员只能给予这种地位,即在考虑了一切反对提出这种证言的意见后,他认为证言应得的地位。

所有不是在审理时向仲裁员提交的文件,而是在审理时布置的或者随后经当事人协议提出的,均应当向美国仲裁协会提交并由它转送给仲裁员。所有的当事人均应给予机会来审查这些文件。

第三十三条 〔检查或调查〕 当仲裁员认为有必要进行与仲裁有关的检查或调查时,仲裁员应当通过美国仲裁协会告知当事人这种意图。仲裁员应当确定时间并由美国仲裁协会通知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出席这种检查或调查。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出席检查或调查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口头上或书面报告并给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四条 〔保全财产〕 仲裁员为了不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纠纷的最后决定受到影响,可以作出他所认为必要的决定以保护作为仲裁标的物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审理终结〕 仲裁员应当专门查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仲裁员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应当宣布审理终结并将之载入案卷。如果还要提交辩护书,仲裁员应在规定接收辩护书的最后之日,宣布审理终结。如果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要提交文件,而且接受文件的日期定在接收辩护书的日期之后,在后的日期应当是审理终结的日期。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员制作裁决的期限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三十六条 〔审理的再开〕 仲裁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在作出裁决书以前的任何期间的申请而重新开庭审理。如果重新开庭审理使裁决不能在当事人在争议所由生的合同中所协议的特定期限内作出时,可以不重新审理,但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时除外。合同没有订明特定的日期时,仲裁员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并且应当在重新审理结束后三十天内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放弃口头审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提出放弃口头审理。当事人对程序无法达成协议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规定一个公正和平等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于规则的放弃〕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要求没有被遵守而他又没有以书面方式对此表示反对,视为放弃反对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延长期间〕 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任何期间。除了作出裁决的时间以外,美国仲裁协会基于正当的原因,可以延长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间。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有关时间的延长及其原因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同仲裁员的联系以及送达通知〕

(甲)当事人和中立仲裁员之间除了口头审理以外,不应当有联系。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任何其他口头的或书面的联系应当交由美国仲裁协会转交给仲裁员。

(乙)每一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时,视为同意:对于按照本规则开始或者继续的仲裁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或由此作成裁决所必须的或者适当的一切文件、通知或传票,可以以邮寄方法,寄往最后所知地址或亲手送交在仲裁地所在的州以内或以外的该当事人或者他的律师(无论该当事人在不在美国),只要也给予该当事人参加审理的合理机会即可。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时间〕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三十日内迅速作出裁决。如果放弃口头审理,则从最后的材料和证据转送到仲裁员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裁决的方式〕 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而且应该或者由独任仲裁员签名,或者在有多数仲裁员时,至少由仲裁员的过半数签名。裁决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执行。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范围〕 仲裁员可以在当事人协议的范围内,决定任何在仲裁员看来公正和合乎平衡的补救或免除措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仲裁员在裁决内应当决定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仲裁费和费用。在应向美国仲裁协会交纳执行费或费用的情况时,仲裁员应当作出有利于美国仲裁协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基于调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得到调解,仲裁员根据他们的请求,可以在裁决中列入经同意的调解条款。

第四十五条 〔向当事人送达裁决〕 裁决或裁决的正确副本一经按照当事人最后已知的地址,寄与该当事人或其律师,或者将裁决亲手交付,或者以法律规定的任何方式将裁决送交,均为合法交付裁决,当事人应即接受。

第四十六条 〔为司法程序提供文件〕 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一方当事人书面请求,并以该当事人的费用,向该当事人提供由美国仲裁协会所拥有的与仲裁有关的司法程序中需要的任何文件的经证明的复本。

第四十七条 〔向法院申请〕

(甲)一方当事人就仲裁事项提出司法诉讼,不得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仲裁的权利。

(乙)美国仲裁协会不是和仲裁相关的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

(丙)适用本规则的当事人被视为同意:任何就仲裁事项有管辖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可以就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费〕 美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非营利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费用表和退款表以补偿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开支。此项费用额和退款额以提起仲裁时和退款时有效的表中的规定为准。

行政管理费应当由提起仲裁的当事人预付。由仲裁员在裁决中决定最后的负担办法。

当仲裁被撤回或调解,应按退款表的规定来退还费用。

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处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美国仲裁协会可以令其延交和减少交纳行政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放弃口头审理时的费用〕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口头审理均予以放弃的场合,行政管理费用仍应照交。

第五十条 〔其他费用〕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的费用应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速记与所有复本的费用在所有要求提供副本的当事人中平均分摊,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由对此负责的当事人直接向负责记录的机构支付时除外。

所有其他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代表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以及证人的费用,或者根据仲裁员直接要求出示任何证据的费用,除非另有协议或者仲裁员在裁决中确定该费用或部分费用由指定的当事人负担外,均应在当事人中平摊。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的报酬〕 全国仲裁员名单里的人员参与商业仲裁是没有报酬的。在仲裁延期或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同意支付一笔报酬。

任何向中立仲裁员支付费用的安排必须通过美国仲裁协会,而不得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直接安排。

第五十二条 〔预付〕 美国仲裁协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将该会认为支付仲裁的开支所必要的款额预先交付。此项款额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如果有的话)。该会应向当事人开出帐单,退还余额。

第五十三条 〔对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应由仲裁员解释并运用之。仲裁员有数人时,他们对规则的任何条款的含义或适用有不同看法时,以多数票决定之。如果无法获得多数,无论是仲裁员或某一方当事人可以把问题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作最后决定。所有其他规则应当由美国仲裁协会解释和运用之。* * *

行政管理费用表

美国仲裁协会的行政管理费用是根据每一请求和反请求提起时的金额加以确定,而且在提起时就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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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金额 | 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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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美元 | 未满 3%(最低15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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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请求和反请求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时,由美国仲裁协会决定应支付的费用。

在提起仲裁时,若金额无法确定时,行政管理费为300美元。当一定金额可以确定时,即应根据上表予以调整。

仲裁中所代表的当事人超过二人时,增加一名被代表的当事人应增交附加10%的提起仲裁费。

其他服务费用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审理延期时,该当事人应交50美元。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审理第二次或更多次延期时,该当事人应交100美元。

第一次审理后的审理,如系由美国仲裁协会提供工作人员或由该会提供审理用房,每审理一次,每一方当事人应交25美元。

退款表

在仲裁员名单发出以前,美国仲裁协会得到通知,案件已解决或撤回,超过150美元的所有费用予以退还。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2篇

按照适用的范围,行政命令分为一般性命令和个别性命令。一般性命令通常以书面形式,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命令;个别性命令通常以口头形式,行政首长或部门主管针对具体人员或具体事件作出的口头指示或安排,均属于典型的个别性命令。〔3〕本文遵照这种分类,具体讨论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和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的若干问题。

一、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就将其列为“其他排除犯罪”。)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正当化事由。

行政命令在我国不同类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体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犯罪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刑法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例如,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改正措施的通知”这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同时还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类似的犯罪还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等等。另一类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但由于这类犯罪都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导致的,因此,当行政主体的该违法行政是由于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两种类型在面对“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一问题时涉及不同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二者予以分开讨论。

1.在“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的犯罪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执行违法的行政命令?由此导致法定的危害后果时,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前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前提下,认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违法,从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阻却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本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消防监督机构进而发给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改正的,不论该《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该《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不能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为由拒绝执行。如果因拒绝执行而导致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阻却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味地盲从。如果行政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违法的改正建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即使执行该违法建议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以及第343条第1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都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不管该行政命令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执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因不改正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以行政命令违法为由阻却其刑事责任。

2.当上级命令违法时,行政主体能否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又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因此,依法行政与服从命令通常被认为是公务人员的两种基本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两项基本义务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上级命令的作出也不得违反法律,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但是,等级制度的存在,使得命令的者与执行者产生分离,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当上级命令违反法律时,执行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依照命令办事?换言之,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

各国通常将执行合法的上级命令作为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刑法没有对“法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面上讲,“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执行命令”与“遵守法律”两项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行政命令”是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只不过是受(立法机关)委托的权力。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授予的范围为界。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无力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而行政命令的快速、高效特点则恰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可见,法律为行政命令设定了边界,而行政命令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法的一般原则或按公益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当时、当地实际情况对法律内容进行细化〔4〕,成为世界各国处理二者关系的通行做法。

正因为如此,对于“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以及“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这类问题,各国立法没有简单地给予肯定或者否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例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规定:“完成合法当局指挥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明显非法者,不在此限。”而泰国刑法典第70条则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对执行合法命令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评价;上级命令在客观上违法,但执行者在主观上阻却责任的,不予刑事处罚;执行者明知命令是违法的而予执行,应当负刑事责任。〔5〕我国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的立法规定中不难看出,各国法律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公务人员对于上级命令的审查义务(权利)。关于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是否具有违法性审查义务,理论界大致存在“绝对服从说”,“绝对不服从说”,“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形式违法审查兼明显重大违法审查说”,“意见陈述说”等6种不同的见解。〔6〕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可以视为第5、6种学说的综合。〔7〕笔者赞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的现行立法,认为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形式,也应包括实质内容。但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审查,则尚属一项难题。大多数国家主张对于明显违法的上级命令,下级人员执行的,不完全阻却刑事责任。但也有国家刑法典(如泰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性。这便涉及“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关系。由于“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因而有必要分3种情况进行讨论:(1)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但行为人“明知”命令违法;(2)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但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3)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且行为人也“明知”命令违法。第(3)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不阻却刑事责任。对此,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均予以承认。但对于第(1)和第(2)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是否阻却刑事责任,则值得讨论的。

笔者认为,第(1)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违法命令的,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即意味着行政命令本身涉嫌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而不是违反刑法。这时,公务人员面临着是否服从涉嫌轻微违法命令的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公务员和军人在涉及轻微违法时在服从方面的利益,优先于在避免不法方面的利益”,而“服从义务优先的可能的理由,是与促使立法者在轻微领域中,的确部分地承认违法命令也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一样”。〔8〕也就是说,对于涉嫌轻微违法的事项,为了使保障公众利益的行政命令的贯彻不致受到阻碍,轻微违法的命令对下属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服从义务优先”是有必要的。这种情况下,由于命令本身违法的轻微性,决定了公务人员虽然“明知”命令违法而执行的,仍然不构成犯罪。对于第(2)种情况,命令本身“明显”违法,即意味着命令本身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公务人员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至于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因存在重大过失,能预见到命令的违法性而没有预见的,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反之,如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是,上级命令不具有明显违法性,但下级人员执行时会带来过失犯罪的危险时,下级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违法作为犯罪阻却事由。

二、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

本部分内容涉及的问题是:(1)抽象的行政命令与法律不一致时,行政人员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2)行政人员因执行违法命令涉嫌犯罪时,司法机关能否判定抽象的行政命令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认定行政人员构成犯罪。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第(1)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问题是,下级人员对于上级违法的抽象命令,能否与对具体的行政命令一样,具有审查其合法与否的权利。笔者以为,《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具体的决定或者命令,也包括抽象的决定或命令。因为“在行政体制内部由下级负有执行任务的公务员对上级的抽象命令予以适当审查和纠正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的必要补充,而目前行政机关抽象命令的泛滥使得公务员对它的审查判断变得更为必要”〔9〕。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级行政人员可以对任何层级的行政命令都具有违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规章而言,根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同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权审查,一般行政人员只有审查建议权。也就是说,对于违法的上级抽象命令,下级人员只能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如果建议机关不予答复或者给予否定的答复,下级人员就不得以上级命令违法为由拒绝服从,而应无条件服从。但是,因执行该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的,阻却刑事责任。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3篇

一般来说,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柳某的暂缓任命意味着其检察员资格要等两个月之后,才能得到任命。对此,有人认为涟源市人大常委会这种做法欠妥,理由有二:一是柳某本身就是一名检察员,只是调动了工作单位。二是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柳某通过了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的难度远比人大任前法律知识的考试难度大。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是地方人大为了把好人事任命关在实践中探索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目的是增强拟任人选的人大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它与任前考察、任前公示、任前经济责任审计、任前询问、任前承诺、审议、无记名投票表决等一起成为地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的一个重要程序。诚然,这些“地方发明”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但却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监督拟任者的良好方法,同时,各级人大常委会都作出了相应的决议决定,因此,作为同级国家的工作人员在任免前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当然,人大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不能相提并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考试。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只是检察员任职的一个前置条件,也是人大任命的一个基本要件,但是否能够通过任命,还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取决于拟任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操守、能力水平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考核、法律知识考试、任前询问等是否过得了关,其履职能力是否能得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的认可。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4篇

随着金融电子化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贸易交易采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电子货币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子资金划拨系统能在瞬间完成资金的支付或划拨。电子资金划拨完全有别于传统的"纸票据"支付方式,传统的规制"纸票据"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电子资金划拨。但电子资金划拨一旦产生问题,却难以有纠正错误的回旋余地,往往造成很大的损失。[1]所以,对于电子资金划拨发生问题造成损失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值得深入细致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文拟就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即贷记划拨中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作一探讨。

电子资金划拨中主要涉及到发端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受益人、受益人银行五方当事人,其中发端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统称为发送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受益人银行统称为接收银行。电子资金划拨中是以一方当事人接受支付命令开始成立合同的,所以,一方当事人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不同的。对于因当事人原因造成对方利益受损进行的利益平衡也不同于非因当事人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导致的侵权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时进行的利益平衡。

一、欺诈造成损失后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银行界针对传统的纸面票据的欺诈是通过对客户向银行签发的指令及银行间的指令进行认证即通过核对签字来预防的。但在电子资金划拨中,信息是通过数据传递的,无法通过传统的核对签字的方式来预防欺诈。为了解决电子资金划拨中支付命令的认证以及未能检测出欺诈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了一种认证方法--安全程序(security procedure),是使用算法或其他密码、确认字符或数字、加密、回呼程序或类似的安全工具在客户与接收银行之间建立的一种程序,是为了证实支付命令或修改或取消支付命令的信息是客户发出的或检测支付命令或信息在传送过程中或在内容上的错误。[2]如果银行和客户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安全程序,则电子资金划拨中出现欺诈造成损失的分担问题就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制,否则,则由其他的法律规制。根据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客户本人签发的支付命令或其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又规定,如果接收银行与发送人之间达成协议,以发送人的名义签发给接收银行的支付命令将通过安全程序进行认证并且银行遵循安全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无论支付命令是否是已经授权,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都有效的作为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哪怕支付命令事实上是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损失由发送人承担。[3]目前,几乎所有的银行都设立了安全程序,所以,只要支付命令经过了双方协议建立的安全程序,则发送人受此支付命令的约束,造成损失的风险就由发送人承担,接收银行免除损失的承担。如此关于欺诈造成的损失似乎只有由发送人进行承担,这样对发送人来说不公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同时又规定,银行与发送人之间协议建立的安全程序须具备在商业上的合理性,且银行善意的遵守了此安全程序。如果发送人可以举证证明安全程序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或银行没有善意的遵守此安全程序,则欺诈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就由银行承担。但怎样判断银行与发送人之间建立的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一项安全程序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可推定为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1)银行提供另一项对该客户来说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而该客户拒绝了此另一项程序,此后,该客户选择了该程序;(2)该客户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受以其名义签发的、无论是否经授权的任何支付命令的约束,只要该银行符合客户选择的安全程序已接受该支付命令。[4]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 编的规定,判断一项安全程序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如果银行设计了几种可以互相替换的安全程序,只要其中一种安全程序是高质量具有商业上合理性,银行向客户进行了提供,由于种种原因,客户拒绝了高质量的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以书面形式同意使用银行提供的其他的安全程序,则其他的安全程序都将会被法院认为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客户很难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安全程序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欺诈造成的损失的风险最后很可能仍由客户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采取推定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合理性的规定过多的考虑了银行的利益而忽视了银行客户的利益,是显失公平的。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欺诈情形下,虽然支付命令通过了双方协议建立的具有商业上合理性的安全程序,银行的行为也遵守了此安全程序,但只要此时客户能证明该支付命令不是直接或间接的由其雇员或人实施的,也不是从客户控制的来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欺诈造成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5]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在发生欺诈的情形下,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通过符合一定条件的安全程序认证的支付命令,无论其是否已经经授权,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但如果客户能举证证明欺诈人不是客户的雇员或人,也不是从客户控制的来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则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同样规范贷记划拨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规定名义发送人在一定条件应承担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所造成的损失。[6]《示范法》规定对于通过符合一定条件的认证程序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就由名义发送人承担,但名义发送人如能举证证明接收银行通过认证程序接收的支付命令不是由名义发送人的雇员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其同名义发送人的关系使其得以接近认证程序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则名义发送人不承担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7]对于欺诈情形下,造成损失的风险承担问题《示范法》作了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形下,由于目前一般银行与客户之间都存在认证程序,所以,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除非客户能举证证明欺诈行为不是自己的雇员实施的,也不是因自己的过错使某些人接近认证程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一定的认证程序,银行只要尽到了善意遵守认证程序的义务就可以了,如果还要求银行证实经过认证程序的支付命令是否是客户或其授权的人签发的,对银行来说未免太苛刻了。一般情况下,欺诈人能够通过认证程序向银行签发支付命令是由于客户的过错导致的(在电子资金划拨中,欺诈的典型表现是欺诈人以银行客户的名义,使用该银行客户的账户,向银行签发一项未经客户授权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的受益人要么是欺诈人的同伙要么就是欺诈人本人[8]),所以这种情形下应由客户承担损失的风险,但认证程序是银行提供的且认证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判断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任何一个通过认证程序的欺诈行为签发的支付命令都由客户承担损失风险,这过多的考虑了银行的利益,对客户利益的维护存在缺陷,对此应赋予客户在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承担。

二、接收银行接收支付命令之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发送人与银行之间自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开始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始产生权利义务,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接收了支付命令之后,虽然合同没有成立,但一方行为不当也可能造成损失,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

得探讨的问题。

(一)发送人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发送人虽然向接收银行签发了支付命令,接收银行也接收了,但如果支付命令存在错误或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是欺诈行为造成的,应该赋予发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销此支付命令的权利,否则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如果对发送人可以行使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的期限不加任何限制,只要发送人向接收银行签发修改或取销的命令,接收银行就得办理,会造成接收银行无法进行正常电子资金划拨,其正常的业务程序就无法得到保证,也不利于银行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发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得权利,但发送人要在一定得期限内行使。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以及《示范法》得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发送人取销或修改支付命令的信息产生取销或修改该支付命令的效力,如果有关该信息的通知的接收时间和方式给接收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在该银行接受该支付命令之前,就该信息采取行动。[9]《示范法》规定,发送人不得撤销支付命令,除非接收银行接收撤销命令的时间和方式足以给该接收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并且要在规定的较迟时刻之前采取行动。[10]发送人要取销或修改支付命令须给接收银行提供采取撤销或修改行为合理的机会,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前。《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是在接收银行接收支付命令以前;《示范法》规定是在除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实际执行时间和规定支付命令应在执行之日的开始营业时间之间选择较迟的时刻之前,在受益人银行完成贷记划拨时间和资金应交受益人支配之日的开始间较迟的时刻之前。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规定发送人签发修改或取销的命令除了满足一定的条件还要在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前作出,如果规定在两种时间中选择较迟的时刻,易于产生更多的争议。因为两种时间哪种更为较迟,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也难以区分。在接收银行接受之前,双方之间还未达成电子资金划拨的合同,发送人可以在接收银行行使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不会造成额外麻烦的前提下要求接收银行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这就如同一般合同情形下,在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接收银行不会因行使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而产生损失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丧失。

(二)接收银行拒绝接受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接收银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可以行使拒绝接受的权利,如同受要约方可以拒绝承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接收银行可以任何方式使用非特定语言传送给发送人拒绝通知而拒绝支付命令。如果传送是通过在当时情况合理的方式进行,则当发出通知时,拒绝生效;如果拒绝通知是通过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则当接收通知时,拒绝生效。[11]《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规定,接收银行在执行日未执行支付命令的,则签发给该银行的所有未接受的支付命令,自该银行停止支付之时视为拒绝支付命令。[12]美国《统一商法典》赋予了接收银行广泛的拒绝接受支付命令的权利,并规定,银行不执行支付命令的行为视为拒绝。而《示范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示范法》规定,不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须发出拒绝通知,其时间不得迟于执行期终了后的第一银行营业日,[13]接收银行在规定的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间已过而未发出通知的即为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的支付命令。[14]依据《示范法》的规定,接收银行在一定期限内未发出拒绝接受支付命令的通知,则推定接收银行接受了支付命令,而不论发送人与接收银行间事先是否存在任何关系。笔者认为《示范法》关于接收银行默示情形下推定接受支付命令的规定有失偏颇。当事人之间自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时合同才成立,接收银行仅仅接收支付命令合同还未成立。合同未成立时,当事人之间的先期义务仅仅为一些注意义务,而是否接受支付命令则是接收银行实体权利的行使,不应成为其先期义务,就如同受要约人的默示不代表承诺。在合同成立之前就给接收银行设置实体义务,对银行来说是有失公平的。《示范法》规定"推定接受"的意图是为了保护发送人的利益,接收银行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支付命令则视为接受,是为了稳定发送人的权利义务。其实这种规定不仅损害了银行的利益,而且可能反而也会损害发送人的利益,接收银行既不接受也不拒绝很可能在执行支付命令时发生迟延或根本不执行支付命令,但只要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限一过,便构成接收银行对支付命令的接受,发送人就有义务就其支付命令向该接收银行进行支付,而不能自由地通过其他中间银行执行贷记划拨。[15]笔者认为,接收银行可以拒绝接受支付命令,其默示行为应视为拒绝支付命令,合同未成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形成,不应先给一方设置义务,这样才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三、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发送人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一般情况下,发送人只能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但如果一概而论也不利于发送人利益的维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接收银行即使已经接受了支付命令,发送人仍可以行使对支付命令的修改权或取销权。如果接收银行未到执行日或支付日就接受了其接收的支付命令的,在接收银行后到达的撤销仍然有效。[16]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执行日或支付日对发送人来说,其信赖接收银行在执行日或支付日才会行使电子资金划拨,基于此信赖在执行日或支付日之前发出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的信息的,不因接收银行已经接受了支付命令而无效。如果发送人与接收银行之间就更迟的有效撤销的时间达成协议,这时在接收银行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后,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仍可以撤销。[17]发送人与接收银行就更迟的有效撤销时间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进行自由处分的行为,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发送人仍可撤销支付命令就不构成对发送人利益的偏袒;关于资金划拨系统规则中规定了更迟的有效撤销的时间的,由于系统规则是银行制定的,发送人愿意通过此划拨系统进行资金划拨就表明其愿意接受该系统规则的规定。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对当事人利益有失公平之说。虽然,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发送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发送人应对该银行蒙受的,作为撤销的后果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向银行负责,包括合理的律师费,除非当事人协议或在资金划拨系统规则中另有规定。[18]

在资金划拨中,如果发送人签发正确的支付命令,接收银行准确、及时的执行支付命令的划拨,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会产生任何争议,也就不存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致使电子资金划拨当事人产生争议。

(二)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在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中,名称、银行账户号码或其他受益人身份确认方法指定的人或账户是不存在的人或账户;或无法确认的人或账户;或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一致,则表明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存在错误。对于接收银行根据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无法确认受益人或确认的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受益人银行就不能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资金划拨没有完成。此种情形下,恢复原状是对当事人利益最好的平衡。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一致时,如果接收银行知道不一致则任何人无权作为受益人;[19]如果接收银行不知道不一致则接收银行以号码确认的人作为受益人进行电子资金划拨的,此划拨有效成立,发送人承担支付义务;但如果发送人不是银行且能举证证明由号码确认的人无权从发送人处接受支付,则发送人免除支付支付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接收银行能证明在接受非银行的发送人的支付命令之前,发送人得到通知,银行会根据号码确认受益人的,则发送人即使不是银行也要承担支付义务。[20]因为在电子资金划拨中是通过电子数据由银行贷记受益人在其的账户行使 对受益人的支付的,所以在接收银行不知道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同而以账户号码进行确认是无可非议的,但发送人如果能充分举证证明号码确认的人确实无权从发送人处接收支付命令的,就表明接收银行贷记受益人的账户号码存在差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发送人即可免除支付义务;但如果接收银行通知发送人其将以号码确认受益人,其最终以号码确认了受益人,发送人则不可提出异议,应向银行履行支付义务。

如果由于非欺诈的原因而支付命令的内容存在错误或在支付命令的传送中发生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发送人需履行签发正确支付命令的义务,所以其签发的支付命令内容存在差错,发送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发送人通过资金划拨系统或其他第三方当事人通讯系统传送支付命令给接收银行,此系统视为发送人的人,因此由于系统的原因造成支付命令内容出错的,由发送人承担损失。由此,一般情形下,支付命令非因欺诈的原因而内容存在错误的应由发送人承担损失,但是任何情形下,支付命令存在错误都由发送人承担损失,也不利于对发送人利益的维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如果发送人可以举证证明接收银行接受的支付命令是根据检测错误的安全程序传送的,发送人或其人已遵守了安全程序,接收银行未遵守安全程序,如接收银行也遵守安全程序则错误本可以检测出来,则发送人免于承担支付命令内容存在错误造成的损失,而由接收银行承担。因为,接收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导致支付命令内容的错误未能防止,所以接收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接收银行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时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接收银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应该准确、及时的执行支付命令,如果其迟延执行支付命令或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或未执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接收银行上述行为是典型的违约行为,除非其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或属于其他免责的范围,否则接收银行就有义务或者向发端人或者向受益人支付由于迟延执行造成的迟延期间的利息。[21]如果发端人或受益人提出前述利息的补偿要求被拒绝,在此后就权利要求提出诉讼的,发端人或受益人可以索回合理的律师费用。[22]对于除利息外的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接收银行是否要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发端人或受益人只能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才可索取除迟延期间利息之外的损害赔偿,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接收银行承担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不得经协议变更。《示范法》也规定,银行迟延执行支付命令的要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示范法》同时还规定,客户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因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汇兑的损失。[23]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不同的,《示范法》规定迟延执行的利息责任可以经协议变更,但为了防止银行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协议减轻其利息责任,《示范法》规定一家银行可同意增加其对银行以外的发端人或受益人的责任,但不得减少其对此种发端人或受益人的责任。银行特别不得通过固定利率的协议来减少其责任。[24]

接收银行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就有义务承担发端人在资金划拨中的费用以及由于不适当执行产生的,不包括在迟延执行情况下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的范围内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25]发端人提出前述额外费用及利息的补偿要求被拒绝的,在此后就权利要求提讼的,发端人可以索取合理的律师费用。[26]除前述额外费用及利息损失外,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只在接收银行的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被发端人索取。同时也规定接收银行向发端人承担的责任不得经协议变更。《示范法》也规定银行只承担利息责任。’同时规定利息责任可以通过协议变更,但只能增加银行的责任承担不可通过协议减少银行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规定,错误执行的支付命令的发送人从接收银行处接收该命令已执行的通知或发送人账户已作有关该命令的借记的通知,发送人有义务行使一般注意义务,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确定该支付命令是错误执行的,则发送人从该银行接收通知后不超过90天的合理期间通知该银行,如果发送人未履行此通知义务,则该银行不必向发送人承担应退款金额在该银行得知执行错误之前期间的利息。但银行无权因发送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请求任何赔偿。[28]

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就有义务执行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其到期未执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如果接收银行未执行其通过明示同意有义务执行的支付命令,则接收银行就发送人在交易中的费用以及产生于未执行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向发送人承担责任。只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发送人才能索取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29]

由上分析可见,接收银行不当执行支付命令或未执行支付命令,只就有关的费用和利息损失向发送人承担责任。虽然《示范法》还规定接收银行不当执行支付命令情形下,发送人与银行可以通过协议增加银行责任,但增加的仍然只是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已。无论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是《示范法》都规定只有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的范围内才能索取另外的损害赔偿。银行对其接收发送人资金划拨指令时不能预见的间接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可预见性原则的应用;且权利的救济也应适当,过度的救济会对权利造成损害,其结果可能导致银行担心承担不利结果而不再从事电子资金划拨业务。限制银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维持电子资金转移所追求的高速、低成本的商业特性。[30]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以及《示范法》将接收银行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于那些可预见的损失,过多的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对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对客户造成不公平。如果客户支付一笔"保险费",由银行有担保的进行划拨,如银行未能按担保条件进行划拨的,就应承担有关的间接损害赔偿。[31]但对于发送人从自己知道的信息中获知接收银行错误执行了支付命令的,发送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发送人丧失对有关利息的请求权。

结论:

电子资金划拨当事人之间是独立的合同,但由于电子资金划拨的特殊性,合同法的许多原则无法直接适用;再则在电子资金划拨中一旦发生差错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非常重要;既要保证电子资金划拨高速、低成本的运行也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兼顾效率与公正。

参考文献:

[1] 李辉. 金融电子化: 法律的困境与出路[j]. 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16.

[2] u.c.c. §4a-201. 刘颖、邓瑞平译.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5卷). 法律出版社. 20__.

[3] 参见u.c.c. §4a-202(b).

[4] u.c.c. §4a-402(c).

[5] u.c.c. §4a-203(a)(2).

[6] 刘颖. 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__. 353.

[7]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5(4).

[8] 刘颖. 大额电子支付的法律基础[m].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__. 108.

[9] u.c.c. §4a-211(b).

[10]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2(1)、(2).

[11] u.c.c. §4a-210(a).

[12] see u.c.c. §4a-210(b)、(c).

[13]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3)、9(2).

[14]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2)(e)、9(1)(h).

[15] 同[8]. 144.

[16] 同[8]. 35.

[17] u.c.c. §4a-211(c).

[18] u.c.c. §4a-211(f).

[19] u.c.c. §4a-207(b)(2).

[20] see u. c.c. §4a-207(c).

[21] u.c.c. §4a-305(a).

[22] u.c.c. §4a-305(e).

[23] 同[6]. 358.

[24] u.c.c. §4a-305(b).

[25] u.c.c. §4a-305(e).

[26]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8.

’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7(7)

[28] u.c.c. §4a-304.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5篇

生命教育的研究状况:明确提出生命教育的学者是美国的杰・唐纳・华特士。早在1968年,他即倡导和实践生命教育思想。探讨必须关注人的生长发育与生命健康的教育真谛。生命教育一经提出之后,很快就波及许多国家和地区,并逐步地形成了一种新地教育思潮。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实施和全面推进的素质教育,倡导以人为本,尊重、关心、理解和信任每一个学生,这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可以说就是开展生命教育。新一轮的课程改革的核心理念就是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培养负责任的好公民,体现了生命的自主性与创造性。这实际上就是缔造了学生的价值取向,让学生关注自身生命的价值,提升生命的价值,进行生命教育。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价值观三维一体的教育目标,体现了师生生命发展的整体性与个体性。它明确指出教育作为一种直面人的生命、为着提升人的生命质量的事业,必须重视对生命的理解,并在教育教学中充分体现生命的基本特性。

生命教育是现代教育课程整合的趋势。在学校教育过程中,我们过去也一直在强调要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道德教育、环境教育、安全教育、赌、毒、黄的预防教育等等,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流于说教、走活动式的过场,而没有真正实现在课程意义上的统筹。因此开设生命教育课程,也是课程资源整合的需要。而开设相对独立的生命教育课程,就可以实现对理想教育、环境教育、安全教育、价值观教育、感恩教育、传统教育、禁毒教育的课程整合,以生命教育理念进行统整,从而使教育趋向完整。

二、中学生生命安全教育原因

我们学校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西南位置,校门口往南通往仙游莆田,往西北是县城的车站正对面是通往县城城区,是交通要道,车流量非常大,部分学生平时骑自行车会不按交通规则来行驶,而是反向行驶,这在车辆流动量大的情况下,是非常危险的,所以对他们进行安全教育势在必行;况且,我们学校还是外来工子女就读的学校,这些外来工子女的父母平时都会疏于管教,经常节假日都是孩子一个人在家,那么,对于他们进行安全教育就更加的重要。近年来,有关我国中小学生因安全事故、食物中毒、溺水、火灾、自杀等死亡事故的不断上演,特别是这几年不断发生的地震,许多学生因为缺乏对生命的认识、理解,不擅于保护自己,导致悲剧不断发生。因此,在教育教学中生命教育,就可以对学生实现真正意义上对的生命的认识,努力达到学生珍爱生命、教师关爱生命、学校充满生命的和谐境界。才能帮助中学生开始探索与认识生命的意义,了解生命的有限性,欣赏生命、珍爱生命、体验生命,树立远大的人生目标与理想,最终实现自我人生价值。

三、中学生生命安全教育对策

(一)强化责任意识

学校每学年与全体学生和家长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囊括了学生在校的各个方面,由学生、家长、班主任签字,并存放在学校。

(二)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学校安全管理千头万绪,为此,必须紧密联系社情、校情,根据不同时期安全工作的重点进行专项部署。

夏季来临后,随着气温上升,下水游泳、洗澡、嬉水的人群日渐增多,预防溺水成为学校安全教育的主题。每年夏季来临前,我校就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溺水安全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全校学生以“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为主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一加强与家长沟通。针对个别学生,有针对性地与家长联系,有针对性地家访或约见家长,请家长加强监管,提高家长的责任意识,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有效防止学生溺水等恶性事故的发生。二召开主题班会。举行“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主题班会,同时上好一节预防溺水安全教育课。引导学生讨论,讲述自己校园、家庭周边存在的容易发生溺水的危险地带和水域;要发动学生分析造成溺水事故的原因,提出避免溺水事件防范措施及建议,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三围绕“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主题出一期预防溺水教育的黑板报,要让每位学生都知道“四不一会”的要求,即:在无家长陪伴下不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不在上下学途中下江(河)池塘戏水玩耍;学会基本的自护、自救方法,切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入冬后,天气变冷,是火灾、交通等事故的高发时期,学校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冬季安全教育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班重点做到“五个”高度重视:各班要根据本班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冬季安全教育,并在班务日志或班主任工作手册上记载;各班要加强学生考勤,发现未到校上课学生要及时通知其家长,并在班务日志或班主任工作手册上记载,上报学校相关处室的要及时上报;教育学生遵守交通规则,经常提醒学生在上午、下午放学后不要在偏僻处逗留,能结伴回家的要结伴回家;放学后或双休日不与社会闲杂人员交往,不进营业性网吧,防止被哄骗、拐骗;行政值班人员、住宿班班主任、宿管相关人员要加强寝室检查,杜绝寄宿学生不请假外出、晚上不在寝室或不请假回家住宿等现象;教室、办公室和家里用燃煤取暖时要注意通风换气,防止煤气中毒。

(三)及时警示,增强防范意识

学校要关注国内外中小学发生的校园或学生安全事件,特别要高度关注区域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事件,了解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及时进行警示教育,及时采取防止同类事件发生措施。我校就采取了警示教育,其效果是明显的。

安全警钟常敲响。教育部通报中指出:学生溺水死亡事故,多发生在农村地区;大都发生在周末;都发生在无人看管的江河、池塘等野外水域;大都发生在学生自行结伴下水游泳时,有的是手拉手施救落水同伴致多人溺亡。根据教育部精神,主要是教育全体师生从这此事故中汲取深刻的教训,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家校互动警示,根据工作重要程度,学校每年发出“家校互动公开信”,书面告知学校安全管理、学生行为习惯教育等方面重要事项,公开信由家长留存备忘,但“回执”必须交学校保管,对增强家长的监护责任意识有一定作用。

(四)开展演练,提高本领

为提高学生自保、自救本领,学校必须有计划地安排紧急避险逃生、消防灭火等演练活动。调整《生命与健康》课程教学计划,把安全出行、水的叮咛等教学内容提前到第一周,让学生讨论,让学生对照课本体验救护等技能。

四、中学生生命安全教育的价值和意义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6篇

【关键词】班主任; 小学生;安全教育;平安校园

“生命的绿洲,在于安全。”安全是什么?太平顺利为“安”,无缺无憾为“全”。安全它是一种希望,一种寄托,一种期盼,它是来自生命最本能、最真切的呼唤!它是通往成功彼岸的独木桥,只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我们才能抵达成功的彼岸;只有在安全这片沃土的培育下,幸福之花才能随时绽放在我们生命的旅途中。

有资料显示,全国平均每天有40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失去他们如花的生命!作为学生,一年有绝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和学校周围生活,在安全的问题上,来不得半点麻痹和侥幸。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一人安全,全家幸福!作为学生在校的主要监护人----班主任,具有最重要的教育和监管责任,安全工作重于泰山。所以,担任多年班主任的我想就此谈谈我的一些体会和大家共勉,来共同保护好我们祖国的娇嫩的花朵!

1. 查找安全隐患,做好预设方案 凡事预则立。开学之前,班主任要对学生的身边安全隐患必须做到清楚了解。学校事先会成立从上到下的安全领导小组,校长亲自挂帅,分管领导具体抓,分工负责,确主立岗位,确保每个老师都把学生安全工作放在首位。班主任要对校园及周边环境进行拉网式每的安全排查,确保硬件设施无安全隐患,并设想好其它不安全因素,作好预案分析。

1.1 学校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有:学生之间的打斗行为;校外不良人员对在校学生的侵害;商店、食堂、小卖部食品安全;学生的实验课或实践课,体育活动或体育课上的意外伤害;课间、室外活动时行走、上下楼或违纪攀爬造成的伤害等。

1.2 家庭方面存在的隐患主要有:家长法制意识淡薄,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学生的伤害;家长处理问题有失公正造成学生心理失衡,出现偏激;家长期望值过高给学生带来心理压力;单亲、空巢留守、私租房屋引发的不安全因素。 学生在家用火、用电、用气等不安全。

1.3 社会方面存在的隐患主要有:校门外交通事故;学校周边发生的暴力、打斗、敲诈、侵权行为等;校外不良人员对在校学生的言行和心理威胁;学生因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在社会上发生的不安全因素;社会不法分子对学生的引诱、拉拢、教唆; 网吧、游戏厅等诱惑。

如果班主任做到事事小心,做到心中有数,预设好学生的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我想孩子们的安全就有了很好的保障。

2. 班级安全管理的策略 班主任是一个班级的灵魂,在学校,最直接管理学生的是班主任,学生、家长最依赖的也是班主任,班主任在管理好班级,抓好教学质量的同时,也应该做好班级安全管理。班主任要本着对学生终身负责的态度,细致耐心、严格地做好班级安全管理工作。班级安全管理主要靠教育、制度和监督,制度要坚持不懈、重在落实,监督要及时到位。同时还要密切联系其他科任老师,培养学生干部,形成安全管理的有效网络。要注意坚持以法执教,规范教育行为以减少或避免安全责任事故。要以生动形象的方式向学生宣讲《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引导学生逐步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2.1 安全告知

班主任除对班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以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思想政治教育和基础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外,还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让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安全防范、安全自护和安全自救知识。如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人身安全、财物安全、饮食卫生安全等教育。班主任不仅自己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如山、生命责任大如天的意识,还要努力使学生树立安全第一观念。班主任要注意如下告知:

(1)是把学校或班级进行的各种活动中有关安全方面应注意的问题对学生告知。如实践活动中的行走、乘车、具体的操作注意事项;体育运动中某些项目的危险性,练习设备、器材的安全性能等内容都应在活动之前告知学生。

(2)是把校园及其周边的设施包括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学生。如校园内外维修改造,施工场所或临时搭建的设施,校园内外处所、场地、水电设备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都应及时告知学生。

(3)是把学生的有关情况对家长告知。如学生生病、学生请假离校或缺课、学生间发生纠纷或矛盾、学生的不良习气以及学生发生伤害或意外事故等,都要及时与家长联系、沟通。

(4)是把发现的班级内部、校园内部及校园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安全事故向学校领导告知。班主任履行告知义务,可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2.2 加强宣传、演练,形成自救行为

学校、班级要通过张贴安全标语、设置安全橱窗、出专题安全黑板报、布置安全科普画廊、观看安全教育视频等方式,使小学生从多方面了解掌握安全知识,在处处重视安全的浓郁氛围感染下培养重视安全的意识。

通过创设情境、利用生活中的事等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学生一遇到问题就去找老师,找家长,这是学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一个表现。针对这一点,班级里可以开展一些活动,提倡大家自己能解决的小伤小问题自己解决,同时通过老师教,让学生掌握一些简单包扎方法。创设一些情境,教给学生当遇上突发状况该怎么处理,让学生学习自我保护的方法。

当孩子们遭遇意处险情与伤害时,需要冷静,要学会运用最有效的救助方法。遭遇不法分子的侵害,有能力将其制服时,当然要勇敢地同其博斗;没有能力将其制服时,可以采取“呼救法”“周旋法”“恐吓法”等及时脱身。万不得已,也要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比较,两害相权取其轻,争取把损失降到最小,保住最大的合法利益。这对学生沉着应对突发事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很有成效。

“5.12”“11.9”等一些特殊的日子,防地震防消防演练,是我们学校每学期的必须课程。多次强化训练,孩子们的速度快了不少。我们不是在杞人忧天,而是防患于未然,希望我们的孩子们有一天能够自豪地说:“灾害不可怕,我们会自救!”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7篇

现在的初中学生都是在父母长辈庇护下的花朵,父母为他们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使他们生活无忧无虑,但他们的生命意识非常淡薄,耐挫力弱,基本生存能力不容乐观。

在导入部分,我引用了奥运火炬手“中国少年英雄――林浩”抢救被困同学的先进事迹和“中国骄傲――七岁女孩袁媛”帮助父母脱离煤气中毒危险的故事。两个孩子的真实事迹,让同学们感受到生活并不总是一帆风顺,意外伤害是不可预知的。面对无情的灾难,生命是多么的脆弱,体会到生命生存的艰难,意识到生命的宝贵,从而珍惜生命。

二、通过急救知识学习,教会学生如何爱惜生命

生命是经过自然界多年的演变才出现的,在这个艰难的演变过程中,任何微小的不利自然条件都有可能将生命扼杀在摇篮之中。学会正确的急救知识,对挽救生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调查发现,如果面对危机时刻,学生们首先想到的是拨打急救电话,但是如何拨打急救电话,拨打急救电话时有哪些注意事项,学生并不是很了解。建构主义教学论指出:“应当把学习活动置于一个社会环境中,使学生自主地从情境中和互动中去形成知识。”所以,我采取以小品创设情境的方式进行这部分的教学。我把学生分成几个小组,分别以小品形式创设情境,模拟在不同情况下拨打急救电话的情节。学生在生动有趣表演的过程中,在你一言我一语的讨论过程中,经过教师及时的指正,轻而易举地知道了“110”、“119”、“120”等急救号码的作用和拨打时的注意事项。最后还要强调拨打急救电话是一个很严肃的事情,没事千万别打,有可能你的一个骚扰电话会导致一个生命的结束。”让学生知道拨打急救电话对挽救生命的重要性,对待生命要有正确的责任感,从而形成爱惜生命、尊重他人生命的良好品质。

在讲解急救方法“人工呼吸”和“胸外心脏挤压”时,我先让学生观看了几起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生命陨落的事例,让他们深刻感受到“死而不能复生”的道理和一个人的死亡给家人、亲友带来的巨大悲痛,从而认识到生命不只属于个人,它有其社会作用,进而增强对家庭、社会的责任感。

三、小组合作,让学生在角色扮演中体验生命和谐之美

我们任何人在这个世界上都不是孤立存在的,都要和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同样生命也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不但要爱惜自己的生命,还要尊重他人的生命,给他人生命以帮助。体现这种教育理念最好的方法就是小组合作式教学。

本节有关“骨折和止血的急救方法”我采取的是小组合作的形式,开展“争当急救小勇士”的比赛,组内同学分工合作,分别扮演骨折、血管出血、心脏病发作等意外情况的受伤者和急救人员。扮演急救人员的同学亲自动手用课前准备的毛巾、纱布、木板等材料,结合所学的生物学知识为扮演受伤者的同学进行急救包扎。最后各组为大家展示讲解包扎的原理和方法,课堂气氛非常热烈。同学们通过小组合作,相互沟通,互相帮助,既学会了骨折、止血等急救方法,又锻炼了动手能力。在合作过程中,有些同学可能会由于操作的不正确影响了最终的结果,有的组内同学之间会有不同的意见分歧,这时教师要正确的进行引导,使同学们齐心协力成功地完成教学任务。活动中学生学会了宽容、学会了与人相处的技能。

四、延展教材,学会用更多的知识保护生命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8篇

关键词:班主任 生命教育 意义 思考

现在学校的学生出现了一些不健康的行为,颓废、消极、不爱惜自己,长此以往必将损害学生的身心健康、以后的发展。为了改善这种情况,班主任应及时对学生实施生命教育,最大限度的防止这种情况出现。

一、生命教育的现实背景和意义

近些年来,因社会、学校、家庭、自身等方面压力的增大,再加上青少年对“生命”缺乏基本的了解和思考,导致中学生群体中的各种各样的伤人事件时有发生。这迫使我们教育工作者不得不进行认真的反思:长期以来在应试教育环境下,由于生命教育的缺失,学生对“生”和“死”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和思考。在学校方面,过多地重视知识传授,忽视了生命教育的重要地位;生命教育往往不是单纯的知识,而是一种更深刻的人文知识、道德知识,这就需要我们的教育理念做出调整。由于班主任是学生的良师益友,是班集体的组织者与管理者,班主任管理工作将直接影响到班风和校风,能够对一个班的学生产生积极的影响,正确指引学生的成长过程。因此,在生命教育的背景下,班主任更应该紧紧围绕学生的健康成长的服务宗旨,积极寻求有效措施保护学生的生命安全,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生命价值观,身心健康快乐成长,显得尤为重要。

二、班主任的应对措施

1、积极体验生命的价值

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班级活动,引导学生积极感受生活,增加对生命价值的体验,提高珍惜生命的觉悟,增强学习的信心和动力。如通过集体活动中的互帮互助,感受人与人之间的真情与美好;通过多样的竞赛,体会成功的快乐与自豪;通过体验残疾人的不便,以感恩之心善待自己的躯体;通过种植花木、饲养动物,从中体会生命的奥妙与可爱等等。还可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丰富对生命的感受。如通过拜访敬老院,参观工厂、商店、法院、监狱,增加对社会的体验和感受,认识生命的丰富与多彩;通过旅游领略大好河山,感受大自然之美;通过劳动,感受奉献的快乐与满足等。

2、父母、老师及同学的力量

我们要经常提醒学生,父母是世上最亲近的人。老师是最值得信赖的人。同学们是亲密的伙伴,如果遇到不顺心的事情,可以向父母、向老师、向自己关系最好的同学敞开心扉,诉说心事,这样也许会减轻自己的思想负担。

家长、老师和同学也应该关心每个同学的思想表现,发现某位同学情绪低落,举动异常,要主动与他谈心,帮助他解开心中的疙瘩,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在处理学生间矛盾纠纷的时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性格,来取不同的方法,不能一律“针锋相对”,进行“热处理”。要给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机会,不能抓住学生一点错误不放,更不要大批特批,激化矛盾我们作为教师,要经常提醒学生家长,“望子成龙”、“盼女成凤”本来没有什么不对,但是不要过度。只要孩子学习尽了力,考分不高、名次不好,就不要再强退孩子,而要给以安慰和鼓励,否则他们会产生逆反心理,厌倦学习,甚至走上轻生的道路。班主任要与家长、任课老师和同学们紧密配合,共同关心每一名学生,保证每一个学生健康成长。

3、加强身心健康教育

加强体育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健康的生命来源于强健的体魄和快乐的心理,因此班主任除了督促学生加强各门功课的学习,还必须加强对班级学生体育活动的管理,同时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使其身体和心理都得到健康和谐地发展。为此,班主任要经常提醒学生体育锻炼的重要性,协助体育任课教师上好体育课,抓好学生的晨练落实工作,积极展开学生之间与班级之间的各种形式的体育比赛活动;传给学生必要的健康知识等。其次,班主任需要首先对所带班级的学生做必要的心理调查和观察,以获得对学生心理健康状况的基本了解;要采取一些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方法,加强对学生心理的辅导与教育。这对学生会学与他人相处、调节自己的情绪,做个乐观、向上而富于进取心的幸福中学生,都是大有裨益的。

三、注重方式的多样化

在生命教育实施的途径方式上,应注意多种方式相结合。国外有着很好的经验。如德国教育界就认为,生命教育仅靠理论的传授和语言的说教是不够的,必须结合实践才能完成。在德国,主要采用随机教学法、亲身体验法、欣赏与讨论法、阅读指导法、角色扮演法和生命叙事法等六种方法。班主任具体实施时,首先,注重课堂教学。这里的课堂教学是指班主任利用班会、主题活动时间以及开设的选修课程进行专题的生命教育。在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避免把活生生的生命教育变成传统的枯燥无味的照本宣科。其次是学科渗透。这是一种很重要的教育方式。英国的生命教育方式以渗透为主,《柯瑞克报告书》明确指出生命教育采取渗透型实施模式,渗透式教育将生命教育的基本内容融入其他课程。我国小学的自然、体育与健身、品德与社会等学科,初中的生命科学、科学、思想品德、社会、体育与健身、历史等学科,高中的生命科学、思想政治、社会、体育与健身、历史等学科,这些课程或隐或显地蕴含着丰富的生命教育内容,教师分阶段、分层次、适时、适量、适度地挖掘,进行生动活泼的生命教育。再次是开展多样的实践活动。生命教育除了认知方面的重视外,更需要能触动学生心灵的体验。通过体验式的活动,学生直接参与及感受,真切体验生命的力量和意义。如参加社团关怀活动和访问贫苦活动,体验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组织学生照料孤寡的活动;组织探险活动等。最后是创设生命化的环境。生命化的课堂、生命化的校园以及生命化的社会带给学生更多感动和关怀,使学生形成一个积极的内心世界。国外的生命教育非常重视环境的作用。日本建立社会、家庭、学校三位一体的支持体系。美国加强了各种媒体对生命教育的宣传作用。在这种生命化的环境中,他人良好的生命态度对学生有着极大的感染作用。

参考文献:

[1]冯建军.生命教育与生命统整[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8)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9篇

关键词:生命教育;珍惜生命;生命价值

中图分类号:G63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2-1578(2016)01-0342-02

1.对中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可以让中学生珍惜生命

保尔・柯察金说:"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每个人只有一次。"这句话明确地写出了人的生命是宝贵的。生命只给予人一次,人也只能在世上活一次。在这个世界上许多的事,成了败了还可以重来,花,开了谢了还可以重开。只有生命,每个人只有一次。

有一段时间,青少年流行养电子宠物。有一个少年,养了一只鸡,定时给电子鸡喂食、放风,还挺认真的。当给小鸡喂过多的食物,小鸡就会撑死,可是少年只要一按按钮,一只活蹦乱跳的小鸡就又活了,他又开心地玩下去。有一天,这个少年因为一点小事居然把同学给捅死了,他对警察说,"我没想到同学会死,我以为他像电子鸡一样,只要一摁按钮他就能活过来呢"。这个少年竟然不知道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他的父母根本没有对他进行有关认识生命的教育。

据统计,全国每年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约有40多名学生死于食物中毒、溺水、交通或安全事故。生命不仅珍贵,而且非常脆弱。生与死只有一纸之隔、一捅即破。一起事故、一场疾病、一个意外、一闪念间的冲动,一次偶尔的身体或心灵伤害,都可能使生命之花转眼间凋谢,更不要说地震、海啸、台风、空难、矿难、海难等天灾人祸了。正因为生命如此脆弱,我们应该加倍呵护,生命是人生最宝贵的财富,它属于我们只有一次,要学会珍爱生命,并且用自己珍贵的生命学会为他人为社会奉献什么,使自己年轻的生命焕发出更美丽的光彩。有人把生命比作一支蜡烛,而不比做日光灯,是因为日光灯可以多次使用,只要供应充足的电,它们就能长时间亮下去。而蜡烛却不是这样,它总是不断地磨损、衰减,用去一截便少一截,这就犹如光阴从我身边一日一日地溜走,并且永不复返。鉴于此,我们必须珍惜自己的生命时光――须知蜡烛是越用越短。世界上其他礼物可以多次赠送,只有父母赐予学生的最珍贵的生命只有一次。对中学生进行生命教育时能够提供给中学生"生命无价"、人死不可复生、珍爱自我及他人的生命的观念,可以教育中学生必须珍惜自己的生命,也进而去珍惜他人的生命。因此对中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可以让中学生珍惜生命。

2.教师应转变育人观念,对症施教

在整个社会最终以考试为重成绩为重的背景下,教师们迫于升学压力,往往只重视应试教育,过多于关注学生的成绩,知识技能的掌握,而忽视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同时也很难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伤害了学生的自尊。似乎并没有引导学生去认识生命的尊严、理解生命的价值,培养出来的人仅仅学会了一些知识,掌握了一些技能,却不能思考人生的意义、生命的价值以及人之为人的尊严,失去了人生的乐趣。因此,教师应着重关注学生的身心发展,转变育人观念,不能把分数看得过重,改变以成绩为目的的教育评价体系,根据每个学生的特点,建立不同的评价方法,要正确看待每一个学生,善于发现学生身上的"闪光点"。不仅教会知识,更重要的是教会他们如何适应社会、如何生活、如何做人,如何重视生命的价值。

在某中学发生过这么一件事:一名初一学生,从小患小儿麻痹症,行动不便。他们班教室和音乐教室不在同一座教学楼里,每次上音乐课都由班主任甘老师背着他去,就这样坚持了一年多。有一天,甘老师因外出开会没在学校,那个残疾学生没能上音乐课,他坐在自己班的教室里大发脾气,气急败坏地叫喊着:"甘老师死哪去了!"后来,甘老师听说了这件事,心里一阵酸楚,怎么也想不通。后来他明白了:残疾学生已经把老师对他的照顾和关心当作一种理所应当的行为,他并不懂得这是别人对他的爱,是对自己人生、人格的尊重。教师应巧以引导全班学生轮流背他,给其他学生也感悟对人、对同学的敬重、感恩,对人、对生命的敬畏,同时也感化、理解自己生命存在的意义及人生观。

一位教育家说:"学生变得冷漠与自私,是家庭、学校、社会感恩文化长久缺失造成的,我们现在所缺失的正是感恩文化,对生命的敬畏,如今我们要找回它们,不仅要从学前教育开始,通过情感心理的发展和培养逐步潜移默化,更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的多方的努力,重新建立良好的文化氛围,敬畏生命,爱惜生命。"实践证明,教育学生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奏效的,尤其是德育素质教育,依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3.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方向,实现自我价值

生命教育的目标,基础层面是教人珍爱生命,学会保护生命,更高的层次则在于教人体悟人生的意义,追求人生的理想。现在有的中学生没有理想,没有人生目标,一切以教师,家长的标准为行动指南。为此,教师要引导中学生树立远大的人生理想,树立正确的人生态度,帮助学生形成是非美丑的正确标准,把个人的命运与他人,与社会,与人类联系起来,在为他人社会的服务与贡献中实现自我价值,从而获得生命的真谛。

俄国著名作家车尔尼雪夫斯基说"生命,如果跟时代的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你就会感到它永垂不朽"。车尔尼雪夫斯基把生命与责任的关系说得很通俗,然而含义很深刻。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绵阳市安县桑枣中学2300名师生在1分36秒内,全部从教室安全撤离到操场,毫发无损,基于由于平时的多次演习。55岁的校长叶志平从绵阳赶回后,看着师生们按平日演习一样有序列队,泪水恣意。在大震时分布四处的学生家长们的伤亡数尚在统计中,学校墙外的镇子上,也是房倒屋塌,求救声一片。但是一个镇里的农村初中,却在大震之后,把学生们带到了家长面前,告诉家长,娃娃连汗毛也没有伤一根。这就是校长叶志平对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创造的生命奇迹。

生命与责任的关系,犹如鱼与水的关系,两者是不可分开的。可以说,责任是生命的依托,如果丧失了责任感,生命就会成为枯枝败叶,没有一点鲜活的生气和价值。

世界是一个充满责任的世界。树开花有结果的责任,云彩有下雨的责任,太阳有光明的责任。生命就是一种责任,谁逃避自己的责任,谁就会被命运捉弄。对中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可以使中学生懂得生命是一种责任。人的一生,背负的是对生命的承诺和责任。人世间各种其它的责任都是可以分担或转让的,惟有对自己的人生的责任,每个人都只能完全由自己来承担,丝毫依靠不了别人。所以说,人生因责任而伟大,生命因责任而不朽。英国王子查尔斯曾经说过:"这个世界上有许多你不得不去做的事,这就是责任。"而我们从出生开始,就拥有了一个生命的责任。母亲十月怀胎生养你,对母亲,我们拥有责任;老师给你温暖和关心,对老师,我们拥有责任;同学在你绝望时帮助你,对同学,我们拥有责任……那我们的生命,还是我们自己的吗?已显然不是了。那是你对爱你的人的责任。而好好活着,也是自己人生中最大的责任。你可以平凡,但不能自暴自弃、破罐破摔,因为,生命是一种责任――人性中最重要的责任。"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我们的责任有许许多多。而让自己的生命变得有价值些,这个责任也非常重要。

4.诱导学生感悟生命的价值

众所周知,人是自然人和社会人的统一体,人的生命是自然生命和社会生命的统一体。自然生命是社会生命的载体,社会生命是自然生命的灵魂,两者缺一不可。生命教育的主旨不仅在于使学生形成科学的生命观,还在于帮助他们在此基础上体会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促使他们感悟生命的价值,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有利于国家、社会、他人的人。一个人心理健康与否与其思想境界、道德风尚联系紧密,受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制约。一个人只有拥有远大理想和坚定的信念,才会有足够的动力去克服悲观情绪,充满生命的激情和渴望。

在课堂教学中渗透生命教育,还要求教师提升自己的思想境界和人文素养。心灵需要心灵的碰撞,道德需要道德的儒化,教师惟有加强自身专业修养,努力学习现代教育理论,不断更新观念,密切关注社会生活、关注学生,才能以其深厚的知识底蕴、丰厚的人文素养、高超的教学机制,自如地驾驭教学过程,使课堂教学成为学生"学会学习、学会生存、学会做人"的过程,成为师生互动、共创分享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教师引领学生升华生命,感悟生命的价值,以广阔的心境、博大的胸怀去应对人生的风风雨雨。教育的要义是推动学生德行、知能、身心的同步发展,这预示着教育首先要回归生命,把学生当作"人"来看待。生命教育更是一种和谐的文化现象,它注重个体生命内在的和谐、个体生命之间的和谐,注重个体生命与环境的和谐,注重个体生命与集体、社会的和谐,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因而生命教育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和举措。

参考文献:

人事任命通知范文第10篇

一、法官任职资格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1]。虽然检察官、律师对法律适用和裁判的作出都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所以,国外对法官资格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要求法官“年长、经验、精英”[2]。马克斯。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3]。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如英国,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4]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律师中任命。其中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历,或者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经历;最高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具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2年以上的经历。所以在英国,很少见到40岁以下的法官[5]。法官最初任职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6]。且他们绝大部分毕业于牛津、剑桥、伦敦等名牌大学。在美国,只有在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即法律职业博士),并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的[7]。在澳大利亚,县级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求必须是法律职业的合格成员,而且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具有从事该职业的最低年限的经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是从律师队伍中吸收过来的[8]。在巴西,担任初审法院法官必须有三年以上律师经历,州法院法官必须有两年以上法官的经历,大法官则须有非常丰富的法律知识和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联邦高级法院大法官中从律师、检察院官员中选任的,必须从事律师或者检察官职务10年以上。联邦高级军事法院大法官中从律师中选任的,必须具有从业20年的经历[9];在新加坡,法官必须是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生,并先当7年律师后才有资格当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至20年的律师或者法官经历[10]。按照印度宪法规定,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10年或在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满10年才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一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5年者、在任一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10年者、或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且通常要50岁以后才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11]。

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但侧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法官必须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而更注重法官的专业知识的训练。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运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法官无论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12]。但是,大陆法系十分强调法官必须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的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的知识和技巧。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了法官从业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这些考试十分严格,录取比例很低,一般在大学毕业后,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准备,才有可能参与考试,而有极少数人能够通过。在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才能出任法官。如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国立法官学院进行为期31个月的专业培训,然后通过第二次考试,合格者还要进行6个月的分专业培训[13]。在德国,法官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在第一次考试及第二次考试之间应当经过2年的实习。实习期间须服务于普通法院民事庭、法院的刑事庭或检察署、行政官署、律师事务所或由实习司法官选择的有关机构。要被任命为法官,必须在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经从事审判工作3 年。在意大利,经过十分严格法官考试之后,合格者要在法院进行6个月的实习,最后,完全合格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14]。在韩国,初任法官必须经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还必须在大法院所属的司法研究和培训学院训练两年,才能被任命为法官[15]。要成为罗马尼亚的法官,首先必须受过大学教育,毕业于法学院,法官最初是从两年的见习期开始其法官生涯的。见习期满后,这些初出茅庐的法官必须参加资格考试。他们必须懂得民法、商法、刑法、 诉讼法、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与制度。通过了资格考试的法官有权按照等级选择一审法院空缺的法官职位。提升为法律法院的法官须工作6年,提升为上诉法院的法官须工作10年,提升为最高法院的法官须工作18年。升任法院的某些领导职务则要更长的工作年限,并对法官的年龄有所限制,年龄限制范围依法院的级别高低而定,一般在65岁至70岁之间[16]。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显得缺乏经验。[17]为此,一些大陆法系法官也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官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到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18].在韩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10年的法官经历;担任宪法裁判所大法官年龄必须在40岁以上,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法学教授15年以上[19].尽管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官任职资格的标准有所不同,但其任命法官的业务资格标准则基本相同,即(1)都必须有接受正式法学教育的背景和法学学位;(2)都必须经过律师资格考试,甚至在此基础上的更为严格的国家考试;这些考试都并非由法学院设计,而是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举行;(3)都必须有专门的法官职业训练或律师执业经验。

二、法官遴选程序

如果说法官的任职资格是规定法官人选须具备基本专业水准的话,那么法官遴选程序则是从达到这一基本水准的人员中挑选具备更高业务素质和经验,并具有更高道德水准的人选的途径。严格、科学、合理的遴选程序是选出高素质法官的保障。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选拔合格的法官,对法官的选任非常严格,并且把法官人选的选拔和培养结合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进行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然后进行司法实践训练。在此过程中,运用考试的方法,选拔优秀的人才进入下一阶段,经过多次筛选,最后确定法官人选。在德国,不管法律从业者打算成为法官、州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还是企业中人事或法律部门的法律专家,要经过相同的法律培训。德国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分为完全不同的两部分;一部分主要是理论上的培养,另一部分则侧重于实务方面的训练。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州考试。参加第一次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了七个学期的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则必须是完成了30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在参加第一次州考试之前,考生必须接受了七个半学期,即三年半的法学教育;但在很多情况下,参加这种考试的人都经过五年以上的学习。考试由各州的司法部根据本州的法律组织安排,考生一旦通过了第一次州考试,就可以被接受参加见习服务。这一阶段的培训持续两年。在此期间,受训者被称为“见习法官”。见习法官作为助理工作人员,在严格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首先是在初级法院或者州法院的民事庭或刑事庭,然后是在检察官办公室,再后是在某行政机关,最后是在律师事务所。见习法官还必须参加一些由法官或文职官员主持的讲座,这些讲座主要是对实务中出现的疑难案例进行分析。在这一见习服务结束后,即可准备参加第二次州考试了。第二次州考试仍是由各州的司法部安排主待,内容与第一次州考试差不多,只是更偏重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且考官全部是由法官和高级文职官员担任。 在日本,对法曹(即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的统称)人员的培养非常重视,有着严格的考试、录用、培养制度。根据日本新宪法的规定,目前在日本,法学本科毕业生无论志向当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日本各大学法学部毕业生总人数大约有四万人,每年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大约有二万四千人(包括应、往届毕业生),而考试及格率却极低。除了早期的两次(1949年至1951年)曾有7%以上的记录外,一直到1964年都只有5.3%至4%之间的及格率。而1965年至1973年间则降至3.9%-2.1%之间。1974年以后一段时间更跌至2%以下。直到1985年又恢复至2%以上[20]。经过1987年设置的“法曹基本问题恳谈会”和众多关系者的竭力努力,通过实行“法曹培养制度等改革协议会”的意见书和二次的法律改正,1999年秋季的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终于达到了1000人[21]。按照日本现行司法制度,司法考试合格者,还要到司法研修所、检察厅、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实习期间是2年(1999年开始改为1年6个月),然后再经过最后一次考试,合格者(一般为最初参考人员的3%)便可被授予法曹资格。有法曹资格的人可自由选择法三曹的职业。如果进入裁判所,首先要从判事补起,一般要在判事补的职位上做够10年左右的时间,才能升任裁判官成为判事[22]。

在英美法系国家,首先是进行大学法学教育,然后让学生从事律师职业,再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所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是法官的摇篮,绝大多数法官要从律师中产生。在英国,法学教育的宗旨,不是培养法学理论家和教师,而是律师。英国大学法律院(系)的学生主要来 自应届高中毕业生,还招收一部分已经取得非法学专业本科学士学位者。英国律师的培养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学习(基础)阶段。这一阶段学制3年,(学习语言者加1年),由大学承担。法律院(系)都非常重视案例教学法,其基本教学方式是问答式和讨论式,以训练学生的职业技巧和技能。第一阶段学习期间,考试十分严格,凡通过考试者,多数大学的法律院(系)授予学生法学学士学位(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法科毕业生被授予文学学士学位)。(2)职业训练阶段。英国大学法律院(系)学生经过3-4年学习毕业,并不能直接取得律师资格。如果要想成为挂牌执业大律师,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参加考试,通过者再按照招生计划和报名先后确定入学人选,进入大律师公会所属四个律师学院之一学习一年,期间要参加大律师公会的“定期餐会”,以增加与在职律师的接触,从中增长知识。在此阶段,学生通过考试以后,即可获得其所在的律师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成为大律师。(3)实习阶段(又称为学徒阶段),取得大律师资格后,还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执业大律师见习一年。见习结束后,由承训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学生见习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23]。取得律师资格都已经过了严格的培训,选任法官还要求有一定年限的律师经历,这种培训真是漫长而苛刻,选任的法官一般都是社会的精英。美国法官的培养方式和英国基本相同,它的法官也多来自于出色的律师,受到良好的法律教育。它与英国不同的一点是,法学院的教育实际上是研究生学历教育。美国法学院招收的学生至少要有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历(本科所修专业不一定是法学)。常规的法学院教育为三年;毕业后授于法律博士学位(J.D60年代以前称法律学士,LL.B),大学法学院教学的目的是培养合格的律师。法学院的毕业生大部分作律师。经过若干年的律师生涯,再被选任为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再成为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身所具有的严厉性和漫长性使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在英国,人们很少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的事情。一旦被任命为法官,法官们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的考试、考查而得来的,任命或推选为法官,被看成是一种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随之而来的尊敬和威望的形式上的承认[24]。美国的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同样有一个慢长的过程。

因此如果担任了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那么他的名字将家喻户晓,他的观点将引起报界的注意,并受到法律杂志的分析和评价,总之,他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25]。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弥司法腐败。另外,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法官队伍的优化更新。

三、任命法官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法官的选任方式可归结为两种,即任命制和选举制。英国主要采取任命制。英国的各级法官(包括不领薪金的业余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以任命的方式产生[26]。英国对法官的挑选程序是十分复杂的,法官一般是由首相亲自挑选,或由政府法律顾问(Lord Chancellor)挑选出来,最后要由英王任命。在美国,由于建国初期,一些联邦党人认为选举制将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选民、政党等的影响,而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因此极力主张任命制[27]。这样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主要采取任命制。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国会对于下级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而除联邦法院的法官以外,大多数州法院的法官则采取选举制。在1995年,除6个州以外,美国其他州的法官都是经过举行选举产生的[28]。在巴西,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任命前要广泛听取参议院意见并经参议院通过;联邦高级法院、联邦高级劳动法院、联邦高级选举法院和联邦高级军事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统任命,任命前须经过参议院通过;联邦区、州法院大法官和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联邦和州的初审法官都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均由各法院按统一标准自行招聘,择优录用,由各院院长任命。在新加坡,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地方法院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首席法官由总理推荐,高等法院法官由司法部长推荐,均由总督任命。在爱尔兰,所有法官一概由总统任命[29]。

在大陆法国家,关于法官的选任方式,究竟应采取选举制还是任命制,曾经存在着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官由任命产生,则难以摆脱政党和行政部门的干涉,而由选民选举产生,则有助于司法独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选举过程本身也是受政党操纵的,因此选举产生的法官也难以摆脱政党的影响。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法律日趋复杂,法官应具有高深的法律知识,如果法官由选举产生,则选民对法官的内在素质很难有足够的认识,且法官为迎合选民的好恶,极易在当选后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反而会损害司法的独立[30]。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有极个别国家如瑞士主要采取选举制,要求法官必须经选举才能当选,经过一定时期还必须经过再次选举才能留任[31]。而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办法,但为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任命的权限而干涉司法的独立,各国对于行政机关的任命,又设有种种限制。如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法官必须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或要求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被任命[32]。尤其是要求行政机关任命法官,必须由其他机构提出人选或征得其他机构的同意。不管法官是采取何种方式产生的,许多国家都规定法官最后的任命,应由国家元首、总统、国王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33]。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所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最高裁判所大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高等裁判所所长、法官、助理法官、简易裁判所法官均由内阁根据最高裁判所指定册任命。高等裁判所所长的任免,由天皇认证,以上任命,均须交付国民审查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的任用,由主管各该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共同决定。各州可以规定各州法官的任用,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联邦的16名法官分别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各选8名,而且必须由议会三分之二通过。在奥地利,法官由联邦总统或者总统授权的联邦部长根据联邦政府的建议予以任命,联邦政府或者联邦部长应该听取根据司法法规设立的专门评议会的建议。在韩国,大法院的首法官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其他大法官由首法官提名,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 的法官,经大法院法官委员会同意后,由首法官任命。宪法裁判所的9名大法官,其中3名由国会通过,3名由大法院提名,3名由总统指定。在泰国,任何一级法官,经法官委员会提名,均由国王任命[34]。

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不仅表达了对法官地位的高度尊重,也强化了法官对自身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有助于其严格依法办事[35]。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

四、逐级选拔法官

为保证法官素质,当今国外法官的来源除了从律师或通过司法考试遴选法官外,还采取上一级(法院)法官从下一级(法院)法官中选拔的方式。如德国初次任命的法官一般在州初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任职,有30%左右的法官一直在最初任命的职务上工作。在初级和中级法院工作10年左右,一部分法官有可能到高级法院任法官或者在中级法院任庭长。法国的法官分为四级,分别为二级、一级二等、一级一等、特级。其中:二级法官占60%,一级二等法官占20%,一级一等占15%,特级仅占5%。上一级法官一般应从下一级法官中选升,特殊情况也有越级提拔的。在泰国,到府初审法院任法官后,可以逐级晋升,经过10年以上才能据其品德、业绩,报全国法官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晋升到曼谷(首都)的初审法院,即两个民事法院、两个刑事法院和中央劳动法院、中央税务法院、中央儿童法院(又称曼谷大法院)当法官;在曼谷初审法院当四五年法官后,如上诉法院法官有空缺,才有可能晋升到上诉法院当法官。如果大理院法官有空缺,必须在高级法院或者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任过10年以上法官、法官组长、庭长或者院长,并且必须具有25年法官工作经历的,才有可能晋升为大理院大法官。在印度,地区以上各级法院的法官,大部分由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上来。一般任治安法院法官4年,才可选拔到地区法院任法官。巴西法官可以不断得到提升,提升主要根据资历和能力。可以从小城市法官(正式法官一级)晋升到重要城市法官(正式法官二级),再晋升到首府法官(正式法官三级),还可以晋升到州法院法官[36]。再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至少10人具备曾经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资历,任职最高法院法官须担任过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律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达20年以上。据我国著名台湾学者史锡恩在1990年访问日本最高法院时了解,该法院15名法官中,5名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5名从检察官及律师中选任,其余的从法学家及高级法务行政官中选任[37]。

五、实行严格而系统的司法考试制度

严格的司法考试,是选择优秀司法人员的首要条件。为了保障司法人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的高素质和司法队伍的优化更新,各个国家建立了一套严格而系统的司法考试制度。

(一)考试条件、程序严格

在法官考试的全过程中,多数国家除对报考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外,对考试的步骤、方式也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德国和日本都规定,法官资格(日本称为法曹资格)经两次考试及格,才能取得。在日本,无论充当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德国还要求,第一次应试者须在大学研习法学3年6个月,其中至少需有4个学期在同一大学研习法律。第一次考试通过后应经过2年的实习,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美国、英国等国虽然没有规定特定的法官考试,但都要求法官任职之前必须任过律师,而律师资格的取得,则有严格的考试制度。

(二)实行公开竞争、人才择优的考试原则

实行法官考试的国家普遍采取公开竞争、机会均等、人才择优录取原则。德国规定,不仅考试程序与录用条件要公开,而且考试成绩、及格名次要告知本人,有疑问允许依法申诉、复核。有关争取第一流人选的原则是,按照报考人的考试成绩排列名次,鉴别优劣、择优录用。法国规定对报考者不论其种族、性别、家庭出身、住所远近,以及政治面貌和倾向、信仰和哲学观点如何,均一视同仁,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不得有其他差别。

(三)考试形式多样化

在众多的考试形式中,多数国家采用考试双轮制,即第一轮笔试和第二轮笔试、复试或者口试。在笔试中,又有一般文化基础知识测试与法律专业知识、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测试之区分。有些国家还采取三种形式并用,一是统测,以一般政治、社会、文化基础知识为主题;二是专业知识测验,从若干试题中自选2至3题解答;三是口试答辩。法国的双轮考试又有自己的特点,第一轮有两种形式,一是理论性笔试,既考一般性知识又考法律专业知识;二是实践性笔试,即由考生根据提供的一份案卷资料编写成综合要点或者编写摘要以测试实际运用能力。第二轮口试,只限于在考试大纲范围提问。也有的国家规定,口试可以不受此限,范围比较宽泛。